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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什麼是「適當方案」?我一定要接受嗎?

    一、若當事人不能自行成立調解,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時,因勞動調解委員會已聽取雙方陳述,並為事證之調查,為了合理運用司法資源,並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之可能性,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在已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的基礎上,主動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其內容應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可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二)命給付金錢。
    (三)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為個別勞動紛爭之解決定適當之事項。

    二、適當方案應記載於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送達或告知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收受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當事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如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既然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酌定調解條款及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來解決紛爭,那麼還有什麼樣的情況會調解不成立呢?

    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勞動調解會有下列調解不成立的情形:

    一、當事人不能成立合意,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後,如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適當方案之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調解不成立的話,是否就沒辦法解決紛爭了?法院接下來會怎麼處理?

    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程序中,已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了提昇勞動調解程序之實效,有利於勞動紛爭之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且該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之事證資料,進行訴訟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在勞動調解程序中說的話和提出的資料,會不會成為後續訴訟中的裁判依據?

    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勞動法庭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但為了使雙方於調解程序中能積極考量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真誠陳述及充分協商,以促成調解,避免當事人顧忌若將來調解不成立時,其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將被引用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勞動事件法明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以及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在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中,都不可以採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於勞動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如果是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當事人可得處分之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的內容,於此情形,兩造後續之訴訟仍然要受協議的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但是若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以致於如依原協議進行訴訟會有顯然失其公平之情事時,自不宜強制當事人繼續受原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因此明定如有此情形,當事人即不受該書面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3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可以自行挑選勞動調解委員嗎?

    法院受理的勞動調解事件,應由哪些勞動調解委員來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是由受理該事件的法官依照個案需求所指定,個別當事人是不能指定的。然而,當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信賴程度,影響勞動調解成功與否,因此如果當事人兩造對於就該事件所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人選,能達成合意由法院所聘任之某特定勞動調解委員擔任的話,法官就可以依其合意來指定;如果當事人兩造是在法院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後才為上述合意的話,法官也可以依當事人的合意予以更換(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一審告贏老闆了,可是老闆又提起上訴,我可以聲請先按一審判決結果執行嗎?

    為合理保障勞工應有權利之迅速實現,法院就勞工請求給付事件判決雇主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即便雇主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勞工在判決未確定前,仍然可以持勝訴判決聲請對雇主為強制執行。但為避免將來勞工若受敗訴判決確定,雇主已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填補的情形,因此法院也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以維持兩造公平。(勞動事件法第4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老闆正由勞動部進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中,在裁決前我可以如何保全自己的權益?

    對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若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裁決進行中,勞工就該不當勞動行為所涉民事上的權利義務爭議,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確保具有急迫性時,在裁決前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暫時保全其權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已經作成有利於勞工的裁決,如勞工就裁決的請求聲請假扣押、假處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如何提出釋明?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保全程序,依法應就所欲保全的請求,及保全之原因即必要性等,提出即時可為調查的證據向法院釋明。但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並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有利於勞工的裁決並送達後,勞工欲保全該裁決所涉民事上爭議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可以提出該裁決決定書來代替釋明,不用再另提其他證據來釋明保全之請求與保全的原因。(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事件法對於法院依勞工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無擔保金之上限規定?如供擔保對於勞工生計有重大困難,該如何處理?

    法院依勞工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其保全之請求為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為避免勞工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勞動事件法明定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如果勞工進一步釋明提供擔保會對其生計有重大困難時,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老闆因解僱合法與否有所爭執,在法院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的訴訟,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否請求老闆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由於勞工通常有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因此勞工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或雇主對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時,得向法院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俾使判決確定前暫時保護勞工之權利。勞工聲請法院為上開裁定,必需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並無明顯重大困難之情形。勞工提出聲請並釋明後,法院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相關情形(如勞工勝訴之望、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為自由之裁量。(勞動事件法第49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因為遭老闆任意調職,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否請求老闆先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

    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經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 效或回復原職之訴訟後,在判決確定前為提供勞工暫時權利保護,勞工得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裁定命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或依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勞工聲請法院為上開裁定,必需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雇主調動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以及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並無明顯重大困難之情形。勞工提出聲請並釋明後,法院是否准許及命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相關情形(如雇主調動工作違反法令等之虞、勞工勝訴之望、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按勞工原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利益、勞工繼續按原職工作之利益等),為自由之裁量。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事件法什麼時候開始施行?

    勞動事件法為新制定法律,其所定勞動關係紛爭解決機制中,如:設置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勞動調解程序、勞動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等,均有異於現行民事程序之規定,且涉及相關資源與制度之調整配合,須完成相關配套措施方能順利施行,因此該法第5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司法院視施行準備情形而為指定。勞動事件法經總統於107年12月5日公布後,司法院歷經8個月準備後,已於108年8月16日令定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是什麼?由來?

    對於民眾私權糾紛的處理方式,除了一般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以作成判決的方式解決以外,還可以透過「調解」、「調處」或「仲裁」等訴訟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就是我們所說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英文名稱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的好處?

    一、到法院打官司提起訴訟,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當事人是非對錯,當事人必須蒐集證據、繳納裁判費、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可能花的時間會比較久,而且判決結果可能一造勝訴、一造敗訴,雙方都不滿意。

    二、透過ADR程序,雙方可以提出彼此可以接受的方案,直接交涉而協商解決爭端的方案,可以節省時間和金錢的支出,比較迅速的化解紛爭,加速權利的實現。以日本2011年3月11日因大地震引發福島核災所造成的災害作例子,為了讓災民能夠早日獲得賠償,當地的政府機關、律師公會多方的努力,在事故發生後一年,有將近8成的民眾同意透過ADR程序來解決紛爭,達到雙贏的局面。這是行政型加上民間型ADR努力的成果。

    三、另外以司法型ADR來說,目前有很多的法院是採取「醫法雙調」,也就是醫療糾紛事件,由醫療專業人員、法律專業人員共同擔任調解委員來進行調解,如此一來,在醫療技術、法律判斷等方面都因為有專業人員的參與,所以很快地獲得解決。

    四、總體來說,ADR具有費用低、時間短、具有專業性等好處。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的分類有幾種?有什麼不同呢?

    依照主導者的性質,可大致區分為司法型(法院調解業務)、行政型(如: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各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民間型(如:仲裁協會)這3種。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樣的案件適合用ADR來解決?

    原則上任何民事紛爭都可以透過ADR程序解決,無論是車禍事件、房屋漏水、公寓大廈爭議、買賣物品等日常糾紛,或是與雇主間的勞資爭議、不動產糾紛,甚至是專業的醫療爭議、消費者糾紛、建築爭議、公害事件等紛爭,都可以利用ADR程序來獲得解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一、管轄的法院(提存法第4條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二、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提存通知書
    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2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1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毋庸提出。

    (四)繳納提存費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繳納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繳納500元;逾10萬元者,繳納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

    (五)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提存物之保管機構,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保管機構。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六)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管提存所查詢原因。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辦理擔保提存的手續

    一、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二、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

    (三)提存費繳款證明。

    (四)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繳納提存費
      擔保提存費,每件繳納新臺幣500元。

    (六)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
       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
       交該處所。

    三、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可以取回提存物之情形

    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
    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一、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印鑑證明。
    二、原提存書;如提存書遺失者,應為公告,其期間為20日,其取回金額逾新臺幣3萬元者,並檢附至少登載1日之新聞紙存卷
    三、取回原因之證明文件:依其原因,分別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
    (九)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十)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及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十一)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定之證明。

    (十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四、領取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五、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取回提存物之管轄法院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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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辦理領取提存物

    一、管轄的法院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二、領取之原因

    (一)依提存通知書。
    (二)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三)債權讓與。

    三、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填寫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二)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三)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


    (四)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1份) 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五)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前項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提存物之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四、領取手續

    (一)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及印章(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二)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領取提存物的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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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預防糾紛(公證或認證)?

    近年來,臺灣地區工商業蓬勃發展,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頻繁,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義糾紛層出不窮。又由於教育普及,民智大開,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逐年增加。 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時,就有關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不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應在實質上提供諮詢服務、消除一切可能引起紛爭之因素,以充分發揮保障私權、預防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杜會秩序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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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什麼要辦公證、認證?

    一、公證或認證的目的

    (一)公證或認證的目的都在於保障人民的私權,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發生。
    (二)現代社會複雜,人與人間的關係密切,涉及權利義務的事,每有爭執,甚至涉訟。如果能事先辦理公證,雙方權利義務分明,就可免除糾紛。

    二、公證的益處

    (一)有堅強的證明力
    經過公證的事件,當事人任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萬一將來涉訟,只要提出公證書,法院就根據它的記載作裁判,經過認證的文件,其簽名的真實性,當事人不得否認。

    (二)有強制執行力
    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契約,凡是在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如對方不履行時,可憑公證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不必另行起訴,請律師打官司。

    (三)有案可查
    公證或認證事件的卷宗,當事人如有需要,可隨時聲請閱覽或抄發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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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辦公證或認證的事件

    公證範圍甚廣,只要是涉及私權的事實,都可以辦理公證或認證。依據公證法規定,下列各項法律行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僱傭、承攬、出版、委任、合夥、經理人或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營業、承攬運送、和解、保證或其有關債權債務的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或其他有關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行為。

    三、關於訂婚、解除婚約、認領、監護、意定監護或其他有關親屬的行為。收養契約、結婚書面及離婚書面則可辦理公證,雖可辦理公證,但現行法規定收養須經法院認可,結婚、離婚須向戶政機關登記,均已不適合再辦理。

    四、關於訂立遺囑、撤銷遺囑,及其他處分遺產的行為。但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不是向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

    五、關於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及其他涉及商事的行為。

    六、解除、撤銷、催告、更正或補充,或其他涉及私權的法律行為。

    七、關於下列的私權事實,也可以作為公證書或認證私權書:

    (一)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實。
    (二)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占有的事實。
    (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的事實。
    (四)其他涉及私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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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辦理認領子女之手續

    認領是無婚姻關係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由生父承認為其自己之子女,使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身分,聲請手續如下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一)依認領人(被認領人之生父)、被認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二)「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寫「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請求公證。」。
    (三)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最後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四)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三、認領人及被認領人之生母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和印章,親自到場,另須帶被認領人與生母之戶籍謄本1份,子女尚未報戶口者,帶出生證明書1份。被認領人年滿7歲者,亦應親自到場。
    四、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有印好的認領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五、公證費用1,000元。
    六、此類事件在辦公時間內隨到隨辦,除出生證明書視情形需加以查對外,均可即時作成公證書,交付與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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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申請文書正影本相符認證?

    一、請求人為公、私文書上所載之持有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如持有人無法到場,須出具授權書(蓋印鑑章)及六個月以內之印鑑證明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交給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理人亦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持有人如為公司,依公司法人授權代理人方式辦理。

    二、請求人須提出文書正本供核對,影本份數自行準備,另須多準備一份供公證處所留存。
    三、公證人須先審認文書正本為真正後,始得辦理正、影本相符認證,建議向發文單位轄區所在地之公證處所辦理為宜,工作天約3至5天。
    四、文書正本若為外國文書,應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始可辦理正影本相符認證。
    五、公證費用:
    (一)文書為中文:新台幣500元。
    (二)文書為英文:新台幣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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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赴大陸地區結婚或定居,須提出在台之單身切結書。請求處理認證之手續如下

    一、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將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三、「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
    四、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末尾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臺收件,分由公證人處理。
    六、單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須「本人到場」親自辦理。
    七、應攜帶的文件:
    (一)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戶籍謄本5份。
    (三)如曾離婚,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影本五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四)如配偶死亡,死亡診斷書5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五)如大陸方面有特別規定,另須依其要求提出應附之文書。
    八、公證處所備有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供當事人填寫,另外如果是榮民赴大陸定居者,請先至榮民之家領取切結書及就養給付證明書各5份。
    九、認證費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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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赴國外探親移民等,辦理手續須提出婚姻或出生證件,但因證件遺失,無從補發。可請求公證人證明其關係或事實之認證手續如下

    一、當事人前在大陸結婚,或在台灣結婚,因經過多年,結婚證書未能帶出或業已遺失,或出生證明因多年前遺失,無法提出,但設有戶籍者,可以請求認證。

    二、遺失結婚證書之夫妻,遺失出生證明之本人或其父母,攜帶身分證圖章,戶籍謄本,至公證處所請求辦理。
    三、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新台幣(下同)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公證人依據證件之記載審查屬實,作成英文宣誓書,予以認證。證明請求人夫妻關係,或出生日期地點之事實。
    五、是項宣誓書英文本,由公證處作成及打字,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英文姓名,由請求人提供。
    六、此類認證事件,每件徵收公證費500元,但認證文書翻譯本者,加收二分之一;如於認證文書附記外文者,則收取翻譯費。翻譯費另計。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汽、機車車主死亡之切結書認證

    車主死亡,辦理汽、機車繼承,切結書認證,應由要繼承汽、機車的繼承人之一到場,攜帶

    一、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行車執照。(如行車執照遺失,應提出可以看出車號、廠牌、引擎號碼之其他文件)
    三、可以看出車主的死亡日期及繼承人與車主關係之資料,如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等。
    四、公證處所可提供切結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五、認證費用500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公證人於辦理何類型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

    本辦法第9條規定,公證人於辦理下列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交易之公證或認證事務時,應注意本法之適用: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於何種情況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請求人(含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及其請求事項?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規定,公證人如無法完成確認身分程序,得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公證人於懷疑請求人或其所為之請求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可能洩漏訊息時,亦得直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客戶詢問如何辦理不動產買賣或如何設立公司等也要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確認請求人身分?

    單純為客戶提供法律諮詢或提供範本參考,並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依照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辦理」特定交易時才要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不包含提供如何辦理的諮詢或是提供參考範本等服務。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是否應一律評估為高風險,而採取加強審查程序?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依照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同辦法第17條第2款各目之強化確認身分措施。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聲請破產對債務人有何好處?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讓債務人可以重新立足於社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聲請破產之條件?

    債務人限於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狀況。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聲請破產?

    一、管轄法院:

    債務人住所地或其主營業所之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

    三、聲請書:

    債權人聲請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聲請破產後對債務人有何影響?

    一、人身方面

    秘密通訊之限制─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帳簿記載之保全─破產宣告後,法院書記官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居住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執業之限制─受任律師、會計師、民間公證人等之限制。選舉權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財產方面

    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債權受償之限制─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之債務人不得向破產人為清償。詐害行為之撤銷─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擔保或清償之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宣告6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者,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調解?

    就是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的解決方案,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非法院的調解(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法院的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之規定,可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若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規定在起訴前一定要經過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會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若屬於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或是不經過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移付調解

    一、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

    二、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的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四、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此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調解時之陳述,不會作為判決時判斷的依據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是讓步,不得做為法院裁判時判斷的依據。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哪些民事事件是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後述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一、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例外:

     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之上訴

    當事人若不服法院的判決,依法可以提起上訴救濟,但在上訴前,請注意下列3件事

    一、從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有無超過20天?超過20天就不能上訴,但應當事人所住地區扣除在途期間。
    二、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上訴狀的範本,可以參考。另外本院網站亦有例稿可供當事人下載使用。上訴狀一定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二)原審案號。
    (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四)希望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 亦即上訴之聲明)
    (五)上訴的理由。

    三、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上訴第二審

    一、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二、上訴期間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上訴第三審

    一、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訴訟救助

    一、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都必須預先繳納,但當事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勢必無法利用法院主張其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訴訟救助的制度,就是法院准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於法定的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二、至於當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狀況,則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個案中去認定。

    三、不過雖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在案件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一、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時是否要繳交裁判費?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不論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有關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27之規定,而此項費用之預納則是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時,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會產生何種效果?

    (一)如果當事人裁判費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當事人補繳,若當事人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是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代理人之權限

    一、代理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70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三、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四、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發生民事糾紛,是否只能透過打民事官司解決?

    一、法院是替民眾解決紛爭的地方,但是原告提起訴訟,依法要繳裁判費,還要到庭陳述事實,提供證據供法官調查,被告也可以提出答辯和反證,法官為了調查清楚,雙方當事人難免要上好幾次法庭,花費好多時間與精神,一審判決下來,敗訴的一方若不服氣,依法還是可以提起上訴,如此一來,一件民事訴訟官司,往往要纏訟好幾年才會確定,對當事人而言反而不見得是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

    二、現行法上,除了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當事人還可以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旦調解成立,就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般經過調解成立後的案件,當事人都比較會自動履行,原告就不必再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縱使事後對方不願意履行,依法這個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也可以作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而言,可以說是相當有保障。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提起民事訴訟是否一定要請律師?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

    二、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訴訟費用由誰負擔?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此為原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許多例外情形,另外定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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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未到場的效果

    一、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到場的被告可以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如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但被告拒絕辯論,也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

    四、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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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造辯論判決

    一、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

    二、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因此未到場者不一定會遭敗訴判決,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但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當事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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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解之效力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至於和解的方法有下列2種

    一、法庭外和解

    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二、法庭上和解

    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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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補發判決正本

    一、當事人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但須付費。

    二、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10頁以內的判決,須徵收新台幣(下同)100元,10頁以上,每5頁20元;不滿5頁者,以5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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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有到場之義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因此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若證人已受到裁罰後,經再次通知,而仍然不到場者,法院依同條第2項得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以拘提。

    三、因此若受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依法是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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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到場可請領日費及旅費

    一、證人若依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證人若是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不可請求此項費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費用的請求,必須在開庭訊問完畢後10日內為之。且證人所需之旅費,亦得請求預行酌給。

    二、詳細規定可以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三、但必須加以說明的是,此項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係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法院命當事人預納,最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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