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為何特別由職務法庭審理?

    1. 法官任用資格之撤銷、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人事處分,均對法官之身分任用關係或其職務造成重大變動,足以影響法官之身分獨立性。因此,對此等人事處分不服所提司法救濟,便由肩負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任務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責審理。此等人事處分,法官法第53條第1項並統稱為職務處分。簡言之,法官對上述職務處分不服尋求司法救濟之權益,已不再如以往,以職務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有所區別。只要是上列職務處分,鑑於對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對之不服,均得依法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以資救濟。
    2. 惟本款訴訟係當事人法官不服司法院於人事行政上作成之職務處分而提起,因此所謂職務處分,只限於由司法院作成前列之人事行政措施,不含職務法庭於懲戒程序中,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以判決作成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等司法懲戒處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之進行?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對於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例外在於懲戒案件若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者,則不適用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中當事人有無閱卷權?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則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8條對閱卷權採較寬之範圍,包括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受理懲戒案件之移送後應為如何之處理?

    1. 考量法官法就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移送已改採「雙軌制」,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除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外,司法院、法務部也得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將法官懲戒案件、檢察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因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5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監察院彈劾後,彈劾案應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如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者,應以移送書連同有關卷證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又職務法庭收受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2.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答辯狀繕本送達移送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2項)。
    3.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於懲戒程序中可否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1. 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程序應設辯護制度。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2. 至於委任代理人部分,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仍應親自到庭,僅在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得委任代理人1人到庭。該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充之,例外在審判長許可下,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3. 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均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4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有無停止職務之規定?

    1. 被付懲戒法官或檢察官於職務法庭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而無法停止職務,可能有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若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亦無須一概命其停止職務。因而法官法第59條第1項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2. 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法官法第59條第2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付懲戒人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明定於法官法第59條第6項。
    3. 關於聲請停止職務裁定之聲請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1項,業明定為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
    4. 懲戒法院因屬一級二審之法院,故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
    5. 此外,考量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法官法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且對於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法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1. 法官應受懲戒之事由,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係指法官有同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法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之限制)或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2. 法官法第49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由於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乃獨立審判之核心,故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懲戒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1. 法官如涉應受懲戒事由,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惟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涉訟法官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且原應給予之某類懲戒手段,在時間經過許久後,已難認有警惕之效果,因而於法官法第52條設有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懲戒權之行使。
    2. 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應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懲戒種類而作比例性之規定;又法官如有「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原因,即已不適任法官,另法官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自均不宜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上開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可理解為下列2階: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2)「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5年。
    3.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迄時點,原則上自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例外情形有下列兩種:
      (1)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依法官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2)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4. 如已逾行使期間,依法官法第49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職務法庭應為免議判決。此行使期間與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性質不同,並非阻礙懲戒程序之發動,而是在發動程序調查並確認事實後,認為原應給予某類懲戒手段因時間因素已無行使必要,法律明文限制其懲戒手段之行使。故職務法庭為免議判決,仍應經言詞辯論,並據以確認應受懲戒之事實。
    5. 此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約登記」之聲請及應備文件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

    (一)請聲請人先於本院網站下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1份,逐欄詳細填寫並簽名蓋印鑑章後,由夫妻雙方親自到院辦理或委任非訟代理人辦理(夫妻不得委任同一人代理,亦不得委任他方代理)。

    (二)例外:夫妻財產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三、應備文件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書正本1份-請依約定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所得共同財產制,選擇其一訂定書面契約。
    (二)夫妻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三)最近一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應有結婚日期之記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不同戶籍者,各檢附1份。
    (四)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印鑑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檢附1份。
    (五)印鑑章:印鑑證明蓋用之印章(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印鑑章)。
    (六)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文件如為影本,均應提出正本核對)。

    1. 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房屋)登記簿謄本(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各1份,請依據土地、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填寫於「財產清冊」。
    2. 動產清冊
      存款:存款簿、定存單、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存款證明等。
      汽、機車: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3. 投資清冊
      股票:發行股票之公司開立之持股證明或股票集保存簿等。
      股權:商業登記抄本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其他有價證券等證明文件。

    (七)如委任代理人,應出具委任狀,並提出代理人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信函認證

    一、信函認證之效果

    一般人都知道郵局存證信函的用途,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之信函(寄信)認證業務情形相同,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可以作為訴訟證明之用。

    二、聲請手續

    (一)首先當事人要準備好須寄出的文件,如信函、通知、催告書、具結書等,一式複寫或打字3份。(1份寄與對造人,1份存公證人處,1份寄信人自己收存,如對造不止1人時,按人數增加份數。)
    (二)各公證處所並備有信函專用紙,供此項用途,可向服務台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元。
    (三)持準備好的文件,至公證處所服務台購買認證請求書1份,每份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五)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六)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請勿縮印),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3. 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表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七)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不妥或違法之處,須由寄件人加以修正方能受理。

    三、認證費用

    認證費用500元,國內外掛號回執郵票,由請求人負擔。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債權債務契約公證

    一、債權債務契約公證之效果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動產、租借期滿交還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二、債權債務契約公證之請求手續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見證人欄內。
    (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四)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七)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八)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九)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請勿縮印),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3. 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表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十)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3份,1份由公證人存卷。
    (十一)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三、公證費用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2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邀請書或聘書之認證

    一、聲請手續

    公司團體或私人邀請國外人士來臺或聘僱外國人來我國工作,邀請書或聘書之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一)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2元,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
    (二)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出名邀請或聘請者,由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為請求人;私人出名者,以私人為請求人。將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年籍,或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書內。
    (三)請求書「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明「本公司(或本人)邀請(或聘請)某國某人來臺之邀請書或聘書,請求認證。」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四)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身分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及個人印章,親至公證處所辦理。如不能親自到場,應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由代理人到場辦理。
    (五)邀請書或聘書由請求人提出,中英文均可,應多準備1份,由公證人存卷。

    二、認證費用

    認證費新臺幣500元(中文作成者)、750元(英文作成者),聘書內如載明薪水數額者,依該數額計算收費。

    [ 民事廳109-06-11更新 ]
  •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是否經職前訓練2年後,即可取得實任法官資格?

    1. 法官職司審判,所為之審判結果與人民權益切身相關,事繁責重,須有較長時間之歷練及審查,始能養成確具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因此,經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須先至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職前訓練2年,訓練成績及格分發至各法院後,經候補5年、試署1年之考核程序,候補及試署期間之服務成績審查均及格者,始得派任為實任法官。
    2.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應考核「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學識能力」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五個項目,其中「裁判品質」由本院組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就其裁判書類進行審查,其餘考核項目由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考核。上開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併同其他考核及相關資料,提請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成績及格者,始得核派為實任法官。
    [ 人事處109-04-16更新 ]
  • 一般公務人員屆齡退休是65歲,法官也是65歲就必須屆齡退休嗎?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19條屆齡退休及第20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故法官並無65歲須屆齡退休之適用,但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如果擔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幾年後,再應司法官特考及格擔任法官,之前的公務人員年資可以提敘嗎?

    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上開規定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係依同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行之。故法官如具有擔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且符合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得經由所屬法院人事室向銓敘部申請提敘。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後,還要接受多久的職前訓練?訓練期間有津貼嗎?

    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後,尚須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接受2年之職前訓練,訓練期間由該學院發給津貼。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第2項)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各法院人事單位人事人員可以相互遷調嗎?

    本院人事處原則上每年檢送「司法院人事處暨所屬人事人員遷調志願調查表」至各法院人事單位,其等人事人員得依個人意願選填遷調志願,該年度內如有職務出缺,將依調查表內具有意願之名單,提供出缺法院人事主管參酌。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一般行政機關人事人員如果想進入法院的人事單位服務,須具備何種資格條件?

    1. 須具人事行政職系任用資格。
    2. 其他資格條件,尚需視各法院人事單位出缺職務之性質,訂定該職務所需之各項學經歷、考試或其他等資格。
    3. 無法定不得任用情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學校教授或研究人員如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以轉任法官嗎?

    1. 依法官法第5條規定:「……(第7項)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8項)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第9項)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 考試院依法官法第5條第7項規定,於101年7月2日發布「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依前開規定,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須先依「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規定,參加考試院(考選部)辦理之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以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本院依法官法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律師轉任法官是否每年定期舉辦?應準備哪些證明文件或資料?

    1. 為利律師職涯規劃,申請轉任法官,本院自105年起,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3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與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6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係採隔年輪辦,單數年辦理公開甄試,偶數年辦理自行申請,已形成常模。

    2.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需加入律師公會,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年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律師證書外、尚有加入律師公會之起迄期間證明、現(曾)任職律師事務所服務證明、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至於是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證明,則應檢附考試院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證書,其他相關應備文件,請依「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申請轉(再)任法官應備文件一覽表」規定,於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前,檢齊應備表件向本院提出申請。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法官平時工作甚為繁忙,為何還要求每年都要有一定的訓練進修時數?

    法官職司審判,定紛止爭,所為審判結果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增進相關專業知能,俾能精進裁判品質,爰法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另本院依該法第84條授權規定,訂有法官進修考察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民眾建議獎勵辦案認真優秀法官的案件,司法院或所屬法院會如何處理?

    因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職等,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獎勵(如嘉奬、記功),本院無法核發敘獎令。民眾來信建議獎勵辦案認真優秀法官的案件,相關具體事蹟得由該法官任職之法院列入其年終職務評定參考。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小額訴訟

    一、什麼是「小額」訴訟事件

    (一)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例外

    1. 小額事件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 簡易事件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決定是否起訴宜考慮的因素

    (一)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單方面的敘述,如果對方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證據可供參考,將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
    (二)如果認為到法院訴訟不符合經濟效益(任何訴訟均須繳納裁判費,而且需要開庭,會有相當的時間與金錢的花費),可以:

    1. 自行設法和平解決糾紛。
    2.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此項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費用的。
    3. 向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這種調解也不必繳納裁判費,調解成立時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三、起訴書狀如何撰寫

    每一所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處都有準備相關的格式化起訴狀例稿可供填寫及參考,如有疑問,也可以向聯合服務處的法院人員洽詢,另外,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也有訴訟輔導的服務,可就近洽商處理。

    四、何時可以起訴及開庭時間

    (一)為因應小額事件當事人的需要,避免為了較小金額的請求還要請假到法院出庭,不符經濟效益,法院特別開辦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的快速開庭方式。
    (二)一般民事事件通常是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狀後,等候法院通知開庭。但小額事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
    (三)有關具體個案各法院簡易庭的開庭時間,可至本院案件庭期查詢系統http://csdi.judicial.gov.tw/abbs/wkw/WHD3A00.jsp查詢,也可向各法院聯合服務處洽詢。
    (四)起訴的時候,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一起到法院,原告可以在起訴狀上聲請在夜間或假日開庭,由法官斟酌情形指定適當的時間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在夜間或假日開庭,法院就會訂期在通常開庭時間(也就是白天上班時間)開庭。

    五、向那個法院遞狀起訴

    (一)一般情形:向請求的對方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如果被告是公司或行號者,向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二)特殊情形:向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發生地、票據付款地(如支票付款行庫所在地,本票發票人住所地或擔當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六、起訴時應準備的資料

    (一)對方即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如預期被告收不到開庭通知書時,宜備妥被告最近的戶籍謄本。
    (二)相關證據資料(如票據、借據、收據、發票、契約書、保單、租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起訴時應繳納的費用

    (一)預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以上二項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鑑定費、勘驗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命原告全數負擔,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三)如果在法院簡易庭沒有判決之前,雙方能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八、起訴後法院如何進行

    (一)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二)如果調解不成立(包括一方不到場而不能調解,或雙方到場但不能達成協議),法官會斟酌情形儘量馬上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及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並且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
    (三)如果調查證據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及費用,超過原告起訴可得到的利益,或是雖然未超過,但是不太相當,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依據一切情形,認定事實,而為公平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想經過調查,願意由法官依已有的資料決定勝敗及其內容時,也可以同意法院用上述的方法為裁判。

    九、被告的權利及義務

    (一)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而且法院於指定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繕本與原告。法院於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消,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二)原告是商人或法人(例如公司、行號或商號),而且是依據由原告片面預先製作的契約書(即定型化契約)內容起訴,如果被告收到的開庭通知上所記載的法院簡易庭不是其住所(戶籍)地的管轄法院簡易庭的話,可以具狀向發開庭通知的法院簡易庭,請求將該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以方便出庭.但是,如果這項請求被法院駁回確定,被告仍然應該依通知出庭,以免受到不利的判決。

    十、判決的內容

    (一)法律規定小額事件的判決書可以用表格式,或只在訴狀上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而且也可以不必記載理由。
    (二)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時,在經過原告同意後,可以判決被告如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得免除部分給付的內容。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在期限內自動清償,以減少給付。
    (三)法院在判決時,也可以依被告意願,命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並且在判決中定出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付原告的金額。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按期給付,否則將受到加付金額的處罰。

    十一、上訴及抗告

    (一)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
    (二)如果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1. 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三)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且除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資料。
    (四)第二審法院如果經過當事人同意,或者依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認為上訴沒有理由的話,就可以不開庭,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五)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可以再上訴或抗告。

    [ 民事廳109-01-16更新 ]
  • 誰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不分國籍,即使是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只要合法居住於臺灣(例如持合法簽證入台者),並符合以下條件,就能來申請法律扶助:

    1. 申請扶助的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2. 經濟狀況在一定額度以下者。例如: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全戶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詳情請連結官網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網址:http://www.laf.org.tw/
    [ 民事廳108-12-23更新 ]
  • 請問貴處如何蒐集及彙整司法統計資料?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係由各級法院之統計人員依報結文書登錄於統計系統,經整理、檢核、轉檔及編製完成報表後,將資料及報表傳輸至上級法院及本處作彙編及發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如何查詢司法公務統計資料?

    請進入司法院網站首頁-業務綜覽-司法統計-公務統計(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249-1.html)查詢。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受理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所收受案件之件數,包含舊受與新收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舊受?

    指法院在上期所收受案件尚未終結而移至本期繼續進行之案件。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新收?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新受理之案件。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

    法院受理案件後,依報結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結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審理完畢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未結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底,對所受理案件尚未審理完畢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案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

    各類終結案件自收案日起算至結案日所經過之總日數除以該類案件之終結總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平均每法官每月辦結件數?

    在統計期間內終結件數除以該期間內實際辦案法官人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上訴率?

    在統計期間內,當事人對於下級審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而向上級審提起上訴件數扣除撤回件數,占下級審終局判決得上訴件數百分比。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折服率?

    在統計期間內,裁判終結得上訴(抗告)件數,扣除當事人提上訴(抗告)件數,加上撤回件數,占全部得上訴(抗告)件數百分比。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駁回率與廢棄(撤銷)率?

    一、駁回率:

    分為上訴駁回率與抗告駁回率,指上級審在一定期間內裁判駁回件數占駁回及廢棄(撤銷)原判件數百分比。部分廢棄(撤銷)以駁回0.5 件、廢棄(撤銷)0.5 件計。

    二、廢棄(撤銷)率:

    分為上訴廢棄(撤銷)率與抗告廢棄(撤銷)率,指上級審在一定期間內廢棄(撤銷)原判件數占駁回及廢棄(撤銷)原判件數百分比。部分廢棄(撤銷)以駁回0.5 件、廢棄(撤銷)0.5 件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維持率?

    分為上訴維持率和抗告維持率,對下級審而言,指在一定期間內經上級審裁判駁回(即維持原判)件數占駁回和廢棄(撤銷)原判件數百分比。部分廢棄(撤銷)以駁回0.5 件、廢棄(撤銷)0.5件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民事保護令聲請核發比率?

    指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之核發件數占核發及駁回總件數百分比。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民事調解成立率與和解成立率之差異為何?

    一、和解成立率

    1. 指和解成立件數占民事第一審終結件數之百分比。
    2. 指和解成立件數占民事第一審終結件數扣除除權判決與離婚事件終結件數後之百分比。

    二、調解成立率

    1. 調解成立件數占調解事件終結件數之百分比。
    2. 調解成立件數占調解成立件數與調解不成立件數總和之百分比。
    3. 扣除離婚調解事件後,調解成立件數占調解事件終結件數之百分比。
    4. 扣除離婚調解事件後,調解成立件數占調解成立件數與調解不成立件數總和之百分比。
    5. 扣除離婚調解及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因一或兩造當事人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事件後之調解成立件數占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件數之百分比。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