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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戒案件得否停止審理程序?停止審理期間有無限制?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戒案件得否停止審理程序?停止審理期間有無限制?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上並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例外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 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外,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