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如果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並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如果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的進行,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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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向法院請指定時,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