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調查官係輔助法官處理商業事件,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協助提問及證據調查之商業專業人員。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才可採為裁判基礎。
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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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廳111-08-3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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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國民法官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是以隨機方式,從一般國民當中抽選出6名國民法官,與3名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審理特定重大的刑事案件,一起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及應該受什麼樣的處罰。
年滿23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的國民,都有可能被隨機抽選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因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
國民法官在審判中,除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與主張外,也可直接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告、被害人,再與法官一起評議,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充分陳述意見,共同形成論罪科刑的最終決定。國民法官制度的目的,是希望在審判中加入來自各行各業的國民法官多元經驗、想法,與法律專業觀點彼此激盪,讓法院判決視角更加全面,反映全民對公平正義的期待;國民的參與,不只讓司法審判更透明,更期盼透過司法審判與社會的對話,促進國民與司法審判的相互理解與信賴。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為什麼要有國民法官制度?
國民法官制度,就是要讓司法更多元、更透明,讓判決能夠參考一般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判決更接地氣;不只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的認識與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
事實上,世界各國多有採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韓國等都是。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國民法官會參與哪些案件的審理呢?
自112年1月1日起,因故意犯罪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如酒醉駕車致死),就會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115年1月1日起,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貪污罪),也納入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範圍,但是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的案件。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哪些人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同時符合以下「三種」基本資格就有機會擔任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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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23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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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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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連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為嘉義市與嘉義縣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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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歲就可以當國民法官,會不會太年輕了?
國民法官除了必須是我國國民外,還需要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身心成熟,足以勝任。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年滿23歲的國民可以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所以國民法官的年齡資格也是採用相同的標準。
國民法官制度的重點,在於每一位參與的國民都可以提供自己的不同意見,無論是有想法的年輕人或社會經驗豐富的資深國民,都可以說出自己的觀點,為審判做出貢獻。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哪些人不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如果有以下6種情況之一,就不能擔任國民法官:
- 自身因素:現涉刑案未滿一定期間或被褫奪公權者。
- 身心因素:因心智狀態不能或較難與他人溝通,而受到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
- 教育門檻:未完成國民教育者。
- 案件有關:與本案或本案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者。
- 不能公平:有事證難以公平審判的人等。
- 職業因素:具有法、政、軍、警等特殊職業背景的人等。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可以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嗎?
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是國民的法定義務,所以如果符合法定的資格,又沒有不能擔任國民法官的事由,如果被抽選成為國民法官的話,原則上不能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但是,法律也有考慮到有時真的會有負擔過重,或因為個人因素,或為了處理工作、家庭事務等原因,而難以參與審判的情形。所以,如果有以下的情形,可以向法院說明理由,表明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 年滿七十歲以上。
- 重大受災戶有處理生活重建事務必要。
- 具有老師、學生身分。
- 曾於5年內擔任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 因重大疾病、傷害、身心因素而無法執行國民法官職務。
- 因看護、養育親屬或生活、工作、家庭有重大需要,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即使具備上述情況,仍然可以選擇擔任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喔!
正因為這是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權利及義務,如果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就無法拒絕擔任國民法官,所以一旦接獲法院的合法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必須遵守法院通知的時間到庭。倘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將導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法院得依法處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這是基於確保國民普遍參與審判的理念,還請您務必理解。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沒有法律知識也可以當國民法官嗎?
國民法官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將國民多元的視野與經驗納入審判中,並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的社會法律感情,幫助司法判決更全面,因此國民法官所被倚重的面向,正是法律知識以外的其他多元知識或經驗。
在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如果對於審判的程序、基本原則、被告被起訴罪名的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項有任何疑惑,都可以依法請求審判長釋疑,向審判長諮詢相關法律知識。所以國民法官不需要擔心自己沒有法律知識,只要保持一顆開放的心,認真聆聽開庭過程,積極參與是否有罪與如何量刑的討論,就能擔任好國民法官!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國民法官怎麼產生的?
一、第一階段-抽選出備選國民法官:
每件個案參與的國民法官,都是從年滿23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居住滿4個月以上的我國國民中選任,在前ㄧ年的9月1日前,法院會估算隔年所需要的國民法官人數並通知轄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會從符合資格的人中「隨機抽選」一定人數,製作成「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提供給法院,由法院設置的「審核小組」進一步審查並排除不具資格的人後,製作「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法院會寄送通知給列入「複選名冊」中的備選國民法官,讓他(她)們知道明年可能被抽選為國民法官。
二、第二階段-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
當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發生時,法院會從「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出本案的「候選國民法官」,並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
三、第三階段-選任程序抽選出國民法官:
選任期日當天,法院依照候選國民法官回覆的調查表結果,或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後,如果發現有依法不能擔任國民法官,或依法可拒絕擔任國民法官並經表示不願擔任者,都會加以排除;此外,檢察官、辯護人也可以不附理由要求法院不選任特定的候選國民法官(各自最多4人)。凡是沒有以上情形,即未受到不選任裁定的候選國民法官,都有機會被隨機抽選為參與本案審判的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選任流程圖如下:
[ 刑事廳111-07-28更新 ] -
人民可否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大法庭裁定的性質與法律、命令的性質不一樣,也非「確定終局裁判」,因此人民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判例及決議均為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制度,具有通案規範效力,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認為其拘束力與命令相當,判例、決議經人民指摘違憲者,均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然大法庭係終審程序之一環,為審理之中間程序,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定,於大法庭裁定後,再由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案終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係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該具體個案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 均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亦即限定大法庭裁定之效力僅針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因此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與判例、決議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具有普遍、通案之事實上拘束力,有本質上之不同,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包括法律及命令之「法規範」及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故人民應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總統108年1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人民就判例、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虞者,得於上開3年期限內準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法官法設置評鑑機制,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當事人如不服訴訟結果,應該透過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法官評鑑制度並非訟爭個案的救濟手段,法官個案評鑑結果無法推翻法院判決結果。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1.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2.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3.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4.案件當事人(不含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可以在案件終結後,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請求對承辦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司法院大法官並不適用法官法所定的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司法院大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 如欲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洽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法院之其他司法人員,例如: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並非法官法所稱的法官,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請求人應提出請求書書狀及繕本,記載姓名、地址及受評鑑法官姓名、具體事實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6號6樓)。
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無一定格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內有「書狀範例」可供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參考。評鑑請求書及繕本等書狀須提出紙本,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有任何程序問題,歡迎於上班時間來電詢問,法官評鑑委員會電話:02-2383-0619。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一)法官法規定的個案評鑑事由有哪些?
-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受評鑑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 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
-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二)舉例說明:
- 法官錯誤告訴當事人或使當事人誤認法律規定,導致撤回上訴,損害當事人訴訟利益。
- 法官當庭打電話給其他相關案件之承辦法官,並討論案情,有違審判獨立及司法公正。
- 法官濫用權限,不當查詢與案件無關之其他人個人資料,公器私用。
- 法官以配偶的名義與他人合夥,後有糾紛訴訟,又擔任該案件訴訟代理人。
- 法官利用權勢要求其所配屬之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辦理私人事務。
- 法官開庭時以不當言語辱罵當事人。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評鑑委員會並非法院的上級審,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以其心證及法的確信進行審判。為了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擾,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作為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
對於裁判的結果不服,或對法官的採證或認事用法有疑義,應該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或於符合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要件時,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如果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37條第4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分為下列請求期間:
- 與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無關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不是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超過6年者,不得請求。
-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6年時起算3年。
-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如果已經超過上述請求期間,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分為下列請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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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請求後,會先進行程序審查,如果審查認為有無具體之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或以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等,則會作成「不予受理」的決定;如果請求不合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例如請求人僅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案件當事人的情形,或者已經超過請求評鑑時效等,則會作成「不付評鑑」的決議。
- 如果審查後認為沒有前述情形,則於進行調查及審議後,判斷受評鑑法官有無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個案評鑑之事由:
- 如果認定受評鑑法官的行為沒有應受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不成立」的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為適當之處分。
- 如果認為受評鑑法官有應受法官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成立」的決議,得為以下決議:
- 有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種類。
- 無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種類。
- 法官評鑑委員會做成「請求成立」的決議,雖得同時「建議」處分種類,但不會直接對受評鑑法官產生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的效力,須由職務法庭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作成處分決定。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是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而為適當處理。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與法院訴訟個案判決並無關連,即使評鑑結果認該法官確有不適任及違失情形,並不會影響已經確定之判決效力。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個案評鑑事件所為的決議,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已做成決議的事件,重行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應為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的決定(議)。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 可以,請求人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後,可至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之「書狀範例」,下載「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聲請書」,以書面或傳真方式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閱覽卷宗。但如果是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準備或審議文件、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等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閱覽。
- 聲請人依法應繳納相關費用。如逾繳費期間未繳納,視為未聲請閱卷。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41條之1第4項但書、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要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可以,法官評鑑制度並不影響原來人民可以向法院申訴、監察院、司法院陳情之權利。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為使各界瞭解新制及辦理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程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法官評鑑」專區設有「制度簡介」、「常見問答」、「請求評鑑程序」及「書狀範例」等,並製作宣傳摺頁,供參考利用。
另考量民眾使用需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設有單一服務窗口,收受民眾遞交相關文件、繳費作業或業務諮詢等,行政人員每日輪值服務櫃檯,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中午不休息。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可以,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依法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如果覺得不熟悉法律程序或不會撰擬書狀,也可以向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提出陳請,如果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認為該法官涉有違失,可由其等整理及補強事證後,再以該律師公會的名義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之請求。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什麼是家事調解?
當家庭發生一些狀況而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必 要時,不論是夫妻或是親子問題,在法院開始 進行審判之前,會先由受過調解專業訓練的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在過程中,調解委員會幫助 家庭成員冷靜思考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商量出 一個合理的方案或釐清問題的癥結,圓融解決 糾紛。調解內容可能包含:誰是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探視子女的安排、扶養費用如何分擔, 以及親屬間的財產分配方式等。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調解有什麼好處?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對解決您的紛爭,有下列優 點:
- 避免互相對立或再次傷害:
當事人可以在和 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 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審理程序進行中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 節省時間及費用:
如果調解成立,已經繳納 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 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 - 雙方自動照調解內容做的意願比較高:
因為 調解成立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自 然會比較願意自動照辦。若有一方未依調解內容辦理時,另一方可以用調解筆錄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 容辦理。 - 即使調解不成立,但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也可以幫助雙方溝通對話、清楚問題所在及緩和對立情緒,聽懂對方的言外之意,對解決雙方爭執或紓緩對立的情緒仍然有幫助。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避免互相對立或再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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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通知進行家事調解的時間?
法院在收案後會寄發期日通知書及調解制度說明書給當事人,也可能以電話和當事人聯繫, 但絕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要求當事人付款或轉帳,也不會以電話語音系統通知。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的三大優點
- 當事人可以在和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訴訟程序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 可以節省您的時間。因為調解如能順利達成協議,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像是有關扶養費、贍養費的部分,如果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的話,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 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可以減少訴訟期間的金錢、時間浪費。因為成立調解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所以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但如果是確定判決,一般人就判決結果自動履行的可能性較低,大概就真的要請法院強制執行了。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不成立,不會對法院審理有不利影響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調解不成立時,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所以對當事人的官司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委員可以接受或要求我請吃飯或送禮物表示一點心意嗎?
家事調解委員應該保持中立,不可以和當事人、 關係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案件以外的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所以不可以有這些行為。
參考法條: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 21 點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委員可以要我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輔導嗎?
家事調解委員辦理調解時,可以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給當事人 參考,但不可以有強迫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輔導或其他類似情事的行為。
參考法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委員可以強迫我一定要調解、接受對方的要求、調解成立或撤回官司嗎?
法官和調解委員會尊重您的意願,耐心聽您的意見,協助雙方找出都能接受的方案,如果您對解決方案不滿意,也可以不接受。如果真的無法成立調解,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並不會也不可以強迫民眾一定要調解、接受對方的要求、調解成立或撤回官司。
參考法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們經法院調解後,對離婚已有共識,但對孩子監護和財產分配一直談不成,除了繼續打官司,還可以怎麼辦?
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一起(合意)聲請法院為適當的裁定,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我們要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調解時已經達成共識,但調解委員說這部分不能成立調解,我們不想繼續打官司 ,怎麼辦?
上述情形,當事人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裁定確定後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至第 35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調解成立時,有什麼效力?
- 調解成立時,和法院的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容辦理。
- 另外,已經繳納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 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86 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事件調解不成時,法院怎麼處理?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
- 調解不成立時,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
-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所以對當事人的官司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參考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法院在家事調解時,會選任程序監理人嗎?調解時,程序監理人可以在場嗎?
家事調解程序中法院也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 調解時,程序監理人可以在場,法院也會將調解期日通知程序監理人。
參考法條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