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第220次會議紀錄
時間:115年5月22日(星期五)下午3時整
地點:本院3樓會議室
主席:謝代理院長銘洋 紀錄:張瑋宸
出席人員:高秘書長金枝、最高法院高院長孟焄、懲戒法院林院長輝煌、臺灣高等法院王院長梅英、本院李副秘書長釱任
列席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何院長信慶、本院林廳長俊廷、許廳長辰舟、程廳長怡怡、鍾廳長宗霖、吳廳長祚丞、許廳長碧惠、楊處長思璇、何處長君豪、劉處長格倫、吳處長兼發言人定亞、陳主任參事惠美、蔡處長如琪、陳副處長美珠(代)、陳處長憫、傅法官曉瑄、李法官小芬、林法官靖淳、林機要秘書子傑
請假人員:最高行政法院吳院長東都、黃處長叔娟、林處長宏松
壹、主席致詞
本院第220次會議開始。
貳、報告事項
第219次會議紀錄,提請確認。
決定:確認。
決定:備查。
參、討論事項
編號:第1案
提案單位:少年及家事廳
案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請討論。
說明:近來社會大眾及民意對少年事件處理法多所關切並提出建議,為保障少年生存成長權及社會安全,少年司法制度必須有所因應,修法刻不容緩。本次提案草案內容涉及被害人程序保障權益、少年假釋及前案塗銷等條文,分別增修少年刑事案件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程序條件,以落實被害人司法權;修正少年刑事案件假釋分級條件,達到矯治效果;修正少年前案紀錄塗銷條件,達到再觸法防止之功能。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本院會議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提請院會討論。
辦法:本案俟院會通過後,會銜行政院。
附件: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決議:「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83條之2對照表說明、第83條之4、第83條之5第4項及第87條文字修正後通過,送行政院會銜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編號:第2案
提案單位:司法行政廳
案由:「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請討論。
說明:
鑑於書記官職責繁重且具相當專業,現行法定職等過低,三等書記官員額占比過高,致人才延攬不易,優秀書記官人力流失嚴重,已影響審判業務正常運作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以合理反映其專業職能程度並暢通內部陞遷管道,強化人事安定,確保審判輔助業務之品質與效率。
法警肩負人犯戒護與法院安全維護之高風險職責,且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指揮管理責任隨法庭滋擾事件增多而日益沉重,需有適當之人協助執行分組勤務,爰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以與職責相當,並增訂得分小隊辦事之規定,以落實分層負責及提升整體勤務品質。又為明確法警辦理事務內容,並賦予法警在執行職務時,可適當採取限制或干涉人民自由或財產措施之權限,有以法律明文授權之必要。
現行法對違反法庭秩序者逕科處刑罰過於僵化,缺乏層級化,致實務運用趨於保守,爰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處罰前採取罰鍰之較輕處置,以符合實務所需,落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本院會議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提請院會討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修正條文第22條、第38條、第52條)
二、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並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
三、明確法警辦理事務內容。(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四、增訂法警執行職務時,得採行之措施及必要處置。(修正條文第23條之2)
五、增訂進入法院之人,應接受安全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之3)
六、增訂法警對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並送至地方法院之人,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之4)
七、增訂法警辦理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之5)
八、本次增訂之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5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準用範圍。(修正條文第39條、第53條、第69條)
九、明定對於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行為者,得處罰鍰及相關救濟程序;再有違反者,科處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95條)
十、為使法院勤務持續運作並維護現職人員之工作權益,明定本 次修正施行前已在職而未具新制任用資格之法警長,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修正條文第114條之3)
辦法:本案俟院會通過後,送行政院、考試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
附件: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決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5條第1項作文字修正後通過,函行政院、考試院會銜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編號:第3案
提案單位:司法行政廳
案由:「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請討論。
說明:
鑑於書記官職責繁重且具相當專業,現行法定職等過低,三等書記官員額占比過高,致人才延攬不易,優秀書記官人力流失嚴重,已影響審判業務正常運作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以合理反映其專業職能程度並暢通內部陞遷管道,強化人事安定,確保審判輔助業務之品質與效率。
法警肩負人犯戒護與法院安全維護之高風險職責,且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指揮管理責任隨法庭滋擾事件增多而日益沉重,需有適當之人協助執行分組勤務,爰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以與職責相當,並增訂得分小隊辦事之規定,以落實分層負責及提升整體勤務品質。
現行法對違反法庭秩序者逕科處刑罰過於僵化,缺乏層級化,致實務運用趨於保守,爰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處罰前採取罰鍰之較輕處置,以符合實務所需,落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爰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本院會議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提請院會討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提高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修正條文第21條、第22條)
二、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並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
三、明定對於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行為者,得處罰鍰及相 關救濟程序;再有違反者,科處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38條)
辦法:本案俟院會通過後,送考試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
附件: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決議:「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8條第1項作文字修正後通過,函考試院會銜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編號:第4案
提案單位:司法行政廳
案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21條、第37條修正草案,提請討論。
說明:
鑑於書記官職責繁重且具相當專業,現行法定職等過低,三等書記官員額占比過高,致人才延攬不易,優秀書記官人力流失嚴重,已影響審判業務正常運作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以合理反映其專業職能程度並暢通內部陞遷管道,強化人事安定,確保審判輔助業務之品質與效率。
法警肩負人犯戒護與法院安全維護之高風險職責,且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指揮管理責任隨法庭滋擾事件增多而日益沉重,需有適當之人協助執行分組勤務,爰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以與職責相當,並增訂得分小隊辦事之規定,以落實分層負責及提升整體勤務品質。
現行法對違反法庭秩序者逕科處刑罰過於僵化,缺乏層級化,致實務運用趨於保守,爰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處罰前採取罰鍰之較輕處置,以符合實務所需,落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爰擬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21條、第37條修正草案,依本院會議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提請院會討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修正條文第18條)
二、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並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
三、明定對於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行為者,得處罰鍰及相關救濟程序;再有違反者,科處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37條)
辦法:本案俟院會通過後,送考試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
附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21條、第37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決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8條、第21條、第37條修正草案,第37條第1項作文字修正後通過,函考試院會銜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編號:第5案
提案單位:司法行政廳
案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請討論。
說明:
鑑於書記官職責繁重且具相當專業,現行法定職等過低,三等書記官員額占比過高,致人才延攬不易,優秀書記官人力流失嚴重,已影響審判業務正常運作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比例,以合理反映其專業職能程度並暢通內部陞遷管道,強化人事安定,確保審判輔助業務之品質與效率。
法警肩負人犯戒護與法院安全維護之高風險職責,且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指揮管理責任隨法庭滋擾事件增多而日益沉重,需有適當之人協助執行分組勤務,爰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以與職責相當,並增訂得分小隊辦事之規定,以落實分層負責及提升整體勤務品質。
現行法對違反法庭秩序者逕科處刑罰過於僵化,缺乏層級化,致實務運用趨於保守,爰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處罰前採取罰鍰之較輕處置,以符合實務所需,落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爰擬具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本院會議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提請院會討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11條)
二、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及調高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 額比例。(修正條文第14條)
三、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並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第1款之引用款次。(修正條文第27條)
五、明定對於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行為者,得處罰鍰及相關救濟程序;再有違反者,科處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44條)
辦法:本案俟院會通過後,送考試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
附件: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決議:「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44條第1項作文字修正後通過,函考試院會銜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編號:第6案
提案單位:司法行政廳
案由:「懲戒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請討論。
說明:
鑑於書記官職責繁重且具相當專業,現行法定職等過低,致人才延攬不易,優秀書記官人力流失嚴重,已影響審判業務正常運作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以合理反映其專業職能程度,強化人事安定,確保審判輔助業務之品質與效率。
法警肩負人犯戒護與法院安全維護之高風險職責,且法警長之指揮管理責任隨法庭滋擾事件增多而日益沉重,需有適當之人協助執行分組勤務,爰提高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以與職責相當,並增訂得分小隊辦事之規定,以落實分層負責及提升整體勤務品質。
現行法對違反法庭秩序者逕科處刑罰過於僵化,缺乏層級化,致實務運用趨於保守,爰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於刑事處罰前採取罰鍰之較輕處置,以符合實務所需,落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爰擬具懲戒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本院會議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提請院會討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3條)
二、提高三等書記官職務列等。(修正條文第6條)
三、提高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並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四、明定對於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行為者,得處罰鍰及相關救濟程序;再有違反者,科處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20條)
辦法:本案俟院會通過後,送考試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
附件:懲戒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決議:「懲戒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0條第1項作文字修正後通過,函考試院會銜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肆、臨時動議(無)
伍、散會(下午5時20分)
紀錄:張瑋宸
主席:謝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