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由於第一審距離案件發生的時間最接近,相關證人對於案情的記憶較清晰,這個時候比較容易把事實查清楚,所以要建立堅實的第一審。因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以強化第一審的審判功能,讓第一審法官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以作更合理、有效的分配。但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罪,如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行合議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376條)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1、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指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2、告訴人(告發人)欲以上述二款原因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時,應向原偵查之地方檢察署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例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是以受提審法第11 條處罰之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不限於公務人員。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1 條)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條第1 項)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輔助其陳述能力,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
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起訴後,可以向法院用書狀或於審判期日用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條)
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駁回者,因屬程序上之裁判,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隨時都可以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也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可以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條)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即時請求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進行提審程序。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例如具司法公權力之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檢察署)、國防部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司令部及各級部隊、巡防機關(海岸巡防法第5 條第5 款參照)、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 條、第12條參照)、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法第19 條第1 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政府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參見精神衛生法)均屬之。又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而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亦包括在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並非聲請提審之對象。(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聲請人或受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