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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基於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向公證人請求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業務時,為配合公證人為身分之確認,應提出何種文件?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者之受託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得不提供。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於何種情況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請求人(含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及其請求事項?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規定,公證人如無法完成確認身分程序,得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公證人於懷疑請求人或其所為之請求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可能洩漏訊息時,亦得直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所有公證人都要遵守「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的規定嗎?

    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下列情形,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

    一、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過去曾經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之請求人,對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客戶詢問如何辦理不動產買賣或如何設立公司等也要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確認請求人身分?

    單純為客戶提供法律諮詢或提供範本參考,並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依照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辦理」特定交易時才要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不包含提供如何辦理的諮詢或是提供參考範本等服務。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請求人身分確認程序應如何進行?

    一、公證人於受理請求人之請求時,應先依公證法第73條至第77條等規定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證件確與其身分及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

    二、公證人審核該公證或認證之標的後,如認其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5種特定交易之一,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方式,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確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應請其提出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及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其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個別自然人),並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應請其提出登記或註冊證明(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並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後,並應以請求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及交易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為風險評估。例如,依照請求人的職業來看,請求事項是否符合交易習慣、交易金額與請求人的收入是否相當、交易資金直接來自或將匯往何處等綜合判斷。依前述說明,倘請求人身分經評估為一般風險者,直接依照本辦法第5條及6條規定核對或取得請求人相關身分資料即可。倘評估為高風險者,在審查請求人身分時,除了應核對或取得請求人身分資料之外,還要瞭解交易資金的取得方式及交易的目的。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是否應一律評估為高風險,而採取加強審查程序?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依照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同辦法第17條第2款各目之強化確認身分措施。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所稱「受益人」是不是指同條第1項的實質受益人?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所稱的「受益人」,是指實質受益人以及信託受益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除了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下稱本辦法)之申報情形外,如果還有其他可疑情形,是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果公證人發現有其他可疑情形,應進行身分確認,並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是否須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申報?

    行政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排除公證人、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達一定金額的交易應通報之義務。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聲請破產對債務人有何好處?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讓債務人可以重新立足於社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聲請破產之條件?

    債務人限於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狀況。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聲請破產?

    一、管轄法院:

    債務人住所地或其主營業所之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

    三、聲請書:

    債權人聲請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聲請破產後對債務人有何影響?

    一、人身方面

    秘密通訊之限制─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帳簿記載之保全─破產宣告後,法院書記官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居住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執業之限制─受任律師、會計師、民間公證人等之限制。選舉權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財產方面

    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債權受償之限制─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之債務人不得向破產人為清償。詐害行為之撤銷─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擔保或清償之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宣告6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者,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投標書是否一定要經本人簽章?

    是的,若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者,投標無效。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未成年人可參與投標嗎?

    未成年人可為投標人,但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應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外,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注意事項?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願買之不動產為數宗時,投標書應如何填寫?

    願買之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詳細載明。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保證金可否抵充價款?

    得標者,以保證金抵充價款。 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保證金封存袋。但投標人未在場或係向 出納室繳納保證金者,由法院通知領回,或依其聲請逕將保證金匯款 至其本人帳戶。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為法院者,得由法院在支票背面 加蓋「○○地方法院發還落標保證金專用章」,或請落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投標書上可否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可否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均不能。須以新台幣為出價單位。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投標書上是否須記載一定之願出價額?

    是的,不能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二以上投標人所出最高價額相同者,如何決定何人得標?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或當場增加之最高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究以何者為準?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是否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

    是的。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 ,法院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若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是否影響投標之效力?

    不會,由法院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即可。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得標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

    一、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期限。
    二、除前項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三、得標人為通訊投標之投標人 而於開標時未在場者,應於法院繳款通知送達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若於得標後始發現不動產存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或其他稅捐、費用,可否請法院代為處理?

    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可否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不行。如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應認為投標無效。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如何處理?

    投標人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若投標人為外國人,應注意何事項?

    投標人為外國人,應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私法人標買耕地,應注意何事項?

    私法人承受耕地,應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調解?

    就是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的解決方案,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非法院的調解(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法院的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之規定,可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若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規定在起訴前一定要經過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會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若屬於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或是不經過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移付調解

    一、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

    二、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的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四、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此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調解時之陳述,不會作為判決時判斷的依據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是讓步,不得做為法院裁判時判斷的依據。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哪些民事事件是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後述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一、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例外:

     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之上訴

    當事人若不服法院的判決,依法可以提起上訴救濟,但在上訴前,請注意下列3件事

    一、從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有無超過20天?超過20天就不能上訴,但應當事人所住地區扣除在途期間。
    二、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上訴狀的範本,可以參考。另外本院網站亦有例稿可供當事人下載使用。上訴狀一定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二)原審案號。
    (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四)希望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 亦即上訴之聲明)
    (五)上訴的理由。

    三、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上訴第二審

    一、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二、上訴期間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上訴第三審

    一、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訴訟救助

    一、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都必須預先繳納,但當事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勢必無法利用法院主張其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訴訟救助的制度,就是法院准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於法定的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二、至於當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狀況,則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個案中去認定。

    三、不過雖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在案件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一、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時是否要繳交裁判費?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不論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有關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27之規定,而此項費用之預納則是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時,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會產生何種效果?

    (一)如果當事人裁判費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當事人補繳,若當事人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是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代理人之權限

    一、代理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70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三、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四、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發生民事糾紛,是否只能透過打民事官司解決?

    一、法院是替民眾解決紛爭的地方,但是原告提起訴訟,依法要繳裁判費,還要到庭陳述事實,提供證據供法官調查,被告也可以提出答辯和反證,法官為了調查清楚,雙方當事人難免要上好幾次法庭,花費好多時間與精神,一審判決下來,敗訴的一方若不服氣,依法還是可以提起上訴,如此一來,一件民事訴訟官司,往往要纏訟好幾年才會確定,對當事人而言反而不見得是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

    二、現行法上,除了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當事人還可以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旦調解成立,就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般經過調解成立後的案件,當事人都比較會自動履行,原告就不必再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縱使事後對方不願意履行,依法這個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也可以作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而言,可以說是相當有保障。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提起民事訴訟是否一定要請律師?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

    二、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訴訟費用由誰負擔?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此為原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許多例外情形,另外定有相關規定。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未到場的效果

    一、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到場的被告可以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如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但被告拒絕辯論,也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

    四、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一造辯論判決

    一、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

    二、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因此未到場者不一定會遭敗訴判決,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但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當事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者。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和解之效力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至於和解的方法有下列2種

    一、法庭外和解

    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二、法庭上和解

    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補發判決正本

    一、當事人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但須付費。

    二、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10頁以內的判決,須徵收新台幣(下同)100元,10頁以上,每5頁20元;不滿5頁者,以5頁計算。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證人有到場之義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因此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若證人已受到裁罰後,經再次通知,而仍然不到場者,法院依同條第2項得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以拘提。

    三、因此若受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依法是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證人到場可請領日費及旅費

    一、證人若依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證人若是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不可請求此項費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費用的請求,必須在開庭訊問完畢後10日內為之。且證人所需之旅費,亦得請求預行酌給。

    二、詳細規定可以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三、但必須加以說明的是,此項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係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法院命當事人預納,最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如何申請法律扶助?(請先電話預約

    1. 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熟悉案件事實的代理人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委託之代理人如為社工或非親屬,應攜帶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書。
    2. 法扶基金會已在臺灣各縣市(含離島)設有22個分會,民眾可至最近的分會預約申請。但要注意的是,每個分會開放申請的時問不同,請先用電話向分會詢問並預約申請的時問。
    3. 為了避免到法扶基金會申請時文件缺漏而有需補正之情況發生,建請申請人到會申請前,先來電與該會接洽;除進行預約審查期日之外,於接洽時亦可透過承辦人員之提醒,先蒐集應備文件,於確認文件齊備無訛後,嗣於排定的審查時間來會進行正式面談及審查等事宜,如此即可減少事後補件的困擾。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法律扶助申請流程為何?

    1. 電話預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採預約制,請事先電話預約。
    2. 到會審查:請攜帶相關文件,並填寫基本資料。
    3. 審委面談:審查委員現場詢問案情,嗣將由3名審查委員決議是否准以扶助。
    4. 通知結果:電話及書面文件通知申請人申請結果。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法律扶助需要哪些申請文件?

    1. 申請人身分證。
    2. 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的全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
    3.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請提供當年度之證明。
    4. 如無3.之證明,請提供全戶(含申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與其他同財共居的親屬)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洽國稅局辦理:電話0800-000-321)
    5. 相關訴訟案件資料。
    6. 上開資料文件,若為臺灣境外之公私文書,還請事先經相關業務機關進行驗證後,併同認證文件提出申請之。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到哪裏去申請法律扶助?

    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七碼專線電話:412-8518(幫我一把)(臺灣境內手機撥打請加區碼02)(境外請撥+886-2-412-8518)。
    2. 各分會地址、聯絡電話(可至法扶基金會網址: http://www.laf.org.tw/查詢,亦可使用查詢電話七碼412-8518專線轉接至各分會)。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對「逮捕」、「拘禁」的定義,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而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因此法院應參照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是否符合「逮捕、拘禁」之內涵。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

    當事人對於自己陳述部分,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如果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時,可以請求增、刪、變更記載,書記官應附記其陳述。此外,當事人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在下一次開庭前,如案件已辯論終結,在辯論終結後七天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如經核對,發現審判筆錄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情形。另外,當事人也可以徵詢法院許可,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經書記官核對結果,如認為其文書內容正確,則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記載事項與記載審判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44條之1第2、3項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害人可否聲請調查證據?

    被害人如已自行提起自訴,可以訴訟當事人之自訴人地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案件係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如希望法院調查證據時,無法本於當事人之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此時,如認為有利於使被告定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法院時,可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於檢察官斟酌後,如認確有必要,將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經檢察官判斷結果,認無此必要時,被害人也可自行具狀向法院陳述,或在法院依法請被害人表示意見時,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非依被害人之聲請調查)。但是否調查,決定權仍在法院。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告如果主張自白不是出於自願,法律效果如何?被告應如何主張,以保護其權利?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換句話說,被告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前述任何一種不正當的方法,就不能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如果辯稱,他的自白是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而來,此時,法院為瞭解被告的自白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必須就這一部分先予調查。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的,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的方法,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的意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聲請保全證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就是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可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219條之5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要傳喚何人作證,或做什麼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如果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4至278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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