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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調解委員可以要我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輔導嗎?

    家事調解委員辦理調解時,可以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給當事人 參考,但不可以有強迫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輔導或其他類似情事的行為。

    參考法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委員可以強迫我一定要調解、接受對方的要求、調解成立或撤回官司嗎?

    法官和調解委員會尊重您的意願,耐心聽您的意見,協助雙方找出都能接受的方案,如果您對解決方案不滿意,也可以不接受。如果真的無法成立調解,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並不會也不可以強迫民眾一定要調解、接受對方的要求、調解成立或撤回官司。

    參考法條

    1.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4 條
    2. 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 9 點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們經法院調解後,對離婚和孩子監護等大致已談得差不多,但我還是希望法院裁判,怎麼辦?

    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一起(合意)聲請法院為適當的裁定,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們經法院調解後,對離婚已有共識,但對孩子監護和財產分配一直談不成,除了繼續打官司,還可以怎麼辦?

    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一起(合意)聲請法院為適當的裁定,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們要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調解時已經達成共識,但調解委員說這部分不能成立調解,我們不想繼續打官司 ,怎麼辦?

    上述情形,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至第 35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事件調解不成時,法院怎麼處理?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

    • 調解不成立時,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
    •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所以對當事人的官司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是否就沒有婚姻闗係?還要去辦離婚戶籍登記嗎?

    離婚訴訟經過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時,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婚姻關係消滅。但因為離婚涉及身分登記事項,依照戶籍法規定,當事人還是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
    2. 民法第 1052 條之 1
    3. 戶籍法第 9、34、48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成立時,有什麼效力?

    1. 調解成立時,和法院的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容辦理。
    2. 另外,已經繳納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 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8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調解程序中,法院會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嗎?

    法院認為必要時,在調解程序進行中也可以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特定事項。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46、49、53、57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法院在家事調解時,會選任程序監理人嗎?調解時,程序監理人可以在場嗎?

    家事調解程序中法院也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 調解時,程序監理人可以在場,法院也會將調解期日通知程序監理人。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6 條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9 條、第 53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法院調解一定要去嗎?不去會怎樣?

    家事調解制度是為便利當事人解決糾紛而設,當事人有配合到場的義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法院可以裁定處新台幣 3 千元以下的罰鍰。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是新移民(新住民、外籍配偶、聾、 啞人),不太懂國語,法院調解時可以幫我找通譯嗎?

    1.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果有聾、啞人或不通國語的情形時,接到法院調解通知後,可於調解期日前,向法院聲請通譯傳譯。
    2. 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已建置各種語言的特約通譯名冊,可至 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 /特約通譯名冊專區/特約通譯名冊 查詢瞭解。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19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當事人被羈押或服刑中,如何進行離婚調解?

    • 離婚訴訟中一造當事人如被羈押或服刑中,原則上應將被羈押或服刑中的當事人提解到法院來進行調解。
    • 但如果當事人無力支付提解費用或有安全顧慮,而且事件性質適當、兩造當事 人都同意,同時羈押的監所和法院間有網際網路設備可以進行遠距視訊直接審理,法院認有必要,可以依規定運用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調解。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12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法院如何通知進行家事調解的時間?

    法院在收案後會寄發期日通知書及調解制度說明書給當事人,也可能以電話和當事人聯繫, 但絕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要求當事人付款或轉帳,也不會以電話語音系統通知。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調解委員有報酬嗎?如果有,誰出?

    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可以支領日費(每次新臺幣 500 元)、旅費(以搭大眾交通工具為原 則)及報酬(原則上應用訴訟程序的事件每人每件 800 元,其他調解事件每人每件 500 元)。因為法院調解是國家為幫助民眾平和解決紛爭所設的制度,因此這些費用都由國庫負擔。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
    2.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21 條、第 22 條至第 2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11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調解委員要經過訓練嗎?訓練課 程內容為何?

    1.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所舉辦的專業訓練課程至少30小時;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舉辦的專業講習課程至少12小時,並且要依照法院的通知,參加相關座談會。
    2. 聘任前的專業訓練內容,包括關於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 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以及案例演練等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
    3. 家事調解委員如果已經具備專業課程所指 的專業能力,可以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經由法院向司法院申請抵免該項訓練或部分訓練時數。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
    2.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5 條、第 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什麼人可以當家事調解委員? 

    1. 家事調解委員應該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且須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 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具有豐富 社會知識經驗。
      (六)曾任法官。
      (七)心理 師。
      (八)社會工作師。
      (九)醫師。
      (十)律師。
      (十一)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的學經歷。
      (十二)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2.  擬聘任的家事調解委員,不能有下列情形之 一,如已聘任者,應予解任:
      (一)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 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 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 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情事。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
    2.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4 條、第 7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事件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調解嗎?聲請調解要繳費用嗎?已經起訴或聲請的事件,調解程序也要另外繳費嗎?

    1. 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調解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的規定)。
    2. 如果直接聲請家事事件的調解,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3. 如果先提起家事訴訟或聲請家事非訟,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除了丁類(包括民事保護令 、監護/輔助宣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等)事件外,應該先進行調解,此時僅需繳納原本應該繳納的裁判費,就進行調解程序部分,不須另外付費 。
    4. 家事調解的聲請費用,可至 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 / 家事事件裁判費徵收標準 ,查詢瞭解。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事件一定要經過法院調解嗎?不想調解怎麼辦?我們已經在鄉、鎮、市或區公所調解不成,還要再經法院調解嗎? 

    1.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了丁類事件(包括民事保護令、監護/輔助宣告、撤銷監護/輔助宣告、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等)或有其他不能調解的情形(像當事 人行蹤不明或在國外定居)外,原則上所有 家事事件都要先經過法院調解。
    2. 家庭紛爭涉及家庭成員及其親屬間的情感 和隱私,如果當事人和關係人能自由、自主 、自治地進行有效溝通,共同商討,確實瞭解紛爭所在,自然可以找出合理的解決方法 ,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或財產關係,這樣的效果,通常不是法院以裁判方式可以達到 的。但當事人及關係人在衝突過程中通常無 法理性對話,因此家事事件法採取調解前置主義。
    3. 家事調解程序是經由家事調解委員協助兩造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的機制,所以法院及調解委員應該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如果真的無法成立調解,案件就會移給法官審理,不會強迫民眾一定要調解,而且在調解過程中 ,任何一方或調解委員都可以隨時暫停或終止調解程序。
    4. 法院家事調解的性質、調解委員資格和調解成立的效力等,都和鄉、鎮、市或區公所的調解不同,所以雖然已經在鄉、鎮、市或區 公所調解不成,但向法院提起家事事件時,仍然要再經過法院調解。

    參考法條:

    1.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31 條
    2.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3. 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 3 點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什麼是家事調解?

    當家庭發生一些狀況而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必 要時,不論是夫妻或是親子問題,在法院開始 進行審判之前,會先由受過調解專業訓練的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在過程中,調解委員會幫助 家庭成員冷靜思考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商量出 一個合理的方案或釐清問題的癥結,圓融解決 糾紛。調解內容可能包含:誰是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探視子女的安排、扶養費用如何分擔, 以及親屬間的財產分配方式等。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是低收入戶,被老闆非法解僱要告他,可是付不出裁判費,該怎麼辦?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勞工,可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可以暫免繳納全部的裁判費。該勞工也可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後自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或由基金會分會代為聲請,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對於依其他法律應給予相關扶助的勞工,為了進一步保障其訴訟權益,特別規定勞工聲請訴訟救助時,只要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就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法院不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查其他資力條件。如果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的話,除非所提起之訴有顯無勝訴之望的情形,否則法院就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第1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工告老闆的話,要繳多少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按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定比例來計算,由原告或上訴人在起訴或提起上訴時預先繳納。而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如果沒有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勞工請求雇主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最多只能以10年的收入總數來計算。勞動事件法為合理降低勞工的起訴門檻,特別規定如果是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的勞動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減少為以5年的收入總數為上限。(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二、勞工起訴或提起上訴時,如該事件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等4種常見的勞資紛爭類型的話,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也就是只要繳納三分之一的裁判費,就可以合法起訴或提起上訴。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則是等判決確定後,再由法院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一造徵收。(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三、如果是由多數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選定由工會為選定人起訴的話,工會只要先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部分繳納裁判費即可(第一審為10,900元以內,第二、三審為16,350元以內)。 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處理方法也和前述二相同。 (勞動事件法第13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是工會會員,和雇主間有訴訟糾紛,想請所屬工會的人當我的輔佐人協助進行訴訟,是否要先經過法院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許可,才能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協助進行訴訟。勞動事件法為了強化對勞工的訴訟協助,特別規定在勞動事件中,如果是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人員擔任勞工的輔佐人的話,勞工就可以直接於期日偕同該受指派之人到場擔任輔佐人,不用先經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許可。但是勞工須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輔佐人是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所選派,若無法釋明的話,仍然要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許可。(勞動事件法第9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在外商公司工作,當初所簽的僱傭契約中,有約定如果將來和雇主間發生紛爭要訴訟的話,要以雇主總公司所在地的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的條文,這樣我是否就不能向我國法院對雇主起訴?

    在勞動事件中,勞工為原告時,只要勞工的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任一處所在我國境內的話,我國法院就有審判權,勞工可以向上開處所所在地的我國法院起訴。此外,為了保障勞工向我國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如果勞工起訴符合上述情形的話,即便外商雇主與勞工曾合意約定要以其他地方的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勞工仍然不受這樣的合意拘束,還是可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外商雇主起訴。(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和雇主當初所簽的僱傭契約中,有約定如果將來和雇主間發生紛爭要訴訟的話,要以雇主總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的條款,對我來說很不方便,有沒有方法可以讓我在比較方便的法院起訴或應訴?

    勞雇雙方如果有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勞工是顯失公平的話,勞工可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勞工為原告時,可以不受原先管轄合意的拘束,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二、雇主為原告時,勞工可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或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或調解。(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雇主因勞資發生紛爭而對勞工起訴,如果起訴的法院對於勞工來說太遠很不方便的話,勞工可以怎麼處理?

    雇主對於勞工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雇主雖然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但勞工也可以在還沒有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向法院聲請將事件移送到他所選定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如果是勞動調解事件的話,則甲必須在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提出移送的聲請。例如雇主乙公司要告已經離職的勞工甲,甲目前居住在高雄市,離職前最後的工作地點則在台中市,若乙公司選擇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甲在還沒有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或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可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將事件移送至選定的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或調解。不過,如果雇主是向雙方之前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起訴,而且這樣的合意並沒有顯失公平的情形時,勞工就不能聲請移送了。(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工因為勞資紛爭要告雇主的話,可以向哪裏的法院起訴?

    勞工為原告時,包括被告的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所在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如果勞工與雇主沒有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勞工就可以任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例如勞工甲要告雇主乙公司,乙公司的總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但甲平常的工作地點在台中市,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甲可以選擇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但是如果勞工與雇主有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原則上勞工就只能向雙方所合意的法院起訴,除非這樣的約定按照個案情況來看是顯失公平,勞工就可以不受這樣合意的拘束,而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勞動專業法庭」?哪些法院設有「勞動專業法庭」?

    為了實現專業、有效處理勞動事件的立法目的,勞動事件法規定各級法院(包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都要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並且由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的法官擔任勞動法庭的法官,專門負責審理勞動事件。但是法官員額較少的法院,因可能欠缺足夠的法官組成勞動法庭,這些法院可以只設處理勞動事件的專股,而以勞動法庭的名義辦理勞動事件。辦理勞動事件專股的法官仍須具有勞動法的相關學識、經驗。(勞動事件法第4條)

    [ 民事廳114-07-11更新 ]
  • 什麼樣的事件適用「勞動事件法」?


    一、勞動事件法適用於在法院進行調解、訴訟、保全等程序之勞動事件。所謂勞動事件,包括下列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

    (一)勞資雙方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的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勞工主張遭雇主非法解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積欠的工資、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等,絕大多數的勞動事件都是屬於這個類型。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雙方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例如建教合作機構終止與建教生之間的訓練契約後所生爭議,或建教合作機構剋扣建教生領取的費用等,此類事件當事人間係屬職業學校教育訓練之性質,與一般勞資關係雖有不同,但相當類似,也適合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來處理。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的侵權行為爭議。例如求職者或勞工因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宗教、黨派、年齡、婚姻、容貌、身心障礙等事由為差別待遇或歧視造成之損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情形。

    二、除此之外,有些民事爭議事件雖然不屬於前述勞動事件之範圍,但如果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與勞動事件互相牽連,證據資料可以互為利用,而且又不屬於依法由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的民事事件(例如家事事件)的話,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也可以一開始就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在提起勞動事件的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而與勞動事件合併審理。(勞動事件法第2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勞動事件法」?為什麼要制定「勞動事件法」?和「民事訴訟法」有什麼不同?

    勞動事件法是針對勞資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發生之民事上紛爭,由法院進行處理時所適用的程序規範。由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負擔訴訟程序勞費與進行訴訟等能力通常較低。在爭執過程中,勞工為了生計仍然有繼續工作的需求,在爭執結束後,還可能會繼續維持勞動關係。雇主為求穩定經營事業亦不堪長期紛擾。基於以上特性,勞動事件應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的處理,也適合促使當事人以自主、合意的方式解決紛爭。因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定,難以回應勞資雙方解決紛爭的需求,為此制定了勞動事件法,作為法院處理勞動事件的程序依據。勞動事件法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未規定的部分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條第15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公證費用或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是否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申報?

    行政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排除公證人、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達一定金額的交易應通報之義務。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除了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下稱本辦法)之申報情形外,如果還有其他可疑情形,是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果公證人發現有其他可疑情形,應進行身分確認,並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所稱「受益人」是不是指同條第1項的實質受益人?

    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所稱的「受益人」,是指實質受益人以及信託受益人。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是否應一律評估為高風險,而採取加強審查程序?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依照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同辦法第17條第2款各目之強化確認身分措施。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請求人身分確認程序應如何進行?

    一、公證人於受理請求人之請求時,應先依公證法第73條至第77條等規定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證件確與其身分及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

    二、公證人審核該公證或認證之標的後,如認其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5種特定交易之一,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方式,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

    (一)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即有關請求人請求辦理公證、認證之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其所據之法律關係之屬性(例如買賣、信託、合夥等),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請求人為自然人: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確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三)請求人為法人:應請其提出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及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其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個別自然人),並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四)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應請其提出登記或註冊證明(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並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後,並應以請求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及交易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為風險評估。例如,依照請求人的職業來看,請求事項是否符合交易習慣、交易金額與請求人的收入是否相當、交易資金直接來自或將匯往何處等綜合判斷。依前述說明,倘請求人身分經評估為一般風險者,直接依照本辦法第10條及11條規定核對或取得請求人相關身分資料即可。倘評估為高風險者,在審查請求人身分時,除了應核對或取得請求人身分資料之外,還要瞭解交易資金的取得方式及交易的目的。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客戶詢問如何辦理不動產買賣或如何設立公司等也要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確認請求人身分?

    單純為客戶提供法律諮詢或提供範本參考,並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依照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辦理」特定交易時才要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不包含提供如何辦理的諮詢或是提供參考範本等服務。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所有公證人都要遵守「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的規定嗎?

    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下列情形,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

    一、與請求人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四、過去曾經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之請求人,對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於何種情況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請求人(含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及其請求事項?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規定,公證人如無法完成確認身分程序,得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公證人於懷疑請求人或其所為之請求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可能洩漏訊息時,亦得直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基於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向公證人請求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業務時,為配合公證人為身分之確認,應提出何種文件?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者之受託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得不提供。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法人向公證人請求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為配合公證人為身分之確認,應提出何種文件?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人為法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一般民眾向公證人請求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為配合公證人為身分之確認,應提出何種文件?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人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供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公證人於辦理何類型之公證、認證事務時,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

    本辦法第9條規定,公證人於辦理下列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交易之公證或認證事務時,應注意本法之適用: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汽、機車車主死亡之切結書認證

    車主死亡,辦理汽、機車繼承,切結書認證,應由要繼承汽、機車的繼承人之一到場,攜帶

    一、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行車執照。(如行車執照遺失,應提出可以看出車號、廠牌、引擎號碼之其他文件)
    三、可以看出車主的死亡日期及繼承人與車主關係之資料,如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等。
    四、公證處所可提供切結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五、認證費用500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當事人赴國外探親移民等,辦理手續須提出婚姻或出生證件,但因證件遺失,無從補發。可請求公證人證明其關係或事實之認證手續如下

    一、當事人前在大陸結婚,或在台灣結婚,因經過多年,結婚證書未能帶出或業已遺失,或出生證明因多年前遺失,無法提出,但設有戶籍者,可以請求認證。

    二、遺失結婚證書之夫妻,遺失出生證明之本人或其父母,攜帶身分證圖章,戶籍謄本,至公證處所請求辦理。
    三、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新台幣(下同)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公證人依據證件之記載審查屬實,作成英文宣誓書,予以認證。證明請求人夫妻關係,或出生日期地點之事實。
    五、是項宣誓書英文本,由公證處作成及打字,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英文姓名,由請求人提供。
    六、此類認證事件,每件徵收公證費500元,但認證文書翻譯本者,加收二分之一;如於認證文書附記外文者,則收取翻譯費。翻譯費另計。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當事人赴大陸地區結婚或定居,須提出在台之單身切結書。請求處理認證之手續如下

    一、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將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三、「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
    四、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末尾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臺收件,分由公證人處理。
    六、單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須「本人到場」親自辦理。
    七、應攜帶的文件:
    (一)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戶籍謄本5份。
    (三)如曾離婚,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影本五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四)如配偶死亡,死亡診斷書5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五)如大陸方面有特別規定,另須依其要求提出應附之文書。
    八、公證處所備有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供當事人填寫,另外如果是榮民赴大陸定居者,請先至榮民之家領取切結書及就養給付證明書各5份。
    九、認證費用500元。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登載法院網站之公告下載[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公告或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公告(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為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

    二、聲請除權判決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將書狀、繳費單、裁定、公告或報紙(法院命登報時)一併送交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

    四、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五、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六、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三、持前述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四、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應於聲請狀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六、聲請人將聲請狀正本、繕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證明函件送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繕本由法院蓋章證明後,再送交送付款銀行、合作社、農會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七、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所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或股票號碼、金額或股數、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聲請更正裁定。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聲請狀填妥案號、股別、姓名、地址、電話後,向承辦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刊登新聞報紙時不限版面和報社)。

    九、倘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裁定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如果原處分機關已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後續處理程序如何?

    交通裁決的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因已無訴訟實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明定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的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之執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的實益,由立法明定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的全部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是否徵收裁判費?徵收標準為何?所謂「按件」徵收裁判費,是按起訴狀件數或裁決書件數來計算?

    過去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因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故無徵收裁判費的問題。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救濟後,因行政訴訟是有償制,採定額徵收裁判費的方式,故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須繳納裁判費。

    惟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裁罰金額較低,如與其他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相同裁判費(即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假扣押每件1,000元),恐因此影響民眾以訴訟救濟的意願,行政訴訟法乃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另定此類事件各項裁判費的徵收標準。亦即:「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是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1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以誰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是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可以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嗎?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的特性而設計,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有許多差異,包括:起訴前不經訴願前置程序、裁判費收取較低、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等。本法雖不禁止交通裁決事件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惟為避免合併提起其他訴訟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的其他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的訴訟,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分別收取裁判費。但應注意,此時,其中涉及交通裁決部分,亦準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第237條之2有關特別管轄、第237條之3起訴期間限制及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有關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的救濟,本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允許提起的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1.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2. 如認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的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3. 於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時,亦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的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有哪些?

    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具有收容原因之一,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如何找到ADR的機構?

    以往這些機構的資料都沒有加以整合,所以民眾不容易找到。司法院為了提供一個民眾可以迅速找到可以解決紛爭的機構,已建置「訴訟外紛爭解決(ADR)機構查詢平台」,強化行政型、民間型ADR機構的連結。這個查詢系統建立以後,民眾可以在司法院的網站上,依據機關的種類(行政型或民間型)、糾紛的種類(環境類、醫療類、不動產類、智慧財產類、營建類、消保類、公寓大廈類、金融類及其他等類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等資料,可以很快找到協助解決紛爭的機構。

    [ 民事廳110-12-16更新 ]
  • 什麼樣的案件適合用ADR來解決?

    原則上任何民事紛爭都可以透過ADR程序解決,無論是車禍事件、房屋漏水、公寓大廈爭議、買賣物品等日常糾紛,或是與雇主間的勞資爭議、不動產糾紛,甚至是專業的醫療爭議、消費者糾紛、建築爭議、公害事件等紛爭,都可以利用ADR程序來獲得解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的分類有幾種?有什麼不同呢?

    依照主導者的性質,可大致區分為司法型(法院調解業務)、行政型(如: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各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民間型(如:仲裁協會)這3種。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的好處?

    一、到法院打官司提起訴訟,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當事人是非對錯,當事人必須蒐集證據、繳納裁判費、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可能花的時間會比較久,而且判決結果可能一造勝訴、一造敗訴,雙方都不滿意。

    二、透過ADR程序,雙方可以提出彼此可以接受的方案,直接交涉而協商解決爭端的方案,可以節省時間和金錢的支出,比較迅速的化解紛爭,加速權利的實現。以日本2011年3月11日因大地震引發福島核災所造成的災害作例子,為了讓災民能夠早日獲得賠償,當地的政府機關、律師公會多方的努力,在事故發生後一年,有將近8成的民眾同意透過ADR程序來解決紛爭,達到雙贏的局面。這是行政型加上民間型ADR努力的成果。

    三、另外以司法型ADR來說,目前有很多的法院是採取「醫法雙調」,也就是醫療糾紛事件,由醫療專業人員、法律專業人員共同擔任調解委員來進行調解,如此一來,在醫療技術、法律判斷等方面都因為有專業人員的參與,所以很快地獲得解決。

    四、總體來說,ADR具有費用低、時間短、具有專業性等好處。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ADR是什麼?由來?

    對於民眾私權糾紛的處理方式,除了一般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以作成判決的方式解決以外,還可以透過「調解」、「調處」或「仲裁」等訴訟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就是我們所說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英文名稱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小額訴訟

    一、什麼是「小額」訴訟事件

    (一)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例外

    1. 小額事件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 簡易事件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決定是否起訴宜考慮的因素

    (一)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單方面的敘述,如果對方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證據可供參考,將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
    (二)如果認為到法院訴訟不符合經濟效益(任何訴訟均須繳納裁判費,而且需要開庭,會有相當的時間與金錢的花費),可以:

    1. 自行設法和平解決糾紛。
    2.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此項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費用的。
    3. 向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這種調解也不必繳納裁判費,調解成立時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三、起訴書狀如何撰寫

    每一所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處都有準備相關的格式化起訴狀例稿可供填寫及參考,如有疑問,也可以向聯合服務處的法院人員洽詢,另外,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也有訴訟輔導的服務,可就近洽商處理。

    四、何時可以起訴及開庭時間

    (一)為因應小額事件當事人的需要,避免為了較小金額的請求還要請假到法院出庭,不符經濟效益,法院特別開辦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的快速開庭方式。
    (二)一般民事事件通常是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狀後,等候法院通知開庭。但小額事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
    (三)有關具體個案各法院簡易庭的開庭時間,可至本院案件庭期查詢系統http://csdi.judicial.gov.tw/abbs/wkw/WHD3A00.jsp查詢,也可向各法院聯合服務處洽詢。
    (四)起訴的時候,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一起到法院,原告可以在起訴狀上聲請在夜間或假日開庭,由法官斟酌情形指定適當的時間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在夜間或假日開庭,法院就會訂期在通常開庭時間(也就是白天上班時間)開庭。

    五、向那個法院遞狀起訴

    (一)一般情形:向請求的對方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如果被告是公司或行號者,向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二)特殊情形:向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發生地、票據付款地(如支票付款行庫所在地,本票發票人住所地或擔當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六、起訴時應準備的資料

    (一)對方即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如預期被告收不到開庭通知書時,宜備妥被告最近的戶籍謄本。
    (二)相關證據資料(如票據、借據、收據、發票、契約書、保單、租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起訴時應繳納的費用

    (一)預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二)以上二項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鑑定費、勘驗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命原告全數負擔,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三)如果在法院簡易庭沒有判決之前,雙方能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八、起訴後法院如何進行

    (一)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二)如果調解不成立(包括一方不到場而不能調解,或雙方到場但不能達成協議),法官會斟酌情形儘量馬上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及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並且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
    (三)如果調查證據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及費用,超過原告起訴可得到的利益,或是雖然未超過,但是不太相當,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依據一切情形,認定事實,而為公平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想經過調查,願意由法官依已有的資料決定勝敗及其內容時,也可以同意法院用上述的方法為裁判。

    九、被告的權利及義務

    (一)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而且法院於指定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繕本與原告。法院於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消,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二)原告是商人或法人(例如公司、行號或商號),而且是依據由原告片面預先製作的契約書(即定型化契約)內容起訴,如果被告收到的開庭通知上所記載的法院簡易庭不是其住所(戶籍)地的管轄法院簡易庭的話,可以具狀向發開庭通知的法院簡易庭,請求將該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以方便出庭.但是,如果這項請求被法院駁回確定,被告仍然應該依通知出庭,以免受到不利的判決。

    十、判決的內容

    (一)法律規定小額事件的判決書可以用表格式,或只在訴狀上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而且也可以不必記載理由。
    (二)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時,在經過原告同意後,可以判決被告如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得免除部分給付的內容。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在期限內自動清償,以減少給付。
    (三)法院在判決時,也可以依被告意願,命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並且在判決中定出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付原告的金額。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按期給付,否則將受到加付金額的處罰。

    十一、上訴及抗告

    (一)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
    (二)如果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1. 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三)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且除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資料。
    (四)第二審法院如果經過當事人同意,或者依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認為上訴沒有理由的話,就可以不開庭,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五)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可以再上訴或抗告。

    [ 民事廳114-07-22更新 ]
  • 民事上訴第三審

    一、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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