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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審理結果,應如何判決?

    (一)如認原告起訴的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前段規定參照)。

    (二)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後段規定參照)。

    (三)如認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

    1.原則上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失效:

    (1)宣告無效:例如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且是否違法的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的拘束。又提起訴訟的原告雖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規定參照)。

    (2)宣告失效:如系爭都市計畫的違法原因,是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才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的法律才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而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2項規定參照)。

    2.例外宣告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有違法,原則上固應宣告無效或失效。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的宣告,始符合法秩序的要求者,例如:都市計畫將甲、乙、丙、丁的土地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未將毗鄰之戊的土地納入,原告戊起訴主張平等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法院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既不能滿足原告,又使其他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的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為違法,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必要的處置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3項規定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什麼情況可以超出原告聲明的範圍作成裁判?

    (一)處分權主義作為訴訟基本原則之一,是體現個人權利保護的訴訟目的,承認訴訟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的開啟、進行與終結以及訴訟標的的實體範圍等權能。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請求範圍而裁判,其法理基礎就是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範圍的支配權能。又提起訴訟的原告,固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後段)。

    (二)關於「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是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的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的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的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的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的必要。此「不可分關係」的概念,除可參考德國實務見解外,仍有賴未來我國實務的發展。

    (三)另因考量不可分關係的專業複雜度,及行政機關為最能掌握是否具不可分關係者,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1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重新自我省查的制度時,亦課予被告機關於附具答辯狀時,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的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法院的義務,如此使法院及原告、參加人於訴訟之初,即能對於將來裁判是否擴及其他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有所預期,以利進行攻擊防禦或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因具客觀訴訟的性質,基於公益維繫之觀點,處分權主義雖應作適當程度的緩和與退讓,但並非表示法院審理及裁判都市計畫的範圍,完全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的拘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第5項規定,於具不可分關係的前提下,原告雖僅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法院仍得擴張其裁判範圍,於主文中宣告該都市計畫全部無效;如係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亦有違法情事,法院則僅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以避免法院無限制擴張審理範圍,甚至使已逾起訴期限的都市計畫亦得一併宣告無效,而影響法秩序的安定。惟針對該不同的都市計畫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法者,利害關係人仍得於起訴期間內,根據該法院判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自屬當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效力為何?

    (一)駁回原告之訴的實體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1.同一原告

    (1)基於判決既判力的拘束,不得就同一都市計畫重複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2)如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可能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以請求法院附帶審查之方式,主張同一都市計畫違法。

    2.原告以外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且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

    (二)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判決具對世效力:

    基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均應賦與對世效力,以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4項明文規定該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另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例如:比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將判決主文公告。至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條第3項為都市計畫違法的宣告者,固不影響原都市計畫的效力,惟為有利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後續必要的處置,故於第1項併同規定應將判決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公告判決主文。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如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法院可否裁定停止訴訟?

    行政法院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其審查自然包含都市計畫有無違憲之審查。惟若行政法院審查中的同一都市計畫,另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即可能發生競合的情形,且有裁判歧異的疑慮,自應設法避免。茲以尊重憲法法庭解釋憲法的職權,乃以其違憲審查程序優先為原則。惟行政法院如認為已可為裁判者,亦當容許行政法院不待憲法法庭判決而為裁判。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6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被宣告無效、失效,對於已經確定的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沒有影響?

    (一)刑事確定裁判: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者,既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所及,可能導致依據該都市計畫所作成的刑事確定裁判違法,因攸關被告的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重要權利,宜循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的規定救濟,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規定,因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此規定並非另創設提起非常上訴的要件,是否符合非常上訴要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併此說明。

    (二)其他確定裁判:

    除刑事確定裁判外,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法院基於該都市計畫所為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應不受影響;亦不允許當事人以該都市計畫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為由,對其他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另考量其他確定裁判如為給付判決,可能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如為實現此等裁判的內容,再由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則無異置行政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效力於不顧,而過度貶抑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維護法秩序功能。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5項後段、第18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其他確定裁判「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三)確定行政處分:

    同理,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如確定判決前已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或已判決確定者,關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該行政處分的效力與後續執行,宜與對上述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相同。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準用第3項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或失效,並不影響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確定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僅於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範圍內不得繼續執行,此乃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舉例言之,某都市計畫發布後,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地主甲已與主管機關達成讓售農業專業區土地的共識,於確認農業區分配相對位置,以其原地價買受專案劃設的農業區農地,並已認同區段徵收處分;其他共100名地主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分配完畢,部分抵價地並已經移轉予第三人。惟有4名地主對於抵價地的分配結果有異議,故對於區段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仍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倘4名地主嗣後再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並不影響已確定的區段徵收判決及區段徵收行政處分的效力。

    (四)都市計畫宣告違法:

    關於都市計畫違法宣告後續的效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5項已明文規定「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主要是考量尊重行政權及涉及司法權的界線,於都市計畫審議的專業領域,除去都市計畫的違法狀態有多種可能的選擇方式,法院不宜過度介入行政權的形成空間,故僅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惟仍應由相關機關依據判決的意旨及行政的專業,決定如何為後續必要的處置。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範的主要特徵?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仍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的方式進行訴訟,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指違反作成都市計畫的程序規定、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利益衡量原則等﹞,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則得於裁判理由中一併敘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法院應依法自行審認。

    (二)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裁判具對世效力。其中,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以期周知。但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對適用該都市計畫而作成的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效力的影響,則適度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

    (三)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該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確認該都市計畫合法之效力。故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亦不排除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時,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之可能性。至於當事人於相同情況,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基於前述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效力,不得請求附帶審查。

    (四)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以免混淆適用法則。此外,本章亦另就訴訟管轄、訴訟參加、保全程序等,特設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為何要在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待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然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的保障,於其權益因都市計畫而受損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要求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的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如都市計畫的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的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的程序經濟與效率,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對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上訴審程序規定如何?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上訴原則上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至於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即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上訴審程序,除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的規定外,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可以先聲請停止適用都市計畫或執行嗎?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特別規定:

    1. 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不完全相同。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的保全,宜有較明確的規定,且於個案的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的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的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的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宜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的保全程序。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 惟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特徵及本章的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使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1項規定的不足。
    3. 本章既已特設保全程序的規定,足資因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實際需要,自無準用本編第一章第二節停止執行規定的必要。

    (二)依本條規定聲請暫時停止或適用的都市計畫,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的聲請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5但書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的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的效力,亦應準用前開規定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3項規定參照)。

    (四)另須注意者,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論本案訴訟或保全程序訴訟,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原則上均應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當事人如僅針對通盤檢討其中一個變更案聲請保全程序,該變更案如與同一都市計畫內其他變更案具可分性,法院審理及裁判的範圍自應受聲請人聲明的拘束。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所規範「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是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的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的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的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的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的必要,但不會擴及其他開發計畫。足見此種情形仍屬十分例外的情況,且設有嚴格條件的限制,保全程序的法院裁判範圍,不會毫無限制地擴張至聲請人所未請求的部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有提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就不需要對因執行都市計畫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是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設計的抽象型本案法規審查程序,直接以法規為本案審查標的,產生既判力,而不依附當事人間具體法律關係的爭議。而在法規確定違法失效時,更賦予該裁判的結果具有對世效力,拘束程序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以發揮統合作用,具有將眾多潛在的權利義務關係爭議,而求紛爭一次性解決的預防性目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增訂,並不排除,也無法取代當事人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可以另提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亦即,本章增訂,主要在於增加提供「通案、預防」的權利救濟機會;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可以「個案、及時」尋求救濟的原規範並未改變。且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縱經法院宣告無效、失效,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僅不得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參照)。因此,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仍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以尋求個案及時的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哪些人可成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原告?

    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損害或將受損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是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的可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分別屬直轄市、縣(市)的自治事項,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的都市計畫,可能涉及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制度法所保障的自治權限。

    申言之,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損害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者,即享有訴訟實施權。違法的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的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受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都是因主張違法的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的期待可能者,均包括在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允許提起公益訴訟、民眾訴訟?

    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的規定,是沿襲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在德國法制中,法規審查程序的有理由,僅以法規違法即可,但並不表示該訴訟程序得由任何人或任何團體隨意提起。相反地,為避免任何人或任何團體毫無節制地提起訴訟,造成濫訴,既癱瘓司法功能,也使行政機關為應付各種官司而疲於奔命,所以德國對得聲請法規審查者設有資格的限制,未符合資格者,即不具訴訟權能,訴訟不合法,原告敗訴。基於相同的考量,都市計畫可能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範圍甚廣,且於具體行政處分作成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可預見的時間內將受損害者,均得提起本訴訟,倘若再允許任何人或任何公益團體得提起本訴訟,極可能造成濫訴,或淪為作為阻礙建設、開發的手段,並使行政機關疲於奔命應訴,故本法並不允許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的公益訴訟或民眾訴訟,而設有訴權的要件,原告得否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取決於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要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都市計畫的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的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的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牽涉判決後仍有後續執行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機關。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的「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的效果,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而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是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是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的都市計畫為對象。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訴訟的客體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但可透過附帶審查的方式,於具體個案爭議附帶審查相關開發計畫的合法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可否對「先行區段徵收」所依據的審定版都市計畫,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得於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前,為先行區段徵收,實務上依據審定版的都市計畫辦理先行區段徵收,針對此種尚未發布但已有實質效力的都市計畫,可否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的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的都市計畫,如此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的決策。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的限制,是該都市計畫既尚未發布,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發布前仍處於可能調整、變更的狀態,如允許對該尚未發布的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恐有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決策的疑慮。因此,現行法尚不允許對先行區段徵收所依據的審定版都市計畫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主張先行區段徵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附帶審查該審定版都市計畫的合法性,故其訴訟權保障不受影響。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訴訟請求的內容為何?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僅需載明「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而無須區別無效、失效或違法,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後,如法院認有應宣告都市計畫失效或違法的情況,則法院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至第3項,為無效、失效或違法的宣告判決。另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新增的訴訟程序,關於訴訟的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的規定,若允許與非行本章程序的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無法達到訴之合併目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的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例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的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才能讓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只是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其他救濟途徑。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明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如果原處分機關已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後續處理程序如何?

    交通裁決的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因已無訴訟實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明定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的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之執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的實益,由立法明定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的全部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的救濟,本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允許提起的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1.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2. 如認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的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3. 於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時,亦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的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有哪些?

    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具有收容原因之一,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臨時不在家,沒收到法院判決,權利會不會受影響?

    為了避免民眾因外出工作、旅遊或有其他事由,不能及時領取訴訟文書,影響訴訟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文書從寄存在郵局或警察局起,經過10天,才發生送達效力。又因為訴願法準用行政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所以,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都比較有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誰該負擔訴訟費用?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是指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時,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或聲請人必須先預繳裁判費,但最後則是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至於繳納裁判費的方式,您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到銀行臨櫃繳款、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或到便利商店繳費也都可以。

    小叮嚀:

    您如果利用便利商店繳款,或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繳費,要注意繳費金額實際入帳時間,是否逾越繳費期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是否徵收裁判費?徵收標準為何?所謂「按件」徵收裁判費,是按起訴狀件數或裁決書件數來計算?

    過去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因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故無徵收裁判費的問題。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救濟後,因行政訴訟是有償制,採定額徵收裁判費的方式,故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須繳納裁判費。

    惟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裁罰金額較低,如與其他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相同裁判費(即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假扣押每件1,000元),恐因此影響民眾以訴訟救濟的意願,行政訴訟法乃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另定此類事件各項裁判費的徵收標準。亦即:「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是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1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繳裁判費嗎?

    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是採少量定額徵收裁判費。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依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無論是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則上,當事人都須預納裁判費,如果沒繳,審判長會定期通知當事人繳納,如果逾期未繳,是會被駁回訴訟或聲請的。
    • 行政訴訟裁判費項目及金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我想提起行政訴訟,但不知道應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不同的訴訟類型,被告也會有所不同。

    1.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果起訴前已提起訴願,則被告為:
      (1)駁回訴願時的原處分機關。
      (2)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的機關。

    2. 確認訴訟的被告為: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無效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果由所確認法律關係的一方提起時,以他方為被告。

    3. 一般給付訴訟:
      以原告主張負有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哪些案件是屬於公法爭議,但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下列事件雖然是公法爭議,但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1. 政黨違憲解散事件。
    2. 選舉(罷免)訴訟: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
    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4. 律師懲戒事件。
    5. 刑事補償事件。
    6. 國家賠償事件。但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則行政法院例外有審判權。
    7. 公務員懲戒事件。
    8. 依法官法所規定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我對行政法院的裁判不服,要如何救濟?

    對於判決不服,應在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對於裁定不服,除了法律已規定「不得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的情形外,應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提起上訴要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提起抗告則要提出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公法事件卻誤向普通法院遞狀,案件會被法院駁回嗎?

    別擔心!收狀的法院會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我國的司法制度採「司法二元制」,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但是,考慮到民眾不一定清楚法院間審判權的劃分,所以,目前法律規定「職權移送制」,也就是收狀的法院,無論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都要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不可以直接駁回民眾的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要用什麼方式、向誰聲請閱卷?

    聲請閱卷,可以用書面、電話、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閱卷聲請書」,送或傳送至該管法院的收發室或閱卷室。也可以打電話直接向承辦書記官或閱卷室人員約定閱卷時間,或直接以電子傳送方式,向各法院辦理電子傳送作業承辦人的電子信箱提出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參照)。此外,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亦有提供「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可線上瀏覽及下載電子卷證,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歡迎多加利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要注意什麼?

    為確認訴訟代理人是否經當事人合法授權,而得聲請閱卷,所以,訴訟代理人除了事先已提出委任書於行政法院,或是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可以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嗎?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的特性而設計,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有許多差異,包括:起訴前不經訴願前置程序、裁判費收取較低、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等。本法雖不禁止交通裁決事件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惟為避免合併提起其他訴訟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的其他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的訴訟,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分別收取裁判費。但應注意,此時,其中涉及交通裁決部分,亦準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第237條之2有關特別管轄、第237條之3起訴期間限制及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有關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以誰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是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後,可以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嗎?有無資格限制?

    提起行政訴訟後,如果沒辦法親自到法院,或是不懂法律想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每一個當事人最多可以委任3位訴訟代理人。 如果不是律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判長許可後,也可以為訴訟代理人:

    1. 稅務行政事件,有會計師資格。
    2. 專利行政事件,有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 當事人為公法人、行政機關或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訴訟相關業務的人。
    4.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親自遞狀嗎?

    提起行政訴訟,除親自到行政法院遞狀外,您也可以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真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遞送。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以掛號郵寄書狀,在計算起訴或上訴等法定救濟期間時,是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的時間為準,不是以投郵郵戳時間為憑。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對於10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得否於施行後,適用該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為明確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才發布的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不適用該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3.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修法後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修法後原本第一審行合議審判案件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第一審的案件都要合議審判嗎?

    由於第一審距離案件發生的時間最接近,相關證人對於案情的記憶較清晰,這個時候比較容易把事實查清楚,所以要建立堅實的第一審。因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以強化第一審的審判功能,讓第一審法官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以作更合理、有效的分配。但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罪,如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行合議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376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提起自訴之限制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

    1.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2.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3.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4.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7.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25條、第326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可再行起訴?

    1、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指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2、告訴人(告發人)欲以上述二款原因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時,應向原偵查之地方檢察署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職務法庭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為落實司法透明,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5-19更新 ]
  • 哪裡可以借閱司法院出版品?

    本院出版品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規定,寄存於文化部指定之8家圖書館,分別為:國家圖書館、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台北市立圖書館、國立台灣大學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台南市立圖書館、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詳細資訊如下表)。此8所寄存圖書館蒐藏所有政府出版品,供民眾免費閱覽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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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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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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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立圖書館

    臺南市公園北路3號

    06-2255146-304

    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

    花蓮縣壽豐鄉大學路2段1-20號

    03-8632812

     
    [ 秘書處112-02-09更新 ]
  • 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故原則上應向商業法院聲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為顧及時效,避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0條第1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商業事件,仍由各該法院依原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後如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亦依原定程序終結,並不會因為商業法院設立後移至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9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意願,倘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如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仲裁成立,訴訟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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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謂的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金、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的人。商業事件因有其專業性,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酬金、交通費及雜費等其他費用,由聲明的當事人支付。(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5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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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於審理程序遭他人知悉,商業法院採取「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至第59條第76條至第77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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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訴訟證明所需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在對造持有中,而對方拒絕提出時,為發現真實及求武器平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經法院命提出,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並得命強制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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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法院受理全國所有之商業事件,當事人至商業法院起訴或應訴不便者,可聲請於其所在處所行遠距審理,經法院審酌參與訴訟端與審理端間遠距審理設備通聯順暢、影像清晰、能安全傳輸檔案,而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審理,以便利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參與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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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同)第31條規定,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與民事訴訟起訴裁判費之標準相同;並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上限,故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2,740萬元部分不再另徵收調解聲請費。如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3,000元。至商業非訟事件調解聲請費依第66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依第32條規定,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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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即律師)應在調解開庭時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因此,為充份發揮調解之功效,調解期日除律師到場外,當事人本人如不能到場時,應指派有權能決定調解方案的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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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制度之規定,可以加速文書之送達,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節省勞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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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律師酬金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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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法院對商業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換言之,只要是商業事件即應由商業法院受理,且不因起訴後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倘當事人及其程序代理人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有所誤解,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爭議之商業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應將該商業事件移送至商業法院審理。反之,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爭議,誤向商業法院起訴,此時商業法院應將非商業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法院為移送裁定前,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至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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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如果沒有資力委任律師,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救助者,可由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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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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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上者。
    (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1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1.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2.債務人就債權人以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商業訴訟事件)
    二、商業非訟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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