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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判決應如何執行?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判決應如何執行?
- 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處分之判決外,均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性質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懲戒法院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 受懲戒人如受罰款之懲戒處分判決,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停止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發給;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2項參照)。
- 上述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4項已明定,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 此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