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第一審
一、起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起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或上訴人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時,依法可以於撤回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就是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的解決方案,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非法院的調解(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法院的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4條之規定,可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若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規定在起訴前一定要經過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會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若屬於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或是不經過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是讓步,不得做為法院裁判時判斷的依據。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一、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
二、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的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四、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此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1.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首頁之「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民事」項下,建置有民事書狀之各類範例,供民眾參考使用。網站連結如下:
(1)司法院書狀範例(民事)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
(2)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https://legal.judicial.gov.tw/FLAW/dat02.aspx?lsid=FL001409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設有訴訟輔導科,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事項(「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3.司法院自105年起提供「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服務,於平台遞狀,系統會自動提供構成訴狀所需之相關欄位,民眾依提示之訊息輸入個案資訊後,即可自動形成訴狀,當事人可多加利用該平台服務。網站連結如下:
https://efiling.judicial.gov.tw/jud/jss/t1/Index.init.ctr
1.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司法院依據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則明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又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則為新提出之書狀。
2.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或記載方式製作,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後,若未於期限內補正符合規定的書狀,或雖有補正但仍為不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可以拒絕該書狀的提出,而不列為訴訟資料。如果在期限內提出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會將補正後的書狀視為在原來書狀送達法院的時候就已提出;如果超過期限才提出符合規定的書狀,法院會將這個書狀視為新提出的書狀。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規定,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A4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A4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A4尺寸。
1.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本文規定,書狀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僅有在下列情形,始得例外以手寫方式製作:其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或具一定親屬關係並經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因素,致無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其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其三,無礙於訴訟程序進行,並經法院同意者,例如在勘驗現場或當庭書寫等情事。
2.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點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點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並不一定要使用法院的狀紙,但必須符合上開規定。
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一、從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有無超過20天?超過20天就不能上訴,但應當事人所住地區扣除在途期間。
二、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上訴狀的範本,可以參考。另外本院網站亦有例稿可供當事人下載使用。上訴狀一定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二)原審案號。
(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四)希望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 亦即上訴之聲明)
(五)上訴的理由。
三、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一、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都必須預先繳納,但當事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勢必無法利用法院主張其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訴訟救助的制度,就是法院准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於法定的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二、至於當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狀況,則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個案中去認定。
三、不過雖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在案件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不論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有關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27之規定,而此項費用之預納則是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時,必須具備之程式。
(一)如果當事人裁判費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當事人補繳,若當事人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是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一、代理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70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三、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四、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一、法院是替民眾解決紛爭的地方,但是原告提起訴訟,依法要繳裁判費,還要到庭陳述事實,提供證據供法官調查,被告也可以提出答辯和反證,法官為了調查清楚,雙方當事人難免要上好幾次法庭,花費好多時間與精神,一審判決下來,敗訴的一方若不服氣,依法還是可以提起上訴,如此一來,一件民事訴訟官司,往往要纏訟好幾年才會確定,對當事人而言反而不見得是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
二、現行法上,除了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當事人還可以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旦調解成立,就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般經過調解成立後的案件,當事人都比較會自動履行,原告就不必再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縱使事後對方不願意履行,依法這個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也可以作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而言,可以說是相當有保障。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
二、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