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人共同投標時,應注意事項?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願買之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詳細載明。
得標者,以保證金抵充價款。 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保證金封存袋。但投標人未在場或係向 出納室繳納保證金者,由法院通知領回,或依其聲請逕將保證金匯款 至其本人帳戶。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為法院者,得由法院在支票背面 加蓋「○○地方法院發還落標保證金專用章」,或請落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均不能。須以新臺幣為出價單位。
是的,不能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或當場增加之最高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是的。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 ,法院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不會,由法院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即可。
一、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期限。
二、除前項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三、得標人為通訊投標之投標人 而於開標時未在場者,應於法院繳款通知送達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不行。如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應認為投標無效。
投標人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投標人為外國人,應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私法人承受耕地,應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及同年6月27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下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此豁免強制執行之解約金門檻為全國單一標準。
(二)豁免標準之計算方式,是依當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者,再以該地區數額×1.2倍×6個月計算。
(三)最低生活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業務綜覽–民事–民事執行–伍、其他參考資料–4.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下載參閱。
目前金管會已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保險法並未限制理賠金(保險金給付債權)、年金給付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果債務人不是要保人,而是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時,若其對於保險金給付有請求權,此請求權亦為其責任財產,債權人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一、如果被法院扣押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可以說明財產及生活狀況、扶養親屬人數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二、與債權人協商。
三、如果是人壽保險、年金保險解約金債權被法院扣押,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人可以行使介入權。完成行使介入權後,發生要保人變更之效力,保險契約就不會因債務人遭強制執行而被終止。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得介入保險契約成為新要保人。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可以行使介入權的人有:
(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之人想要行使介入權時,應先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檢具符合介入權人資格之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行使介入權。
保險公司審核符合行使介入權資格後,會通知法院行使介入權之人及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再由法院通知介入權人支付該解約金額度之款項。
上述事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規定,應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
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附約。
▍新組織誕生
在新法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向憲法法庭遞交聲請書。隨著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由同樣15名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將取代「大法官會議」。日後,憲法法庭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為始,作成「憲法法庭判決」取代大法官解釋,繼續職司解釋憲法的權責。
▍實現無缺漏的基本權保障─新增裁判憲法審查
「裁判憲法審查」意指憲法法庭除了審查法律、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還可以進一步審查「法院裁判」本身是否違憲。在新制施行後,縱使法律命令等法規範不違憲,憲法法庭將可能因法院裁判適用法律命令的法律見解違憲,而宣告「判決或裁定違憲」。
法院的裁判既然是一種公權力的行使,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相同,也應受憲法規制。裁判憲法審查新制亦可讓裁判成為被審查的標的,也讓基本權保障、憲法價值理念落實為訴訟攻防的日常,內化為司法的基因。憲法法庭可以廢棄原判決發回管轄法院,達成無缺漏基本權保障。
▍大法官的名字─判決主筆制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判決將顯示主筆大法官姓名。憲法法庭裁判內將顯示全體大法官對於各項判決結果採取同意或不同意的立場,另附由個別大法官具名的意見書。
▍邁向透明─書狀公開、建立閱卷制度
為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辯及兼顧公眾知的權益,憲法訴訟法規定在大法官決議受理聲請案後,將案件聲請書及相關機關答辯書的內容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
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將可在案件審理中聲請閱覽卷證。於案件審結後,民眾為了學術、新聞等公益目的,也可聲請閱覽檔卷,讓公開透明與歷史資訊共享更進一哩。
▍與專家社會共同思辯─正名法庭之友、鑑定人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已針對許多案件召開言詞辯論,也在言詞辯論程序邀請專家學者、法庭之友共同出庭參與言詞辯論。
憲法訴訟法將鑑定人、法庭之友的實務運作進一步提高規範密度,使憲法法庭指定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有更明確規範可以遵循。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團體也可以聲請憲法法庭許可,提供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開啟憲法法庭與社會共同思辯的新紀元。
▍不變期間、線上起訴與書狀規則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增加了許多訴訟種類,向憲法法庭聲請的案件數量也可預期將會增加。為了讓珍貴的憲法法庭審判資源不被浪費,使有憲法上重要性的案件有機會被審理到,憲法訴訟法針對各種人民聲請案件都規定聲請的不變期間。
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人民在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就下列事項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訴訟,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認為法院所為不利於己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律、命令違憲時,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
法規範憲法審查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經存在,意指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反憲法。如果憲法法庭認為人民的聲請有理由,可能會宣告法律或命令失效,或要求立法者重新檢討修正或另定法律。如果確定終局裁判已在111年1月4日以前合法送達,而人民認為裁判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可以在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釋憲)。詳情請參Q12、Q13。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憲法訴訟法新增的程序,意指憲法法庭審查裁判適用的法令或是裁判見解是否違反憲法。在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違憲時,該裁判會被憲法法庭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在法律並不違憲,但裁判解釋適用法令的見解違反憲法意旨時(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牴觸憲法,但若某一民事法院判決以讓加害人跪地示眾「洗門風」為回復名譽的方法,被憲法法庭認為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害人性尊嚴),憲法法庭就可能會宣告「法規範不違憲,但判決違憲」,將原判決違憲的部分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使法院依照憲法法庭判決見解重新審理。詳情請參Q10、Q11。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如果人民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請詳參Q14。
由於憲法法庭並不取代各級法院的審判功能,因此,所有憲法法庭審理的人民聲請案件都以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為前提。所謂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指的是針對要爭執的事項依法律已經沒有再上訴、抗告的途徑。如果法律針對該事項允許上訴或抗告,民眾沒有善用,坐等救濟期間經過而讓裁判確定,就不能提起憲法訴訟。
除非有法定例外情況,否則超過聲請期間就不能聲請。
所謂法定例外,限於因為天災而導致郵電不通等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事由,導致遲誤了不變期間的狀況,並不包括不是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只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為不應歸責於自己的情形。
聲請人應於上述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消滅後1個月內,以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回復至尚未遲誤的狀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說明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審查庭或憲法法庭審酌;聲請書內並應同時記載補行聲請事項,以免再次遲誤(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4項)。
為了使訴訟關係早日確定,如果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則不得再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參考法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
人民對於新法施行後所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無論是認為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法令)或該裁判本身有牴觸憲法的情事,都可以於裁判送達後6個月不變期間內,依新法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法庭審理後如果認為確屬違憲,將直接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重新審理。
人民對於新法施行前所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所適用的法規範(法令)有牴觸憲法的情事,請儘早即時於新法施行前提出聲請;如果來不及提出聲請,在新法施行後,仍然可以在6個月內,即111年7月3日(星期日,以次日7月4日代之)以前提出聲請。由於以上聲請案件的原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在新法施行前,沒有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適用,憲法法庭尚不得於宣告法規範(法令)違憲的同時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須循現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的途徑以維權益。
另外,立法機關考量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改由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新制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到新法施行前這段期間,人民如果無法就法院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的確定終局裁判,於新法施行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未臻周全,於是在新法第92條第1項設但書規定,對於新法施行前已送達,並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的確定終局裁判,例外允許於新法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止)可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也就是說,雖然是在111年1月3日以前送達的確定終局裁判,如果該裁判已經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就例外適用新法,並在111年7月4日前,人民可向憲法法庭提起裁判憲法審查聲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書應該說明案件事實與涉及法律,並附具體的理由說明,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裁判的哪一部分,對於聲請人何種受憲法基本權利造成侵害,或是該部分違反了何種憲法原則。由於憲法法庭不是「第四審」也不是「最最高法院」,不能以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為「違法」為理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所以,如果人民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而提出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但該裁判違背法令之處並未涉及憲法問題,憲法法庭也不會受理。此外,聲請書狀另應說明,為何聲請人主張的爭點具有憲法重要性。
聲請人可以自我檢視聲請書是否已經涵蓋以上事項的說明,提出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書狀所需的各項基本資料等形式要件,請詳參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我檢核表、憲法訴訟書狀範例。至於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由憲法法庭依個案認定。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
1.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首頁之「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民事」項下,建置有民事書狀之各類範例,供民眾參考使用。網站連結如下:
(1)司法院書狀範例(民事)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
(2)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https://legal.judicial.gov.tw/FLAW/dat02.aspx?lsid=FL001409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設有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3.司法院自105年起提供「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服務,於平台遞狀,系統會自動提供構成訴狀所需之相關欄位,民眾依提示之訊息輸入個案資訊後,即可自動形成訴狀,當事人可多加利用該平台服務。網站連結如下:
https://efiling.judicial.gov.tw/jud/jss/t1/Index.init.ctr
1.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司法院依據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則明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又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則為新提出之書狀。
2.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或記載方式製作,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後,若未於期限內補正符合規定的書狀,或雖有補正但仍為不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可以拒絕該書狀的提出,而不列為訴訟資料。如果在期限內提出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會將補正後的書狀視為在原來書狀送達法院的時候就已提出;如果超過期限才提出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會將這個書狀視為新提出的書狀。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規定,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A4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A4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A4尺寸。
1.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本文規定,書狀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僅有在下列情形,始得例外以手寫方式製作:其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或具一定親屬關係並經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因素,致無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其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其三,無礙於訴訟程序進行,並經法院同意者,例如在勘驗現場或當庭書寫等情事。
2.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點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點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並不一定要使用法院的狀紙,但必須符合上開規定。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一)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單方面的敘述,如果對方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證據可供參考,將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
(二)如果認為到法院訴訟不符合經濟效益(任何訴訟均須繳納裁判費,而且需要開庭,會有相當的時間與金錢的花費),可以:
每一所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處都有準備相關的格式化起訴狀例稿可供填寫及參考,如有疑問,也可以向聯合服務處的法院人員洽詢,另外,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也有訴訟輔導的服務,可就近洽商處理。
(一)為因應小額事件當事人的需要,避免為了較小金額的請求還要請假到法院出庭,不符經濟效益,法院特別開辦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的快速開庭方式。
(二)一般民事事件通常是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狀後,等候法院通知開庭。但小額事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
(三)有關具體個案各法院簡易庭的開庭時間,可至本院案件庭期查詢系統http://csdi.judicial.gov.tw/abbs/wkw/WHD3A00.jsp查詢,也可向各法院聯合服務處洽詢。
(四)起訴的時候,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一起到法院,原告可以在起訴狀上聲請在夜間或假日開庭,由法官斟酌情形指定適當的時間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在夜間或假日開庭,法院就會訂期在通常開庭時間(也就是白天上班時間)開庭。
(一)一般情形:向請求的對方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如果被告是公司或行號者,向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二)特殊情形:向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發生地、票據付款地(如支票付款行庫所在地,本票發票人住所地或擔當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一)對方即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如預期被告收不到開庭通知書時,宜備妥被告最近的戶籍謄本。
(二)相關證據資料(如票據、借據、收據、發票、契約書、保單、租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
(一)預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二)以上二項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鑑定費、勘驗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命原告全數負擔,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三)如果在法院簡易庭沒有判決之前,雙方能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一)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二)如果調解不成立(包括一方不到場而不能調解,或雙方到場但不能達成協議),法官會斟酌情形儘量馬上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及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並且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
(三)如果調查證據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及費用,超過原告起訴可得到的利益,或是雖然未超過,但是不太相當,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依據一切情形,認定事實,而為公平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想經過調查,願意由法官依已有的資料決定勝敗及其內容時,也可以同意法院用上述的方法為裁判。
(一)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而且法院於指定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繕本與原告。法院於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消,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二)原告是商人或法人(例如公司、行號或商號),而且是依據由原告片面預先製作的契約書(即定型化契約)內容起訴,如果被告收到的開庭通知上所記載的法院簡易庭不是其住所(戶籍)地的管轄法院簡易庭的話,可以具狀向發開庭通知的法院簡易庭,請求將該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以方便出庭.但是,如果這項請求被法院駁回確定,被告仍然應該依通知出庭,以免受到不利的判決。
(一)法律規定小額事件的判決書可以用表格式,或只在訴狀上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而且也可以不必記載理由。
(二)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時,在經過原告同意後,可以判決被告如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得免除部分給付的內容。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在期限內自動清償,以減少給付。
(三)法院在判決時,也可以依被告意願,命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並且在判決中定出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付原告的金額。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按期給付,否則將受到加付金額的處罰。
(一)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
(二)如果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三)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且除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資料。
(四)第二審法院如果經過當事人同意,或者依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認為上訴沒有理由的話,就可以不開庭,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五)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可以再上訴或抗告。
為了實現專業、有效處理勞動事件的立法目的,勞動事件法規定各級法院(包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都要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並且由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的法官擔任勞動法庭的法官,專門負責審理勞動事件。但是法官員額較少的法院,因可能欠缺足夠的法官組成勞動法庭,這些法院可以只設處理勞動事件的專股,而以勞動法庭的名義辦理勞動事件。辦理勞動事件專股的法官仍須具有勞動法的相關學識、經驗。(勞動事件法第4條)
(一)請聲請人先於本院網站下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1份,逐欄詳細填寫並簽名蓋印鑑章後,由夫妻雙方親自到院辦理或委任非訟代理人辦理(夫妻不得委任同一人代理,亦不得委任他方代理)。
(二)例外:夫妻財產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書正本1份-請依約定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所得共同財產制,選擇其一訂定書面契約。
(二)夫妻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三)最近一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應有結婚日期之記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不同戶籍者,各檢附1份。
(四)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印鑑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檢附1份。
(五)印鑑章:印鑑證明蓋用之印章(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印鑑章)。
(六)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文件如為影本,均應提出正本核對)。
(七)如委任代理人,應出具委任狀,並提出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審理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與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所生第一、二審民事事件、第一審刑事案件(限一般營業秘密案件、國安營業秘密案件)、第二審刑事案件、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的智慧財產案件。
量刑投票的結果,必須達到過半數的同意票數才算成立(票數必須包含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而死刑則必須達2/3以上同意(且應包含國民法官3人以上及法官3人同意)才能成立,如果都沒有達到門檻,那麼將會把「最不利於被告」的刑度票數,算入「次不利」的票數內,直到達到上述門檻。可參考附圖如下:

一、本院公報刊登內容包含:憲法法庭裁判、法規、令函、公告、裁判、再審無罪判決、刑事補償決定書、會議錄及附錄等。每月出版1期,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行,並以平信郵寄給訂戶。每期定價新臺幣(下同)30元,全年12期360元,電子檔並刊登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二、本院公報訂閱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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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訂閱期間如需更換地址,請詳填「訂戶編號、訂戶名稱、新舊地址及聯絡電話」,郵寄或傳真至本院秘書處第三科【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號;傳真:02-23886904】。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監護宣告要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
以下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1)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2)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3) 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一、公證人於受理請求人之請求時,應先依公證法第73條至第77條等規定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證件確與其身分及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
二、公證人審核該公證或認證之標的後,如認其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5種特定交易之一,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方式,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
(一)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即有關請求人請求辦理公證、認證之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其所據之法律關係之屬性(例如買賣、信託、合夥等),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請求人為自然人: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確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三)請求人為法人:應請其提出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及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其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個別自然人),並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四)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應請其提出登記或註冊證明(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並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後,並應以請求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及交易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為風險評估。例如,依照請求人的職業來看,請求事項是否符合交易習慣、交易金額與請求人的收入是否相當、交易資金直接來自或將匯往何處等綜合判斷。依前述說明,倘請求人身分經評估為一般風險者,直接依照本辦法第10條及11條規定核對或取得請求人相關身分資料即可。倘評估為高風險者,在審查請求人身分時,除了應核對或取得請求人身分資料之外,還要瞭解交易資金的取得方式及交易的目的。
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下列情形,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
一、與請求人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四、過去曾經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之請求人,對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者之受託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得不提供。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人為法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行政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排除公證人、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達一定金額的交易應通報之義務。
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果公證人發現有其他可疑情形,應進行身分確認,並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所稱的「受益人」,是指實質受益人以及信託受益人。
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人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供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
遺囑公證,有堅強之法律效力。關係親屬間權利甚大,聲請手續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遺囑種類計有5種,公證遺囑為其中之一。公證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在公證人之前口述遺囑意旨,並有見證人2人在場,由公證人筆記作成遺囑,向在場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之認可,與見證人、公證人簽名,其手續始為完成。(另有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亦可公證)。
(二)遺囑人可偕同見證人親至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公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遺囑人因衰病不能外出者,得請求公證人至醫院或其家中辦理。
(三)聲請時須填寫公證請求書1份,在公證處所購買,每份新臺幣2元。
(四)遺囑內容關於財產事,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如內容甚繁,遺囑人不能記憶者,得提供書面記載,指示公證人記錄。
(五)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
(六)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方可擔任。
(七)遺囑內容涉及處分遺產者,應提出所有繼承人記載文件及未侵害他應繼承人之特留分的證明文件。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2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一)公證日期由結婚人自定,舉行儀式場次請洽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
(二)請至少提前3天(扣除例假日)於上班時間向公證處所登記。
(一)向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結婚書面公證書中、英文本,均由公證處所打字。
(三)將公證請求書填寫後(填寫前請詳閱請求書末端之說明)交各公證處所登記。
(四)登記時應攜帶:
(五)應繳費用:
公證費1,000元,例假日1,500元,需英文證書者400元。
(一)結婚書面公證當天,結婚當事人及證人均應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併聲請同時舉行結婚儀式者,請提前半小時報到。
(二)參加婚禮人員,應服裝整齊,結婚當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穿著禮服。
(三)結婚儀式在各公證處所之公證結婚禮堂舉行。
(四)禮畢交付結婚書面公證書正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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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提高徵收額數 |
112年1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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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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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起訴/上訴 訴訟標的金(價)額 |
第一審 | 第二、三審 | 聲請事件 | 聲請裁判費 |
| 10萬元以下 | 1,500元 | 2,250元 | 聲請迴避 | 500元 |
| 逾10萬元~100萬元部分 | 130元/萬 | 195元/萬 |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500元 |
| 100萬元 | 13,200元 | 19,800元 | 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 500元 |
| 逾100萬元~1000萬元部分 | 117元/萬 | 175.5元/萬 |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500元 |
| 1000萬元 | 118,500元 | 177,750元 | 聲請發支付命令 | 500元 |
| 逾1000萬元~1億元部分 | 88元/萬 | 132元/萬 |
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500元 |
| 1億元 | 910,500元 | 1,365,750元 |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1,000元 |
| 逾1億元~10億元部分 | 77元/萬 | 115.5元/萬 | 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 1,000元 |
| 10億元 | 7,840,500元 | 11,760,750元 | 聲請回復原狀 | 1,000元 |
| 逾10億元部分 | 66元/萬 | 99元/萬 |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1,000元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 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 1,000元 | ||
| 非因財產權起訴/上訴 | 第一審 | 第二、三審 |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
1,000元 |
| 4,500元 | 6,750元 |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 1,000元 |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 ||||
| 再審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 |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
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 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 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 |
1,000元 | |
| 聲請再審 | 第一審 | 第二、三審 |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 |
1,000元 |
| 1,500元 | 1,500元 |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 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 1,000元 | ||
| 抗告/再為抗告 | 第一審 | 第二、三審 | ||
| 1,500元 | 1,500元 |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
3,000元 | |
我國尚未廢除死刑,因此國民法官有可能會遇到法定最重刑罰為死刑的案件(例如:殺人、強盜放火、強盜致死等罪)。
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為了更慎重起見,必須先經過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3分之2(即6票)以上同意,且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分別至少有1票同意;而認定有罪後,再經過3分之2(即6票)以上同意,且應包含國民法官3人以上及法官3人同意,才可以判處死刑。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或上訴人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時,依法可以於撤回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國民法官法第39條明文規定,國民擔任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雇主不能做出任何職務上的不利處分。
為確保國民安心參與審判,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給予公假時間如下:
所以,如果您有請假的需求,法院會開立到庭證明書給您,作為向雇主請假的依據。
自112年1月1日起,因故意犯罪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如酒醉駕車致死),就會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115年1月1日起,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貪污罪),也納入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範圍,但是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