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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何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為何?

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何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為何?

  1. 懲戒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係一級二審,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其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 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如不予以相當之救濟,顯有違公平正義,故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至第95條,為使當事人有特別救濟之機會,針對懲戒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
  3.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4. 再審事由包括下列情形(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4)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5.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具有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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