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可以判死刑嗎?
我國尚未廢除死刑,因此國民法官有可能會遇到法定最重刑罰為死刑的案件(例如:殺人、強盜放火、強盜致死等罪)。
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為了更慎重起見,必須先經過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3分之2(即6票)以上同意,且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分別至少有1票同意;而認定有罪後,再經過3分之2(即6票)以上同意,且應包含國民法官3人以上及法官3人同意,才可以判處死刑。
我國尚未廢除死刑,因此國民法官有可能會遇到法定最重刑罰為死刑的案件(例如:殺人、強盜放火、強盜致死等罪)。
在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中,為了更慎重起見,必須先經過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3分之2(即6票)以上同意,且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分別至少有1票同意;而認定有罪後,再經過3分之2(即6票)以上同意,且應包含國民法官3人以上及法官3人同意,才可以判處死刑。
憲法訴訟新制時期
編號 | 言詞辯論時間 | 案由 | 作成判決 |
一 | 111年1月17日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 111年憲判字第4號 |
二 | 111年2月22日 | 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 111年憲判字第6號 |
三 | 111年3月29日(上午) | 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 111年憲判字第9號 |
四 | 111年3月29日(下午) | 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 111年憲判字第10號 |
五 | 111年4月26日 | 健保資料庫案 | 111年憲判字第13號 |
六 | 111年5月24日 |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 111年憲判字第14號 |
七 | 111年6月28日 | 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 | 111年憲判字第17號 |
八 | 111年7月19日 |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
111年憲判字第18號 |
九 | 111年10月18日 |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 | 112年憲判字第1號 |
十 | 111年11月15日 |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 112年憲判字第4號 |
十一 | 111年12月20日 |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 112年憲判字第3號 |
十二 | 112年2月7日 | 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 112年憲判字第5號 |
十三 | 112年2月21日 | 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 112年憲判字第7號 |
十四 | 112年3月14日 | 誹謗罪案(二) | 112年憲判字第8號 |
十五 | 112年3月27日 | 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 112年憲判字第9號 |
十六 | 112年4月11日 | 選舉幽靈人口案 | 112年憲判字第11號 |
十七 | 112年11月27日 | 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 113年憲判字第1號 |
十八 | 112年12月19日 | 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 113年憲判字第2號 |
十九 | 112年12月25日 | 公然侮辱罪案(一) | 113年憲判字第3號 |
二十 | 112年12月26日 | 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 113年憲判字第5號 |
二十一 | 113年1月16日 |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 113年憲判字第6號 |
二十二 | 113年3月12日 | 中小學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 113年憲判字第7號 |
二十三 | 113年4月23日 | 死刑案 | 113年憲判字第8號 |
二十四 | 113年8月6日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 113年憲判字第9號 |
編號 | 言詞辯論時間 | 案由 | 作成解釋 |
一 | 82年12月23日 | 政府公債問題 | 第334號 |
二 | 84年10月19日 11月 2日 |
檢察官定位和賦予羈押權是否違憲案 | 第392號 |
三 | 85年10月16日 11月 1日 |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是否違憲案 | 第419號 |
四 | 86年12月5日 | 集會遊行法是否違憲案 | 第445號 |
五 | 93年10月14日 10月27日、29日 |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釋憲案暫時處分部分 本案部分 |
第585號 |
六 | 94年7月27日、28日 | 戶籍法關於強制捺指紋案 | 第603號 |
七 | 100年6月16日 |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跟追之規定是否違憲案 | 第689號 |
八 | 102年6月13日 | 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案 | 第711號 |
九 | 105年3月3日 |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 第737號 |
十 | 106年3月24日 |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第748號 |
十一 | 108年6月24日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 | 第781號 |
十二 | 108年6月25日 (上午) |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 | 第782號 |
十三 | 108年6月25日 (下午)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 | 第783號 |
十四 | 109年3月31日 | 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 第791號 |
十五 | 109年6月30日 | 黨產條例案 | 第793號 |
十六 | 109年11月3日 | 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 第799號 |
十七 | 110年3月9日 | 原住民狩獵案 | 第803號 |
十八 | 110年10月12日 | 強制工作案 | 第812號 |
舊制共18件,共開庭23次。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或上訴人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時,依法可以於撤回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國民法官法第39條明文規定,國民擔任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雇主不能做出任何職務上的不利處分。
為確保國民安心參與審判,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給予公假時間如下:
所以,如果您有請假的需求,法院會開立到庭證明書給您,作為向雇主請假的依據。
自112年1月1日起,因故意犯罪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如酒醉駕車致死),就會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115年1月1日起,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貪污罪),也納入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範圍,但是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
一、上訴應向作成原判決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
二、上訴期間:
(一)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的20日內為之。
(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的時間為準。
三、上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四、上訴理由:
(一)對於行政法院第一審的終局判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六、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八、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58條、第98條之2、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238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45條、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
收容聲請事件中的收容異議,是賦予受暫予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救濟;停止收容是賦予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則是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就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依法審查決定。因此,以上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都是與人身自由剝奪及救濟相關的裁定,為便利其聲請,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6項參照)。
一、本院公報刊登內容包含「憲法法庭裁判、法規、令函、公告、裁判、再審無罪判決、刑事補償決定書、會議錄及附錄」等,每月出版一期,於每月最後一個
工作日發行,每期定價新臺幣30元,全年12期新臺幣360元,電子檔並刊登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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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讓負債的消費者可以依該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以,債務人可就其本身的債務狀況,選擇適合的清理方式,如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一部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期望被債務纏身的債務人能夠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迅速清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一)一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1日往前回溯5年內,都沒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的債務人,例如:上班族、公務員、農民朋友、家庭主婦等。
(二)二為雖然有從事前面所講之營業活動,但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債務人。如果市場擺攤的小生意人,平均月營業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的話,也是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一、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二、更生程序。
三、清算程序。
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而無任何無擔保債務時,能否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
雖然只有擔保債務(如:房貸、車貸等),沒有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擔保債務「超過擔保物價值」,該超過部分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仍可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的程序清理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的清理程序有兩種,一為「更生程序」,一為「清算程序」。
(一)債務人如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如欠卡債、信用借款、房貸等,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和債權人進行協商或調解(稱之為前置協商或調解),如果協商或調解成立就可以不必利用本條例的更生或清算程序,如果不成立,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如果債務人的債權人之中,沒有任何一個是金融機構,就可以不用經過協商或調解程序,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一、銀行業,例如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證券及期貨業,例如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例如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例如信託公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不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果債務人之債權人中,沒有金融機構,可以不經協商或調解程序,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置協商程序是必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請求,並不是向法院聲請。
可以直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從清冊中可以得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哪家金融機構。
(一)前置協商申請書。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四)債權人清冊。
(五)近1個月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六)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七)勞工保險卡正本。
不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或各地分行提出都可以。
這點債務人可以自己決定,不一定要委任代理人,如果有必要,最好能委任正派律師,不要委由坊間的代辦業者辦理,以防止受騙。且縱使有委任代理人,在協商的場合,最好還是要親自出席,除了表現出面對債務的決心,且可親自磋商清償方案,較易成立協商。
一、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依法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所以債權銀行會先調查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且將調查所得資料提供給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二、所以請求協商時,最好誠實說明財務狀況,以避免債權銀行查詢後發現不符,而影響協商意願。最大債權銀行會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其選擇的地點可能會在銀行內或其所指定的處所,而且必須通知其他債權人一起來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例如如何償還?分幾期?總額須還多少才能將餘額免除?等)。
(一)如果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協商就可以成立(依個別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成立協商來分別判斷)。
(二)協商成立的話,要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債權人、債務人在上面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都可以。
如果協商不成立,可以要求債權人給與證明書,證明已經過協商程序但未成立。
無法與銀行成立協商怎麼辦?
一、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如果向銀行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超過30日不開始協商,或開始協商翌日起超過90日仍未協商成立,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更生程序」是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人清償計劃(此計劃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當然免責)之制度,在更生過程中,債務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限制。
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果履行有困難,怎麼辦?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如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可以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一、「清算程序」是將債務人現有的財產全部拿出來變現,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
二、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清償責任。
三、另外,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後,才能回復因開始清算而喪失的公、私權利或資格。
一、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只能聲請清算。
二、如金額在新臺幣1,200萬元以下的話,更生或清算都可以列入選項,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但是如果沒有固定還款來源,而不能找到保證人或能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的人,就不適合「更生」而只能「清算」,因為沒有固定還款來源就沒有辦法按期還款。
原則上不會,除非法院在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才會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其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
二、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不會」受到限制。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農漁會會員、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如房屋、股票、車子及存款)、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有營業活動的話,並表明月營業額)、兩年內的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收入指債務人可領取的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輔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兩年內的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或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填寫清楚。但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如設抵押權)?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要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應填載什麼人積欠債務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
一、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罪,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院會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在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1年內才發現,法院也可以依照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三、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仍然會因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
一、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罪,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裁定不免責。
三、又如果法院在免責以後才發現,也會撤銷免責,債務人將得不償失。
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其沒有全部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被免除的意思。
在更生程序,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並不免責。
債務人須誠實陳報資產、負債及變動的狀況,使債權人或法院可以有效查核,而且不一定都會免責,如果法院作不免責的裁定,債務人仍然要負責償還全部債務。
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所必須填寫的聲請書狀、清冊等,目前司法院已將表格化的書狀格式公布在網路上。如果不會使用網路或想更進一步知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到各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請求協助,或者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協助。
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於97年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3樓(板橋車站三鐵共構大樓),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於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自該專業法院成立後,因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的法律紛爭,在各項業務有效運作下,成為臺灣於98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審理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與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所生第一、二審民事事件、第一審刑事案件(限一般營業秘密案件、國安營業秘密案件)、第二審刑事案件、第一審行政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的智慧財產案件。
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智慧財產」項下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流程」瀏覽。
有關智慧財產案件應繳納的裁判費,請參閱「智慧財產案件徵收費用標準」。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新制,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數額(新臺幣150萬元),以及特定類型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的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件等),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智審法第10條、第16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明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資料時,法院得科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及得於必要時為強制處分,並於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
為迅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紛爭及實現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又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時,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審法新制也增訂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的資訊交流、徵詢及陳述意見制度(智審法第42條、第44條),以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並達成妥適的裁判。
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規定,其特色如下:
智慧財產權利人為禁止侵害人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實務上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智慧財產權的產品,例如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於市場上的替換週期短暫,商機稍縱即逝。為避免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遲遲未有結果,造成權利狀態不確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特別規定,聲請人應自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不變期間內,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如逾期未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智審法第52條第4項、第71條第1項)。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是由地方法院專庭(股)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均具專業能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的各審級法院刑事庭,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不得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如有違反,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職權撤銷;如逾期未撤銷,除受移送的民事庭已終結該訴訟外,前述不當移送的裁定亦視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