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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暫時處分可以抗告嗎?抗告會停止執行嗎?

    1.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只有對准許本案請求的裁定可以抗告的人,才可以對暫時處分裁定抗告,所以不是所有受暫時處分裁定的人都可以抗告。例如母親聲請停止父親親權,並請求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的暫時處分,法院關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裁定,其主文內容為「未成年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由任何人攜帶出境。」或「未成年人○○○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或陪同下,不得由相對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攜帶出境。」此時只有被聲請停止親權之父親,才可以提起抗告。
    2.  對暫時處分抗告時,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對該命供或免供擔保的裁定不得抗告。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暫時處分有那些內容?法院一定要照我聲請的內容發嗎?

    1.  各種家事非訟事件可以核發的暫時處分,請參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相關規定。例如該辦法第6條規定,在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的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可以發下列暫時處分:(1) 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2) 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3) 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4) 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5)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  核發那些暫時處分,是由法院斟酌決定,所以不一定會照聲請的內容發。另外,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時,是採取急迫性、必要性、合目的性及可執行性的原則,所以不可以超越必要範圍或悖離本案聲請。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什麼是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官是依法官指示就調查家事事件中特定事項、提出調查報告,協助法院瞭解家事紛爭真正問題的法院人員,按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規定,家事調查官通常須具備社工、教育、心理、輔導或法律等專業學識知能,以協助法官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如有必要時,連結適當社會資源,俾利當事人可獲得協助輔導。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民事保護令

    •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的命令,讓相對人(即實施暴力的人,又稱加害人)不可以再以肢體暴力、言語暴力或其他暴力方式對待被害人。
    • 民事保護令可以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您可以參閱本院「家庭暴力及民事保護令」網頁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比較」。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被繼承人留下很多債務,不知道遺產夠不夠還,是否要拋棄繼承?如果要拋棄,要向那個法院聲請,要準備什麼資料?

    1. 若遺產不足清償,繼承人只須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內,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而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放棄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的權利,即繼承人不管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都不繼承。是否要拋棄繼承,還是要由繼承人自己決定。
    2. 拋棄繼承,在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提出。
    3.  聲請時要準備的資料大致有:(1)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2)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被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4)已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如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函或存證信函、回執)。(5)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以上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我(對方)想讓孩子出庭,小孩很害怕,有人可以幫他(她)嗎?

    1. 根據我國學者研究顯示,兒童少年出庭作證或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時會有下列壓力:(1)面臨出庭作證或陳述即是背叛父母一方的心理交戰、(2)面對陌生的法院環境與人事物的惶恐、(3)需陳述或回答不愉快的暴力經過、(4)擔心自己太緊張造成想法未充分表達、(5)擔憂陳述不好會影響判決、(6)面對施暴者的恐懼害怕、(7)擔心生活的變動,例如焦慮未來要跟誰住或擔憂未來的經濟來源等。
      出庭後的壓力有:(1)被追問的壓力、(2)開庭內容被施暴者知道的壓力、(3)一直反覆回想開庭的過程、(4)法院裁判結果不如預期時,孩子可能解釋為法官不相信他說的話、或產生自己無能、沒有人願意幫助他的惶恐與無助感。所以父母應該儘量避免聲請法院傳孩子出庭,也不要指導或追問孩子出庭時說些什麼、為什麼這麼說,這才是愛孩子的表現。
    2. 為了幫助孩子,家事事件法規定未滿20歲的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出庭表達意願或意見,法院認有必要時,會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如未成年人的親屬、學校老師等)陪同到場,陪同人員可以坐在被陪同人旁邊並可以表示意見。另外也可以聲請法院隔別訊問、提供進出法庭的安全路線、不同的等候開庭處所等,以免孩子受到傷害。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我要收養子女,要向那個法院聲請認可,要準備什麼資料?

    1. 收養子女事件要向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提出聲請,收養人如果在我國沒有住所,向被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
    2.  聲請時應檢附的資料大致有:(1)收養契約書。(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3)收養人職業、健康及資力的證明文件。(4)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的證明文件。(以上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我妺妹和妹婿已經過世,我想當他們未成年孩子的監護人,可以聲請法院選我當監護人嗎?要向那個法院聲請,要準備什麼資料?

    1.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人本人、未成年人四親等內的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例如您是孩子媽媽的姊姊(或哥哥),屬於四親等內的親屬,因此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
    2. 上述事件要向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的法院提出聲請。
    3.  聲請時應檢附的資料大致有:(1)未成年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2)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如父母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警察局查尋人口證明、其他失蹤證明等)。(3)可以證明自己適合擔任監護人的資料。(4)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以上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家事事件法中於交付子女以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強制執行,有什麼特別規定?

    1. 執行法院執行時要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並可以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1)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2)未成年子女的意願。(3)執行的急迫性。(4)執行方法的實效性。(5)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的程度。
    2. 用直接強制方式交付子女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的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什麼是訓誡?

    訓誡是由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告知少年須守法 以及將來應遵守的事項,例如:穩定就學或就業、生活作息正常等,並提醒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應盡之管教責任,對子女應約束管教。(參考法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0條第1、2項)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少年法院會如何裁判少年事件?

    法院收案後,會先調查少年是否確有非行事實或曝險行為。調查後如證據不足,法院會裁定「不付審理」;如果調查結果少年確有非行行為或曝險行為需要法院處理者,除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條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外,法官原則上是依情節的輕重、少年的狀況、需保護性、家長功能發揮之程度可能分別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家長嚴加管教、告誡、訓誡、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3次以上10次以下)、保護管束(3年)、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3年,勞動服務時數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安置輔導(2年)、感化教育(3年)等處遇。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少年有前案,會不會影響未來報考軍校或考公職、警職?

    為了鼓勵少年自新,協助少年回歸社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有規定:少年受不付審理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如果少年符合該規定,就不會影響其報考軍校、公職、警職問題。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行政訴訟的書狀怎麼寫?有沒有範例可參考?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要寫起訴狀,被告要寫答辯狀;上訴、再審,則要提上訴狀及再審訴狀。為了提供您更便利的服務,司法院已建置「司法院書狀範例」,您可以在此尋找並下載所需書狀例稿。如果有進一步的訴訟問題要直接洽詢,則可前往各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訴訟輔導人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2-12更新 ]
  • 有家事調查官後,涉及兒童少年監護權或收養事件是否就不用再請社會福利機關(構)社工進行訪視?

    1. 家事事件法規定的調查訪視是採雙軌制,法院除了可以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外,也可請社會福利機關(構)指派社工依法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與建議。主要是希望能由不同角度、面向觀察,蒐集更多資料,更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再者,主管機關則可經由這管道,本於法定權責去察覺及提供被訪視兒童少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需要的社會福利服務、衛生醫療、就業等資源,更周全的維護民眾尤其是兒童少年的權益。
    2. 為了避免不同單位一再訪視造成困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已規定,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前,應該先由程序監理人或相關的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取得資料,以避免讓當事人或關係人重複陳述。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法院可以選我的律師當程序監理人嗎?我的程序監理人如果當過對方的律師、社工師、心理師,還能當我的程序監理 人嗎?程序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意見嗎?

    1. 原則上法院不會選任您的律師當您的程序監理人。但如果確實沒有其他合適的人選,法院還是有可能選任您的律師當您的程序監理人,不過在這種情況下,你的律師只能收取律師費,不能再請求擔任程序監理人的報酬。
    2. 如果程序監理人曾經當過對方的律師、社工師或心理師,他就 不應該再擔任您的程序監理人。如果您發現有這種情形,請儘 快向法院反應,法官會做適當的處理。
    3. 若您的程序監理人有律師資格,他可以提供法律意見給您或您 的家人。但如果他沒有律師資格就不可以。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2更新 ]
  • 民事訴訟第一審

    一、起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起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 民事廳108-12-12更新 ]
  • 要怎樣知道家事事件進行情形?

    如果想了解您的家事訴訟事件、婚姻非訟及親子非訟事件進行情形(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還沒有開放查詢),可在「起訴狀」等相關訴狀內聲請,或填寫「家事事件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並提供e-mail帳號,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聲請,即可查詢該案件的最新三筆進行事項,法院有最新審理進度時,會主動寄發MAIL通知,聲請人也可以隨時上網查詢。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我是新移民(新住民、外籍配偶、聾、啞人士),不太懂國語,開庭時法院會幫我找通譯嗎?

    1. 法院開庭時,如果事先知道當事人或關係人是聾、啞人或不通國語,會找通譯幫忙傳譯;當事人或關係人有上述情形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要通譯傳譯。
    2. 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已建置各種語言的特約通譯名冊,可上司法院網站查詢。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家事事件開庭時的法庭布置和一般法庭一樣嗎?

    家事事件開庭時,會使用下面兩種法庭:

    1. 一般家事事件法庭(和民事法庭大致相同)。
    2. 溝通式家事事件法庭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家事事件的裁判費怎麼算?

    家事事件裁判費的計算方式,請參考本院「家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網頁之「家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家事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標準表」。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認領子女

    • 社會上一般所稱的認領,是指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是自己的親生骨肉而言。在這種生父主動要認領自己骨肉的情形,生父跟生母只要備齊戶政機關要求的資料,就可以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像這種情形的認領,是不需要到法院辦理任何手續的。
    • 另外還有一種強制認領的情形,是指生父不願意主動承認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骨肉,但由於有事實足認他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此時,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的生父,就必須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才能夠強制生父認領。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法院會用什麼方法勸告?

    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勸告:

    1. 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2. 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原則上不進行會談;必要時,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員,以安全、適當的方式,始得進行。
    3. 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4. 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5. 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6. 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7. 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8. 其他適當之措施。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什麼是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

    就是新聞常稱的「恐怖情人」。鑑於年滿16歲,從來沒有同居,但已建立親密關係的伴侶之間,也會發生親密暴力的情形,所以104年2月修正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將這種具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納入保護範圍,可以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規定在該法第63條之1,自105年2月4日施行)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什麼情形可以請法院判離婚,要向那個法院起訴?狀紙怎麼寫?

    1. 夫妻雙方或一方有結束婚姻的意思,並且有民法第1052條規定的離婚原因時,可以請法院判決離婚或調解結束婚姻關係。
    2.  請法院判離婚時,法院會先調解,如果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
    3. 如調解不成立,會進入訴訟程序,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勸雙方和解或再移給家事調解委員調解;和解或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如果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法院會綜合判斷當事人請求的原因、雙方所提證據、調查結果等,依法裁判。
    4. 請法院判離婚或聲請法院調解離婚,要向夫妻的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訟的原因事實發生的夫(或妻)的居所地法院提出。
    5. 相關聲請書狀,可至本院書狀範例網頁參閱。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家事調查官的任用資格、職等、薪水為何?

    1. 家事調查官就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人任用之:(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2.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家事調查官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3. 家事調查官的待遇於考選派任後,會依銓敘的職等及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核給之。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那裡可以拿到保護令聲請書狀?

    1. 本院網頁有提供聲請書狀參考範例,方便您選擇下載使用。
    2. 各地方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或駐法院家庭暴力服務處,有提供書狀參考範例
    3. 各地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警察機關也備有民事保護令的聲請書狀參考範例,供民眾使用。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家事事件由什麼法院辦理?

    1.  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他地方法院的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因為高雄市有專門處理家事事件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以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不辦理家事事件)。
    2. 家事事件應該向那個法院提起,要看家事事件法關於各事件的管轄規定,例如請求離婚,是由夫妻的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的夫或妻的居所地法院管轄(處理),所以住在高雄的夫妻要離婚,應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如果夫妻住在桃園,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
    [ 少年及家事廳108-12-10更新 ]
  • 什麼是「勞動事件法」?為什麼要制定「勞動事件法」?和「民事訴訟法」有什麼不同?

    勞動事件法是針對勞資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發生之民事上紛爭,由法院進行處理時所適用的程序規範。由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負擔訴訟程序勞費與進行訴訟等能力通常較低。在爭執過程中,勞工為了生計仍然有繼續工作的需求,在爭執結束後,還可能會繼續維持勞動關係。雇主為求穩定經營事業亦不堪長期紛擾。基於以上特性,勞動事件應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的處理,也適合促使當事人以自主、合意的方式解決紛爭。因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定,難以回應勞資雙方解決紛爭的需求,為此制定了勞動事件法,作為法院處理勞動事件的程序依據。勞動事件法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未規定的部分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條第15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樣的事件適用「勞動事件法」?


    一、勞動事件法適用於在法院進行調解、訴訟、保全等程序之勞動事件。所謂勞動事件,包括下列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

    (一)勞資雙方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的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勞工主張遭雇主非法解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積欠的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等,絕大多數的勞動事件都是屬於這個類型。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雙方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建教合作機構終止與建教生之間的訓練契約後所生爭議,或建教合作機構剋扣建教生領取的費用等,此類事件當事人間係屬職業學校教育訓練之性質,與一般勞資關係雖有不同,但相當類似,也適合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來處理。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的侵權行為爭議。例如求職者或勞工因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宗教、黨派、年齡、婚姻、容貌、身心障礙等事由為差別待遇或歧視造成之損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情形。

    二、除此之外,有些民事爭議事件雖然不屬於前述勞動事件之範圍,但如果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與勞動事件互相牽連,證據資料可以互為利用,而且又不屬於依法由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的民事事件(例如家事事件)的話,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也可以一開始就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在提起勞動事件的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而與勞動事件合併審理。(勞動事件法第2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工因為勞資紛爭要告雇主的話,可以向哪裏的法院起訴?

    勞工為原告時,包括被告的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所在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如果勞工與雇主沒有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勞工就可以任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例如勞工甲要告雇主乙公司,乙公司的總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但甲平常的工作地點在台中市,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甲可以選擇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但是如果勞工與雇主有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原則上勞工就只能向雙方所合意的法院起訴,除非這樣的約定按照個案情況來看是顯失公平,勞工就可以不受這樣合意的拘束,而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雇主因勞資發生紛爭而對勞工起訴,如果起訴的法院對於勞工來說太遠很不方便的話,勞工可以怎麼處理?

    雇主對於勞工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雇主雖然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但勞工也可以在還沒有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向法院聲請將事件移送到他所選定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如果是勞動調解事件的話,則甲必須在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提出移送的聲請。例如雇主乙公司要告已經離職的勞工甲,甲目前居住在高雄市,離職前最後的工作地點則在台中市,若乙公司選擇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甲在還沒有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或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可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將事件移送至選定的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或調解。不過,如果雇主是向雙方之前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起訴,而且這樣的合意並沒有顯失公平的情形時,勞工就不能聲請移送了。(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雇主當初所簽的僱傭契約中,有約定如果將來和雇主間發生紛爭要訴訟的話,要以雇主總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的條款,對我來說很不方便,有沒有方法可以讓我在比較方便的法院起訴或應訴?

    勞雇雙方如果有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勞工是顯失公平的話,勞工可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勞工為原告時,可以不受原先管轄合意的拘束,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二、雇主為原告時,勞工可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或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或調解。(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在外商公司工作,當初所簽的僱傭契約中,有約定如果將來和雇主間發生紛爭要訴訟的話,要以雇主總公司所在地的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的條文,這樣我是否就不能向我國法院對雇主起訴?

    在勞動事件中,勞工為原告時,只要勞工的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任一處所在我國境內的話,我國法院就有審判權,勞工可以向上開處所所在地的我國法院起訴。此外,為了保障勞工向我國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如果勞工起訴符合上述情形的話,即便外商雇主與勞工曾合意約定要以其他地方的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勞工仍然不受這樣的合意拘束,還是可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外商雇主起訴。(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是工會會員,和雇主間有訴訟糾紛,想請所屬工會的人當我的輔佐人協助進行訴訟,是否要先經過法院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許可,才能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進行訴訟。勞動事件法為了強化對勞工的訴訟協助,特別規定在勞動事件中,如果是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人員擔任勞工的輔佐人的話,勞工就可以直接於期日偕同該受指派之人到場擔任輔佐人,不用先經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許可。但是勞工須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輔佐人是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所選派,若無法釋明的話,仍然要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許可。(勞動事件法第9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工告老闆的話,要繳多少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按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定比例來計算,由原告或上訴人在起訴或提起上訴時預先繳納。而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如果沒有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勞工請求雇主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最多只能以10年的收入總數來計算。勞動事件法為合理降低勞工的起訴門檻,特別規定如果是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的勞動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減少為以5年的收入總數為上限。(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二、勞工起訴或提起上訴時,如該事件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等4種常見的勞資紛爭類型的話,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也就是只要繳納三分之一的裁判費,就可以合法起訴或提起上訴。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則是等判決確定後,再由法院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一造徵收。(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三、如果是由多數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選定由工會為選定人起訴的話,工會只要先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部分繳納裁判費即可(第一審為10,900元以內,第二、三審為16,350元以內)。 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處理方法也和前述二相同。 (勞動事件法第13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是低收入戶,被老闆非法解僱要告他,可是付不出裁判費,該怎麼辦?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勞工,可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可以暫免繳納全部的裁判費。該勞工也可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後自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或由基金會分會代為聲請,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對於依其他法律應給予相關扶助的勞工,為了進一步保障其訴訟權益,特別規定勞工聲請訴訟救助時,只要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就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法院不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查其他資力條件。如果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的話,除非所提起之訴有顯無勝訴之望的情形,否則法院就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第1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訴訟會不會進行很久才判決?

    迅速解決紛爭,是勞動事件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為了達到這樣的目標,勞動事件法規定結案期限,原則上勞動訴訟程序要以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第一審程序應於6個月內審結。勞動事件法也規定法院及當事人都負有程序促進義務,並合理的調整民事訴訟法相關的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讓程序的進行可以更有效率,以期達到前述限期結案的要求。不過,妥適地處理紛爭也是勞動事件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由於個別事件繁簡不一,如果因案情繁雜或其他有足以妨害迅速終結之特別情事,為了兼顧勞動調解程序的妥適進行,便例外的不受上述結案期限的限制。(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32條至第38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到法院告老闆,但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該怎麼提出有利於自己的主張及舉證,法院可以幫我嗎?

    由於勞動事件在一般情形有兩造經濟地位、訴訟經驗不平等之特性,若具體個案的雙方當事人在進行訴訟的能力上有所差距,例如能力較不足之勞工已盡力為訴訟上的攻防但仍有不足時,法院在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之必要範圍內,可以依已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闡明該勞工提出必要之事實,也可以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以達紛爭妥適、平等解決的立法目的。但當事人仍然負有以誠信方式協力進行勞動事件程序之義務,因此法院的闡明與職權調查也是以當事人已盡力提出必要的主張與證據為前提,當事人並非因此就不用負主張與舉證之責而完全由法院代行。(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老闆間訴訟的同一紛爭,曾經由主管機關依法組成的委員會處理,該委員會調查的相關資料,法院可以作為訴訟的裁判的依據嗎?

    主管機關就勞動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43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及法院之勞動調解委員會,都是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具相當專業性。因此為了維護訴訟經濟,並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勞動事件法明定,法院於審理勞動事件時,可以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不包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作為裁判的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起訴請求老闆給付加班費,可是老闆不願意提出我加班時的打卡資料,該怎麼辦?

    在勞工起訴請求之事件中,若有某項文書可以用來判斷雙方爭執事實的真實與否,而且該項文書又是雇主依照相關法令應該要備置保存的話(例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等),依本法規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因此勞工為了證明自己主張的出勤時間,可以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打卡資料(即出勤紀錄),雇主則負有提出義務,如不提出的話,法院可以裁定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還可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若雇主沒有正當理由仍然不依法院之命提出打卡資料的話,法院也可以直接認定依該打卡資料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也就是認定勞工主張的出勤時間可採信。(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老闆對於工資的金額及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在訴訟上該怎麼證明?

    一、勞工在訴訟上要證明自己主張的工資金額及實際工作時間,可向 法院提出薪資單、出勤紀錄或其他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的相關證據(包括書證、物證、人證等)。如果用來證明的文件,是雇主依照相關法令應該要備置保存的話,也可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雇主則負有提出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二、所謂工資,依法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並不是勞工自雇主受領的給付一定就是工資。但是勞工在訴訟上通常只能提出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等(如薪資單)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證明,不容易舉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為了合理減輕勞工的舉證責任負擔,勞動事件法規定如果勞工已經證明雇主是因為和自己之間有勞動關係的緣故,而給付某項金錢或其他財產時(例如提出薪資單,證明雇主已給付上面所記載的金額),就可推定該項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也就是工資。至於雇主如果否認的話,必需提出反對之證據,以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例如:雇主抗辯薪資單上有部分金額是公司年度盈餘的紅利分配,並不是工資等)。如果雇主不能提出反對證據,就可認定勞工依該薪資單主張的金額屬於工資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三、所謂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在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工自打卡上班起至打卡下班的經過期間,並不一定全部都是工作時間。但是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之主張,在訴訟上通常只能提出出勤紀錄證明上班、下班時間,為了合理減輕勞工的舉證責任負擔,勞動事件法規定在出勤紀錄內所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在訴訟上就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也就是該期間內都是勞工的工作時間。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提出其他反對之證據來推翻上述推定。(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履行的替代補償」?

    法院因勞工的請求,判決命雇主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為勞動關係的特性,有時會發生雇主履行具有一定之困難(例如:判決命雇主回復勞工原職務,但該職務已因業務裁併而不存在,或由他人取代等),或者是雇主超過一定時期才履行,對勞工就無實益等情形。有這樣的情況的話,可依勞工之意願,以其他補償方式代替原權利之滿足,對於勞工權益的維護更有實益。勞動事件法乃規定法院可依勞工之請求,在判決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一併命雇主如未於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履行時,就應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予勞工,此即所謂「履行的替代補償」。(勞動事件法第39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工會的「不作為訴訟」?

    雇主如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由於勞工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方,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不敢獨自訴請排除,導致多數勞工的權益持續受損。為此勞動事件法規定,可以由該等受侵害多數勞工所屬的工會為原告,對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工會提起不作為訴訟,不用經過受侵害勞工個別的授權,但必需是在工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勞動事件法第40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工會所屬多數會員因為相同的紛爭要一起告老闆,可以由工會為會員勞工對老闆起訴嗎?

    工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如所屬勞工會員中,有多數人都有對雇 主起訴以維護自己權利之需求,且對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利益時(例如:公司計算加班費的方式不符法令規定,以致未核實給付加班費,多數勞工因此均有訴請雇主給付加班費的情形),除了各自起訴外,為求訴訟經濟並減少勞工自己進行訴訟的困難,也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的規定選定該工會作為被選定人,由工會為原告而為多數會員勞工對雇主起訴。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多數會員勞工起訴,必需是在工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經過會員勞工的選定並提出選定的文書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之1)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離職或退休後,已經不是工會會員了,如果與老闆間仍因原來的勞動關係發生爭執,還可以選定由原來所參加的工會起訴嗎?

    參加工會的多數勞工,如於離職、退休後,皆因在職期間的勞動關係所生權利爭議,有對雇主起訴以維護自己權利之需求,而且對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利益時(例如: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雖已離職、退休而喪失原屬工會之會員身分,然為周全對勞工訴訟權益的保障,勞動事件法明定仍得選定離職、退休前原參加的工會為其等起訴,並同樣適用勞動事件法關於由工會為會員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相關規定,而與現職勞工得由所屬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協助進行訴訟之情形一致。(勞動事件法第45條第4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若勞工沒有可參加的工會,是否就不能選定工會起訴?

    多數勞工如都有對雇主起訴以維護自己權利之需求,且對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利益時(例如:公司計算加班費不符法令規定,以致未核實給付加班費,多數勞工欲訴請雇主給付加班費;或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但勞工在職期間依工會法卻沒有可以參加之工會(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以致無法參加工會的話,由於未參加工會並非出於勞工自由意願的選擇,為周全對勞工訴訟權益的保障,勞動事件法明定可以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之起訴,並同樣適用同法關於由工會為會員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相關規定,而與勞工得由所屬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協助進行訴訟之情形一致。工會聯合組織為無法參加工會之勞工起訴,必需是在工會聯合組織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工的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並經勞工的選定且提出選定的文書於法院。如果勞工在職期間依工會法有可以參加之工會而不為參加的話,就不適用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其起訴的規定。(勞動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被選定,而為多數會員起訴時,法院審理之對象包括涉及全體選定勞工的共通爭點(如:雇主有無違反勞動法規之行為等)及各選定勞工的個別爭點(如:勞工各自受損害之情形、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為了使選定的勞工與被告雇主間的共通爭點及早確定,勞動事件法明定工會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請求對於被告雇主確定選定勞工與被告雇主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包含法律關係及事實,例如雇主單方終止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或雇主有沒有危害勞工安全的行為等)是否存在之判決,稱之為「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法院應先就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辯論及裁判,原訴訟可以裁定停止等到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確定後,再繼續進行關於個別爭點的審理。如此透過分階段審理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提昇審判效能,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當事人根據這樣的確認裁判結果,進一步的自主解決紛爭。(勞動事件法第4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併案請求」?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被選定,而為多數會員起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1條提起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後,如果另有其他未選定工會起訴的勞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也有共同利益的話,法院可以徵求被選定工會之同意,或由被選定工會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有共同利益的勞工提出書狀併案請求;有共同利益的勞工也可以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後,提出併案請求。勞工提出併案請求後,視為已選定起訴的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工會在共通爭點中間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30日內,要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包括原選定勞工及嗣後併案請求而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此時即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如此可以擴大共通爭點中間確認之訴的效益,提升一次解決紛爭的成效。縱原被選定的工會不同意公告曉示,如法院認適當,也可以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自己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可將勞工自己起訴事件與工會原起訴的事件併案審理,這樣也還是可以達到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結果不同的目的。(勞動事件法第42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工會為勞工會員進行訴訟,可以向勞工請求報酬嗎?

    工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及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為選定之會員勞工及視為選定之併案請求勞工進行訴訟所得,係本於選定及視為選定勞工之實體上權利所受給付,工會除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外,不應更有所得,亦不應向選定及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報酬,或假借名目請求勞工會員給付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任何利益。(勞動事件法第43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的勞動調解程序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除了承辦法官以外,也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共同參與,程序上先經由簡速程序為意見陳述、爭點整理,必要時並可調查證據,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進而在雙方已對於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的基礎上,促使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縱使不能解決紛爭,法院也可將調解程序整理釐清之爭點作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助於紛爭之迅速終局解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聲請勞動調解程序?

    聲請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原則上應填具「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提出於法院。「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必需載明包括聲請人及相對人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或營業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關係;證據等依法應記載的事項,以使調解當事人及請求範圍得以明確。另聲請人在「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中,最好也能一併記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定法院管轄之依據、預期可能爭點及相關重要事實與證據,及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等與聲請調解相關事項,以利法院儘早進行爭點整理或程序上的準備。以上所述記載事項的詳細內容,可參見勞動事件法第18條規定,或詢問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又為了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如果聲請勞動調解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的話,也可以在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方式提出聲請,並於書記官所作成的筆錄簽名即可,不用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但仍要將前述原應記載於聲請書狀之事項一一說明清楚,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除此之外,聲請勞動調解時,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關於調解費用徵收之相關規定,繳納聲請費。聲請費金額是依調解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定之,如果是因非財產權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之財產權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之財產權調解事件,則依據標的金額或價額高低,徵收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向法院起訴告老闆,為什麼會收到法院通知要我去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原則上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都要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話,法院還是會視為調解之聲請,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至於下列類型的勞動事件,則例外不採「調解前置主義」,包括:

    一、起訴的事件已經在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二、提起反訴的事件。
    三、要送達給他造之通知書,有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
    四、是因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發生爭議之事件。

    上述勞動事件,起訴前不用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所以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不會進行勞動調程序,但當事人如有意願的話,仍然可以聲請勞動調解,由法院依聲請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事件法關於便利勞工起訴或應訴的管轄規定,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也適用嗎?

    勞動事件法明定勞動調解事件,是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因此關於便利勞工起訴或應訴等法院管轄之規定,在勞動調解程序中均有適用。但如果勞工認為雇主聲請勞動調解的法院,對自己參與調解程序有不便利的情形,要聲請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的話,必須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進行前聲請,以便法院迅速進行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誰來主持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調解程序是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來負責進行,委員會成員為3人,包括1位勞動法庭的承辦法官,及由該法官自法院聘任的「勞動組」、「事業組」名冊中各指定1位勞動調解委員而共同組成。在調解程序進行中,法官與勞動調解委員均有同等地位,委員會的決定例如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等,由委員會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票票等值。但為了調解的正確及效率起見,有關聲請是否合法的程序審查事項,以及調解程序之指揮進行等,是由較熟悉相關程序進行及法規的法官單獨負責處理(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樣的人可以當勞動調解委員?為什麼除了法官之外,還要有兩位勞動調解委員一起參與?法院如何遴聘勞動調解委員?

    一、擔任勞動調解委員,必需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包括具有勞工或雇主之身分、經驗之人,或是因其相關學識、經驗而熟悉勞動事件處理之人。

    二、勞動事件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為迅速、妥適處理此類紛爭,除了具有法律專業的法官外,藉由對勞資雙方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的「勞動組」、「事業組」勞動調解委員各1人共同參與,更有助於迅速地解明紛爭事實以及形成適當的解決方案,促成勞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

    三、勞動調解委員是由各地方法院依其轄區特性、案件類型與數量等考量,按其需求而遴選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擔任。為確保勞動調解委員專業能力,於受聘任前,應參與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至少12小時,完成研習後才由地方法院正式聘任。法院係將所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依其專業屬性分列於「勞動組」、「事業組」名冊中,供法官於受理個案時,擇適當之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委員任期最長為3年,但期滿可以續聘。為了兼顧性別平等,法院所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3分之1。至於勞動法庭法官於個案中指定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時,則無性別比例的限制。(勞動事件法第20條、第2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調解的程序怎麼進行?

    一、當事人聲請勞動調解後,法院會分案給承辦法官,由法官先就聲請的合法性(包括是否有管轄、有無繳足聲請費或其他不符法定要件的情形等)先進行審查處理。確認聲請合法後,法官即自法院聘任的事業組與勞動組勞動調解委員中各指定1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並定調解期日,除非因法官審查處理調解聲請合法與否之需要,或有其他特別事由(例如為確保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得為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而需進行函查或現場測量等相關準備事項),原則上要在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3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勞動事件法第23條)

    二、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要在3個月內以3次期日終結之。調解時由法官指揮相關程序之進行,並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聽取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協助當事人整理爭點及證據、闡明當事人為必要的聲明或陳述、為必要的處置或調查證據,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當事人如能就紛爭之解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調解即為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26條)

    三、雙方未能合意達成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還可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兩造均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勞動事件法第27條)

    (二)如當事人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並送達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受告知或受通知後1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然如經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四、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進行勞動調解時,親友可以陪同在場嗎?

    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採不公開方式進行,不開放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旁聽。但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可以准許對於事件進行不會造成妨礙的人旁聽。因此當事人如果希望由親友陪同在場,要先經過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意。一般而言,若不會因此妨礙調解程序之進行,勞動調解委員會應該不會禁止。(勞動事件法第25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被老闆性騷擾,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要他賠償我的損害,但實在不想再和他面對面,該怎麼辦?

    勞動事件法考量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性騷擾所生的勞動事件,為了保護當事人並使調解程序進行順利,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如果認為適當的話,在調解期日可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的方式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此類事件當事人如認為有適當隔離之需要,可以向勞動調解委員會表明,由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上述事由,決定是否以隔離方式進行。 (勞動事件法第25條第2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調解成立的話,會有什麼效果?

    當事人間勞動調解成立,就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如果一方不依據調解內容自動履行條件時,可以直接持勞動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使調解成立的方案並非原聲請調解的事項,或者有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仍然可以持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2條、第416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調解條款」?我一定要接受嗎?

    如果兩造都有成立調解的意願,只是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但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的話,此即具有準仲裁(由調解轉成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作成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後,即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當事人應該接受其內容。(勞動事件法第2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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