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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聲請提審遭法院以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駁回者,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駁回者,因屬程序上之裁判,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選任辯護人

    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隨時都可以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也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可以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所提及「即時有效司法救濟」,與提審法之關係?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即時請求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進行提審程序。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所指「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例如具司法公權力之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檢察署)、國防部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司令部及各級部隊、巡防機關(海岸巡防法第5 條第5 款參照)、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 條、第12條參照)、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法第19 條第1 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政府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參見精神衛生法)均屬之。又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而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亦包括在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一、「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

    「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1. 人身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定處所,例如羈押、收容、管收、刑罰執行等。只要人身自由已達被剝奪狀態,均可聲請提審救濟。
    2. 人身自由之限制(狹義):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例如限制出境、盤查所為之短暫攔阻。(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二、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並非聲請提審之對象。(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民」,是否僅限於本國人?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被駁回,可否聲明不服?

    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聲請人或受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是否以「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

    憲法第8 條第2 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聲請提審,所謂「他人」,如何界定其範圍?

    聲請提審之人,不限於被逮捕、拘禁之本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相同,蓋本人既被逮捕或拘禁,難以行使其提審請求權,故許他人亦得行使,以期保護之周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否包括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人?

    1.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8)第1 段並指出:「第4 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亦得聲請法院提審。
    2.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2 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此種即時司法救濟,其功能與提審無異。
    3. 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人民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均應有提審法之適用。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逮捕、拘禁人若不通曉我國語文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如何盡到提審法第2 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譯能力,是以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事項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2 條第3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洽辦。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 填寫保證書。
    •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繳驗國民身分證。
    •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5、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9、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10、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追究被告犯罪的途徑

    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也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之第三人,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也可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41條、第319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有無期間的限制?

    原則上,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的原因者,得隨時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即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如有下列兩種情形,聲請再審的期間應有限制:

    1.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2.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24條、第425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之判決,應如何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得具備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20天,而且這20天的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不得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對判決不服時,如何尋求救濟?

    1.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或自訴人)不服法院的判決時,可以在上訴期間20日內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也可以在2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在2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影印本。
    2.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決時,可以具備對原判決不服的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20天,而且這20天的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不可以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期間共20日,從送達判決日開始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仍然有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第350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調查證據

    1.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之證據,但為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明暢進行,原則上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一併送交於法院: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
      (3)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2.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3. 例外在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書狀或其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此時聲請人應就上述所列事項分別陳明,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待法院依聲請傳喚證人等到庭後,聲請人即得就相關事實加以詢問,以利案情之釐清。
    4. 另外,告訴人亦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但是檢察官受告訴人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檢察官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的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163條之1)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告如何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

    1. 被告在審判中可以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但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可以加以限制。
    2. 審判中被告經法院許可,可以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卷證。但有上述法院可以加以限制的情形,或者欠缺有效行使防禦權的必要時,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沒有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就直接請求檢閱卷證,或依據被告所取得的影本已經可以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沒有直接檢閱卷證的實益等情形,法院可以加以限制。
    3.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的人,不可以就該內容做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果因而違反相關的法令或損害他人的權益,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刑案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效果

    刑事案件得區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因只單純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故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控訴意願,如被害人逾期未為告訴,或告訴後撤回告訴,法院即不得為有罪與否之實體審判,受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涉及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公益層面,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仍應偵查起訴,法院亦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如何計算?

    聲請提審雖涉及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質之原因事實,但對駁回提審之裁定者,抗告期間一律為10 日。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之情況,提審聲請狀為何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之特徵」?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時,若無從得知被逮捕、拘禁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時,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應於聲請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個人特徵之資料,俾利辨別。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害人如何請求賠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請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1、途徑:

    可以直接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上述二種方式之區別:

    (1)是否須繳納裁判費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用繳納裁判費;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

    (2)程序的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故如被告經通緝未到庭,致刑事訴訟無法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此而受延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庭,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

    (1)得提起的時間:

    • 刑事訴訟起訴後(包含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
    • 提起上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2)不得提起的時間:

    • 刑事訴訟起訴前不可提起,如檢察官偵查階段。
    •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前,不可提起。
    • 未提起上訴即不可提起。
    • 有提起上訴,但二審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可再提起。

    4、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

    得以言詞(審理程序中)或書面提起。如以書狀提起,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5、如果不會寫起訴狀,本院所屬法院的服務中心有提供例稿,也有專人協助處理撰寫書狀程序上的問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是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行「交互詰問」?

    如果是行「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但是被告如無辯護人,其又不欲行交互詰問時,也可以不實施交互詰問。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這是一種為使失蹤人失蹤前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例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的擬制死亡制度。

    [ 少年及家事廳109-12-28更新 ]
  • 司法概算獨立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6項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另預算法第93條規定,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司法院主管之單位預算計有下列38機關:

    1. 司法院
    2. 最高法院
    3. 最高行政法院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懲戒法院
    8. 法官學院
    9. 智慧財產法院
    10. 臺灣高等法院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2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30.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3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3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36.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37.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38.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係指處理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分為下列三種:

    1.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

    2.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

    3.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存入國庫存款戶之保管款以下列方式發還當事人:

    1. 保管款於發還當事人時,係由各機關在國庫保管款專戶之留存數額內支付。
    2. 當事人請求發還保管款時,得提供本人名義之匯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本,由機關開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將款項撥入當事人陳報之匯款帳戶。
    3. 未陳報提供匯款帳戶者,如發還當事人之金額較鉅,非留存之週轉金所能支應,則可單獨簽具以當事人為受款人之憑單,由國庫署直接簽開支票付予當事人。
    4. 發還之當事人係多人,或須由法院直接發還,似此情形特殊者,得由機關領回轉發給受款人。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遭到家庭暴力的處理

    1. 打110報警。
    2. 打113保護專線(目前已提供英語、印尼語、越南語、泰語、柬埔寨語及日語等6種外語通譯服務)。
    3.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
    4. 就近請檢察官、派出所、警察局(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
    [ 少年及家事廳109-08-27更新 ]
  • 上訴期間之計算

    1.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如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還需加上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之日數,依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2. 例如:某甲住所設於南投縣信義鄉某村落,其於109年5月3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依照上開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3日,所以該判決上訴時,其上訴期間之最後日為109年5月26日,若某甲至109年5月27日始向法院提起上訴,則其已逾上訴期間,所提出之上訴,將遭法院駁回。
    3. 特別注意事項:無論是被告本人親收或是由其同住的家人或大樓管理員代收,上訴期間還是按照上揭計算方式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349條民法第120、122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如果遇到假日時應如何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65條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舉例而言,當事人於109年3月9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20日,從翌日起算則末日為3月29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3月30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49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我覺得我是冤枉的怎麼辦?

    你可以請教律師或專業人員,了解判決書記載之判決理由,再看看判決書最後一頁是不是可以上訴。

    1. 可以上訴:應在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具狀向判決之法院提起上訴。
    2. 不可以上訴:在法院宣示判決那天,案件就已確定了,這時你只能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我不想上訴了,接下來我要怎麼做?

    1. 除判決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將卷證逕送上級審法院審判以外,判決後如果當事人(包含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都沒有提起上訴或是不得上訴之案件,案件即確定。此時書記官會待送達之證明文件繳齊後,儘速將案件送至檢察署執行。
    2. 如果曾經在上訴期間內上訴,之後不想繼續打官司,可以在上訴法院判決前,撤回上訴。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的他法院時,也可以撤回。
    3. 因刑事案件的執行機關是檢察署而非法院,若對執行方式、時間等有任何的疑問,請向承辦案件的檢察署書記官洽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354、357、456、457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判決應如何執行?

    1. 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處分之判決外,均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性質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懲戒法院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2. 受懲戒人如受罰款之懲戒處分判決,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3.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停止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發給;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2項參照)。
    4. 上述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4項已明定,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5. 此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何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為何?

    1. 懲戒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係一級二審,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其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 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如不予以相當之救濟,顯有違公平正義,故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至第95條,為使當事人有特別救濟之機會,針對懲戒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
    3.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4. 再審事由包括下列情形(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4)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5.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具有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公務員懲戒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1. 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1)依第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依第8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依第85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30日內。
      (4)依第85條第1項第9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
    2. 按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匡正懲戒案件判決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人之權益,惟亦應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有濫用再審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發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不得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惟第85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因有待另案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或有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故不在此限。
    3. 對於原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3項規定,如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對該原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如原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則應自該原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4. 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其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至第84條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上訴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3)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7條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宣示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另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述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宣示時當事人是否在場,亦不影響其效力。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如移送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又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時,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移送書未記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或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移送懲戒之事實範圍者,即屬移送程式違背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2. 被付懲戒人死亡。
    3. 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明定,懲戒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故再行移送同一案件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1.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所稱確定判決,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包括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
    2.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期間之長短,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例如依刑法第37條規定,除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外,如係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從而,被付懲戒人因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喪失為公務員資格之期間,可能短於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受免除職務或撤職處分之期間,而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處分判決之實益。故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
    3.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是否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懲戒法院合議庭應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第10條所列事項後,依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加以判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惟被付懲戒人於客觀上雖有第2條所定之行為,但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亦不受懲戒。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應按下列順序進行:

    1. 朗讀案由。
    2.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
    3. 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
    4. 被付懲戒人答辯。
    5. 審判長調查證據。
    6. 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1)移送機關。
      (2)被付懲戒人。
      (3)辯護人。
    7.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8. 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1.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2. 懲戒法院合議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囑託調查時,應於囑託函件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戒案件得否停止審理程序?停止審理期間有無限制?

    1.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上並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例外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2. 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外,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審理程序之進行?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閱卷?

    為維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機關得以瞭解懲戒案件進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受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移送後,應為如何之處理?

    1.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案件繫屬之事實,並應命被付懲戒人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2. 為給予被付懲戒人有充分時間提出答辯狀或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2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繕本送達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10日。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如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應如何移送?

    1.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如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應全部移送。
    2. 至於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所涉及之數公務員如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公務員懲戒法於第25條明定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始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涉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何機關移送懲戒?

    1. 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是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付懲戒者,得主動調查並成立彈劾案後,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2. 此外,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實務見解,各縣市政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應由省政府主席循上開規定移送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7月18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惟修憲精省後,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則各縣市政府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是否仍須由省政府主席為之,實務迭有爭議。另查,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副首長,由縣(市)首長任命後,係報內政部備查,且同法第79條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應停職或解職 者,分別係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辦理,省政府已無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解職權。惟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現制,並提升行政效率,縮短移送懲戒流程,於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修正為:「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1. 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針對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於審理個案後具體認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定其時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2. 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職是,除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仍為10年外,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已修正為5年,至於新增之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亦均定為5年。
    3. 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因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另退休公務員如應受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時間過長,懲戒法院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其任職期間之行為有應受懲戒情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1.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懲戒事由,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因其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7月12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並與現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採取相同標準認定,因而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明定應予以懲戒,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2. 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又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於第9條第1項第7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其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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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之區別?

    1.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2.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至於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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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

    1. 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無「政務官」之用語,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乃修正「政務官」為「政務人員」。
    2. 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規定,政務官之懲戒處分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兩種,並無其他種類之懲戒處分,致對政務官之懲戒失重或失輕。為使懲戒處分符合其違失責任之輕重,並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已將「政務官」乙詞修正為「政務人員」,爰配合增訂政務人員得適用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及申誡之懲戒處分種類,以臻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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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對公務員的懲戒種類為:

    1. 免除職務。
    2. 撤職。
    3.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4. 休職。
    5. 降級。
    6. 減俸。
    7. 罰款。
    8. 記過。
    9. 申誡。

    其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則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另外,「罰款」之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併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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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能受懲戒之公務員能否申請退休、退伍?

    為避免公務員於違失行為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經依同法第23條第24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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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懲戒程序終結前,得否申請復職?

    1.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如其停止職務事由業已消滅(例如: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於懲戒程序尚未終結前,得否辦理復職,對公務員之權益影響重大。為此,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 4 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2.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若其業經移送懲戒,且其停止職務事由已消滅,於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前,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申請復職。惟主管機關仍應考量法律是否另有規定(例如:有無法定消極任用資格或另受停止職務處分等),而為復職准否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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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移送懲戒案件,可否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

    1.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停止職務,係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而暫時停止該移送懲戒之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措施。
    2. 依其原因,可分為「當然停職」及「職權停職」二種。所謂「當然停職」,是指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或是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而在監所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謂「職權停職」,是指懲戒法庭認為受移送之懲戒案件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亦得由主管機關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前,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
    3.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停止職務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之公務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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