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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可以先聲請停止適用都市計畫或執行嗎?

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可以先聲請停止適用都市計畫或執行嗎?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特別規定:

  1. 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不完全相同。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的保全,宜有較明確的規定,且於個案的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的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的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的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宜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的保全程序。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 惟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特徵及本章的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使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1項規定的不足。
  3. 本章既已特設保全程序的規定,足資因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實際需要,自無準用本編第一章第二節停止執行規定的必要。

(二)依本條規定聲請暫時停止或適用的都市計畫,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的聲請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5但書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的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的效力,亦應準用前開規定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3項規定參照)。

(四)另須注意者,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論本案訴訟或保全程序訴訟,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原則上均應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當事人如僅針對通盤檢討其中一個變更案聲請保全程序,該變更案如與同一都市計畫內其他變更案具可分性,法院審理及裁判的範圍自應受聲請人聲明的拘束。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所規範「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是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的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的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的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的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的必要,但不會擴及其他開發計畫。足見此種情形仍屬十分例外的情況,且設有嚴格條件的限制,保全程序的法院裁判範圍,不會毫無限制地擴張至聲請人所未請求的部分。

  • 發布日期 : 109-05-29
  • 更新日期 : 112-07-07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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