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評鑑委員由哪些人組成?
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評鑑委員是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一共13人所組成,目的在於從不同角度提供見解,容納多元聲音,其中除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是由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舉後經司法院院長遴聘外,其餘委員則由全體法官、全體檢察官及全體律師分別票選產生。(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3條及第34條)
除檢察官外之案件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可以於案件終結後,針對承辦法官請求個案評鑑。(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
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請求人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一定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此部分可至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點選「書狀範例」,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依據表格內容逐一填寫完成,將評鑑請求書及繕本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6號6樓)。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為了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擾,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不可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個案評鑑。所以,如果對於裁判的結果不服,應該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或於符合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要件時,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如果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官法第37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1. 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分為下列請求期間:
(1)與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無關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3年。
(2)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不是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3年。
(3)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超過6年者,不得請求。
(4)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6年時起算3年。
2.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如果已經超過法官法第36條第1項所定請求期間,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官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