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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勞工沒有可參加的工會,是否就不能選定工會起訴?

若勞工沒有可參加的工會,是否就不能選定工會起訴?

多數勞工如都有對雇主起訴以維護自己權利之需求,且對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利益時(例如:公司計算加班費不符法令規定,以致未核實給付加班費,多數勞工欲訴請雇主給付加班費;或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但勞工在職期間依工會法卻沒有可以參加之工會(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以致無法參加工會的話,由於未參加工會並非出於勞工自由意願的選擇,為周全對勞工訴訟權益的保障,勞動事件法明定可以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之起訴,並同樣適用同法關於由工會為會員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相關規定,而與勞工得由所屬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協助進行訴訟之情形一致。工會聯合組織為無法參加工會之勞工起訴,必需是在工會聯合組織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工的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並經勞工的選定且提出選定的文書於法院。如果勞工在職期間依工會法有可以參加之工會而不為參加的話,就不適用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其起訴的規定。(勞動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 發布日期 : 108-11-07
  • 更新日期 : 108-12-09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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