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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其任職期間之行為有應受懲戒情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其任職期間之行為有應受懲戒情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1.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懲戒事由,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因其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7月12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並與現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採取相同標準認定,因而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明定應予以懲戒,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2. 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又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於第9條第1項第7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其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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