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站資訊-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其任職期間之行為有應受懲戒情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1.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懲戒事由,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因其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7月12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並與現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採取相同標準認定,因而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明定應予以懲戒,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2. 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又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於第9條第1項第7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其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之區別?

    1.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2.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至於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任公務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

    1. 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無「政務官」之用語,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乃修正「政務官」為「政務人員」。
    2. 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規定,政務官之懲戒處分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兩種,並無其他種類之懲戒處分,致對政務官之懲戒失重或失輕。為使懲戒處分符合其違失責任之輕重,並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已將「政務官」乙詞修正為「政務人員」,爰配合增訂政務人員得適用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及申誡之懲戒處分種類,以臻周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對公務員的懲戒種類為:

    1. 免除職務。
    2. 撤職。
    3.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4. 休職。
    5. 降級。
    6. 減俸。
    7. 罰款。
    8. 記過。
    9. 申誡。

    其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則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另外,「罰款」之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併為處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可能受懲戒之公務員能否申請退休、退伍?

    為避免公務員於違失行為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經依同法第23條第24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懲戒程序終結前,得否申請復職?

    1.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如其停止職務事由業已消滅(例如: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於懲戒程序尚未終結前,得否辦理復職,對公務員之權益影響重大。為此,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 4 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2.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若其業經移送懲戒,且其停止職務事由已消滅,於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前,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申請復職。惟主管機關仍應考量法律是否另有規定(例如:有無法定消極任用資格或另受停止職務處分等),而為復職准否之決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移送懲戒案件,可否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

    1.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停止職務,係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而暫時停止該移送懲戒之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措施。
    2. 依其原因,可分為「當然停職」及「職權停職」二種。所謂「當然停職」,是指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或是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而在監所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謂「職權停職」,是指懲戒法庭認為受移送之懲戒案件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亦得由主管機關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前,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
    3.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停止職務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之公務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是否限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則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者為限,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藉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事由區分為職務上行為及非職務上行為?

    1.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就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例如:公務員於下班後駕駛自用車輛於紅線違規停放,雖遭交通裁罰,然此違法行為是否應受懲戒,並無特別規定。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而為寬嚴不同之懲戒要件規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為其職務上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至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則規定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藉以限縮非職務上行為之懲戒事由,使其更具體明確。
    2. 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連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稅務公務員短報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刑事犯罪行為。又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係對國家造成不利益之行為、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之犯罪行為,或故意犯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違法行為亦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

    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故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

    1. 政務人員。
    2. 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3. 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4.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5. 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6. 民選地方首長。
    7. 軍職人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法庭之組成?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設立?

    1. 法官的審判工作,和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權益息息相關,責任重大,因此憲法明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是終身職,非受懲戒,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這和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工作性質完全不一樣。
    2. 因此,針對法官的懲戒程序,以及法官個人身分保障的救濟程序,經過參考德國職務法庭制度,設計出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新制度,在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明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另外,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故將職務法庭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
    3. 職務法庭在101年7月6日成立,具有懲戒法官、檢察官,落實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等功能,將會以更嚴謹的程序、更嚴厲的方式,懲戒淘汰不適任的法官,使人民的訴訟獲得公平的審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審判事項?

    1. 職務法庭主要之功能是負責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救濟案件」、「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救濟案件」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以中立之審判機關及嚴謹之司法程序,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懲戒權,並解決與審判獨立有密切相關之法律紛爭,具有懲戒法官、檢察官,並落實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等功能。
    2. 法官之身分受憲法明文保障,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因此,若有具體情事,足認法官有應受懲戒必要,並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法庭即得依法使其去職,發揮淘汰不適任法官之功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組成?

    1. 職務法庭設於懲戒法院(改制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第一審審理及裁判,由法官3人組成,以懲戒法院法官(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1人為審判長,與具備實任法官10年以上資歷之陪席法官2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1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
    2.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任期3年,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3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3. 又為維護職務法庭辦理職務監督案件之客觀公允,法官法特予明定,具有職務監督權之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4. 又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3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法官法第48條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檢察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1. 檢察官應受懲戒之事項,規定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係指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檢察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89條第4項規定,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情事(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不得兼任職務或業務)或第18條(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2. 法官法第49條第2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亦準用於檢察官。依立法說明,係以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難以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之事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發動?

    1. 為提升懲戒之效率,法官懲戒已採取「雙軌制」,除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得由司法院逕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39條第40條)。
    2. 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若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可自行調查並為彈劾,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法官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
    3.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如認有法官法第37條各款情事,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如認無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應依第38條前段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或依第38條後段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21條發注意命令或警告處分。如認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依法官法第39條規定,得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如認雖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懲戒必要,則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建議處分種類,報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4. 檢察官懲戒之移送,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準用上開有關法官之規定。
    5.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70條規定,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種類之規定為何?

    1. 法官法第50條規定,對法官之懲戒種類為: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2)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3)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4)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5)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6)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7)申誡。
    2. 另考量法官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對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增訂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
    3. 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以「免職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1)受免職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2)受撤職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3)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4. 這些懲戒種類,除法官外,也準用在檢察官之懲戒,此外,「免除職務」之懲戒手段比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最重懲戒「撤職」更為嚴厲,且「罰款」之數額更高達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比公務員懲戒之「減俸」處分更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職務法庭以維護審判獨立為其專業,提供職務案件之當事人法官司法救濟途徑,並透過司法審查性質之裁定,維護法官會議之自治決議合於法令。惟職務案件之審理需要時間,於職務法庭審理終結並作成相關裁判以前,當事人法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已因違法之職務處分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其獨立審判將因違法職務監督遭受重大損害;抑或司法事務分配事項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縱有違背法令之疑,仍繼續按決議實施,可能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故為及時提供當事人法官有效之權利保護,並就爭議中之法官職務法律關係,避免重大急迫之損害危險,職務案件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茲分述如下:

    1. 職務處分救濟案件準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救濟案件,其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之訴訟類型,與以往針對人事上行政處分所得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相當,前已敘明。同理,如職務處分之執行,將使當事人法官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者,自應仿職務處分救濟案件不再以行政行為定性為區分之精神,一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程序,以提供當事人法官暫時之權利保護。故於訴訟繫屬中,職務法庭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法官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起訴前,則僅得依聲請為此裁定。且職務處分救濟既係特別考量此等職務處分對法官身分獨立之影響,則職務法庭是否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除考量職務處分對當事人法官個人職務、身分權益是否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外,更應審酌憲法所揭櫫的法官身分獨立保障,是否將致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情事,並衡量對整體公益,尤其是司法權健全行使之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
    2. 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救濟案件、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審查聲請案件準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之程序標的即職務監督行為,在可能發生之實際情形中,常非行政處分,而屬內部管理措施或事實行為,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事人法官認職務監督行為有影響審判獨立者,不論該監督行為之行為定性如何,均得向職務法庭尋求司法救濟,已如前述。故在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爭議法律關係中,倘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賦予當事人法官暫時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一概準用程序標的廣泛,不限於行政處分之假處分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而不準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2)同理,法官會議有關司法事務分配事項之決議有無違背法令,至多為爭執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行政處分之違法爭議無關,倘為避免司法事務分配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罔顧違背法令之疑慮而繼續實施,致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者,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制度,容許法院院長依準用之該法第298條第2項提出聲請,讓職務法庭審酌是否合於假處分要件後,作出適當之裁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及懲戒案件之再審程序?

    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針對職務法庭之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另職務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職務法庭之裁定,倘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者,得聲請再審。茲就再審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職務法庭之判決,若符合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3項)。

    二、再審事由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一)再審事由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以及以此等事由為再審原因者,所應遵循之不變期間。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述如下: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 「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4. 「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自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5.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自相關裁判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6.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7.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自發現新證據翌日起30日內。
    8. 「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9.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自解釋公布翌日起30日內。

    (二)又依法官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雖如前述,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此5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於職務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應有準用。

    (三)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法官法第61條第4項)。

    三、專屬管轄: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法官法第62條)。

    四、再審程式: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1. 當事人。
    2.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五、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法官法第64條)。

    六、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官法第65條)。

    七、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官法第66條)。

    八、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法官法第67條)。

    九、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8條)。

    十、裁定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法官法第68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及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6,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且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至於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2條第66條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案件之上訴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之訴制度。茲就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審判。
      (3)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辯護。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之上訴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職務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3)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是否應徵收裁判費?

    1. 職務法庭雖係為法官特別職務地位設置之專業審判權,但其審理職務案件之程序,既經法官法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且就訴訟費用之徵收而言,法官職務地位與一般公務員或人民相較,並無應予差別待遇之特殊性,故應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5節相關規定,徵收訴訟費用。關於職務案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依以下原則決定:
      (1)當事人法官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起訴之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因均非該法第229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應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收費標準,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2)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得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6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法官法第59條之6規定,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3)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61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4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如有法官法第61條之情形,當事人法官亦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等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4)職務案件聲請或聲明,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惟同條但書所列之聲請,例如: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均徵收裁判費1千元。
      (5)就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由於係以裁定形式為裁判,且性質上屬落實法官依法自治、院長依法行政之公益性司法審查聲請案件,故非屬訴訟案件,經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法院院長提出之聲請,既非該法第98條第2項之起訴,亦非該法第98條之5但書中,關於聲請或聲明案件所列舉應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故應不徵收裁判費。
    2. 職務法庭進行訴訟所需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運送、登載公報新聞紙、傳訊證人、鑑定人、使用通譯、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等,所生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列明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準用司法院所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定其徵收項目與標準。
    3. 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職務案件之裁判費應由當事人預納,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職務法庭應駁回其訴、再審或其他聲請。另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此裁定並得為執行名義。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之審理權限範圍?

    1. 比較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範之用語,第2款職務案件稱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事項,第3款職務訴訟則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項。因此,職務法庭審理第2款職務案件之範圍,及於職務處分整體違法性問題,包括是否影響審判獨立;相對地,職務法庭審理第3款職務案件之範圍,則僅限於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問題。除此以外,職務監督倘具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適當性之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
    2. 至於職務法庭如何判斷實際個案有無審判權限,則依「當事人法官之主張」認定,惟當事人法官就其主張應由職務法庭審判之要素,包括個案程序標的是否為職務監督行為,有無影響其審判獨立等,仍應為適當之釋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為何要審理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之職務案件?

    1. 法院事務分配及合議庭法官之配置,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和審判獨立之落實有密切關連,須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地分配於法官,始足摒除恣意不當之干涉,維護法官審判之獨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甚明。法官法第4章「法官會議」,將此攸關審判獨立、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事項,依法官自治精神,委由法官會議決議。惟如同審判獨立不表示受保障之法官即得恣意濫權甚至違法犯紀,法官會議就事務分配之決議,於法治國原則下,仍應遵守憲法、法律及司法院依法發布或下達之行政命令等各位階之法令規定。
    2. 為避免法官會議作成違背法令之決議,反而使事務分配逸脫應有之客觀、公平、合理的分配基準,侵害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依法官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院長對於法官會議關於預定次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事項,及年中大幅變更法官事務分配事項(以下統稱「司法事務分配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者,經依法發交法官會議復議,仍經法官會議以特別多數決維持原決議者,得向職務法庭提出聲請,由中立之職務法庭審查後,以確認性質之宣告,就決議是否確屬違背法令為裁判。此並成為第4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職務案件。
    3. 簡言之,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事項,法官本應依法自治,而負有執行法官會議決議行政事項之責的法院院長,亦應依法行政。法官法第24條第4項之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就是在落實法官依法自治、院長依法行政之公益,而非救濟私權性質之司法審查聲請案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為何特別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訴訟?

    1. 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依據憲法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係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以使人民獲得充分有效而公平之法律救濟,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但法官必須忠於法律、公正、妥速及時地執行審判職務,方能使人民司法受益權真正獲得保障,故法官亦應受適當之職務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固然均在追求相同目的─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惟彼此間不免呈現衝突緊張關係。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易言之,職務監督影響法官獨立審判者,法官就不受職務監督之拘束。依此,職務監督應守其適當界限,即不得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但二者間分際如何清楚劃定,受監督之當事人法官如認職務監督已危及其審判獨立時,應如何救濟,以排除有失審慎之職務監督的拘束力。法官法第19條第2項便規定,法官得向職務法庭尋求救濟,並因此成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案件。
    2. 不同於前述職務處分救濟案件偏重於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係同時保障法官身分獨立與職務獨立。換言之,不論認為職務監督是危及其法官之身分獨立或職務獨立,當事人法官均得依上述規定,向職務法庭尋求司法救濟,由專業之職務法庭為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間劃出適當之分界線,一方面使法官在不受外力不當侵擾的環境中,安然從事審判,作成最正確、妥適的個案裁判;另方面,職務監督者也能在排除侵犯審判獨立之疑慮下,發揮恰如其分之功能,俾使司法權能健全運作,贏得人民信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為何特別由職務法庭審理?

    1. 法官任用資格之撤銷、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人事處分,均對法官之身分任用關係或其職務造成重大變動,足以影響法官之身分獨立性。因此,對此等人事處分不服所提司法救濟,便由肩負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任務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責審理。此等人事處分,法官法第53條第1項並統稱為職務處分。簡言之,法官對上述職務處分不服尋求司法救濟之權益,已不再如以往,以職務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有所區別。只要是上列職務處分,鑑於對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對之不服,均得依法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以資救濟。
    2. 惟本款訴訟係當事人法官不服司法院於人事行政上作成之職務處分而提起,因此所謂職務處分,只限於由司法院作成前列之人事行政措施,不含職務法庭於懲戒程序中,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以判決作成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等司法懲戒處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之進行?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對於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例外在於懲戒案件若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者,則不適用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中當事人有無閱卷權?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則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8條對閱卷權採較寬之範圍,包括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受理懲戒案件之移送後應為如何之處理?

    1. 考量法官法就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移送已改採「雙軌制」,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除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外,司法院、法務部也得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將法官懲戒案件、檢察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因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5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監察院彈劾後,彈劾案應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如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者,應以移送書連同有關卷證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又職務法庭收受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2.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答辯狀繕本送達移送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2項)。
    3.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於懲戒程序中可否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1. 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程序應設辯護制度。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2. 至於委任代理人部分,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仍應親自到庭,僅在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得委任代理人1人到庭。該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充之,例外在審判長許可下,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3. 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均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4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有無停止職務之規定?

    1. 被付懲戒法官或檢察官於職務法庭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而無法停止職務,可能有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若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亦無須一概命其停止職務。因而法官法第59條第1項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2. 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法官法第59條第2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付懲戒人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明定於法官法第59條第6項。
    3. 關於聲請停止職務裁定之聲請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1項,業明定為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
    4. 懲戒法院因屬一級二審之法院,故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
    5. 此外,考量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法官法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且對於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法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1. 法官應受懲戒之事由,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係指法官有同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法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之限制)或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2. 法官法第49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由於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乃獨立審判之核心,故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懲戒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1. 法官如涉應受懲戒事由,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惟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涉訟法官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且原應給予之某類懲戒手段,在時間經過許久後,已難認有警惕之效果,因而於法官法第52條設有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懲戒權之行使。
    2. 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應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懲戒種類而作比例性之規定;又法官如有「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原因,即已不適任法官,另法官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自均不宜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上開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可理解為下列2階: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2)「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5年。
    3.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迄時點,原則上自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例外情形有下列兩種:
      (1)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依法官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2)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4. 如已逾行使期間,依法官法第49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職務法庭應為免議判決。此行使期間與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性質不同,並非阻礙懲戒程序之發動,而是在發動程序調查並確認事實後,認為原應給予某類懲戒手段因時間因素已無行使必要,法律明文限制其懲戒手段之行使。故職務法庭為免議判決,仍應經言詞辯論,並據以確認應受懲戒之事實。
    5. 此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約登記」之聲請及應備文件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

    (一)請聲請人先於本院網站下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1份,逐欄詳細填寫並簽名蓋印鑑章後,由夫妻雙方親自到院辦理或委任非訟代理人辦理(夫妻不得委任同一人代理,亦不得委任他方代理)。

    (二)例外:夫妻財產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三、應備文件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書正本1份-請依約定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所得共同財產制,選擇其一訂定書面契約。
    (二)夫妻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三)最近一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應有結婚日期之記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不同戶籍者,各檢附1份。
    (四)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印鑑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檢附1份。
    (五)印鑑章:印鑑證明蓋用之印章(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印鑑章)。
    (六)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文件如為影本,均應提出正本核對)。

    1. 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房屋)登記簿謄本(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各1份,請依據土地、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填寫於「財產清冊」。
    2. 動產清冊
      存款:存款簿、定存單、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存款證明等。
      汽、機車: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3. 投資清冊
      股票:發行股票之公司開立之持股證明或股票集保存簿等。
      股權:商業登記抄本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其他有價證券等證明文件。

    (七)如委任代理人,應出具委任狀,並提出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信函認證

    一、信函認證之效果

    一般人都知道郵局存證信函的用途,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之信函(寄信)認證業務情形相同,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可以作為訴訟證明之用。

    二、聲請手續

    (一)首先當事人要準備好須寄出的文件,如信函、通知、催告書、具結書等,一式複寫或打字3份。(1份寄與對造人,1份存公證人處,1份寄信人自己收存,如對造不止1人時,按人數增加份數。)
    (二)各公證處所並備有信函專用紙,供此項用途,可向服務台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元。
    (三)持準備好的文件,至公證處所服務台購買認證請求書1份,每份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五)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六)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請勿縮印),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3. 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表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七)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不妥或違法之處,須由寄件人加以修正方能受理。

    三、認證費用

    認證費用500元,國內外掛號回執郵票,由請求人負擔。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債權債務契約公證

    一、債權債務契約公證之效果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動產、租借期滿交還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二、債權債務契約公證之請求手續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見證人欄內。
    (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四)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七)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八)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九)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請勿縮印),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3. 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表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十)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3份,1份由公證人存卷。
    (十一)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三、公證費用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2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邀請書或聘書之認證

    一、聲請手續

    公司團體或私人邀請國外人士來臺或聘僱外國人來我國工作,邀請書或聘書之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一)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2元,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
    (二)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出名邀請或聘請者,由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為請求人;私人出名者,以私人為請求人。將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年籍,或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書內。
    (三)請求書「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明「本公司(或本人)邀請(或聘請)某國某人來臺之邀請書或聘書,請求認證。」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四)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身分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及個人印章,親至公證處所辦理。如不能親自到場,應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由代理人到場辦理。
    (五)邀請書或聘書由請求人提出,中英文均可,應多準備1份,由公證人存卷。

    二、認證費用

    認證費新臺幣500元(中文作成者)、750元(英文作成者),聘書內如載明薪水數額者,依該數額計算收費。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是否經職前訓練2年後,即可取得實任法官資格?

    1. 法官職司審判,所為之審判結果與人民權益切身相關,事繁責重,須有較長時間之歷練及審查,始能養成確具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因此,經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須先至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職前訓練2年,訓練成績及格分發至各法院後,經候補5年、試署1年之考核程序,候補及試署期間之服務成績審查均及格者,始得派任為實任法官。
    2.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應考核「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學識能力」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五個項目,其中「裁判品質」由本院組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就其裁判書類進行審查,其餘考核項目由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考核。上開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併同其他考核及相關資料,提請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成績及格者,始得核派為實任法官。
    [ 人事處109-04-16更新 ]
  • 一般公務人員屆齡退休是65歲,法官也是65歲就必須屆齡退休嗎?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19條屆齡退休及第20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故法官並無65歲須屆齡退休之適用,但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如果擔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幾年後,再應司法官特考及格擔任法官,之前的公務人員年資可以提敘嗎?

    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上開規定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係依同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行之。故法官如具有擔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且符合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得經由所屬法院人事室向銓敘部申請提敘。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後,還要接受多久的職前訓練?訓練期間有津貼嗎?

    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後,尚須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接受2年之職前訓練,訓練期間由該學院發給津貼。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第2項)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各法院人事單位人事人員可以相互遷調嗎?

    本院人事處原則上每年檢送「司法院人事處暨所屬人事人員遷調志願調查表」至各法院人事單位,其等人事人員得依個人意願選填遷調志願,該年度內如有職務出缺,將依調查表內具有意願之名單,提供出缺法院人事主管參酌。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一般行政機關人事人員如果想進入法院的人事單位服務,須具備何種資格條件?

    1. 須具人事行政職系任用資格。
    2. 其他資格條件,尚需視各法院人事單位出缺職務之性質,訂定該職務所需之各項學經歷、考試或其他等資格。
    3. 無法定不得任用情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法官平時工作甚為繁忙,為何還要求每年都要有一定的訓練進修時數?

    法官職司審判,定紛止爭,所為審判結果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增進相關專業知能,俾能精進裁判品質,爰法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另本院依該法第84條授權規定,訂有法官進修考察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民眾建議獎勵辦案認真優秀法官的案件,司法院或所屬法院會如何處理?

    因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職等,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獎勵(如嘉奬、記功),本院無法核發敘獎令。民眾來信建議獎勵辦案認真優秀法官的案件,相關具體事蹟得由該法官任職之法院列入其年終職務評定參考。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小額訴訟

    一、什麼是「小額」訴訟事件

    (一)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例外

    1. 小額事件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 簡易事件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決定是否起訴宜考慮的因素

    (一)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單方面的敘述,如果對方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證據可供參考,將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
    (二)如果認為到法院訴訟不符合經濟效益(任何訴訟均須繳納裁判費,而且需要開庭,會有相當的時間與金錢的花費),可以:

    1. 自行設法和平解決糾紛。
    2.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此項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費用的。
    3. 向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這種調解也不必繳納裁判費,調解成立時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三、起訴書狀如何撰寫

    每一所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處都有準備相關的格式化起訴狀例稿可供填寫及參考,如有疑問,也可以向聯合服務處的法院人員洽詢,另外,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也有訴訟輔導的服務,可就近洽商處理。

    四、何時可以起訴及開庭時間

    (一)為因應小額事件當事人的需要,避免為了較小金額的請求還要請假到法院出庭,不符經濟效益,法院特別開辦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的快速開庭方式。
    (二)一般民事事件通常是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狀後,等候法院通知開庭。但小額事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
    (三)有關具體個案各法院簡易庭的開庭時間,可至本院案件庭期查詢系統http://csdi.judicial.gov.tw/abbs/wkw/WHD3A00.jsp查詢,也可向各法院聯合服務處洽詢。
    (四)起訴的時候,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一起到法院,原告可以在起訴狀上聲請在夜間或假日開庭,由法官斟酌情形指定適當的時間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在夜間或假日開庭,法院就會訂期在通常開庭時間(也就是白天上班時間)開庭。

    五、向那個法院遞狀起訴

    (一)一般情形:向請求的對方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如果被告是公司或行號者,向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二)特殊情形:向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發生地、票據付款地(如支票付款行庫所在地,本票發票人住所地或擔當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六、起訴時應準備的資料

    (一)對方即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如預期被告收不到開庭通知書時,宜備妥被告最近的戶籍謄本。
    (二)相關證據資料(如票據、借據、收據、發票、契約書、保單、租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起訴時應繳納的費用

    (一)預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以上二項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鑑定費、勘驗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命原告全數負擔,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三)如果在法院簡易庭沒有判決之前,雙方能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八、起訴後法院如何進行

    (一)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二)如果調解不成立(包括一方不到場而不能調解,或雙方到場但不能達成協議),法官會斟酌情形儘量馬上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及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並且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
    (三)如果調查證據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及費用,超過原告起訴可得到的利益,或是雖然未超過,但是不太相當,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依據一切情形,認定事實,而為公平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想經過調查,願意由法官依已有的資料決定勝敗及其內容時,也可以同意法院用上述的方法為裁判。

    九、被告的權利及義務

    (一)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而且法院於指定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繕本與原告。法院於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消,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二)原告是商人或法人(例如公司、行號或商號),而且是依據由原告片面預先製作的契約書(即定型化契約)內容起訴,如果被告收到的開庭通知上所記載的法院簡易庭不是其住所(戶籍)地的管轄法院簡易庭的話,可以具狀向發開庭通知的法院簡易庭,請求將該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以方便出庭.但是,如果這項請求被法院駁回確定,被告仍然應該依通知出庭,以免受到不利的判決。

    十、判決的內容

    (一)法律規定小額事件的判決書可以用表格式,或只在訴狀上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而且也可以不必記載理由。
    (二)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時,在經過原告同意後,可以判決被告如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得免除部分給付的內容。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在期限內自動清償,以減少給付。
    (三)法院在判決時,也可以依被告意願,命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並且在判決中定出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付原告的金額。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按期給付,否則將受到加付金額的處罰。

    十一、上訴及抗告

    (一)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
    (二)如果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1. 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三)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且除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資料。
    (四)第二審法院如果經過當事人同意,或者依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認為上訴沒有理由的話,就可以不開庭,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五)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可以再上訴或抗告。

    [ 民事廳109-01-16更新 ]
  • 誰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不分國籍,即使是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只要合法居住於臺灣(例如持合法簽證入台者),並符合以下條件,就能來申請法律扶助:

    1. 申請扶助的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2. 經濟狀況在一定額度以下者。例如: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全戶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詳情請連結官網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網址:http://www.laf.org.tw/
    [ 民事廳108-12-23更新 ]
  • 請問貴處如何蒐集及彙整司法統計資料?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係由各級法院之統計人員依報結文書登錄於統計系統,經整理、檢核、轉檔及編製完成報表後,將資料及報表傳輸至上級法院及本處作彙編及發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如何查詢司法公務統計資料?

    請進入司法院網站首頁-業務綜覽-司法統計-公務統計(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249-1.html)查詢。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受理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所收受案件之件數,包含舊受與新收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舊受?

    指法院在上期所收受案件尚未終結而移至本期繼續進行之案件。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新收?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新受理之案件。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

    法院受理案件後,依報結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結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審理完畢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未結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底,對所受理案件尚未審理完畢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案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

    各類終結案件自收案日起算至結案日所經過之總日數除以該類案件之終結總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平均每法官每月辦結件數?

    在統計期間內終結件數除以該期間內實際辦案法官人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上訴率?

    在統計期間內,當事人對於下級審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而向上級審提起上訴件數扣除撤回件數,占下級審終局判決得上訴件數百分比。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折服率?

    在統計期間內,裁判終結得上訴(抗告)件數,扣除當事人提上訴(抗告)件數,加上撤回件數,占全部得上訴(抗告)件數百分比。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