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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會有什麼效果?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以決定哪些事情?可否限制訴訟代理人的送達權限?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的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的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的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的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委任律師的酬金可否全部當作訴訟費用?不服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可否救濟?

    律師與當事人間的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然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在命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該酬金的上限,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他造律師酬金(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至於律師本得依照其與契約當事人間的委任契約,請求約定的報酬,並不會受到法院酌定酬金上限的拘束。

    由於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權益,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當事人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時,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但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果是終審法院時,則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的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9條、第263條之5關於濫訴的處罰亦在準用之列,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復明定聲請及聲明事件亦準用之。故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對於濫訴處罰不服,能否提起救濟?

    受到濫訴處罰的人,如果不服行政法院裁處罰鍰的裁定,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應注意的是,原告的本案訴訟經過裁定認定屬於濫訴而被駁回時,為了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的效力。惟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所為的濫訴處罰,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調解方案由誰提出?

    因行政訴訟事件具有公益性,不宜經兩造同意即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方案。而是於當事人調解的意思已相當接近時,得聲請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定調解方案;或當事人有調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的聲請或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8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非當事人如果想要參與調解程序有什麼樣的限制?

    為了使當事人可以有效地解決紛爭,行政訴訟法允許非當事人的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或是依聲請,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當事人得否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

           原則上,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得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求作成裁判,惟鑑於當事人是訴訟程序主體,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行政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促請」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動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的權利,亦即為了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並避免當事人濫行聲請,增加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負擔,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經產生歧異,可以用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三、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

           另須注意,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的裁定或是駁回其聲請移送的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何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是指本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產生差異,而有統一裁判見解的必要的情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有法律見解的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何謂裁判不同意見書制度?為何要建立裁判不同意見書制度?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該裁判所表達的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的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3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其他法律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的訴訟,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為妥適銜接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者(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87條),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的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注意什麼?

    一、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起訴應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起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

    1. 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3.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 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請附上「行政訴訟委任書」。

    (二)起訴的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相關法律規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五)行政法院。

    (六)年、月、日。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寫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四、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的事項。

    五、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

    六、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的時間為準。

    七、繳納裁判費起訴(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9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提起的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關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範圍請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我可不可以在我家附近的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提起撤銷訴訟,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的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又起訴是否逾期,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送達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始為合法。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的訴訟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一定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嗎?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因為是法律審,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的人才能勝任。所以,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稅務或專利事件,除委任律師外,經本案的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可委任會計師、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但是,如果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大學院校的公法學教授,因已有相當的行政法學素養,可自為訴訟行為,就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開言詞辯論庭時,如果沒到場,行政法院會如何處理?

    在言詞辯論期日,如果經合法通知而一造當事人未到場時,到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拒絕辯論,而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而未到場的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然未到場,此時,行政法院也可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或他造當事人仍拒絕辯論,則發生視為撤回其訴的效果。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若您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若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即使您本人到場,也是屬於未到場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的行政收容事件涉訟,其管轄法院為何?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第一審是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同法第13條「以原就被」的訴訟原則。又考量行政收容事件,未必有受收容的人,爰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哪些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的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計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的輕微處分而涉訟。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6.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例如: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不服監獄管理措施而提起的訴訟)。

     

    須特別注意者有三:

    (一)交通裁決事件,因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已另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故縱其不服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不服記點、記次等輕微處分,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適用的程序,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餘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7條(112年8月30日施行)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其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仍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餘地。

    (三)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未來司法院將視案件收結情形,適時減少或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簡易訴訟程序的審級規劃?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又因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為法律審,故其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且簡易訴訟事件是二審終結,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第267條)。

    惟為避免因3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裁判,衍生裁判見解歧異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提起上訴,要注意什麼?

    一、上訴應向作成原判決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

    二、上訴期間:

    (一)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的20日內為之。

    (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的時間為準。

    三、上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
    2. 原行政法院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的陳述。
    3. 對於原行政法院判決不服的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
    4.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並應附具關於上訴理由的必要證據。
    5. 行政法院。
    6. 年、月、日。

    四、上訴理由:

    (一)對於行政法院第一審的終局判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2.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
    3. 行政法院於審判權的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
    4.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5.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
    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六、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八、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58條第98條之2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238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45條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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