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僅有3所,如何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若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一造與法院相距過遠,法院將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款)。例如:修法前,住在新竹市的小明要告機關所在地同為新竹市的A機關,小明是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及開庭;修法後,小明要告A機關,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開庭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若小明表達希望在新竹開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會斟酌情形安排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法院於決定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將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1項):
一、當事人的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的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的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的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的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的合理運用。
五、管轄區域內其他地方法院的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的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的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的情事。
當事人可否對於巡迴法庭事件開庭方式表示不服?
審理方式的擇定,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的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判結果。為了避免當事人爭執該決定而無法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造成訴訟延滯,因此於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於法院就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的決定,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稱的環境保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環境保護法律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3條第1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第1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3條第1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的訴訟。
同款所稱土地爭議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土地爭議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的爭議事件。
(四)依第34條第1項提起的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的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的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的設立、廢止及其區域的劃定、變更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的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的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的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的爭議事件。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的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此外,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的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當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
一、當事人的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時,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的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的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的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的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律師與當事人間的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然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在命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該酬金的上限,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他造律師酬金(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至於律師本得依照其與契約當事人間的委任契約,請求約定的報酬,並不會受到法院酌定酬金上限的拘束。
由於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權益,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當事人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時,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但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果是終審法院時,則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4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的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9條、第263條之5關於濫訴的處罰亦在準用之列,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復明定聲請及聲明事件亦準用之。故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受到濫訴處罰的人,如果不服行政法院裁處罰鍰的裁定,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應注意的是,原告的本案訴訟經過裁定認定屬於濫訴而被駁回時,為了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的效力。惟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所為的濫訴處罰,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因行政訴訟事件具有公益性,不宜經兩造同意即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方案。而是於當事人調解的意思已相當接近時,得聲請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定調解方案;或當事人有調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的聲請或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8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
為了使當事人可以有效地解決紛爭,行政訴訟法允許非當事人的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或是依聲請,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第4項)。
原則上,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得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求作成裁判,惟鑑於當事人是訴訟程序主體,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行政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促請」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動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的權利,亦即為了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並避免當事人濫行聲請,增加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負擔,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經產生歧異,可以用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三、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
另須注意,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的裁定或是駁回其聲請移送的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是指本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產生差異,而有統一裁判見解的必要的情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有法律見解的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該裁判所表達的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的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3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1)。
為妥適銜接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者(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87條),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的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一、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起訴應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起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
(二)起訴的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相關法律規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五)行政法院。
(六)年、月、日。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寫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四、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的事項。
五、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
六、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的時間為準。
七、繳納裁判費起訴(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9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提起的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關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範圍請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
提起撤銷訴訟,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的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又起訴是否逾期,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送達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始為合法。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的訴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