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是否會影響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聲請釋憲?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承審案件,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因大法庭是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不會影響法官聲請釋憲。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承審案件,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因大法庭是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不會影響法官聲請釋憲。
受徵詢庭得就其審理中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此乃因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上訴案件,依分案原則分予各法官承辦,故相同事實之不同案件有可能分案予不同庭審理,基於訴訟經濟,於徵詢庭開啟徵詢程序後,允許受徵詢庭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無庸另行開啟徵詢程序,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
受徵詢庭未於30日內提出回復書者,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因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該未回復之受徵詢庭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3點之規定)。
建置大法庭制度後,透過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自無再維持之必要。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時,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應先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各庭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參照);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時,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裁量是否提案至大法庭(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參照)。因此,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有受理之案件均有可能提案至大法庭,不論該案件適用的是普通救濟程序,例如上訴、抗告,或是特別救濟程序,例如非常上訴、再審,也不論該案件之裁判是程序裁判或實體裁判,更不論裁判型式是判決或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合稱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參照】。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有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見解時,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再次評議,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縱使有其他受徵詢庭已在回復書表明不採先前裁判之見解,然因徵詢庭已評決不變更先前裁判見解,自無需提案至大法庭,徵詢庭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綜上,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案件時,可以提案至大法庭。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8年1月4日總統公布,自108年7月4日施行。以往終審法院用以統一法律見解的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功成身退,由大法庭取代。
我國目前的司法制度,稱為「司法二元制」,區分案件屬於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所以,原則上只要是公法爭議事件,就是由行政法院來審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某種公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