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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 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針對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於審理個案後具體認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定其時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 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職是,除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仍為10年外,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已修正為5年,至於新增之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亦均定為5年。
- 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因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另退休公務員如應受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時間過長,懲戒法院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