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您是憲法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含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專家學者等應到庭之人,收到憲法庭開庭通知書後,於開庭前可向法庭(承辦書記官)告知需求;若您是到庭旁聽之民眾,有使用輪椅,法庭將鋪設移動式坡道,便利您進入法庭席位。另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除依法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原則上將全程同步於司法院及憲法法庭網站公開直播,並提供即時手語翻譯,便於肢體、聽覺或語言障礙者線上觀看。
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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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8-2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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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流程更迅速、便捷,司法院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https://c-enforce.judicial.gov.tw/Account/Login),聲請人只需持有效期限內之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於註冊帳號完成後即可使用上開系統內建置完成之特定種類強制執行書狀傳送至執行法院。
詳細註冊及系統操作流程,請參閱上開網址「服務說明」項下之操作手冊。
[ 資訊處112-08-22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審級架構為何?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層級法院?採取專屬管轄制度設計的目的為何?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的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不服其所為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採二審級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是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的考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的情況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管轄競合的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對於109年7月1日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且已作成訴願決定者,後續應如何處理?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第2項規定,109年7月1日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於10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得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尋求救濟。對於109年7月1日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都市計畫提起訴願,並已作成訴願決定者,倘仍於起訴期間內,仍舊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尋求救濟,並不適用109年7月1日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轉換?
(一)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範圍者,應改依簡易訴訟程的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庭)管轄者,即應裁定移送管轄的高等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項)。
(二)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其訴屬於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的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庭管轄的事件,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高等庭(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
(三)高等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的範圍者,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簡易訴訟程序的審級規劃?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又因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為法律審,故其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且簡易訴訟事件是二審終結,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第267條)。
惟為避免因3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裁判,衍生裁判見解歧異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哪些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的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計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的輕微處分而涉訟。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6.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例如: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不服監獄管理措施而提起的訴訟)。
須特別注意者有三:
(一)交通裁決事件,因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已另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故縱其不服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不服記點、記次等輕微處分,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適用之程序,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餘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7條(112年8月30日施行)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其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仍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
(三)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未來司法院將視案件收結情形,適時減少或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上訴審發現原審裁判誤用訴訟程序,應如何處理?
(一)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
1.地方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原程序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第3項)。
2.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地方庭通常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二)應由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2第1項、第3項)。
2.地方庭誤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第3項)。
3.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三)應由地方庭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事件
1.地方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2)。
2.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四)應由高等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誤由地方庭審理並為判決,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原程序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2項、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的行政收容事件涉訟,其管轄法院為何?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第一審是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同法第13條「以原就被」的訴訟原則。又考量行政收容事件,未必有受收容之人,爰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有其他疑問或建議嗎?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包括最新訊息公告、法令規範、新制介紹或是相關中譯外國法規,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項下的「行政訴訟專區」瀏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開言詞辯論庭時,如果沒到場,行政法院會如何處理?
在言詞辯論期日,如果經合法通知而一造當事人未到場時,到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拒絕辯論,而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而未到場的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然未到場,此時,行政法院也可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或他造當事人仍拒絕辯論,則發生視為撤回其訴的效果。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若您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若訴訟代理人無正當未到場,即使您本人到場,也是屬於未到場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行政訴訟一定會開庭嗎?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受理事件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原則上會開庭行言詞辯論,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則是得行言詞辯論,但如果卷內事證明確,則可以不用開庭。至於上訴審程序,受理上訴的法院於審理時,如果認為訴訟事件的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時,原則上也會開庭行言詞辯論。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沒錢繳裁判費就不能提行政訴訟嗎?
別擔心!行政訴訟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也就是如果事件不是「顯無勝訴之望」,而您卻沒錢繳訴訟費用,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的決定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國稅局出具的財產資料及所得證明等),向受理訴訟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裁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訴訟救助只是暫時先不用繳訴訟費用喔!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後來經裁判敗訴而要負擔訴訟費用,仍然有繳納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是兒童或少年,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除提起收容異議外,是否尚得提起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程序?
內政部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立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的程序。收容異議的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的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之傳統爭訟救濟程序,故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一定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嗎?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因為是法律審,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的人才能勝任。所以,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稅務或專利事件,除委任律師外,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可委任會計師、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但是,如果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大學院校的公法學教授,因已有相當的行政法學素養,可自為訴訟行為,就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收容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時,應如何處理?
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參照)。所以,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時,該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是否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
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的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的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是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的機制,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機關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須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提起撤銷訴訟,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的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又起訴是否逾期,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送達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始為合法。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考量民眾訴訟的便利性,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我可不可以在我家附近的行政法院起訴?
-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得向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
- 因公法上的保險事件涉訟者,得向原告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向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外,得向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 對於自然人的訴訟,則應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得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注意什麼?
一、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起訴應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起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
- 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請附上「行政訴訟委任書」。
(二)起訴的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相關法律規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五)行政法院。
(六)年、月、日。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寫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四、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五、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
六、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間為準。
七、繳納裁判費起訴(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9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提起的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關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範圍請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其他法律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的訴訟,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為妥適銜接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者(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87條),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當事人如果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而受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卻不知道該證物存在,或是雖然知道有該證物的存在,但卻因為某些原因不能使用,導致該證物沒有經過行政法院斟酌,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才知悉或可以使用該證物,並且如果經過法院斟酌,當事人可以得到一個比起原本的判決更有利的判決。考量到當事人於訴訟中應該要適時提出證據,達成促進訴訟的目的,必須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導致當事人沒辦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為限,當事人始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換句話說,如果有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導致該證物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當事人就不能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如果上訴遭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上訴人得否以相同原因提起再審?
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時,應先透過通常救濟程序中的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如果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作為上訴理由,被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或當事人知道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卻不透過上訴程序為主張(包含沒有提起上訴、超過可以提起上訴的期間才提起上訴或沒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等情形),都不可以在判決確定之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訴訟經濟與再審的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其聲請人提起再審的不變期間從何時起算?其再審最長期間的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所不同時,其聲請人必須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這個期間從裁判送達後的隔天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各該解釋的聲請人,可以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而各該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期間,即從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那一天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的那一天為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的最長期間(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為理由提起再審時,計算可以提起再審最長的5年期間時,應該要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使聲請人的訴訟權可以獲得實質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否提起再審?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的本旨時,就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應允許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當事人如果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不同意見書不服,得否提起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性質上是法官針對抽象法律問題所提出的法律意見,並非針對個案所為的判斷,且不同意見書本身並非個案裁判,因此當事人對於不同意見書不服,不得提起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何謂裁判不同意見書制度?為何要建立裁判不同意見書制度?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該裁判所表達的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的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上訴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當事人,如欲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是否必須要委任律師?
訴訟標的金(價)額150萬元以下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的當事人,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見解的裁判。此時程序上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何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是指本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產生差異,而有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的情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有法律見解的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當事人得否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
原則上,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得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求作成裁判,惟鑑於當事人是訴訟程序主體,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行政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促請」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動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的權利,亦即為了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並避免當事人濫行聲請,增加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負擔,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經產生歧異,可以用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三、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
另須注意,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之裁定或是駁回其聲請移送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什麼是裁判見解統一機制?有何功能?
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維護裁判的透明及可預測性。現行制度下,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如有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時,得透過大法庭制度予以處理。
然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就各高等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的問題,亦有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受理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時,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透過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增加裁判結果的可預測性,進而維護法安定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會怎麼處理?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調解不成立時,原本的訴訟程序會繼續進行(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是讓步,法院不得作為裁判時判斷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的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6條)。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聲請移付調解需要繳費嗎?調解所生的費用由誰負擔?調解成立的話法院會退還裁判費嗎?
因行政訴訟繫屬後始得移付調解,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的裁判費,移付調解時並不需要再額外繳納聲請調解的費用,而且因調解所生的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要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如當事人調解成立,原告可以於調解成立的那天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的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可以直接聲請調解不要進入訴訟程序嗎?
行政訴訟法不採起訴前調解制度,限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始得將事件移付調解(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第1項)。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前調解的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並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所以當事人如果想要進入調解程序,要在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時,才可以聲請移付調解。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非當事人如果想要參與調解程序有什麼樣的限制?
為了使當事人可以有效地解決紛爭,行政訴訟法允許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或是依聲請,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調解方案由誰提出?
因行政訴訟事件具有公益性,不宜經兩造同意即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方案。而是於當事人調解之意思已相當接近時,得聲請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定調解方案;或當事人有調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的聲請或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8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調解會由誰來進行?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要由誰來進行調解嗎?
調解原則上由行政法院選任調解委員1到3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是法院引進的外部輔助人力,由於承審法官對於案件的情況知之甚詳,因此是由法官依照事件類型選任適當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法官在認為適當時,也可以直接由法官進行調解,並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第1項)。
調解是否能成功,有賴於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的信賴,當事人對於法院所選任的調解委員有疑慮時,可以提出異議,由法官另行選任,然當事人並無得合意選任調解委員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調解與和解有何差異?
和解與調解的最大差異在於,和解是由承審法官在訴訟程序中隨時試行,調解則須停止進行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承審法官會選任外部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由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等到調解有望成立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再請法官到場確認或促成調解,僅於必要時始由法官調解(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由於承審法官無須全程在場,且調解地點彈性,相較於爭訟的對立氣氛,調解程序氣氛較為和緩,有助於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又為促使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能毫無保留地暢所欲言,實質解決紛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的勸導及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法院不得作為裁判的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調解有什麼好處?
到法院打官司提起訴訟,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當事人是非對錯,當事人必須蒐集證據、提出證據、繳納裁判費、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花的時間會比較久,而且判決結果一造勝訴、一造敗訴,甚至可能雙方都不滿意。而調解制度的好處在於,調解是在具有專業知識的調解委員的協調下,當事人之間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此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參與調解的當事人不得就相同的事件再為爭執或嗣後為與調解內容相歧異的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再受理相同的事件或為與調解內容相歧異的認定(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2條再準用第213、214、216條),而且如果成立調解的其中一方不履行調解內容時,另一方可以直接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因此,調解可以達到紓解訟源與減輕司法負擔的效果,也可以使當事人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行爭訟,達成三贏的局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對於濫訴處罰不服,能否提起救濟?
受到濫訴處罰的人,如果不服行政法院裁處罰鍰的裁定,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應注意的是,原告的本案訴訟經過裁定認定屬於濫訴而被駁回時,為了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的效力。惟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所為之濫訴處罰,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的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9條、第263條之5關於濫訴之處罰亦在準用之列,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復明定聲請及聲明事件亦準用之。故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行政法院對於濫訴會如何處理?
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將不得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如果原告的訴訟符合濫訴的規定,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但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時,行政法院均應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而且為了能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針對濫訴行為設有裁處罰鍰的規定。又原告的濫訴,如果實質上是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所為,經行政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原告的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自或一併裁罰,以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擔心無法於訴訟中好好表達,可否請求家人或是可信賴之人等在場陪同進行訴訟?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及第13條保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權益的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法院應使用通譯(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訴訟關係人除了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5條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外,也可以在審判長的許可下,由其信賴且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
至於「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兒童或少年敗訴後,如果負擔訴訟費用將致生活陷入困境,該怎麼辦?
為避免弱勢兒少因為官司敗訴,需要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境,積極落實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本次修法明定貧困兒少提起行政訴訟並接受訴訟救助,於官司結束後,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減輕或免除本應受徵收的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只要原告是原住民,案件就可以由原告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嗎?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的決議意旨,此次修法增訂便利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司法救濟的規定,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作為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主體:原告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且另一造非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含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之情形),如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規定之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
(二)適用範圍: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三)管轄法院: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所謂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之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之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委任律師的酬金可否全部當作訴訟費用?不服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可否救濟?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然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在命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該酬金的上限,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他造律師酬金(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至於律師本得依照其與契約當事人間的委任契約,請求約定的報酬,並不會受到法院酌定酬金上限之拘束。
由於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權益,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當事人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時,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但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果是終審法院時,則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怎麼辦?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以依照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以決定哪些事情?可否限制訴訟代理人的送達權限?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之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否到場陳述?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1項)。但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亦無法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會有什麼效果?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可否不委任律師?或委任律師以外的人?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此外,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當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範圍為何?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稱之環境保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之訴訟。同款所稱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之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當事人可否對於巡迴法庭事件開庭方式表示不服?
審理方式之擇定,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判結果。為了避免當事人爭執該決定而無法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造成訴訟延滯,因此於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於法院就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之決定,聲明不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法院會審酌哪些因素決定是否使用巡迴法庭開庭?
法院於決定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將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1項):
一、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管轄區域內其他地方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開庭方式為何?
若當事人一造與法院相距過遠,法院將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款)。例如:修法前,住在新竹市的小明要告機關所在地同為新竹市的A機關,小明是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及開庭;修法後,小明要告A機關,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開庭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若小明表達希望在新竹開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會斟酌情形安排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為何?哪些地區是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之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中市以外之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之地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僅有3所,如何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線上起訴
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傳送書狀或訴訟文書,除傳統以紙本寄送外,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目前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簡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並及於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即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均可以透過電子訴訟文書平台提起訴訟、書狀交換及提起上訴。此外,人民或律師亦可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二)遠距審理
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之間,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也認為適當時,得進行遠距審理。若人民所在處所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可以在家參與開庭,若是家中沒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時,亦可以使用機關(例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的設備參與開庭(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
(三)巡迴法庭
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交通裁決、監獄行刑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如果位於「與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時,法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便利當事人之方式進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例如:運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混合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等方式,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性,完善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不服行政法院的裁判,應向哪個法院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有無限制?
行政訴堅實第一審新制維持現有的三級二審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訴審終審法院。
又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63條之5準用之)。至提起抗告之要件,本次修正放寬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要件,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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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主觀訴訟?還是客觀訴訟?
(一)行政訴訟是為維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之規定即明。簡言之,起訴目的在尋求自身權益的保障,即屬「主觀訴訟」;至所謂「客觀訴訟」,原告不須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起訴可基於公益,亦可能為他人的權益,因此在主觀訴訟為中心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原則上不允許此種客觀訴訟的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設計,仍以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為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的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的缺失;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例如: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未主張的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的程序或實體瑕疵,法院基於客觀法秩序維持的目的,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而求紛爭一次解決的目的。從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三)因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的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乃因當時的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的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的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的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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