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工會所屬多數會員因為相同的紛爭要一起告老闆,可以由工會為會員勞工對老闆起訴嗎?

    工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如所屬勞工會員中,有多數人都有對雇 主起訴以維護自己權利之需求,且對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利益時(例如:公司計算加班費的方式不符法令規定,以致未核實給付加班費,多數勞工因此均有訴請雇主給付加班費的情形),除了各自起訴外,為求訴訟經濟並減少勞工自己進行訴訟的困難,也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的規定選定該工會作為被選定人,由工會為原告而為多數會員勞工對雇主起訴。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多數會員勞工起訴,必需是在工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經過會員勞工的選定並提出選定的文書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之1)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離職或退休後,已經不是工會會員了,如果與老闆間仍因原來的勞動關係發生爭執,還可以選定由原來所參加的工會起訴嗎?

    參加工會的多數勞工,如於離職、退休後,皆因在職期間的勞動關係所生權利爭議,有對雇主起訴以維護自己權利之需求,而且對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利益時(例如: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雖已離職、退休而喪失原屬工會之會員身分,然為周全對勞工訴訟權益的保障,勞動事件法明定仍得選定離職、退休前原參加的工會為其等起訴,並同樣適用勞動事件法關於由工會為會員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相關規定,而與現職勞工得由所屬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協助進行訴訟之情形一致。(勞動事件法第45條第4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若勞工沒有可參加的工會,是否就不能選定工會起訴?

    多數勞工如都有對雇主起訴以維護自己權利之需求,且對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利益時(例如:公司計算加班費不符法令規定,以致未核實給付加班費,多數勞工欲訴請雇主給付加班費;或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但勞工在職期間依工會法卻沒有可以參加之工會(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以致無法參加工會的話,由於未參加工會並非出於勞工自由意願的選擇,為周全對勞工訴訟權益的保障,勞動事件法明定可以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之起訴,並同樣適用同法關於由工會為會員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相關規定,而與勞工得由所屬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協助進行訴訟之情形一致。工會聯合組織為無法參加工會之勞工起訴,必需是在工會聯合組織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工的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並經勞工的選定且提出選定的文書於法院。如果勞工在職期間依工會法有可以參加之工會而不為參加的話,就不適用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其起訴的規定。(勞動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被選定,而為多數會員起訴時,法院審理之對象包括涉及全體選定勞工的共通爭點(如:雇主有無違反勞動法規之行為等)及各選定勞工的個別爭點(如:勞工各自受損害之情形、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為了使選定的勞工與被告雇主間的共通爭點及早確定,勞動事件法明定工會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請求對於被告雇主確定選定勞工與被告雇主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包含法律關係及事實,例如雇主單方終止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或雇主有沒有危害勞工安全的行為等)是否存在之判決,稱之為「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法院應先就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辯論及裁判,原訴訟可以裁定停止等到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確定後,再繼續進行關於個別爭點的審理。如此透過分階段審理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提昇審判效能,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當事人根據這樣的確認裁判結果,進一步的自主解決紛爭。(勞動事件法第4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併案請求」?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被選定,而為多數會員起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1條提起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後,如果另有其他未選定工會起訴的勞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也有共同利益的話,法院可以徵求被選定工會之同意,或由被選定工會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有共同利益的勞工提出書狀併案請求;有共同利益的勞工也可以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後,提出併案請求。勞工提出併案請求後,視為已選定起訴的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工會在共通爭點中間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30日內,要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包括原選定勞工及嗣後併案請求而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此時即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如此可以擴大共通爭點中間確認之訴的效益,提升一次解決紛爭的成效。縱原被選定的工會不同意公告曉示,如法院認適當,也可以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自己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可將勞工自己起訴事件與工會原起訴的事件併案審理,這樣也還是可以達到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結果不同的目的。(勞動事件法第42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工會為勞工會員進行訴訟,可以向勞工請求報酬嗎?

    工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及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為選定之會員勞工及視為選定之併案請求勞工進行訴訟所得,係本於選定及視為選定勞工之實體上權利所受給付,工會除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外,不應更有所得,亦不應向選定及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報酬,或假借名目請求勞工會員給付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任何利益。(勞動事件法第43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的勞動調解程序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除了承辦法官以外,也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共同參與,程序上先經由簡速程序為意見陳述、爭點整理,必要時並可調查證據,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進而在雙方已對於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的基礎上,促使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縱使不能解決紛爭,法院也可將調解程序整理釐清之爭點作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助於紛爭之迅速終局解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聲請勞動調解程序?

    聲請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原則上應填具「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提出於法院。「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必需載明包括聲請人及相對人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或營業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關係;證據等依法應記載的事項,以使調解當事人及請求範圍得以明確。另聲請人在「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中,最好也能一併記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定法院管轄之依據、預期可能爭點及相關重要事實與證據,及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等與聲請調解相關事項,以利法院儘早進行爭點整理或程序上的準備。以上所述記載事項的詳細內容,可參見勞動事件法第18條規定,或詢問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又為了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如果聲請勞動調解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的話,也可以在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方式提出聲請,並於書記官所作成的筆錄簽名即可,不用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但仍要將前述原應記載於聲請書狀之事項一一說明清楚,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除此之外,聲請勞動調解時,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關於調解費用徵收之相關規定,繳納聲請費。聲請費金額是依調解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定之,如果是因非財產權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之財產權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之財產權調解事件,則依據標的金額或價額高低,徵收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向法院起訴告老闆,為什麼會收到法院通知要我去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原則上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都要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話,法院還是會視為調解之聲請,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至於下列類型的勞動事件,則例外不採「調解前置主義」,包括:

    一、起訴的事件已經在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二、提起反訴的事件。
    三、要送達給他造之通知書,有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
    四、是因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發生爭議之事件。

    上述勞動事件,起訴前不用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所以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不會進行勞動調程序,但當事人如有意願的話,仍然可以聲請勞動調解,由法院依聲請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事件法關於便利勞工起訴或應訴的管轄規定,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也適用嗎?

    勞動事件法明定勞動調解事件,是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因此關於便利勞工起訴或應訴等法院管轄之規定,在勞動調解程序中均有適用。但如果勞工認為雇主聲請勞動調解的法院,對自己參與調解程序有不便利的情形,要聲請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的話,必須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進行前聲請,以便法院迅速進行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誰來主持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調解程序是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來負責進行,委員會成員為3人,包括1位勞動法庭的承辦法官,及由該法官自法院聘任的「勞動組」、「事業組」名冊中各指定1位勞動調解委員而共同組成。在調解程序進行中,法官與勞動調解委員均有同等地位,委員會的決定例如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等,由委員會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票票等值。但為了調解的正確及效率起見,有關聲請是否合法的程序審查事項,以及調解程序之指揮進行等,是由較熟悉相關程序進行及法規的法官單獨負責處理(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樣的人可以當勞動調解委員?為什麼除了法官之外,還要有兩位勞動調解委員一起參與?法院如何遴聘勞動調解委員?

    一、擔任勞動調解委員,必需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包括具有勞工或雇主之身分、經驗之人,或是因其相關學識、經驗而熟悉勞動事件處理之人。

    二、勞動事件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為迅速、妥適處理此類紛爭,除了具有法律專業的法官外,藉由對勞資雙方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的「勞動組」、「事業組」勞動調解委員各1人共同參與,更有助於迅速地解明紛爭事實以及形成適當的解決方案,促成勞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

    三、勞動調解委員是由各地方法院依其轄區特性、案件類型與數量等考量,按其需求而遴選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擔任。為確保勞動調解委員專業能力,於受聘任前,應參與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至少12小時,完成研習後才由地方法院正式聘任。法院係將所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依其專業屬性分列於「勞動組」、「事業組」名冊中,供法官於受理個案時,擇適當之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委員任期最長為3年,但期滿可以續聘。為了兼顧性別平等,法院所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3分之1。至於勞動法庭法官於個案中指定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時,則無性別比例的限制。(勞動事件法第20條、第2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調解的程序怎麼進行?

    一、當事人聲請勞動調解後,法院會分案給承辦法官,由法官先就聲請的合法性(包括是否有管轄、有無繳足聲請費或其他不符法定要件的情形等)先進行審查處理。確認聲請合法後,法官即自法院聘任的事業組與勞動組勞動調解委員中各指定1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並定調解期日,除非因法官審查處理調解聲請合法與否之需要,或有其他特別事由(例如為確保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得為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而需進行函查或現場測量等相關準備事項),原則上要在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3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勞動事件法第23條)

    二、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要在3個月內以3次期日終結之。調解時由法官指揮相關程序之進行,並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聽取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協助當事人整理爭點及證據、闡明當事人為必要的聲明或陳述、為必要的處置或調查證據,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當事人如能就紛爭之解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調解即為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26條)

    三、雙方未能合意達成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還可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兩造均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勞動事件法第27條)

    (二)如當事人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並送達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受告知或受通知後1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然如經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四、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進行勞動調解時,親友可以陪同在場嗎?

    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採不公開方式進行,不開放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旁聽。但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可以准許對於事件進行不會造成妨礙的人旁聽。因此當事人如果希望由親友陪同在場,要先經過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意。一般而言,若不會因此妨礙調解程序之進行,勞動調解委員會應該不會禁止。(勞動事件法第25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被老闆性騷擾,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要他賠償我的損害,但實在不想再和他面對面,該怎麼辦?

    勞動事件法考量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性騷擾所生的勞動事件,為了保護當事人並使調解程序進行順利,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如果認為適當的話,在調解期日可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的方式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此類事件當事人如認為有適當隔離之需要,可以向勞動調解委員會表明,由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上述事由,決定是否以隔離方式進行。 (勞動事件法第25條第2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調解成立的話,會有什麼效果?

    當事人間勞動調解成立,就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如果一方不依據調解內容自動履行條件時,可以直接持勞動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使調解成立的方案並非原聲請調解的事項,或者有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仍然可以持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2條、第416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調解條款」?我一定要接受嗎?

    如果兩造都有成立調解的意願,只是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但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的話,此即具有準仲裁(由調解轉成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作成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後,即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當事人應該接受其內容。(勞動事件法第2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適當方案」?我一定要接受嗎?

    一、若當事人不能自行成立調解,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時,因勞動調解委員會已聽取雙方陳述,並為事證之調查,為了合理運用司法資源,並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之可能性,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在已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的基礎上,主動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其內容應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可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二)命給付金錢。
    (三)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為個別勞動紛爭之解決定適當之事項。

    二、適當方案應記載於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送達或告知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收受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當事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如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既然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酌定調解條款及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來解決紛爭,那麼還有什麼樣的情況會調解不成立呢?

    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勞動調解會有下列調解不成立的情形:

    一、當事人不能成立合意,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後,如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適當方案之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調解不成立的話,是否就沒辦法解決紛爭了?法院接下來會怎麼處理?

    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程序中,已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了提昇勞動調解程序之實效,有利於勞動紛爭之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且該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之事證資料,進行訴訟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在勞動調解程序中說的話和提出的資料,會不會成為後續訴訟中的裁判依據?

    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勞動法庭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但為了使雙方於調解程序中能積極考量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真誠陳述及充分協商,以促成調解,避免當事人顧忌若將來調解不成立時,其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將被引用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勞動事件法明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以及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在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中,都不可以採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於勞動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如果是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當事人可得處分之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的內容,於此情形,兩造後續之訴訟仍然要受協議的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但是若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以致於如依原協議進行訴訟會有顯然失其公平之情事時,自不宜強制當事人繼續受原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因此明定如有此情形,當事人即不受該書面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3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可以自行挑選勞動調解委員嗎?

    法院受理的勞動調解事件,應由哪些勞動調解委員來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是由受理該事件的法官依照個案需求所指定,個別當事人是不能指定的。然而,當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信賴程度,影響勞動調解成功與否,因此如果當事人兩造對於就該事件所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人選,能達成合意由法院所聘任之某特定勞動調解委員擔任的話,法官就可以依其合意來指定;如果當事人兩造是在法院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後才為上述合意的話,法官也可以依當事人的合意予以更換(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一審告贏老闆了,可是老闆又提起上訴,我可以聲請先按一審判決結果執行嗎?

    為合理保障勞工應有權利之迅速實現,法院就勞工請求給付事件判決雇主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即便雇主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勞工在判決未確定前,仍然可以持勝訴判決聲請對雇主為強制執行。但為避免將來勞工若受敗訴判決確定,雇主已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填補的情形,因此法院也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以維持兩造公平。(勞動事件法第4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老闆正由勞動部進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中,在裁決前我可以如何保全自己的權益?

    對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若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裁決進行中,勞工就該不當勞動行為所涉民事上的權利義務爭議,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確保具有急迫性時,在裁決前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暫時保全其權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已經作成有利於勞工的裁決,如勞工就裁決的請求聲請假扣押、假處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如何提出釋明?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保全程序,依法應就所欲保全的請求,及保全之原因即必要性等,提出即時可為調查的證據向法院釋明。但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並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有利於勞工的裁決並送達後,勞工欲保全該裁決所涉民事上爭議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可以提出該裁決決定書來代替釋明,不用再另提其他證據來釋明保全之請求與保全的原因。(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事件法對於法院依勞工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無擔保金之上限規定?如供擔保對於勞工生計有重大困難,該如何處理?

    法院依勞工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其保全之請求為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為避免勞工因經濟上弱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其權利,勞動事件法明定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如果勞工進一步釋明提供擔保會對其生計有重大困難時,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老闆因解僱合法與否有所爭執,在法院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的訴訟,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否請求老闆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由於勞工通常有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因此勞工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或雇主對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時,得向法院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俾使判決確定前暫時保護勞工之權利。勞工聲請法院為上開裁定,必需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並無明顯重大困難之情形。勞工提出聲請並釋明後,法院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相關情形(如勞工勝訴之望、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為自由之裁量。(勞動事件法第49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因為遭老闆任意調職,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否請求老闆先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

    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經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 效或回復原職之訴訟後,在判決確定前為提供勞工暫時權利保護,勞工得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裁定命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或依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勞工聲請法院為上開裁定,必需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雇主調動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例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以及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並無明顯重大困難之情形。勞工提出聲請並釋明後,法院是否准許及命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相關情形(如雇主調動工作違反法令等之虞、勞工勝訴之望、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按勞工原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利益、勞工繼續按原職工作之利益等),為自由之裁量。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事件法什麼時候開始施行?

    勞動事件法為新制定法律,其所定勞動關係紛爭解決機制中,如:設置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勞動調解程序、勞動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等,均有異於現行民事程序之規定,且涉及相關資源與制度之調整配合,須完成相關配套措施方能順利施行,因此該法第5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司法院視施行準備情形而為指定。勞動事件法經總統於107年12月5日公布後,司法院歷經8個月準備後,已於108年8月16日令定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是什麼?由來?

    對於民眾私權糾紛的處理方式,除了一般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以作成判決的方式解決以外,還可以透過「調解」、「調處」或「仲裁」等訴訟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就是我們所說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英文名稱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的好處?

    一、到法院打官司提起訴訟,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當事人是非對錯,當事人必須蒐集證據、繳納裁判費、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可能花的時間會比較久,而且判決結果可能一造勝訴、一造敗訴,雙方都不滿意。

    二、透過ADR程序,雙方可以提出彼此可以接受的方案,直接交涉而協商解決爭端的方案,可以節省時間和金錢的支出,比較迅速的化解紛爭,加速權利的實現。以日本2011年3月11日因大地震引發福島核災所造成的災害作例子,為了讓災民能夠早日獲得賠償,當地的政府機關、律師公會多方的努力,在事故發生後一年,有將近8成的民眾同意透過ADR程序來解決紛爭,達到雙贏的局面。這是行政型加上民間型ADR努力的成果。

    三、另外以司法型ADR來說,目前有很多的法院是採取「醫法雙調」,也就是醫療糾紛事件,由醫療專業人員、法律專業人員共同擔任調解委員來進行調解,如此一來,在醫療技術、法律判斷等方面都因為有專業人員的參與,所以很快地獲得解決。

    四、總體來說,ADR具有費用低、時間短、具有專業性等好處。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的分類有幾種?有什麼不同呢?

    依照主導者的性質,可大致區分為司法型(法院調解業務)、行政型(如: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各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民間型(如:仲裁協會)這3種。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樣的案件適合用ADR來解決?

    原則上任何民事紛爭都可以透過ADR程序解決,無論是車禍事件、房屋漏水、公寓大廈爭議、買賣物品等日常糾紛,或是與雇主間的勞資爭議、不動產糾紛,甚至是專業的醫療爭議、消費者糾紛、建築爭議、公害事件等紛爭,都可以利用ADR程序來獲得解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一、管轄的法院(提存法第4條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二、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提存通知書
    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2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1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毋庸提出。

    (四)繳納提存費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繳納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繳納500元;逾10萬元者,繳納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

    (五)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提存物之保管機構,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保管機構。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六)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管提存所查詢原因。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辦理擔保提存的手續

    一、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二、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

    (三)提存費繳款證明。

    (四)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繳納提存費
      擔保提存費,每件繳納新臺幣500元。

    (六)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
       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
       交該處所。

    三、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可以取回提存物之情形

    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
    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一、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印鑑證明。
    二、原提存書;如提存書遺失者,應為公告,其期間為20日,其取回金額逾新臺幣3萬元者,並檢附至少登載1日之新聞紙存卷
    三、取回原因之證明文件:依其原因,分別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
    (九)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十)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及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十一)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定之證明。

    (十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四、領取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五、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取回提存物之管轄法院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辦理領取提存物

    一、管轄的法院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二、領取之原因

    (一)依提存通知書。
    (二)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三)債權讓與。

    三、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一)填寫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二)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三)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


    (四)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1份) 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五)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前項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提存物之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四、領取手續

    (一)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及印章(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二)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領取提存物的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預防糾紛(公證或認證)?

    近年來,臺灣地區工商業蓬勃發展,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頻繁,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義糾紛層出不窮。又由於教育普及,民智大開,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逐年增加。 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時,就有關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不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應在實質上提供諮詢服務、消除一切可能引起紛爭之因素,以充分發揮保障私權、預防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杜會秩序之功能。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為什麼要辦公證、認證?

    一、公證或認證的目的

    (一)公證或認證的目的都在於保障人民的私權,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發生。
    (二)現代社會複雜,人與人間的關係密切,涉及權利義務的事,每有爭執,甚至涉訟。如果能事先辦理公證,雙方權利義務分明,就可免除糾紛。

    二、公證的益處

    (一)有堅強的證明力
    經過公證的事件,當事人任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萬一將來涉訟,只要提出公證書,法院就根據它的記載作裁判,經過認證的文件,其簽名的真實性,當事人不得否認。

    (二)有強制執行力
    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契約,凡是在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如對方不履行時,可憑公證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不必另行起訴,請律師打官司。

    (三)有案可查
    公證或認證事件的卷宗,當事人如有需要,可隨時聲請閱覽或抄發繕本。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可以辦公證或認證的事件

    公證範圍甚廣,只要是涉及私權的事實,都可以辦理公證或認證。依據公證法規定,下列各項法律行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僱傭、承攬、出版、委任、合夥、經理人或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營業、承攬運送、和解、保證或其有關債權債務的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或其他有關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行為。

    三、關於訂婚、解除婚約、認領、監護、意定監護或其他有關親屬的行為。收養契約、結婚書面及離婚書面則可辦理公證,雖可辦理公證,但現行法規定收養須經法院認可,結婚、離婚須向戶政機關登記,均已不適合再辦理。

    四、關於訂立遺囑、撤銷遺囑,及其他處分遺產的行為。但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不是向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

    五、關於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及其他涉及商事的行為。

    六、解除、撤銷、催告、更正或補充,或其他涉及私權的法律行為。

    七、關於下列的私權事實,也可以作為公證書或認證私權書:

    (一)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實。
    (二)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占有的事實。
    (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的事實。
    (四)其他涉及私權的事實。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結婚書面公證

    一、公證結婚日期

    (一)公證日期由結婚人自定,舉行儀式場次請洽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
    (二)請至少提前3天(扣除例假日)於上班時間向公證處所登記。

    二、聲請公證結婚登記之手續

    (一)向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結婚書面公證書中、英文本,均由公證處所打字。
    (三)將公證請求書填寫後(填寫前請詳閱請求書末端之說明)交各公證處所登記。
    (四)登記時應攜帶:

    1. 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並備影本1份存卷)、印章及證人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可)。
    2. 結婚人尚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3. 結婚當事人為外國人或國外華僑者,應提出護照及單身證明,單身證明如在國外取得,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單身證明除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外,須再經我國外交部複驗(單身證明如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4. 結婚當事人為大陸人民者,憑居留證或出入境許可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

    (五)應繳費用:
              公證費1,000元,例假日1,500元,需英文證書者400元。

    三、公證結婚當天

    (一)結婚書面公證當天,結婚當事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均應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併聲請同時舉行結婚儀式者,請提前半小時報到。
    (二)參加婚禮人員,應服裝整齊,結婚當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穿著禮服。
    (三)結婚儀式在各公證處所之公證結婚禮堂舉行。
    (四)禮畢交付結婚書面公證書正本3份。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辦理認領子女之手續

    認領是無婚姻關係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由生父承認為其自己之子女,使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身分,聲請手續如下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一)依認領人(被認領人之生父)、被認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二)「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寫「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請求公證。」。
    (三)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最後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四)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三、認領人及被認領人之生母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和印章,親自到場,另須帶被認領人與生母之戶籍謄本1份,子女尚未報戶口者,帶出生證明書1份。被認領人年滿7歲者,亦應親自到場。
    四、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有印好的認領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五、公證費用1,000元。
    六、此類事件在辦公時間內隨到隨辦,除出生證明書視情形需加以查對外,均可即時作成公證書,交付與請求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遺囑公證

    一、辦理遺囑公證之手續

    遺囑公證,有堅強之法律效力。關係親屬間權利甚大,聲請手續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遺囑種類計有5種,公證遺囑為其中之一。公證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在公證人之前口述遺囑意旨,並有見證人2人在場,由公證人筆記作成遺囑,向在場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之認可,與見證人、公證人簽名,其手續始為完成。(另有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亦可公證)。
    (二)遺囑人可偕同見證人親至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公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遺囑人因衰病不能外出者,得請求公證人至醫院或其家中辦理。
    (三)聲請時須填寫公證請求書1份,在公證處所購買,每份新臺幣2元。
    (四)遺囑內容關於財產事,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如內容甚繁,遺囑人不能記憶者,得提供書面記載,指示公證人記錄。
    (五)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
    (六)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年滿20歲以上之人方可擔任。
    (七)遺囑內容涉及處分遺產者,應提出所有繼承人記載文件及未侵害他應繼承人之特留分的證明文件。

    二、公證費用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2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申請文書正影本相符認證?

    一、請求人為公、私文書上所載之持有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如持有人無法到場,須出具授權書(蓋印鑑章)及六個月以內之印鑑證明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交給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理人亦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持有人如為公司,依公司法人授權代理人方式辦理。

    二、請求人須提出文書正本供核對,影本份數自行準備,另須多準備一份供公證處所留存。
    三、公證人須先審認文書正本為真正後,始得辦理正、影本相符認證,建議向發文單位轄區所在地之公證處所辦理為宜,工作天約3至5天。
    四、文書正本若為外國文書,應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始可辦理正影本相符認證。
    五、公證費用:
    (一)文書為中文:新台幣500元。
    (二)文書為英文:新台幣750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當事人赴大陸地區結婚或定居,須提出在台之單身切結書。請求處理認證之手續如下

    一、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將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三、「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
    四、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末尾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臺收件,分由公證人處理。
    六、單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須「本人到場」親自辦理。
    七、應攜帶的文件:
    (一)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戶籍謄本5份。
    (三)如曾離婚,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影本五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四)如配偶死亡,死亡診斷書5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五)如大陸方面有特別規定,另須依其要求提出應附之文書。
    八、公證處所備有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供當事人填寫,另外如果是榮民赴大陸定居者,請先至榮民之家領取切結書及就養給付證明書各5份。
    九、認證費用500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當事人赴國外探親移民等,辦理手續須提出婚姻或出生證件,但因證件遺失,無從補發。可請求公證人證明其關係或事實之認證手續如下

    一、當事人前在大陸結婚,或在台灣結婚,因經過多年,結婚證書未能帶出或業已遺失,或出生證明因多年前遺失,無法提出,但設有戶籍者,可以請求認證。

    二、遺失結婚證書之夫妻,遺失出生證明之本人或其父母,攜帶身分證圖章,戶籍謄本,至公證處所請求辦理。
    三、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新台幣(下同)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公證人依據證件之記載審查屬實,作成英文宣誓書,予以認證。證明請求人夫妻關係,或出生日期地點之事實。
    五、是項宣誓書英文本,由公證處作成及打字,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英文姓名,由請求人提供。
    六、此類認證事件,每件徵收公證費500元,但認證文書翻譯本者,加收二分之一;如於認證文書附記外文者,則收取翻譯費。翻譯費另計。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汽、機車車主死亡之切結書認證

    車主死亡,辦理汽、機車繼承,切結書認證,應由要繼承汽、機車的繼承人之一到場,攜帶

    一、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行車執照。(如行車執照遺失,應提出可以看出車號、廠牌、引擎號碼之其他文件)
    三、可以看出車主的死亡日期及繼承人與車主關係之資料,如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等。
    四、公證處所可提供切結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五、認證費用500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公證人於辦理何類型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

    本辦法第9條規定,公證人於辦理下列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交易之公證或認證事務時,應注意本法之適用: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一般民眾向公證人請求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為配合公證人為身分之確認,應提出何種文件?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人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供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法人向公證人請求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為配合公證人為身分之確認,應提出何種文件?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人為法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基於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向公證人請求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業務時,為配合公證人為身分之確認,應提出何種文件?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者之受託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得不提供。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於何種情況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請求人(含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及其請求事項?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規定,公證人如無法完成確認身分程序,得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公證人於懷疑請求人或其所為之請求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可能洩漏訊息時,亦得直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所有公證人都要遵守「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的規定嗎?

    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下列情形,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

    一、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過去曾經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之請求人,對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客戶詢問如何辦理不動產買賣或如何設立公司等也要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確認請求人身分?

    單純為客戶提供法律諮詢或提供範本參考,並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依照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辦理」特定交易時才要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不包含提供如何辦理的諮詢或是提供參考範本等服務。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請求人身分確認程序應如何進行?

    一、公證人於受理請求人之請求時,應先依公證法第73條至第77條等規定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證件確與其身分及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

    二、公證人審核該公證或認證之標的後,如認其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5種特定交易之一,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方式,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確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應請其提出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及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其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個別自然人),並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應請其提出登記或註冊證明(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並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後,並應以請求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及交易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為風險評估。例如,依照請求人的職業來看,請求事項是否符合交易習慣、交易金額與請求人的收入是否相當、交易資金直接來自或將匯往何處等綜合判斷。依前述說明,倘請求人身分經評估為一般風險者,直接依照本辦法第5條及6條規定核對或取得請求人相關身分資料即可。倘評估為高風險者,在審查請求人身分時,除了應核對或取得請求人身分資料之外,還要瞭解交易資金的取得方式及交易的目的。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