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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涉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何機關移送懲戒?

公務員涉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何機關移送懲戒?

  1. 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是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付懲戒者,得主動調查並成立彈劾案後,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2. 此外,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實務見解,各縣市政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應由省政府主席循上開規定移送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7月18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惟修憲精省後,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則各縣市政府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是否仍須由省政府主席為之,實務迭有爭議。另查,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副首長,由縣(市)首長任命後,係報內政部備查,且同法第79條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應停職或解職 者,分別係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辦理,省政府已無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解職權。惟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現制,並提升行政效率,縮短移送懲戒流程,於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修正為:「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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