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即律師)應在調解開庭時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因此,為充份發揮調解之功效,調解期日除律師到場外,當事人本人如不能到場時,應指派有權能決定調解方案的人到場。
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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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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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制度之規定,可以加速文書之送達,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節省勞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5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律師酬金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對商業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換言之,只要是商業事件即應由商業法院受理,且不因起訴後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倘當事人及其程序代理人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有所誤解,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爭議之商業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應將該商業事件移送至商業法院審理。反之,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爭議,誤向商業法院起訴,此時商業法院應將非商業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法院為移送裁定前,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至第5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如果沒有資力委任律師,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救助者,可由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一、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上者。(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1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1.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2.債務人就債權人以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商業訴訟事件)二、商業非訟事件(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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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之審理採行二級二審制,由商業法院受理第一審事件,商業事件的上訴或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希望藉由充實之事實審與快速專業之程序,使重大商業紛爭得以快速解決、定紛止爭,並落實人民之權利保障。(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了建立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之審理程序,並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作為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的程序依據,全文共81條,於110年7月1日施行。其性質屬於程序特別法,因此商業事件應優先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如未規定時,再依訴訟或非訟事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第19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三、持前述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四、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應於聲請狀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六、聲請人將聲請狀正本、繕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證明函件送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繕本由法院蓋章證明後,再送交送付款銀行、合作社、農會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七、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所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或股票號碼、金額或股數、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聲請更正裁定。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聲請狀填妥案號、股別、姓名、地址、電話後,向承辦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刊登新聞報紙時不限版面和報社)。
九、倘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裁定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登載法院網站之公告下載[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公告或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公告(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為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
二、聲請除權判決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將書狀、繳費單、裁定、公告或報紙(法院命登報時)一併送交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
四、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五、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六、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文書翻譯認證
一、文書翻譯認證之聲請手續
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其他私人有使用翻譯文書之必要者,無論中文翻譯成外文或外文翻譯成中文,均可請求翻譯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一)翻譯者(請求人)本人親自到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請求人須具有翻譯能力。(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第4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翻譯本如印有翻譯公司字樣,到場之譯者應另出具翻譯公司之授權書或在職證明書,附上翻譯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之核發日期6個月以內,應於相同大小之影本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之核發日期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二)應提出原文書之正本。
- 翻譯原文文件如係外國作成之文書(如外國學校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外國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及結婚證書等等),該文書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始可辦理。
- 翻譯原文文件如係私文書,公證人須至發證單位查證。此類認證建議請求人向發證單位轄區所在地之公證處所辦理為宜(公證法第7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條之1規定)。
(三)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末尾由請求人簽名蓋章,每份新臺幣2元,可向公證處所購買。
(四)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為請求人者,應由負責人自任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姓名、性別、出生地等填入請求書;私人請求者,應將該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等填入請求書。
(五)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印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親至公證處所辦理。私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
(六)翻譯內容須依照原文文件全部翻譯,翻譯內容如有錯誤或不實者,應經翻譯者修正後始得辦理。(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二、認證費用
認證費新臺幣750元,翻譯本應多備1份,由公證處所存查。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提案庭提交案件予大法庭後,能否撤銷提案之裁定?
提案庭裁定提交案件予大法庭後,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若認為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5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5第1項)。而所謂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在歧異提案的狀況,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另於原則重要性提案的狀況,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參照)。
在原提案庭撤銷提案後,若就同一法律爭議有數庭合併提案時,應以次順序提案庭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並由該庭指定庭員一人擔任大法庭庭員(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審理時得否徵詢專家學者意見?
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4項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而其陳述之方式,則可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為之。其實目前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早已採行選任法律專家提供法律意見的方式,且著有成效,行政訴訟法更已將該制度明文化(見行政訴訟法第162條),本次修法於大法庭程序中將之明文化,將其地位以及權利、義務明確規範。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成員之任期為何?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指定的大法庭審判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票選庭員的任期均為2年。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的成員如何產生?
大法庭審判長部分,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明定,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分別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之大法庭,依其擇定之辦理事務類型定之(參照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第2項規定)。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1人,為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此乃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所為之設計。
至於大法庭之票選成員部分,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明定,最高法院民事、刑事大法庭之票選成員9人,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票選成員7人,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而票選大法庭成員之候選人,係指於票選時,現職辦理案件之法官(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什麼是大法庭?
大法庭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內的功能性任務編制,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大法庭的裁判活動為終審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亦採合議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成員各為11人,由審判長1人、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及票選庭員9人共同組成。由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依辦理事務類型決定)。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成員為9人,由審判長1人、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及票選庭員7人共同組成。由院長擔任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亦可能波及投資大眾市場,如未即時處理,甚或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重大商業事件宜統一交由專業法院審理,以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之效。本院依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設立商業法院,由專業法官專責審理複雜之重大商業紛爭。並善用既有的軟硬體資源,與原先的智慧財產法院合併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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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為謀求商業事件妥適、專業處理,及期使當事人原有商誼及和諧關係不致崩壞,採調解前置主義,也就是商業訴訟起訴時,不會馬上進行訴訟審理,需先進行調解程序。
[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
商業調查官係輔助法官處理商業事件,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協助提問及證據調查之商業專業人員。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才可採為裁判基礎。
[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
▍什麼是國民法官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是以隨機方式,從一般國民當中抽選出6名國民法官,與3名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審理特定重大的刑事案件,一起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及應該受什麼樣的處罰。
年滿23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的國民,都有可能被隨機抽選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因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
國民法官在審判中,除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與主張外,也可直接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告、被害人,再與法官一起評議,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充分陳述意見,共同形成論罪科刑的最終決定。國民法官制度的目的,是希望在審判中加入來自各行各業的國民法官多元經驗、想法,與法律專業觀點彼此激盪,讓法院判決視角更加全面,反映全民對公平正義的期待;國民的參與,不只讓司法審判更透明,更期盼透過司法審判與社會的對話,促進國民與司法審判的相互理解與信賴。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為什麼要有國民法官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就是要讓司法更多元、更透明,讓判決能夠參考一般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判決更接地氣;不只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的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
事實上,世界各國多有採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韓國等都是。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哪些人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同時符合以下「三種」基本資格就有機會擔任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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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23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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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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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連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為嘉義市與嘉義縣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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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歲就可以當國民法官,會不會太年輕了?
國民法官除了必須是我國國民外,還需要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身心成熟,足以勝任。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年滿23歲的國民可以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所以國民法官的年齡資格也是採用相同的標準。
國民法官制度的重點,在於每一位參與的國民都可以提供自己的不同意見,無論是有想法的年輕人或社會經驗豐富的資深國民,都可以說出自己的觀點,為審判做出貢獻。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哪些人不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如果有以下6種情況之一,就不能擔任國民法官:
- 自身因素:現涉刑案未滿一定期間或被褫奪公權者。
- 身心因素:因心智狀態不能或較難與他人溝通,而受到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
- 教育門檻:未完成國民教育者。
- 案件有關:與本案或本案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者。
- 不能公平:有事證難以公平審判的人等。
- 職業因素:具有法、政、軍、警等特殊職業背景的人等。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可以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嗎?
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是國民的法定義務,所以如果符合法定的資格,又沒有不能擔任國民法官的事由,如果被抽選成為國民法官的話,原則上不能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但是,法律也有考慮到有時真的會有負擔過重,或因為個人因素,或為了處理工作、家庭事務等原因,而難以參與審判的情形。所以,如果有以下的情形,可以向法院說明理由,表明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 年滿七十歲以上。
- 重大受災戶有處理生活重建事務必要。
- 具有老師、學生身分。
- 曾於5年內擔任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 因重大疾病、傷害、身心因素而無法執行國民法官職務。
- 因看護、養育親屬或生活、工作、家庭有重大需要,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即使具備上述情況,仍然可以選擇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喔!
正因為這是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權利及義務,如果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就無法拒絕擔任國民法官,所以一旦接獲法院的合法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必須遵守法院通知的時間到庭。倘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將導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法院得依法處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這是基於確保國民普遍參與審判的理念,還請您務必理解。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沒有法律知識也可以當國民法官嗎?
國民法官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將國民多元的視野與經驗納入審判中,並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的社會法律感情,幫助司法判決更全面,因此國民法官所被倚重的面向,正是法律知識以外的其他多元知識或經驗。
在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如果對於審判的程序、基本原則、被告被起訴罪名的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項有任何疑惑,都可以依法請求審判長釋疑,向審判長諮詢相關法律知識。所以國民法官不需要擔心自己沒有法律知識,只要保持一顆開放的心,認真聆聽開庭過程,積極參與是否有罪與如何量刑的討論,就能擔任好國民法官!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國民法官怎麼產生的?
一、第一階段-抽選出備選國民法官:
每件個案參與的國民法官,都是從年滿23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居住滿4個月以上的我國國民中選任,在前ㄧ年的9月1日前,法院會估算隔年所需要的國民法官人數並通知轄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會從符合資格的人中「隨機抽選」一定人數,製作成「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提供給法院,由法院設置的「審核小組」進一步審查並排除不具資格的人後,製作「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法院會寄送通知給列入「複選名冊」中的備選國民法官,讓他(她)們知道明年可能被抽選為國民法官。
二、第二階段-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
當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發生時,法院會從「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出本案的「候選國民法官」,並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
三、第三階段-選任程序抽選出國民法官:
選任期日當天,法院依照候選國民法官回覆的調查表結果,或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後,如果發現有依法不能擔任國民法官,或依法可拒絕擔任國民法官並經表示不願擔任者,都會加以排除;此外,檢察官、辯護人也可以不附理由要求法院不選任特定的候選國民法官(各自最多4人)。凡是沒有以上情形,即未受到不選任裁定的候選國民法官,都有機會被隨機抽選為參與本案審判的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選任流程圖如下: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人民可否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大法庭裁定的性質與法律、命令的性質不一樣,也非「確定終局裁判」,因此人民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判例及決議均為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制度,具有通案規範效力,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認為其拘束力與命令相當,判例、決議經人民指摘違憲者,均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然大法庭係終審程序之一環,為審理之中間程序,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定,於大法庭裁定後,再由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案終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係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該具體個案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 均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亦即限定大法庭裁定之效力僅針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因此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與判例、決議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具有普遍、通案之事實上拘束力,有本質上之不同,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包括法律及命令之「法規範」及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故人民應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總統108年1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人民就判例、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虞者,得於上開3年期限內準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法官法設置評鑑機制,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當事人如不服訴訟結果,應該透過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法官評鑑制度並非訟爭個案的救濟手段,法官個案評鑑結果無法推翻法院判決結果。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1.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2.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3.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4.案件當事人(不含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可以在案件終結後,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請求對承辦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司法院大法官並不適用法官法所定的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司法院大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 如欲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洽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法院之其他司法人員,例如: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並非法官法所稱的法官,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請求人應提出請求書書狀及繕本,記載姓名、地址及受評鑑法官姓名、具體事實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6號6樓)。
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無一定格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內有「書狀範例」可供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參考。評鑑請求書及繕本等書狀須提出紙本,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有任何程序問題,歡迎於上班時間來電詢問,法官評鑑委員會電話:02-2383-0619。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一)法官法規定的個案評鑑事由有哪些?
-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受評鑑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 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
-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二)舉例說明:
- 法官錯誤告訴當事人或使當事人誤認法律規定,導致撤回上訴,損害當事人訴訟利益。
- 法官當庭打電話給其他相關案件之承辦法官,並討論案情,有違審判獨立及司法公正。
- 法官濫用權限,不當查詢與案件無關之其他人個人資料,公器私用。
- 法官以配偶的名義與他人合夥,後有糾紛訴訟,又擔任該案件訴訟代理人。
- 法官利用權勢要求其所配屬之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辦理私人事務。
- 法官開庭時以不當言語辱罵當事人。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評鑑委員會並非法院的上級審,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以其心證及法的確信進行審判。為了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擾,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作為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
對於裁判的結果不服,或對法官的採證或認事用法有疑義,應該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或於符合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要件時,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如果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37條第4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分為下列請求期間:
- 與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無關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不是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超過6年者,不得請求。
-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6年時起算3年。
-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如果已經超過上述請求期間,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分為下列請求期間:
-
- 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請求後,會先進行程序審查,如果審查認為有無具體之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或以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等,則會作成「不予受理」的決定;如果請求不合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例如請求人僅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案件當事人的情形,或者已經超過請求評鑑時效等,則會作成「不付評鑑」的決議。
- 如果審查後認為沒有前述情形,則於進行調查及審議後,判斷受評鑑法官有無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個案評鑑之事由:
- 如果認定受評鑑法官的行為沒有應受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不成立」的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為適當之處分。
- 如果認為受評鑑法官有應受法官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成立」的決議,得為以下決議:
- 有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種類。
- 無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種類。
- 法官評鑑委員會做成「請求成立」的決議,雖得同時「建議」處分種類,但不會直接對受評鑑法官產生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的效力,須由職務法庭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作成處分決定。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是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而為適當處理。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與法院訴訟個案判決並無關連,即使評鑑結果認該法官確有不適任及違失情形,並不會影響已經確定之判決效力。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個案評鑑事件所為的決議,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已做成決議的事件,重行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應為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的決定(議)。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可以,請求人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後,可至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之「書狀範例」,下載「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聲請書」,以書面或傳真方式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閱覽卷宗。但如果是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準備或審議文件、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等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閱覽。
- 聲請人依法應繳納相關費用。如逾繳費期間未繳納,視為未聲請閱卷。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41條之1第4項但書、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要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可以,法官評鑑制度並不影響原來人民可以向法院申訴、監察院、司法院陳情之權利。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為使各界瞭解新制及辦理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程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法官評鑑」專區設有「制度簡介」、「常見問答」、「請求評鑑程序」及「書狀範例」等,並製作宣傳摺頁,供參考利用。
另考量民眾使用需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設有單一服務窗口,收受民眾遞交相關文件、繳費作業或業務諮詢等,行政人員每日輪值服務櫃檯,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中午不休息。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可以,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依法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如果覺得不熟悉法律程序或不會撰擬書狀,也可以向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提出陳請,如果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認為該法官涉有違失,可由其等整理及補強事證後,再以該律師公會的名義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之請求。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什麼是家事調解?
當家庭發生一些狀況而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必 要時,不論是夫妻或是親子問題,在法院開始 進行審判之前,會先由受過調解專業訓練的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在過程中,調解委員會幫助 家庭成員冷靜思考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商量出 一個合理的方案或釐清問題的癥結,圓融解決 糾紛。調解內容可能包含:誰是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探視子女的安排、扶養費用如何分擔, 以及親屬間的財產分配方式等。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調解有什麼好處?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對解決您的紛爭,有下列優 點:
- 避免互相對立或再次傷害:
當事人可以在和 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 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審理程序進行中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 節省時間及費用:
如果調解成立,已經繳納 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 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 - 雙方自動照調解內容做的意願比較高:
因為 調解成立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自 然會比較願意自動照辦。若有一方未依調解內容辦理時,另一方可以用調解筆錄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 容辦理。 - 即使調解不成立,但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也可以幫助雙方溝通對話、清楚問題所在及緩和對立情緒,聽懂對方的言外之意,對解決雙方爭執或紓緩對立的情緒仍然有幫助。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避免互相對立或再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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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通知進行家事調解的時間?
法院在收案後會寄發期日通知書及調解制度說明書給當事人,也可能以電話和當事人聯繫, 但絕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要求當事人付款或轉帳,也不會以電話語音系統通知。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的三大優點
- 當事人可以在和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訴訟程序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 可以節省您的時間。因為調解如能順利達成協議,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像是有關扶養費、贍養費的部分,如果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的話,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 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可以減少訴訟期間的金錢、時間浪費。因為成立調解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所以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但如果是確定判決,一般人就判決結果自動履行的可能性較低,大概就真的要請法院強制執行了。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不成立,不會對法院審理有不利影響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調解不成立時,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所以對當事人的官司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委員可以接受或要求我請吃飯或送禮物表示一點心意嗎?
家事調解委員應該保持中立,不可以和當事人、 關係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案件以外的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所以不可以有這些行為。
參考法條: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 21 點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委員可以要我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輔導嗎?
家事調解委員辦理調解時,可以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給當事人 參考,但不可以有強迫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輔導或其他類似情事的行為。
參考法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委員可以強迫我一定要調解、接受對方的要求、調解成立或撤回官司嗎?
法官和調解委員會尊重您的意願,耐心聽您的意見,協助雙方找出都能接受的方案,如果您對解決方案不滿意,也可以不接受。如果真的無法成立調解,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並不會也不可以強迫民眾一定要調解、接受對方的要求、調解成立或撤回官司。
參考法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們經法院調解後,對離婚已有共識,但對孩子監護和財產分配一直談不成,除了繼續打官司,還可以怎麼辦?
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一起(合意)聲請法院為適當的裁定,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們要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調解時已經達成共識,但調解委員說這部分不能成立調解,我們不想繼續打官司 ,怎麼辦?
上述情形,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至第 35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成立時,有什麼效力?
- 調解成立時,和法院的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容辦理。
- 另外,已經繳納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 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8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事件調解不成時,法院怎麼處理?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
- 調解不成立時,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
-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所以對當事人的官司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法院在家事調解時,會選任程序監理人嗎?調解時,程序監理人可以在場嗎?
家事調解程序中法院也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 調解時,程序監理人可以在場,法院也會將調解期日通知程序監理人。
參考法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當事人被羈押或服刑中,如何進行離婚調解?
- 離婚訴訟中一造當事人如被羈押或服刑中,原則上應將被羈押或服刑中的當事人提解到法院來進行調解。
- 但如果當事人無力支付提解費用或有安全顧慮,而且事件性質適當、兩造當事 人都同意,同時羈押的監所和法院間有網際網路設備可以進行遠距視訊直接審理,法院認有必要,可以依規定運用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調解。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12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事件一定要經過法院調解嗎?不想調解怎麼辦?我們已經在鄉、鎮、市或區公所調解不成,還要再經法院調解嗎?
-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了丁類事件(包括民事保護令、監護/輔助宣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等)或有其他不能調解的情形(像當事 人行蹤不明或在國外定居)外,原則上所有 家事事件都要先經過法院調解。
- 家庭紛爭涉及家庭成員及其親屬間的情感 和隱私,如果當事人和關係人能自由、自主 、自治地進行有效溝通,共同商討,確實瞭解紛爭所在,自然可以找出合理的解決方法 ,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或財產關係,這樣的效果,通常不是法院以裁判方式可以達到 的。但當事人及關係人在衝突過程中通常無 法理性對話,因此家事事件法採取調解前置主義。
- 家事調解程序是經由家事調解委員協助兩造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的機制,所以法院及調解委員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如果真的無法成立調解,案件就會移給法官審理,不會強迫民眾一定要調解,而且在調解過程中 ,任何一方或調解委員都可以隨時暫停或終止調解程序。
- 法院家事調解的性質、調解委員資格和調解成立的效力等,都和鄉、鎮、市或區公所的調解不同,所以雖然已經在鄉、鎮、市或區 公所調解不成,但向法院提起家事事件時,仍然要再經過法院調解。
參考法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