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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原告是原住民,案件就可以由原告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嗎?

只要原告是原住民,案件就可以由原告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嗎?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的決議意旨,此次修法增訂便利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司法救濟的規定,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作為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主體:原告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且另一造非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含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之情形),如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規定之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

(二)適用範圍: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三)管轄法院: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所謂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之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之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

  • 發布日期 : 112-07-13
  • 更新日期 : 112-07-13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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