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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提起行政訴訟後,可以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嗎?有無資格限制?

    提起行政訴訟後,如果沒辦法親自到法院,或是不懂法律想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每一個當事人最多可以委任3位訴訟代理人。 如果不是律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判長許可後,也可以為訴訟代理人:

    1. 稅務行政事件,有會計師資格。
    2. 專利行政事件,有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 當事人為公法人、行政機關或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訴訟相關業務的人。
    4.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或二親等內的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6更新 ]
  • 哪些情形可以適用巡迴法庭審理?

    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交通裁決、監獄行刑法的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如果位於「與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時,法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便利當事人的方式進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例如:運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混合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等方式,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的便利性,完善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行政訴訟得否為遠距審理?

    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之間,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也認為適當時,得進行遠距審理。若人民所在處所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可以在家參與開庭,若是家中沒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時,亦可以使用機關(例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設備參與開庭(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行政訴訟可否線上起訴?

    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傳送書狀或訴訟文書,除傳統以紙本寄送外,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目前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簡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並及於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即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均可以透過電子訴訟文書平台提起訴訟、書狀交換及提起上訴。此外,人民或律師亦可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是否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

    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的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的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是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的機制,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機關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須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提起撤銷訴訟,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的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又起訴是否逾期,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送達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始為合法。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的訴訟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考量民眾訴訟的便利性,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我可不可以在我家附近的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注意什麼?

    一、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起訴應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起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

    1. 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3.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 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請附上「行政訴訟委任書」。

    (二)起訴的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相關法律規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五)行政法院。

    (六)年、月、日。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寫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四、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的事項。

    五、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

    六、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的時間為準。

    七、繳納裁判費起訴(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9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提起的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關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範圍請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其他法律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的訴訟,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為妥適銜接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者(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87條),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的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僅有3所,如何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對於10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具法規性質的都市計畫,得否於施行後,適用該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為明確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才發布的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不適用該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4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的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才能讓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只是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其他救濟途徑。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明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是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是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的都市計畫為對象。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訴訟的客體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但可透過附帶審查的方式,於具體個案爭議附帶審查相關開發計畫的合法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地方自治團體為何可成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原告?

    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損害或將受損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是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的可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分別屬直轄市、縣(市)的自治事項,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的都市計畫,可能涉及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制度法所保障的自治權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要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都市計畫的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的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的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牽涉判決後仍有後續執行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機關。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的「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的效果,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而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有提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就不需要對因執行都市計畫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章增訂目的主要在於增加提供「通案、預防」的權利救濟機會;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可以「個案、及時」尋求救濟的原規範並未改變。且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縱經法院宣告無效、失效,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僅不得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參照)。因此,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仍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以尋求個案及時的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以誰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是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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