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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職務法庭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為落實司法透明,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5-19更新 ]
  •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判決應如何執行?

    1. 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處分之判決外,均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性質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懲戒法院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2. 受懲戒人如受罰款之懲戒處分判決,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3.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停止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發給;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2項參照)。
    4. 上述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4項已明定,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5. 此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何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為何?

    1. 懲戒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係一級二審,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其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 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如不予以相當之救濟,顯有違公平正義,故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至第95條,為使當事人有特別救濟之機會,針對懲戒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
    3.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4. 再審事由包括下列情形(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4)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5.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具有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公務員懲戒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1. 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1)依第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依第8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依第85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30日內。
      (4)依第85條第1項第9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
    2. 按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匡正懲戒案件判決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人之權益,惟亦應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有濫用再審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發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不得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惟第85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因有待另案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或有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故不在此限。
    3. 對於原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3項規定,如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對該原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如原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則應自該原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4. 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其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至第84條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上訴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3)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7條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宣示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另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述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宣示時當事人是否在場,亦不影響其效力。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如移送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又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時,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移送書未記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或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移送懲戒之事實範圍者,即屬移送程式違背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2. 被付懲戒人死亡。
    3. 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明定,懲戒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故再行移送同一案件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1.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所稱確定判決,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包括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
    2.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期間之長短,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例如依刑法第37條規定,除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外,如係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從而,被付懲戒人因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喪失為公務員資格之期間,可能短於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受免除職務或撤職處分之期間,而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處分判決之實益。故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
    3.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是否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懲戒法院合議庭應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第10條所列事項後,依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加以判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惟被付懲戒人於客觀上雖有第2條所定之行為,但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亦不受懲戒。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應按下列順序進行:

    1. 朗讀案由。
    2.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
    3. 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
    4. 被付懲戒人答辯。
    5. 審判長調查證據。
    6. 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1)移送機關。
      (2)被付懲戒人。
      (3)辯護人。
    7.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8. 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1.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2. 懲戒法院合議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囑託調查時,應於囑託函件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戒案件得否停止審理程序?停止審理期間有無限制?

    1.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上並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例外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2. 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外,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審理程序之進行?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閱卷?

    為維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機關得以瞭解懲戒案件進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受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移送後,應為如何之處理?

    1.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案件繫屬之事實,並應命被付懲戒人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2. 為給予被付懲戒人有充分時間提出答辯狀或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2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繕本送達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10日。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如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應如何移送?

    1.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如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應全部移送。
    2. 至於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所涉及之數公務員如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公務員懲戒法於第25條明定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始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涉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何機關移送懲戒?

    1. 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是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付懲戒者,得主動調查並成立彈劾案後,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2. 此外,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實務見解,各縣市政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應由省政府主席循上開規定移送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7月18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惟修憲精省後,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則各縣市政府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是否仍須由省政府主席為之,實務迭有爭議。另查,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副首長,由縣(市)首長任命後,係報內政部備查,且同法第79條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應停職或解職 者,分別係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辦理,省政府已無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解職權。惟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現制,並提升行政效率,縮短移送懲戒流程,於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修正為:「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1. 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針對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於審理個案後具體認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定其時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2. 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職是,除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仍為10年外,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已修正為5年,至於新增之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亦均定為5年。
    3. 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因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另退休公務員如應受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時間過長,懲戒法院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其任職期間之行為有應受懲戒情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1.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懲戒事由,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因其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7月12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並與現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採取相同標準認定,因而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明定應予以懲戒,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2. 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又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於第9條第1項第7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其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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