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
憲法法庭審查的是法規範、裁判合憲性、法律見解爭議,並不直接審理原因案件。
憲法法庭的判決如果宣告人民聲請有理由,可能會在主文中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也可能不在主文中廢棄確定終局裁判,詳參下題Q51。無論採取哪一種判決方式,憲法法庭都不會改判原因案件,只有確定終局裁判的管轄法院才能將原因案件改判。
不是。
憲法法庭審查的是法規範、裁判合憲性、法律見解爭議,並不直接審理原因案件。
憲法法庭的判決如果宣告人民聲請有理由,可能會在主文中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也可能不在主文中廢棄確定終局裁判,詳參下題Q51。無論採取哪一種判決方式,憲法法庭都不會改判原因案件,只有確定終局裁判的管轄法院才能將原因案件改判。
若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可能視聲請案件提出聲請的時點以及案件類型,在主文中宣告廢棄或不廢棄確定終局裁判。
以下三種情況,聲請人請求管轄法院依憲法法庭判決改判的方式略有不同:
▍憲法法庭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時,依法將廢棄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管轄法院,使案件回到不存在確定終局裁判的狀態。此時,聲請人無須為任何聲請,原本的管轄法院必須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行審理、重為判決。(憲法訴訟法第62條)。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未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如果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經聲請釋憲、或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後針對111年1月3日以前送達的確定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只會在裁判中宣告法律或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不會將確定終局裁判「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換言之,即使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聲請人受到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仍然有效存在。此時,聲請人如果希望得到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的新裁判,應自己提起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若是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憲法法庭認為人民聲請有理由時,並不會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是會在判決中說明該發生爭議的法律於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所生歧異應該如何統一見解。此時,聲請人若希望得到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的裁判,可以提起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要求原管轄法院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重為審理、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8條)。
在憲法法庭並未廢棄確定終局裁判的情況下,依照請求改判的途徑是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有不同時間限制。
▍再審
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對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提起再審,必須在憲法法庭判決公布之日起30日內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且提出再審時距離判決確定日不能超過5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在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到憲法法庭判決送達聲請人這段期間,並不計入上述5年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釋字第800號解釋),不過當憲法法庭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後,再審是否逾越5年的期間就會繼續計算。
▍非常上訴
刑事案件的改判必須透過檢察總長依聲請或依職權提出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沒有救濟期間的限制,聲請人可以盡快聲請檢察總長提出。
至於憲法法庭依法廢棄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時,聲請人無須請求法院改判(參見Q51),因此也無時間限制的問題。
憲法法庭裁判之生效時點,視裁判之性質而定。
若裁判為具終結訴訟性質(即解決紛爭)之判決或裁定,應宣示或公告,即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若裁判為未具終結訴訟性質之裁定,例如審查庭為選定當事人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不合程式經審查庭審判長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經憲法法庭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等,則應送達,則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是唯一職掌憲法審判之組織,因此憲法法庭及審查庭所為之裁判並無上訴、抗告、再審或聲明異議等任何審級救濟機制;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也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也就是說,憲法法庭的決定,就是最終決定。
有可能。
憲法法庭的判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參照)。基於法安定性的要求,憲法法庭也不會輕易變更判決見解。
然而這並不是完全絕對的,隨著時代演進與社會變遷,例如修憲、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時,原本的憲法法庭判決見解也可能變得不合時宜,而有變更的必要。此時,憲法法庭可以依照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的聲請,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是機關爭議案件做出變更見解的判決。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在釋憲實務上也已發展出變更或補充解釋的特殊類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釋字第784號【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前者變更了宣告通姦罪合憲的釋字第554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後者則變更補充了釋字第382解釋,將學生對學校管理行為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性予以擴張。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3項
如果民眾想要閱覽憲法法庭結案後卷宗,應填具紙本「憲法法庭集中保管卷宗閱卷聲請書」,或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電子傳送方式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參見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5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詳情請參案件終結後卷宗閱覽之聲請程序。
可以聲請閱覽結案後卷宗的人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外,其他人須在聲請狀內大略說明閱卷理由、自己與本案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說明有何種學術研究必要、新聞傳播必要,或表明已經由當事人同意。(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2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3項)。
聲請閱卷能否給閱,最終仍須由審查庭大法官決定(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3項);如審查庭裁定不准許給閱,就是最終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憲法訴訟法第39條)。如果審查庭裁定許可閱卷,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聲請人應依規定預納或繳納閱卷費用。
當卷宗保存已滿25年,該案件卷宗會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保存及移轉或銷毀事宜(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6條規定)。如該案件卷宗依法或經審選為國家檔案,將會移轉給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保管。
若要聲請閱覽的卷宗已經依法移轉給檔案局,自卷宗移交檔案局之日起,該卷宗之管理應用以檔案局為主管機關。若已向司法院或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憲法法庭會移請檔案局辦理,同時也會通知聲請人,該案卷已移給檔案局辦理,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應向該局提出申請(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7條)。
如果您是憲法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含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專家學者等應到庭之人,收到憲法庭開庭通知書後,於開庭前可向法庭(承辦書記官)告知需求;若您是到庭旁聽之民眾,有使用輪椅,法庭將鋪設移動式坡道,便利您進入法庭席位。另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除依法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原則上將全程同步於司法院及憲法法庭網站公開直播,並提供即時手語翻譯,便於肢體、聽覺或語言障礙者線上觀看。
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是採少量定額徵收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的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不服其所為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採二審級制。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及第13條保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權益的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法院應使用通譯(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訴訟關係人除了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5條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外,也可以在審判長的許可下,由其信賴且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的人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
至於「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關係緊密的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的決議意旨,此次修法增訂便利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司法救濟的規定,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作為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主體:原告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且另一造非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含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的情形),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的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
(二)適用範圍: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三)管轄法院: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所謂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的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的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的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的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中市以外的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的地區。
收容聲請事件中的收容異議,是賦予受暫予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救濟;停止收容是賦予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則是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就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依法審查決定。以上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都是與人身自由剝奪及救濟相關的裁定,為便利其聲請,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6項參照)。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的本旨時,就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應允許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內政部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的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的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立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的程序。收容異議的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的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的傳統爭訟救濟程序,故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參照)。所以,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時,該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為明確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才發布的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不適用該程序的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您應該要注意: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