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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如何辦理領取提存物

    一、管轄的法院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二、領取之原因

    (一)依提存通知書。
    (二)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三)債權讓與。

    三、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填寫「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二)原「提存通知書」(不能提出者,例如遺失,應一併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三)聲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
    (四)親自領取者,聲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後留存影本)。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五)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
    1、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1份),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2、提存所應命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另應提出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但提出正本顯有困難時,經提存所同意,得以影本切結代替)。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提存物之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六)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四、領取手續

    (一)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及印章(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二)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民事廳115-07-01更新 ]
  • 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一、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2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命提出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原「提存書」(不能提出者,例如遺失,應一併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

    三、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撤回筆錄影本)。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撤回筆錄影本)。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應提出: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正本或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正本或影本。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
    (九)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十)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
    1、提存所之通知書(通知取回函)正本。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十一)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十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前揭之證明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或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明。
    (十三)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規定提存,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者,應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四、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

    (一)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1份),及提存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二)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提存人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但其取回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五、領取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 民事廳115-07-01更新 ]
  • 辦理擔保提存的手續

    一、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二、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

    (三)提存費繳款證明。

    (四)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合法委任之委任書。

    (六)繳納提存費
      擔保提存費,每件繳納新臺幣500元。

    (七)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
       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
       交該處所。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三、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 民事廳115-07-01更新 ]
  • 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一、管轄的法院(提存法第4條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二、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提存通知書
    提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2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1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

    (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毋庸提出。

    (五)提供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合法委任之委任書。

    (六)繳納提存費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繳納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繳納500元;逾10萬元者,繳納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

    (七)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提存物之保管機構,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保管機構。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三、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管提存所查詢原因。

    [ 民事廳115-07-01更新 ]
  • 遺囑公證

    一、辦理遺囑公證之手續

    遺囑公證,有堅強之法律效力。關係親屬間權利甚大,聲請手續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遺囑種類計有5種,公證遺囑為其中之一。公證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在公證人之前口述遺囑意旨,並有見證人2人在場,由公證人筆記作成遺囑,向在場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之認可,與見證人、公證人簽名,其手續始為完成。(另有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亦可公證)。
    (二)遺囑人可偕同見證人親至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公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遺囑人因衰病不能外出者,得請求公證人至醫院或其家中辦理。
    (三)聲請時須填寫公證請求書1份,在公證處所購買,每份新臺幣2元。
    (四)遺囑內容關於財產事,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如內容甚繁,遺囑人不能記憶者,得提供書面記載,指示公證人記錄。
    (五)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
    (六)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方可擔任。
    (七)遺囑內容涉及處分遺產者,應提出所有繼承人記載文件及未侵害他應繼承人之特留分的證明文件。

    二、公證費用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3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 民事廳115-05-28更新 ]
  • 債權債務契約公證

    一、債權債務契約公證之效果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動產、租借期滿交還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二、債權債務契約公證之請求手續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見證人欄內。
    (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四)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七)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八)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九)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請勿縮印),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3. 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表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十)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3份,1份由公證人存卷。
    (十一)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三、公證費用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3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 民事廳115-05-28更新 ]
  • 為使各界瞭解新制及辦理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程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法官評鑑」專區設有「制度簡介」、「常見問答」、「請求評鑑程序」及「書狀範例」等,並製作宣傳摺頁,供參考利用。

    另考量民眾使用需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設有單一服務窗口,收受民眾遞交相關文件、繳費作業或業務諮詢等,行政人員每日輪值服務櫃檯,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5-05-20更新 ]
  • 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

    1. 為迅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紛爭及實現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明確宣示,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2. 又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時,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審法新制也增訂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的資訊交流、徵詢及陳述意見制度(智審法第42條、第44條),以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並達成妥適的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8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4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4更新 ]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有哪些?

    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具有收容原因之一,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的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4更新 ]
  •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否一定要律師代理?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數額(新臺幣150萬元),以及特定類型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的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件等),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智審法第10條、第16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3更新 ]
  • 要用什麼方式、向誰聲請閱卷?

    聲請閱卷,可以用書面、電話、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閱卷聲請書」,送或傳送至該管法院的收發室或閱卷室。也可以打電話直接向承辦書記官或閱卷室人員約定閱卷時間,或直接以電子傳送方式,向各法院辦理電子傳送作業承辦人的電子信箱提出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參照)。此外,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亦有提供「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可線上瀏覽及下載電子卷證,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歡迎多加利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2更新 ]
  • 法院會對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評鑑嗎?評鑑時審酌哪些事項?

     

    1. 法院每年定期辦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2. 法院進行評鑑時,會審酌有無不得續聘或予解任的事由、調解期日的出勤狀況、專業訓練參與的積極度、被陳情或評核情形、執行調解態度等。

    參考法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5-04-08更新 ]
  • 家事調解委員有報酬嗎?如果有,誰出?

    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可以支領日費(每次新臺幣500元)、旅費(以搭大眾交通工具為原則)及報酬(原應用訴訟程序事件、婚姻或親子非訟事件、涉及家庭暴力之事件,每人每件以1500元為原則,其他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1000元為原則,並得由法院視情形增減)。因為法院調解是國家為幫助民眾平和解決紛爭所設的制度,因此這些費用都由國庫負擔。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11 條
    2.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21 條、第 22 條至第 27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5-04-08更新 ]
  • ▍新組織誕生
    在新法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向憲法法庭遞交聲請書。隨著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由同樣15名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將取代「大法官會議」。日後,憲法法庭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為始,作成「憲法法庭判決」取代大法官解釋,繼續職司解釋憲法的權責。


    ▍實現無缺漏的基本權保障─新增裁判憲法審查
    「裁判憲法審查」意指憲法法庭除了審查法律、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還可以進一步審查「法院裁判」本身是否違憲。在新制施行後,縱使法律命令等法規範不違憲,憲法法庭將可能因法院裁判適用法律命令的法律見解違憲,而宣告「判決或裁定違憲」。
    法院的裁判既然是一種公權力的行使,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相同,也應受憲法規制。裁判憲法審查新制亦可讓裁判成為被審查的標的,也讓基本權保障、憲法價值理念落實為訴訟攻防的日常,內化為司法的基因。憲法法庭可以廢棄原判決發回管轄法院,達成無缺漏基本權保障。


    ▍大法官的名字─判決主筆制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判決將顯示主筆大法官姓名。憲法法庭裁判內將顯示全體大法官對於各項判決結果採取同意或不同意的立場,另附由個別大法官具名的意見書。


    ▍邁向透明─書狀公開、建立閱卷制度
    為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辯及兼顧公眾知的權益,憲法訴訟法規定在大法官決議受理聲請案後,將案件聲請書及相關機關答辯書的內容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
    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將可在案件審理中聲請閱覽卷證。於案件審結後,民眾為了學術、新聞等公益目的,也可聲請閱覽檔卷,讓公開透明與歷史資訊共享更進一哩。


    ▍與專家社會共同思辯─正名法庭之友、鑑定人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已針對許多案件召開言詞辯論,也在言詞辯論程序邀請專家學者、法庭之友共同出庭參與言詞辯論。
    憲法訴訟法將鑑定人、法庭之友的實務運作進一步提高規範密度,使憲法法庭指定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有更明確規範可以遵循。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團體也可以聲請憲法法庭許可,提供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開啟憲法法庭與社會共同思辯的新紀元。


    ▍不變期間、線上起訴與書狀規則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增加了許多訴訟種類,向憲法法庭聲請的案件數量也可預期將會增加。為了讓珍貴的憲法法庭審判資源不被浪費,使有憲法上重要性的案件有機會被審理到,憲法訴訟法針對各種人民聲請案件都規定聲請的不變期間。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5-04-07更新 ]
  • 憲法訴訟是由哪個機關負責審理?
    憲法訴訟是由司法院15位大法官組成我國唯一的憲法審查機關「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行使憲法所賦予其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職權。


    審理哪些案件?
    依據憲法訴訟法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法律與命令)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類型案件。


    憲法訴訟法何時開始施行?
    憲法訴訟法是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進行全案修正後的新法,也是未來憲法法庭改以嚴謹的法院訴訟程序審理上述各類型案件的程序法規。憲法訴訟法已經總統於108年1月4日公布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5-04-07更新 ]
    1. 憲法法庭的建立,是依據81年5月28日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憲法第2次增修)第13條第2項(現移列為第5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到了94年6月10日中華民國憲法第7次增修條文公布,於第5條第4項增加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的規定。亦即,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2. 憲法法庭於81年入憲後,82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配合修正公布,於第13條規定,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必要時得準用憲法法庭開庭的規定進行言詞辯論。我國「憲法法庭」即於82年10月22日落成啟用,以彰顯我司法之公正與公開。

    3. 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施行後,由15位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案件。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5-04-07更新 ]
  • 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人民在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就下列事項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訴訟,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認為法院所為不利於己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律、命令違憲時,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

    法規範憲法審查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經存在,意指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反憲法。如果憲法法庭認為人民的聲請有理由,可能會宣告法律或命令失效,或要求立法者重新檢討修正或另定法律。如果確定終局裁判已在111年1月4日以前合法送達,而人民認為裁判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可以在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釋憲)。詳情請參Q12Q13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憲法訴訟法新增的程序,意指憲法法庭審查裁判適用的法令或是裁判見解是否違反憲法。在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違憲時,該裁判會被憲法法庭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在法律並不違憲,但裁判解釋適用法令的見解違反憲法意旨時(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牴觸憲法,但若某一民事法院判決以讓加害人跪地示眾「洗門風」為回復名譽的方法,被憲法法庭認為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害人性尊嚴),憲法法庭就可能會宣告「法規範不違憲,但判決違憲」,將原判決違憲的部分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使法院依照憲法法庭判決見解重新審理。詳情請參Q10Q11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如果人民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請詳參Q14


    由於憲法法庭並不取代各級法院的審判功能,因此,所有憲法法庭審理的人民聲請案件都以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為前提。所謂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指的是針對要爭執的事項依法律已經沒有再上訴、抗告的途徑。如果法律針對該事項允許上訴或抗告,民眾沒有善用,坐等救濟期間經過而讓裁判確定,就不能提起憲法訴訟。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5-04-07更新 ]
  • 有。

    憲法訴訟法針對各種案件類型分別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這些都是法律規定應遵循,也不會因遇例假日、國定假日而延展或縮短的「不變期間」。關於在途期間的計算,請詳參Q22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訴訟,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認為法院所為不利於己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律、命令違憲時,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上述聲請期間的計算方式,是從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次日起算6個月不變期間。(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人民針對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的不利確定最終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在111年7月4日(含)前提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上述聲請期間的計算方式,是從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次日起算6個月不變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自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3項)。這個規定大致上和舊法規定的一樣。上述關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不變期間之起算,同樣比照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處理。(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70條)。

    例:A的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A不服,委任B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A的上訴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A的上訴,駁回的裁定或判決於111年1月20日送達B律師。如果A認為最高法院的裁判本身或裁判及所適用的法規範違憲,欲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A必須在最高法院將對A的不利裁判送達B律師的次日,亦即111年1月21日起,6個月內向憲法法庭提起。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5-04-0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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