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站資訊-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職務案件之上訴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職務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3)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是否應徵收裁判費?

    1. 職務法庭雖係為法官特別職務地位設置之專業審判權,但其審理職務案件之程序,既經法官法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且就訴訟費用之徵收而言,法官職務地位與一般公務員或人民相較,並無應予差別待遇之特殊性,故應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5節相關規定,徵收訴訟費用。關於職務案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依以下原則決定:
      (1)當事人法官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起訴之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因均非該法第229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應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收費標準,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2)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得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6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法官法第59條之6規定,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3)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61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4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如有法官法第61條之情形,當事人法官亦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等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4)職務案件聲請或聲明,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惟同條但書所列之聲請,例如: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均徵收裁判費1千元。
      (5)就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由於係以裁定形式為裁判,且性質上屬落實法官依法自治、院長依法行政之公益性司法審查聲請案件,故非屬訴訟案件,經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法院院長提出之聲請,既非該法第98條第2項之起訴,亦非該法第98條之5但書中,關於聲請或聲明案件所列舉應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故應不徵收裁判費。
    2. 職務法庭進行訴訟所需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運送、登載公報新聞紙、傳訊證人、鑑定人、使用通譯、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等,所生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列明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準用司法院所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定其徵收項目與標準。
    3. 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職務案件之裁判費應由當事人預納,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職務法庭應駁回其訴、再審或其他聲請。另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此裁定並得為執行名義。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之審理權限範圍?

    1. 比較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範之用語,第2款職務案件稱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事項,第3款職務訴訟則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項。因此,職務法庭審理第2款職務案件之範圍,及於職務處分整體違法性問題,包括是否影響審判獨立;相對地,職務法庭審理第3款職務案件之範圍,則僅限於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問題。除此以外,職務監督倘具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適當性之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
    2. 至於職務法庭如何判斷實際個案有無審判權限,則依「當事人法官之主張」認定,惟當事人法官就其主張應由職務法庭審判之要素,包括個案程序標的是否為職務監督行為,有無影響其審判獨立等,仍應為適當之釋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為何要審理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之職務案件?

    1. 法院事務分配及合議庭法官之配置,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和審判獨立之落實有密切關連,須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地分配於法官,始足摒除恣意不當之干涉,維護法官審判之獨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甚明。法官法第4章「法官會議」,將此攸關審判獨立、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事項,依法官自治精神,委由法官會議決議。惟如同審判獨立不表示受保障之法官即得恣意濫權甚至違法犯紀,法官會議就事務分配之決議,於法治國原則下,仍應遵守憲法、法律及司法院依法發布或下達之行政命令等各位階之法令規定。
    2. 為避免法官會議作成違背法令之決議,反而使事務分配逸脫應有之客觀、公平、合理的分配基準,侵害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依法官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院長對於法官會議關於預定次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事項,及年中大幅變更法官事務分配事項(以下統稱「司法事務分配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者,經依法發交法官會議復議,仍經法官會議以特別多數決維持原決議者,得向職務法庭提出聲請,由中立之職務法庭審查後,以確認性質之宣告,就決議是否確屬違背法令為裁判。此並成為第4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職務案件。
    3. 簡言之,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事項,法官本應依法自治,而負有執行法官會議決議行政事項之責的法院院長,亦應依法行政。法官法第24條第4項之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就是在落實法官依法自治、院長依法行政之公益,而非救濟私權性質之司法審查聲請案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為何特別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訴訟?

    1. 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依據憲法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係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以使人民獲得充分有效而公平之法律救濟,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但法官必須忠於法律、公正、妥速及時地執行審判職務,方能使人民司法受益權真正獲得保障,故法官亦應受適當之職務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固然均在追求相同目的─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惟彼此間不免呈現衝突緊張關係。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易言之,職務監督影響法官獨立審判者,法官就不受職務監督之拘束。依此,職務監督應守其適當界限,即不得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但二者間分際如何清楚劃定,受監督之當事人法官如認職務監督已危及其審判獨立時,應如何救濟,以排除有失審慎之職務監督的拘束力。法官法第19條第2項便規定,法官得向職務法庭尋求救濟,並因此成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案件。
    2. 不同於前述職務處分救濟案件偏重於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係同時保障法官身分獨立與職務獨立。換言之,不論認為職務監督是危及其法官之身分獨立或職務獨立,當事人法官均得依上述規定,向職務法庭尋求司法救濟,由專業之職務法庭為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間劃出適當之分界線,一方面使法官在不受外力不當侵擾的環境中,安然從事審判,作成最正確、妥適的個案裁判;另方面,職務監督者也能在排除侵犯審判獨立之疑慮下,發揮恰如其分之功能,俾使司法權能健全運作,贏得人民信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為何特別由職務法庭審理?

    1. 法官任用資格之撤銷、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人事處分,均對法官之身分任用關係或其職務造成重大變動,足以影響法官之身分獨立性。因此,對此等人事處分不服所提司法救濟,便由肩負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任務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責審理。此等人事處分,法官法第53條第1項並統稱為職務處分。簡言之,法官對上述職務處分不服尋求司法救濟之權益,已不再如以往,以職務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有所區別。只要是上列職務處分,鑑於對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對之不服,均得依法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以資救濟。
    2. 惟本款訴訟係當事人法官不服司法院於人事行政上作成之職務處分而提起,因此所謂職務處分,只限於由司法院作成前列之人事行政措施,不含職務法庭於懲戒程序中,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以判決作成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等司法懲戒處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之進行?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對於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例外在於懲戒案件若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者,則不適用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中當事人有無閱卷權?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則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8條對閱卷權採較寬之範圍,包括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受理懲戒案件之移送後應為如何之處理?

    1. 考量法官法就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移送已改採「雙軌制」,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除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外,司法院、法務部也得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將法官懲戒案件、檢察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因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5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監察院彈劾後,彈劾案應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如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者,應以移送書連同有關卷證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又職務法庭收受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2.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答辯狀繕本送達移送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2項)。
    3.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於懲戒程序中可否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1. 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程序應設辯護制度。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2. 至於委任代理人部分,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仍應親自到庭,僅在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得委任代理人1人到庭。該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充之,例外在審判長許可下,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3. 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均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4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有無停止職務之規定?

    1. 被付懲戒法官或檢察官於職務法庭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而無法停止職務,可能有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若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亦無須一概命其停止職務。因而法官法第59條第1項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2. 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法官法第59條第2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付懲戒人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明定於法官法第59條第6項。
    3. 關於聲請停止職務裁定之聲請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1項,業明定為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
    4. 懲戒法院因屬一級二審之法院,故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
    5. 此外,考量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法官法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且對於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法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1. 法官應受懲戒之事由,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係指法官有同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法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之限制)或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2. 法官法第49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由於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乃獨立審判之核心,故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懲戒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1. 法官如涉應受懲戒事由,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惟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涉訟法官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且原應給予之某類懲戒手段,在時間經過許久後,已難認有警惕之效果,因而於法官法第52條設有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懲戒權之行使。
    2. 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應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懲戒種類而作比例性之規定;又法官如有「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原因,即已不適任法官,另法官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自均不宜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上開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可理解為下列2階: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2)「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5年。
    3.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迄時點,原則上自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例外情形有下列兩種:
      (1)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依法官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2)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4. 如已逾行使期間,依法官法第49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職務法庭應為免議判決。此行使期間與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性質不同,並非阻礙懲戒程序之發動,而是在發動程序調查並確認事實後,認為原應給予某類懲戒手段因時間因素已無行使必要,法律明文限制其懲戒手段之行使。故職務法庭為免議判決,仍應經言詞辯論,並據以確認應受懲戒之事實。
    5. 此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