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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專利侵害假處分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時,就保全的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的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的程度,及對公眾利益的影響。
    2. 專利權紛爭通常涉及專利技術研發及市場競爭,必須兼顧專利權人迅速獲得救濟與市場公平競爭。因此,法院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必要時,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的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的重要性、本案勝訴的可能、有無不可回復的損害及法秩序的安定和平等公益,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 法院審理後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廢止的原因時,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其意義是指民事法院只能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而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無效,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的效力,並不阻止智慧財產權人於其他訴訟仍得主張其權利。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要件?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適用程序的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
    2. 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商標評定訴訟介紹與提起要件?

    1. 對於註冊的商標,利害關係人認為該商標的註冊影響其權益,且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得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評定其註冊(參照商標法第57條)。

    2. 評定人或商標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如果仍不服訴願決定,可於2個月內以智慧局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仍不服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商標異議訴訟介紹與提起要件?

    1. 商標的「註冊」如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得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異議程序(參照商標法第48條)。
    2.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如果仍不服訴願決定,可於2個月內以智慧局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不服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專利舉發訴訟介紹與提起要件?

    1. 現行專利舉發及其救濟制度,專利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專利權有專利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事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主張專利無效;舉發申請經程序審查受理後,將指定專利審查人員進行實體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
    2. 舉發人或專利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得於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結果,得於2個月內以智慧局為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仍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訴訟起訴要件?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適用程序的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

    2. 智慧財產訴訟起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在商標、專利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依法理而言,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既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酌,非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即非行政訴訟所應審理的範圍,故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發現新證據後須先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紛爭無法一次解決。為希望儘速完整地解決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中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予以審酌。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無須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什麼是電子訴訟系統?什麼是「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目前司法院服務平台是否有開放智慧財產案件的電子訴訟系統?

    1. 電子訴訟系統,是科技法庭(e-court)的一個重要環節,之前稱為「線上起訴系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可透過司法院所建置之「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律師得經由「司法院律師單一登入」窗口登入。
    2. 當事人或代理人同意使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並指定司法院服務平台為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後,可以用憑證或專業代理人資格申請帳號,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的電子訴訟功能,就可以透過這個平台起訴、聲請、上訴、抗告、進行書狀交換等。
    3. 目前司法院服務平台開放啟用的事件類型與智慧財產案件相關,包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訴訟是否須繳納訴訟費用?

    一、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依訴訟程序,請法院以公權力保護權利,所應支付的費用。「訴訟費用」分為以下兩種費用:

    1. 裁判費: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的費用。
    2. 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的費用,如訴訟文書的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到庭等費用,其數額均有一定標準。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審理的智慧財產案件,包括民事一、二審、刑事二審及行政訴訟一審;各該訴訟類型案件訴訟費用是否繳納,即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法律。分別敘述如下:

    1. 民事事件採有償主義,即當事人須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係依訴訟標的金(價)額比例計算,另採有責主義,規定最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費以外費用,則係按相關規定繳納。
    2. 刑事案件,係國家行政刑罰權,對違法犯罪之行為人處罰,為公權力行使,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裁判費,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管轄的第二審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不收取任何裁判費。
    3. 行政訴訟亦為有償主義,須繳納裁判費,但採定額徵收,智慧財產第一審行政訴訟係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如有裁判費以外費用,當事人亦應按相關規定繳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自為裁判,或移送民事庭審理?當事人對於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判的上訴或抗告,應向哪個法院提起?

    1.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業法庭審理,第二審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均具專業能力,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各審級法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的裁判,均提起上訴或抗告,固應併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其於刑事裁判未為上訴或抗告,僅就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上訴或抗告,亦應向管轄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關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的證據保全程序有何特色?

    1. 智慧財產權常涉及專業上知識,而智慧財產權受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智慧財產權人在訴訟上無法舉證以獲得有效的救濟。因此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起訴前的證據保全非常重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特別規定,保全證據的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的法院聲請,法院准許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法院對於智慧財產訴訟事件實施證據保全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 證據保全程序固然便利權利人舉證,但也容易發生利用起訴前的證據保全程序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防範此種情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5項特別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法院認為確有向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6項另規定,法院於此時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之不當外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常涉及營業秘密,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時有無相應的特殊制度?

    一、得聲請不公開審判

    1. 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2. 刑事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前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3. 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準用第9條民事事件之規定。

    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閱覽卷證:

    1. 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2. 刑事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3. 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規定準用第9條民事事件之規定。

    三、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是指在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就該營業秘密為禁止使用或開示之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以確保秘密保持命令的實效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四、營業秘密訴訟相關規範

    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相關規定外,為了提升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案件的專業性、正確性與效率,同時保護營業秘密的卷證內容,本院另訂定「地方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作業要點」,讓營業秘密審理在訴訟程序中的保護更為完備。​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所涉及的證物資料常在他造或第三人手中,若其拒絕提出,當事人有無救濟途徑?

    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就侵害的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的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的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於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的內容,及其所憑證明的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所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明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時,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技術審查官和鑑定人有何不同?

    1. 技術審查官的性質屬法官常備的輔助人員,其向法院所為陳述並非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行引用技術審查官的陳述為證據,亦不受當事人的詢問。
    2. 至於鑑定,則為訴訟法明定的證據方法,鑑定人得受當事人及法院的詢問;鑑定人的報酬由當事人或法院依個案支付,其為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並列為訴訟費用,於終局裁判時經法院諭知由當事人負擔。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配置技術審查官的目的?其職務內容為何?

    1. 智慧財產案件常涉及跨領域的科技專業問題,為引進各種技術領域的專業人力,建立審判的輔助機制,以協助法官為正確的裁判,我國參考日本「裁判所調查官」及韓國「技術審理官」制度,設置「技術審查官」,在訴訟過程中,協助法官處理案件有關的專業技術上爭點,但不直接參與裁判。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技術審查官的來源得以任用、遴聘或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的職務,主要包括: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與分析;提供技術意見;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等。此為原則性提示,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就技術審查官職務內容進一步規定,包括:
      (1)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2)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3)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4)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5)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訴訟審理程序特色為何?

    為迅速有效解決智慧財產訴訟爭議,我國於2007年3月28日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並自2008年7月1日施行。除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外,並增加技術專家參與訴訟、民刑事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權利有效性的主張與抗辯應自為判斷、容許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增加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等有別於傳統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以因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的需要。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流程?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受理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第一審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第二審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不服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2. 智慧財產有關的刑事案件除簡易,第一審由各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第三審為最高法院管轄。
    3. 智慧財產有關的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於裁判不服,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的最高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審理與智慧財產有關案件:

    1. 民事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事件。
    2. 刑事第二審案件。
    3. 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

    二、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審理案件如下:

    1. 民事事件: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2. 刑事案件: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3. 行政訴訟事件: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4.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

    三、值得注意的是,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的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參照)。所以當事人誤將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不察,未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逕為實體裁判,並非違背法令,上級法院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 智慧財產的專業法院何時設立?

    1. 智慧財產權是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的價值,並由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其種類很多,但主要是專利法、商標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因登錄始受保護的權利,或者如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因特定的行為本身自然發生而受保護的權利,以及依公平交易法的規定,禁止他人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受保護的權利。
    2. 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於2008年(97年)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3樓(板橋車站三鐵共構大樓),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於2021年(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自該專業法院成立後,因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的法律紛爭,在各項業務有效運作下,成為臺灣於2009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6-2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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