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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收養子女

    一、收養子女一定要經過法院認可才可以

    1. 從民國74年6月5日起,收養子女都要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才可以。也就是必須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共同向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
    2. 聲請時,必須寫好聲請狀,並準備下列相關文件:
      (1)收養契約書。
      (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3)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應提出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的證明文件。
      (4)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提出配偶的同意書,或不能同意的證明文件(民法第1076條但書規定參照)。
      (5)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的同意書。但本生父母有礙難同意的情形,可不提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6)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提出收養符合其本國法的證明文件。
    3. 如果以上這些文件是在境外作成的,就需要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果是外文,應該再添具中文譯本。

    二、收養子女要如何辦理?

    1. 因為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所以法院會調查當事人是否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
    2. 聲請人在收到法院發給的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就可以拿法院發的裁定和裁定確定證明書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
    3. 還有要補充說明的是,只要經過法院認可收養後,收養的權利義務就發生了,並不會因為還沒有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而影響已經有效成立的收養關係。

    三、小叮嚀: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除了近親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以外,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不可私下接觸達成收出養之合意。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會幫忙做出養必要性評估、收養人評估、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此部分可洽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或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 少年及家事廳113-06-21更新 ]
  • 失蹤多久才能聲請死亡宣告

    • 依照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80歲年長者,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者(如九二一地震),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 災害防救法第62條規定,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體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向法院聲請。
    [ 少年及家事廳113-06-12更新 ]
  • 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法院應於當事人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 民事廳113-05-20更新 ]
  • 提起上訴,要注意什麼?

    一、上訴應向作成原判決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

    二、上訴期間:

    (一)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的20日內為之。

    (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的時間為準。

    三、上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
    2. 原行政法院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的陳述。
    3. 對於原行政法院判決不服的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
    4.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並應附具關於上訴理由的必要證據。
    5. 行政法院。
    6. 年、月、日。

    四、上訴理由:

    (一)對於行政法院第一審的終局判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2.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
    3. 行政法院於審判權的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
    4.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5.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
    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六、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八、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58條第98條之2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238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45條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2-15更新 ]
  • 收容聲請事件應否徵收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收容聲請事件中的收容異議,是賦予受暫予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救濟;停止收容是賦予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則是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就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依法審查決定。因此,以上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都是與人身自由剝奪及救濟相關的裁定,為便利其聲請,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6項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2-13更新 ]
  • 什麼叫程序能力?未成年人有程序能力嗎?

    1. 程序能力就是可以自己進行家事爭訟的資格,例如用自己的名義提起家事訴訟、提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收受開庭通知或對造書狀、提出答辯或陳述、自己出庭、依法院指示補充聲明、提出證據、繳納裁判費等。
    2.  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滿18歲而且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已結婚的未成年人)有家事事件的程序能力。但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關於他(她)自己身分及人身自由的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改定監護人、認可或終止收養、保護安置等,有程序能力。
    [ 少年及家事廳113-02-02更新 ]
  • 有債務清理問題怎麼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讓負債的消費者可以依該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以,債務人可就其本身的債務狀況,選擇適合的清理方式,如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什麼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一部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期望被債務纏身的債務人能夠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迅速清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什麼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是不是一定要有消費才是消費者?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消費者」是相對於「營業人」而言,不是指消費行為。

    二、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是指兩種情形

    (一)一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1日往前回溯5年內,都沒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的債務人,例如:上班族、公務員、農民朋友、家庭主婦等。

    (二)二為雖然有從事前面所講之營業活動,但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債務人。如果市場擺攤的小生意人,平均月營業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話,也是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那些程序,是債務人應該了解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列3種程序,債務人應該了解

    一、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二、更生程序。
    三、清算程序。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而無任何無擔保債務時,能否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

    雖然只有擔保債務(如:房貸、車貸等),沒有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擔保債務「超過擔保物價值」,該超過部分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仍可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清理程序有哪幾種?是不是要先和銀行協商或調解後才可以利用該條例清理債務?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清理程序有哪幾種?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清理程序有兩種,一為「更生程序」,一為「清算程序」。

    二、是不是要先和銀行協商或調解後才可以利用該條例清理債務?

    (一)債務人如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如欠卡債、信用借款、房貸等,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和債權人進行協商或調解(稱之為前置協商或調解),如果協商或調解成立就可以不必利用本條例的更生或清算程序,如果不成立,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如果債務人的債權人之中,沒有任何一個是金融機構,就可以不用經過協商或調解程序,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債務人積欠什麼債務要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

    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這裡的金融機構包括

    一、銀行業,例如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證券及期貨業,例如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例如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例如信託公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債務人可否不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不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果債務人之債權人中,沒有金融機構,可以不經協商或調解程序,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前置協商程序要向什麼人聲請?向法院提出嗎?

    前置協商程序是必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請求,並不是向法院聲請。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我不知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哪一家,怎麼辦?

    可以直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從清冊中可以得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哪家金融機構。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債務人如何申請前置協商?

    一、依銀行公會之要求,債務人備妥下列文件,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一)前置協商申請書。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四)債權人清冊。
    (五)近1個月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六)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七)勞工保險卡正本。

    二、以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表格,可於銀行公會網站下載使用,或撥打銀行公會諮詢電話取得。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是否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提出?

    不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或各地分行提出都可以。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需不需要委任代理人參加協商?

    這點債務人可以自己決定,不一定要委任代理人,如果有必要,最好能委任正派律師,不要委由坊間的代辦業者辦理,以防止受騙。且縱使有委任代理人,在協商的場合,最好還是要親自出席,除了表現出面對債務的決心,且可親自磋商清償方案,較易成立協商。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向銀行申請協商後,銀行會如何進行?

    一、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依法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所以債權銀行會先調查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且將調查所得資料提供給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二、所以請求協商時,最好誠實說明財務狀況,以避免債權銀行查詢後發現不符,而影響協商意願。最大債權銀行會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其選擇的地點可能會在銀行內或其所指定的處所,而且必須通知其他債權人一起來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例如如何償還?分幾期?總額須還多少才能將餘額免除?等)。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與銀行協商成立或不成立時的效果?

    一、與銀行協商成立的效果

    (一)如果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協商就可以成立(依個別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成立協商來分別判斷)。
    (二)協商成立的話,要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債權人、債務人在上面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都可以。

    二、與銀行協商不成立的處理

    如果協商不成立,可以要求債權人給與證明書,證明已經過協商程序但未成立。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無法與銀行成立協商怎麼辦?

    一、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如果向銀行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超過30日不開始協商,或開始協商翌日起超過90日仍未協商成立,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什麼是「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是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人清償計劃(此計劃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當然免責)之制度,在更生過程中,債務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限制。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果履行有困難,怎麼辦?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如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可以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什麼是「清算程序」?

    一、「清算程序」是將債務人現有的財產全部拿出來變現,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

    二、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清償責任。

    三、另外,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後,才能回復因開始清算而喪失的公、私權利或資格。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債務人應該如何選擇「更生」或「清算」?

    一、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只能聲請清算。

    二、如金額在新臺幣1,200萬元以下的話,更生或清算都可以列入選項,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但是如果沒有固定還款來源,而不能找到保證人或能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的人,就不適合「更生」而只能「清算」,因為沒有固定還款來源就沒有辦法按期還款。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向法院聲請更生,生活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原則上不會,除非法院在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才會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向法院聲請清算,生活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其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

    二、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不會」受到限制。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向法院聲請清算,職業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農漁會會員、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如何聲請更生或清算?

    一、要填寫聲請書狀

    二、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如房屋、股票、車子及存款)、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有營業活動的話,並表明月營業額)、兩年內的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收入指債務人可領取的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輔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兩年內的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或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填寫清楚。但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四、債權人清冊

    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如設抵押權)?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要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五、債務人清冊

    應填載什麼人積欠債務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有隱匿、毀棄財產或作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者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是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會計文件,導致財產不真確等不誠實的行為,有什麼後果?

    一、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罪,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院會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在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1年內才發現,法院也可以依照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三、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仍然會因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債務人聲請清算,如果有隱匿、毀棄財產或作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者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是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會計文件,導致財產不真確等不誠實的行為,有什麼後果?

    一、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罪,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裁定不免責。

    三、又如果法院在免責以後才發現,也會撤銷免責,債務人將得不償失。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什麼是「免責」?哪些債權屬於不免責債權?

    一、什麼是「免責」?

    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其沒有全部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被免除的意思。

    二、哪些債權屬於不免責債權?

    (一)在更生程序之不免責債權有

    在更生程序,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並不免責。

    (二)在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權有

    1. 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2. 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3. 稅捐債務。
    4.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5.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6.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有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後,是否可以欠債不還?

    債務人須誠實陳報資產、負債及變動的狀況,使債權人或法院可以有效查核,而且不一定都會免責,如果法院作不免責的裁定,債務人仍然要負責償還全部債務。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想諮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相關問題,哪裡可以取得資訊或協助?

    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所必須填寫的聲請書狀、清冊等,目前司法院已將表格化的書狀格式公布在網路上。如果不會使用網路或想更進一步知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到各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請求協助,或者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協助。

    [ 民事廳113-01-23更新 ]
  • 智慧財產訴訟起訴要件?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為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應適用程序的特別法,智審法未規定時,依各該案件類型應適用的程序法(智審法第2條)。
    2. 智慧財產訴訟起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商標異議訴訟介紹與提起要件?

    1. 商標的註冊如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任何人得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8條)。
    2.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如果不服訴願決定,可於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仍不服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商標評定訴訟介紹與提起要件?

    1. 商標的註冊如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
    2. 評定人或商標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如果不服訴願決定,可於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仍不服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專利舉發訴訟介紹與提起要件?

    1. 專利權如有專利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事由,任何人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主張專利無效。
    2. 舉發人或專利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得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如果不服訴願決定,可於2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仍不服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要件?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為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應適用程序的特別法,智審法未規定時,依各該案件類型應適用的程序法(智審法第2條)。
    2. 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的專業法院何時設立?

    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於97年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3樓(板橋車站三鐵共構大樓),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於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自該專業法院成立後,因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的法律紛爭,在各項業務有效運作下,成為臺灣於98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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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流程?

    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智慧財產」項下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流程」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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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重點為何?

    1. 為提升產業的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於112年8月30日正式施行,為15年來最大幅度修法。
    2. 新制九大重點包括:完備營業秘密訴訟保護、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擴大專家參與審判、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促進審理效能、增進科技設備審理(司法E化升級)、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解決實務爭議。
    3. 想進一步瞭解新制相關說明,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智慧財產」項下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專區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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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案件是否要繳納裁判費?

    有關智慧財產案件應繳納的裁判費,請參閱「智慧財產案件徵收費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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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否一定要律師代理?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新制,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數額(新臺幣150萬元),以及特定類型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的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件等),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智審法第10條、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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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案件所涉及的證物資料常在他造或第三人手中,若其拒絕提出,當事人有無救濟途徑?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明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資料時,法院得科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及得於必要時為強制處分,並於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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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

    1. 為迅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紛爭及實現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2. 又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時,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審法新制也增訂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的資訊交流、徵詢及陳述意見制度(智審法第42條、第44條),以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並達成妥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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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的證據保全程序有何特色?

    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規定,其特色如下:

    1. 保全證據的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的法院為之。
    2.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
    3. 法院准許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4.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的實施,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5. 證據保全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時,法院得依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所得證據資料,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重製。
    6. 如法院認為確實有向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或聽取其意見的必要時,法院亦得依聲請或請求對於受證據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不當外洩,維護相對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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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事件,經定暫時狀態的處分後,應於多久的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起訴的證明?

    智慧財產權利人為禁止侵害人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實務上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智慧財產權的產品,例如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於市場上的替換週期短暫,商機稍縱即逝。為避免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遲遲未有結果,造成權利狀態不確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特別規定,聲請人應自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不變期間內,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如逾期未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智審法第52條第4項、第7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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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自為裁判,或移送民事庭審理?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是由地方法院專庭(股)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均具專業能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的各審級法院刑事庭,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不得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如有違反,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職權撤銷;如逾期未撤銷,除受移送的民事庭已終結該訴訟外,前述不當移送的裁定亦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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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商標、專利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1. 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依法理而言,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須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重新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2. 但為儘速全面解決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特別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予以審酌。所以,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無須重新再向智慧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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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常涉及營業秘密,有無相應的保密制度?

     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已就營業秘密規範全面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有:

    1. 得聲請不公開審判:當事人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或卷宗、證物(下稱卷證)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分別依智審法第31條、第55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不公開審判。
    2. 得聲請禁止或限制閱覽卷證:訴訟資料或卷證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分別依智審法第32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卷證的閱覽(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3. 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1)「秘密保持命令」是指在書狀、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就該營業秘密為禁止使用或開示的命令。(智審法第36條、第66條第1項、第34條第6項、第46條第6項及第71條第1項)。(2)如違反就一般營業秘密核發的秘密保持命令,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違反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所核發的秘密保持命令,則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在我國領域外,犯前開二罪者,也要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處罰(智審法第72條)。
    4. 得聲請就卷證定去識別化的代稱或代號: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的卷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有的營業秘密時,為確保營業秘密在訴訟程序中不被外洩,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就所涉營業秘密定去識別化的代稱或代號(智審法第56條)。
    5. 得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查證報告書可能涉及不宜開示的營業秘密內容,是以規定受查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涉及營業秘密查證報告書的全部或一部,然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送達後14日內提出聲請(智審法第23條第3項)。
    6. 得聲請限制、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所得證據資料不許閱覽、重製:證據保全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時,聲請保全證據之人、相對人、第三人得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所得證據資料,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重製(智審法第46條第5項、第71條第1項)。
    • 小叮嚀:除智審法有相關規定外,本院另增(修)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及「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子法,讓營業秘密審理在訴訟程序中的保護更為完備。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配置技術審查官的目的?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是否公開?

    1. 我國參考日本「裁判所調查官」及韓國「技術審理官」制度,設置「技術審查官」,引進各技術領域專業人士,在審判上提供專業技術分析意見,輔助法官判斷技術爭點,但不直接參與裁判。
    2. 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執行職務成果,製作報告書,以及在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公開全部或一部報告書的內容,使當事人有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審理更公開透明(智審法第6條第2項、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是否有開放智慧財產案件?

    1.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下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自104年上線運作,平台的功能及服務範圍逐年調整擴充,智慧財產案件已陸續開放提供「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訴訟文書傳送服務(包含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執行的訴訟文書傳送服務及開放收受線上委任書功能等)。
    2. .又為推動司法E化升級,依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法院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製作裁判書正本,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電子訴訟文書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載體(如光碟等)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文件形式的裁判正本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但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人的權益,對在監所人為送達仍不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指定辯護人

    1.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如果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並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如果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的進行,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2. 被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向法院請指定時,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 刑事廳113-01-05更新 ]
  • 律師轉任法官是否每年定期舉辦?應準備哪些證明文件或資料?

    1. 為利律師職涯規劃,申請轉任法官,本院自105年起,間年輪辦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3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與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6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為有效擴展法官多元進用政策,自109年起擴大辦理遴選作業,改以每年同時辦理「公開甄試」及「自行申請」(含公設辯護人)等雙軌律師轉任法官管道,符合申請資格者,於當年度即可提出申請。。

    2. 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年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律師證書外、尚有加入律師公會之起迄期間證明、現(曾)任職律師事務所服務證明、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等文件;至於是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證明,則應檢附考試院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證書;其他相關應備文件,請依本院公告「申請遴選為法官者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狀(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規定,於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前,檢齊應備表件向本院提出申請。

    [ 人事處112-09-08更新 ]
  • 學校教授或研究人員如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以轉任法官嗎?

    1. 依法官法第5條規定:「……(第7項)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8項)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第9項)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 又依考試院按前條第7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規定,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須先依上開遴選資格考試辦法,參加考試院(考選部)辦理之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以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本院依法官法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
    [ 人事處112-09-08更新 ]
  • 為使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流程更迅速、便捷,司法院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https://c-enforce.judicial.gov.tw/Account/Login),聲請人只需持有效期限內之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於註冊帳號完成後即可使用上開系統內建置完成之特定種類強制執行書狀傳送至執行法院。

    詳細註冊及系統操作流程,請參閱上開網址「服務說明」項下之操作手冊。

    [ 資訊處112-08-22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審級架構為何?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層級法院?採取專屬管轄制度設計的目的為何?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的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不服其所為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採二審級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是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的考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的情況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管轄競合的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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