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故原則上應向商業法院聲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為顧及時效,避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0條第1項)
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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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商業事件,仍由各該法院依原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後如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亦依原定程序終結,並不會因為商業法院設立後移至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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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意願,倘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如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仲裁成立,訴訟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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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金、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的人。商業事件因有其專業性,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酬金、交通費及雜費等其他費用,由聲明的當事人支付。(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5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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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於審理程序遭他人知悉,商業法院採取「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至第59條、第76條至第77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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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訴訟證明所需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在對造持有中,而對方拒絕提出時,為發現真實及求武器平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經法院命提出,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並得命強制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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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受理全國所有之商業事件,當事人至商業法院起訴或應訴不便者,可聲請於其所在處所行遠距審理,經法院審酌參與訴訟端與審理端間遠距審理設備通聯順暢、影像清晰、能安全傳輸檔案,而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審理,以便利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參與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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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同)第31條規定,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與民事訴訟起訴裁判費之標準相同;並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上限,故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2,740萬元部分不再另徵收調解聲請費。如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3,000元。至商業非訟事件調解聲請費依第66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調解成立者,聲請人依第32條規定,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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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即律師)應在調解開庭時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因此,為充份發揮調解之功效,調解期日除律師到場外,當事人本人如不能到場時,應指派有權能決定調解方案的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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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制度之規定,可以加速文書之送達,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節省勞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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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律師酬金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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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對商業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換言之,只要是商業事件即應由商業法院受理,且不因起訴後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倘當事人及其程序代理人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有所誤解,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爭議之商業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應將該商業事件移送至商業法院審理。反之,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爭議,誤向商業法院起訴,此時商業法院應將非商業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法院為移送裁定前,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至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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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如果沒有資力委任律師,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救助者,可由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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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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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上者。(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1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1.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2.債務人就債權人以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商業訴訟事件)二、商業非訟事件(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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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之審理採行二級二審制,由商業法院受理第一審事件,商業事件的上訴或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希望藉由充實之事實審與快速專業之程序,使重大商業紛爭得以快速解決、定紛止爭,並落實人民之權利保障。(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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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建立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之審理程序,並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作為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的程序依據,全文共81條,於110年7月1日施行。其性質屬於程序特別法,因此商業事件應優先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如未規定時,再依訴訟或非訟事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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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亦可能波及投資大眾市場,如未即時處理,甚或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重大商業事件宜統一交由專業法院審理,以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之效。本院依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設立商業法院,由專業法官專責審理複雜之重大商業紛爭。並善用既有的軟硬體資源,與原先的智慧財產法院合併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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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為謀求商業事件妥適、專業處理,及期使當事人原有商誼及和諧關係不致崩壞,採調解前置主義,也就是商業訴訟起訴時,不會馬上進行訴訟審理,需先進行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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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查官係輔助法官處理商業事件,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協助提問及證據調查之商業專業人員。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才可採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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