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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提案庭提交案件予大法庭後,能否撤銷提案之裁定?

    提案庭裁定提交案件予大法庭後,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若認為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5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5第1項)。而所謂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在歧異提案的狀況,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另於原則重要性提案的狀況,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參照)。

    在原提案庭撤銷提案後,若就同一法律爭議有數庭合併提案時,應以次順序提案庭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並由該庭指定庭員一人擔任大法庭庭員(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審理時得否徵詢專家學者意見?

    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4項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而其陳述之方式,則可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為之。其實目前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早已採行選任法律專家提供法律意見的方式,且著有成效,行政訴訟法更已將該制度明文化(見行政訴訟法第162條),本次修法於大法庭程序中將之明文化,將其地位以及權利、義務明確規範。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成員之任期為何?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指定的大法庭審判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票選庭員的任期均為2年。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的成員如何產生?

    大法庭審判長部分,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明定,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分別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之大法庭,依其擇定之辦理事務類型定之(參照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第2項規定)。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1人,為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此乃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所為之設計。

    至於大法庭之票選成員部分,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明定,最高法院民事、刑事大法庭之票選成員9人,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票選成員7人,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而票選大法庭成員之候選人,係指於票選時,現職辦理案件之法官(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什麼是大法庭?

    大法庭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內的功能性任務編制,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大法庭的裁判活動為終審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亦採合議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成員各為11人,由審判長1人、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及票選庭員9人共同組成。由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依辦理事務類型決定)。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成員為9人,由審判長1人、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及票選庭員7人共同組成。由院長擔任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亦可能波及投資大眾市場,如未即時處理,甚或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重大商業事件宜統一交由專業法院審理,以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之效。本院依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設立商業法院,由專業法官專責審理複雜之重大商業紛爭。並善用既有的軟硬體資源,與原先的智慧財產法院合併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 商業法院為謀求商業事件妥適、專業處理,及期使當事人原有商誼及和諧關係不致崩壞,採調解前置主義,也就是商業訴訟起訴時,不會馬上進行訴訟審理,需先進行調解程序。

    [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 商業調查官係輔助法官處理商業事件,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協助提問及證據調查之商業專業人員。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才可採為裁判基礎。

    [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 ▍什麼是國民法官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是以隨機方式,從一般國民當中抽選出6名國民法官,與3名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審理特定重大的刑事案件,一起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及應該受什麼樣的處罰。

    年滿23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的國民,都有可能被隨機抽選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因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

    國民法官在審判中,除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與主張外,也可直接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告、被害人,再與法官一起評議,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充分陳述意見,共同形成論罪科刑的最終決定。國民法官制度的目的,是希望在審判中加入來自各行各業的國民法官多元經驗、想法,與法律專業觀點彼此激盪,讓法院判決視角更加全面,反映全民對公平正義的期待;國民的參與,不只讓司法審判更透明,更期盼透過司法審判與社會的對話,促進國民與司法審判的相互理解與信賴。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為什麼要有國民法官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就是要讓司法更多元、更透明,讓判決能夠參考一般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判決更接地氣;不只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的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

    事實上,世界各國多有採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韓國等都是。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國民法官會參與哪些案件的審理呢?


    自112年1月1日起,因故意犯罪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如酒醉駕車致死),就會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115年1月1日起,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貪污罪),也納入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範圍,但是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的案件。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哪些人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同時符合以下「三種」基本資格就有機會擔任國民法官:

    • 年滿23歲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國民

    •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連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為嘉義市與嘉義縣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23歲就可以當國民法官,會不會太年輕了?


    國民法官除了必須是我國國民外,還需要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身心成熟,足以勝任。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年滿23歲的國民可以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所以國民法官的年齡資格也是採用相同的標準。

    國民法官制度的重點,在於每一位參與的國民都可以提供自己的不同意見,無論是有想法的年輕人或社會經驗豐富的資深國民,都可以說出自己的觀點,為審判做出貢獻。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哪些人不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如果有以下6種情況之一,就不能擔任國民法官:

    1. 自身因素:現涉刑案未滿一定期間或被褫奪公權者。
    2. 身心因素:因心智狀態不能或較難與他人溝通,而受到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
    3. 教育門檻:未完成國民教育者。
    4. 案件有關:與本案或本案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者。
    5. 不能公平:有事證難以公平審判的人等。
    6. 職業因素:具有法、政、軍、警等特殊職業背景的人等。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可以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嗎?


    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是國民的法定義務,所以如果符合法定的資格,又沒有不能擔任國民法官的事由,如果被抽選成為國民法官的話,原則上不能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但是,法律也有考慮到有時真的會有負擔過重,或因為個人因素,或為了處理工作、家庭事務等原因,而難以參與審判的情形。所以,如果有以下的情形,可以向法院說明理由,表明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1. 年滿七十歲以上。
    2. 重大受災戶有處理生活重建事務必要。
    3. 具有老師、學生身分。
    4. 曾於5年內擔任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5. 因重大疾病、傷害、身心因素而無法執行國民法官職務。
    6. 因看護、養育親屬或生活、工作、家庭有重大需要,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即使具備上述情況,仍然可以選擇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喔!

    正因為這是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權利及義務,如果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就無法拒絕擔任國民法官,所以一旦接獲法院的合法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必須遵守法院通知的時間到庭。倘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將導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法院得依法處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這是基於確保國民普遍參與審判的理念,還請您務必理解。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沒有法律知識也可以當國民法官嗎?


    國民法官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將國民多元的視野與經驗納入審判中,並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的社會法律感情,幫助司法判決更全面,因此國民法官所被倚重的面向,正是法律知識以外的其他多元知識或經驗。

    在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如果對於審判的程序、基本原則、被告被起訴罪名的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項有任何疑惑,都可以依法請求審判長釋疑,向審判長諮詢相關法律知識。所以國民法官不需要擔心自己沒有法律知識,只要保持一顆開放的心,認真聆聽開庭過程,積極參與是否有罪與如何量刑的討論,就能擔任好國民法官!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國民法官怎麼產生的?

    一、第一階段-抽選出備選國民法官:

    每件個案參與的國民法官,都是從年滿23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居住滿4個月以上的我國國民中選任,在前ㄧ年的9月1日前,法院會估算隔年所需要的國民法官人數並通知轄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會從符合資格的人中「隨機抽選」一定人數,製作成「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提供給法院,由法院設置的「審核小組」進一步審查並排除不具資格的人後,製作「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法院會寄送通知給列入「複選名冊」中的備選國民法官,讓他(她)們知道明年可能被抽選為國民法官。

    二、第二階段-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

    當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發生時,法院會從「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出本案的「候選國民法官」,並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

    三、第三階段-選任程序抽選出國民法官:

    選任期日當天,法院依照候選國民法官回覆的調查表結果,或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後,如果發現有依法不能擔任國民法官,或依法可拒絕擔任國民法官並經表示不願擔任者,都會加以排除;此外,檢察官、辯護人也可以不附理由要求法院不選任特定的候選國民法官(各自最多4人)。凡是沒有以上情形,即未受到不選任裁定的候選國民法官,都有機會被隨機抽選為參與本案審判的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選任流程圖如下:

     

    國民法官選任流程圖(更正版)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人民可否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大法庭裁定的性質與法律、命令的性質不一樣,也非「確定終局裁判」,因此人民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判例及決議均為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制度,具有通案規範效力,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認為其拘束力與命令相當,判例、決議經人民指摘違憲者,均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然大法庭係終審程序之一環,為審理之中間程序,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定,於大法庭裁定後,再由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案終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係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該具體個案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 均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亦即限定大法庭裁定之效力僅針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因此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與判例、決議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具有普遍、通案之事實上拘束力,有本質上之不同,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包括法律及命令之「法規範」及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故人民應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總統108年1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人民就判例、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虞者,得於上開3年期限內準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法官法設置評鑑機制,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當事人如不服訴訟結果,應該透過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法官評鑑制度並非訟爭個案的救濟手段,法官個案評鑑結果無法推翻法院判決結果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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