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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酌定調解條款及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來解決紛爭,那麼還有什麼樣的情況會調解不成立呢?

既然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酌定調解條款及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來解決紛爭,那麼還有什麼樣的情況會調解不成立呢?

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勞動調解會有下列調解不成立的情形:

一、當事人不能成立合意,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後,如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適當方案之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 發布日期 : 108-10-31
  • 更新日期 : 108-12-09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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