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
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具有收容原因之一,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的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是採少量定額徵收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的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不服其所為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採二審級制。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及第13條保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權益的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法院應使用通譯(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訴訟關係人除了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5條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外,也可以在審判長的許可下,由其信賴且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的人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
至於「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關係緊密的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的決議意旨,此次修法增訂便利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司法救濟的規定,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作為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主體:原告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且另一造非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含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的情形),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的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
(二)適用範圍: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三)管轄法院: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所謂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的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的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的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的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中市以外的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的地區。
收容聲請事件中的收容異議,是賦予受暫予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救濟;停止收容是賦予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則是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就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依法審查決定。以上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都是與人身自由剝奪及救濟相關的裁定,為便利其聲請,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6項參照)。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的本旨時,就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應允許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內政部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的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的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立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的程序。收容異議的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的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的傳統爭訟救濟程序,故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參照)。所以,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時,該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為明確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才發布的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不適用該程序的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您應該要注意: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提起行政訴訟後,如果沒辦法親自到法院,或是不懂法律想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每一個當事人最多可以委任3位訴訟代理人。 如果不是律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判長許可後,也可以為訴訟代理人: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
別擔心!收狀的法院會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我國的司法制度採「司法二元制」,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但是,考慮到民眾不一定清楚法院間審判權的劃分,所以,目前法律規定「職權移送制」,也就是收狀的法院,無論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都要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不可以直接駁回民眾的訴訟。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下列事件雖然是公法爭議,但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不同的訴訟類型,被告也會有所不同。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果起訴前已提起訴願,則被告為:
(1)駁回訴願時的原處分機關。
(2)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的機關。
確認訴訟的被告為: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無效行政處分的原處分機關。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果由所確認法律關係的一方提起時,以他方為被告。
一般給付訴訟:
以原告主張負有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