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站資訊-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之區別?

    1.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2.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至於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任公務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

    1. 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無「政務官」之用語,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乃修正「政務官」為「政務人員」。
    2. 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規定,政務官之懲戒處分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兩種,並無其他種類之懲戒處分,致對政務官之懲戒失重或失輕。為使懲戒處分符合其違失責任之輕重,並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已將「政務官」乙詞修正為「政務人員」,爰配合增訂政務人員得適用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及申誡之懲戒處分種類,以臻周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對公務員的懲戒種類為:

    1. 免除職務。
    2. 撤職。
    3.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4. 休職。
    5. 降級。
    6. 減俸。
    7. 罰款。
    8. 記過。
    9. 申誡。

    其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則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另外,「罰款」之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併為處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可能受懲戒之公務員能否申請退休、退伍?

    為避免公務員於違失行為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經依同法第23條第24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懲戒程序終結前,得否申請復職?

    1.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如其停止職務事由業已消滅(例如: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於懲戒程序尚未終結前,得否辦理復職,對公務員之權益影響重大。為此,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 4 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2.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若其業經移送懲戒,且其停止職務事由已消滅,於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前,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申請復職。惟主管機關仍應考量法律是否另有規定(例如:有無法定消極任用資格或另受停止職務處分等),而為復職准否之決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移送懲戒案件,可否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

    1.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停止職務,係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而暫時停止該移送懲戒之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措施。
    2. 依其原因,可分為「當然停職」及「職權停職」二種。所謂「當然停職」,是指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或是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而在監所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謂「職權停職」,是指懲戒法庭認為受移送之懲戒案件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亦得由主管機關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前,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
    3.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停止職務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之公務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是否限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則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者為限,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藉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事由區分為職務上行為及非職務上行為?

    1.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就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例如:公務員於下班後駕駛自用車輛於紅線違規停放,雖遭交通裁罰,然此違法行為是否應受懲戒,並無特別規定。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而為寬嚴不同之懲戒要件規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為其職務上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至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則規定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藉以限縮非職務上行為之懲戒事由,使其更具體明確。
    2. 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連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稅務公務員短報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刑事犯罪行為。又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係對國家造成不利益之行為、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之犯罪行為,或故意犯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違法行為亦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

    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故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

    1. 政務人員。
    2. 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3. 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4.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5. 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6. 民選地方首長。
    7. 軍職人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法庭之組成?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設立?

    1. 法官的審判工作,和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權益息息相關,責任重大,因此憲法明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是終身職,非受懲戒,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這和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工作性質完全不一樣。
    2. 因此,針對法官的懲戒程序,以及法官個人身分保障的救濟程序,經過參考德國職務法庭制度,設計出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新制度,在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明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另外,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故將職務法庭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
    3. 職務法庭在101年7月6日成立,具有懲戒法官、檢察官,落實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等功能,將會以更嚴謹的程序、更嚴厲的方式,懲戒淘汰不適任的法官,使人民的訴訟獲得公平的審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審判事項?

    1. 職務法庭主要之功能是負責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救濟案件」、「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救濟案件」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以中立之審判機關及嚴謹之司法程序,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懲戒權,並解決與審判獨立有密切相關之法律紛爭,具有懲戒法官、檢察官,並落實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等功能。
    2. 法官之身分受憲法明文保障,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因此,若有具體情事,足認法官有應受懲戒必要,並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法庭即得依法使其去職,發揮淘汰不適任法官之功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組成?

    1. 職務法庭設於懲戒法院(改制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第一審審理及裁判,由法官3人組成,以懲戒法院法官(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1人為審判長,與具備實任法官10年以上資歷之陪席法官2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1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
    2.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任期3年,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3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3. 又為維護職務法庭辦理職務監督案件之客觀公允,法官法特予明定,具有職務監督權之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4. 又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3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法官法第48條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檢察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1. 檢察官應受懲戒之事項,規定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係指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檢察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89條第4項規定,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情事(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不得兼任職務或業務)或第18條(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2. 法官法第49條第2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亦準用於檢察官。依立法說明,係以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難以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之事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發動?

    1. 為提升懲戒之效率,法官懲戒已採取「雙軌制」,除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得由司法院逕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39條第40條)。
    2. 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若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可自行調查並為彈劾,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法官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
    3.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如認有法官法第37條各款情事,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如認無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應依第38條前段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或依第38條後段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21條發注意命令或警告處分。如認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依法官法第39條規定,得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如認雖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懲戒必要,則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建議處分種類,報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4. 檢察官懲戒之移送,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準用上開有關法官之規定。
    5.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70條規定,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種類之規定為何?

    1. 法官法第50條規定,對法官之懲戒種類為: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2)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3)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4)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5)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6)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7)申誡。
    2. 另考量法官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對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增訂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
    3. 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以「免職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1)受免職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2)受撤職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3)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4. 這些懲戒種類,除法官外,也準用在檢察官之懲戒,此外,「免除職務」之懲戒手段比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最重懲戒「撤職」更為嚴厲,且「罰款」之數額更高達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比公務員懲戒之「減俸」處分更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職務法庭以維護審判獨立為其專業,提供職務案件之當事人法官司法救濟途徑,並透過司法審查性質之裁定,維護法官會議之自治決議合於法令。惟職務案件之審理需要時間,於職務法庭審理終結並作成相關裁判以前,當事人法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已因違法之職務處分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其獨立審判將因違法職務監督遭受重大損害;抑或司法事務分配事項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縱有違背法令之疑,仍繼續按決議實施,可能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故為及時提供當事人法官有效之權利保護,並就爭議中之法官職務法律關係,避免重大急迫之損害危險,職務案件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茲分述如下:

    1. 職務處分救濟案件準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救濟案件,其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之訴訟類型,與以往針對人事上行政處分所得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相當,前已敘明。同理,如職務處分之執行,將使當事人法官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者,自應仿職務處分救濟案件不再以行政行為定性為區分之精神,一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程序,以提供當事人法官暫時之權利保護。故於訴訟繫屬中,職務法庭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法官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起訴前,則僅得依聲請為此裁定。且職務處分救濟既係特別考量此等職務處分對法官身分獨立之影響,則職務法庭是否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除考量職務處分對當事人法官個人職務、身分權益是否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外,更應審酌憲法所揭櫫的法官身分獨立保障,是否將致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情事,並衡量對整體公益,尤其是司法權健全行使之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
    2. 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救濟案件、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審查聲請案件準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之程序標的即職務監督行為,在可能發生之實際情形中,常非行政處分,而屬內部管理措施或事實行為,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事人法官認職務監督行為有影響審判獨立者,不論該監督行為之行為定性如何,均得向職務法庭尋求司法救濟,已如前述。故在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爭議法律關係中,倘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賦予當事人法官暫時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一概準用程序標的廣泛,不限於行政處分之假處分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而不準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2)同理,法官會議有關司法事務分配事項之決議有無違背法令,至多為爭執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行政處分之違法爭議無關,倘為避免司法事務分配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罔顧違背法令之疑慮而繼續實施,致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者,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制度,容許法院院長依準用之該法第298條第2項提出聲請,讓職務法庭審酌是否合於假處分要件後,作出適當之裁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及懲戒案件之再審程序?

    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針對職務法庭之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另職務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職務法庭之裁定,倘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者,得聲請再審。茲就再審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職務法庭之判決,若符合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3項)。

    二、再審事由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一)再審事由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以及以此等事由為再審原因者,所應遵循之不變期間。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述如下: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 「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4. 「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自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5.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自相關裁判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6.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7.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自發現新證據翌日起30日內。
    8. 「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9.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自解釋公布翌日起30日內。

    (二)又依法官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雖如前述,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此5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於職務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應有準用。

    (三)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法官法第61條第4項)。

    三、專屬管轄: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法官法第62條)。

    四、再審程式: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1. 當事人。
    2.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五、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法官法第64條)。

    六、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官法第65條)。

    七、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官法第66條)。

    八、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法官法第67條)。

    九、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8條)。

    十、裁定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法官法第68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及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6,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且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至於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2條第66條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案件之上訴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之訴制度。茲就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審判。
      (3)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辯護。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