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庭之組成?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職務法庭以維護審判獨立為其專業,提供職務案件之當事人法官司法救濟途徑,並透過司法審查性質之裁定,維護法官會議之自治決議合於法令。惟職務案件之審理需要時間,於職務法庭審理終結並作成相關裁判以前,當事人法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已因違法之職務處分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其獨立審判將因違法職務監督遭受重大損害;抑或司法事務分配事項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縱有違背法令之疑,仍繼續按決議實施,可能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故為及時提供當事人法官有效之權利保護,並就爭議中之法官職務法律關係,避免重大急迫之損害危險,職務案件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茲分述如下:
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針對職務法庭之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另職務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職務法庭之裁定,倘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者,得聲請再審。茲就再審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職務法庭之判決,若符合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3項)。
二、再審事由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一)再審事由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以及以此等事由為再審原因者,所應遵循之不變期間。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述如下:
(二)又依法官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雖如前述,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此5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於職務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應有準用。
(三)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法官法第61條第4項)。
三、專屬管轄: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法官法第62條)。
四、再審程式: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五、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法官法第64條)。
六、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官法第65條)。
七、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官法第66條)。
八、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法官法第67條)。
九、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8條)。
十、裁定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法官法第68條之1)。
法官法第59條之6,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且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至於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2條至第66條規定。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之訴制度。茲就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職務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對於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例外在於懲戒案件若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者,則不適用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則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8條對閱卷權採較寬之範圍,包括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
一般人都知道郵局存證信函的用途,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之信函(寄信)認證業務情形相同,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可以作為訴訟證明之用。
(一)首先當事人要準備好須寄出的文件,如信函、通知、催告書、具結書等,一式複寫或打字3份。(1份寄與對造人,1份存公證人處,1份寄信人自己收存,如對造不止1人時,按人數增加份數。)
(二)各公證處所並備有信函專用紙,供此項用途,可向服務台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元。
(三)持準備好的文件,至公證處所服務台購買認證請求書1份,每份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五)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六)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七)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不妥或違法之處,須由寄件人加以修正方能受理。
認證費用500元,國內外掛號回執郵票,由請求人負擔。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動產、租借期滿交還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見證人欄內。
(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四)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七)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八)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九)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十)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3份,1份由公證人存卷。
(十一)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2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公司團體或私人邀請國外人士來臺或聘僱外國人來我國工作,邀請書或聘書之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一)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2元,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
(二)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出名邀請或聘請者,由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為請求人;私人出名者,以私人為請求人。將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年籍,或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書內。
(三)請求書「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明「本公司(或本人)邀請(或聘請)某國某人來臺之邀請書或聘書,請求認證。」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四)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身分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及個人印章,親至公證處所辦理。如不能親自到場,應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由代理人到場辦理。
(五)邀請書或聘書由請求人提出,中英文均可,應多準備1份,由公證人存卷。
認證費新臺幣500元(中文作成者)、750元(英文作成者),聘書內如載明薪水數額者,依該數額計算收費。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19條屆齡退休及第20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故法官並無65歲須屆齡退休之適用,但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上開規定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係依同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行之。故法官如具有擔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且符合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得經由所屬法院人事室向銓敘部申請提敘。
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後,尚須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接受2年之職前訓練,訓練期間由該學院發給津貼。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第2項)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本院人事處原則上每年檢送「司法院人事處暨所屬人事人員遷調志願調查表」至各法院人事單位,其等人事人員得依個人意願選填遷調志願,該年度內如有職務出缺,將依調查表內具有意願之名單,提供出缺法院人事主管參酌。
法官職司審判,定紛止爭,所為審判結果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增進相關專業知能,俾能精進裁判品質,爰法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另本院依該法第84條授權規定,訂有法官進修考察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因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職等,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獎勵(如嘉奬、記功),本院無法核發敘獎令。民眾來信建議獎勵辦案認真優秀法官的案件,相關具體事蹟得由該法官任職之法院列入其年終職務評定參考。
法律扶助不分國籍,即使是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只要合法居住於臺灣(例如持合法簽證入台者),並符合以下條件,就能來申請法律扶助: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係由各級法院之統計人員依報結文書登錄於統計系統,經整理、檢核、轉檔及編製完成報表後,將資料及報表傳輸至上級法院及本處作彙編及發佈。
請進入司法院網站首頁-業務綜覽-司法統計-公務統計(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249-1.html)查詢。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所收受案件之件數,包含舊受與新收之件數。
指法院在上期所收受案件尚未終結而移至本期繼續進行之案件。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新受理之案件。
法院受理案件後,依報結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結案。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審理完畢之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底,對所受理案件尚未審理完畢之件數。
各類終結案件自收案日起算至結案日所經過之總日數除以該類案件之終結總件數。
在統計期間內終結件數除以該期間內實際辦案法官人數。
在統計期間內,當事人對於下級審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而向上級審提起上訴件數扣除撤回件數,占下級審終局判決得上訴件數百分比。
在統計期間內,裁判終結得上訴(抗告)件數,扣除當事人提上訴(抗告)件數,加上撤回件數,占全部得上訴(抗告)件數百分比。
分為上訴駁回率與抗告駁回率,指上級審在一定期間內裁判駁回件數占駁回及廢棄(撤銷)原判件數百分比。部分廢棄(撤銷)以駁回0.5 件、廢棄(撤銷)0.5 件計。
分為上訴廢棄(撤銷)率與抗告廢棄(撤銷)率,指上級審在一定期間內廢棄(撤銷)原判件數占駁回及廢棄(撤銷)原判件數百分比。部分廢棄(撤銷)以駁回0.5 件、廢棄(撤銷)0.5 件計。
分為上訴維持率和抗告維持率,對下級審而言,指在一定期間內經上級審裁判駁回(即維持原判)件數占駁回和廢棄(撤銷)原判件數百分比。部分廢棄(撤銷)以駁回0.5 件、廢棄(撤銷)0.5件計。
指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之核發件數占核發及駁回總件數百分比。
刑事訴訟為對有罪者行使刑罰權,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寧秩序,其程序為偵查、起訴、審判及執行。
司法刑事統計與警政、法務統計之差異,如以刑事訴訟程序來區隔,司法刑事統計為審判統計,重在陳示審理程序、刑責確定及量刑狀況;警政統計為犯罪偵防統計,著重犯罪案件數、破獲案件數及嫌疑犯人數統計;法務統計依其業務職掌,為犯罪偵防、提起公訴等審程序前偵查、起訴統計及刑事裁判執行、觀護、更生等審判程序後執行統計。
刑事終結案件判決為科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及免刑人數。
法院會把選任的裁定寄給當事人及關係人,同時附上程序監理人說明書,提供參考。
家事調查官是依法官指示就調查家事事件中特定事項、提出調查報告,協助法院瞭解家事紛爭真正問題的法院人員,按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規定,家事調查官通常須具備社工、教育、心理、輔導或法律等專業學識知能,以協助法官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如有必要時,連結適當社會資源,俾利當事人可獲得協助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