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不會」受到限制。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不會」受到限制。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農漁會會員、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一、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罪,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法院會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 在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1年內才發現,法院也可以依照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三、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仍然會因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
一、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罪,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裁定不免責。
三、又如果法院在免責以後才發現,也會撤銷免責,債務人將得不償失。
以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準,可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佐證。但有爭議時,應以聲明異議或訴訟程序解決。
投標人參與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得向法院服務處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並將保證金票據放入後將袋口密封,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 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最後寄達之日、時,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一)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二)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三)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
(一)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的執行費,都是以執行的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準。
(二)如果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8角,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執行非財產案件,執行費一律新台幣3,000元。
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提出聲明。
應於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提出聲明。
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提出聲明。
(一)如果是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應列入優先受償。
(二)如果是普通債權人,則只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
(一)執行法院之公告欄。
(二)被拍賣不動產所在地張貼之公告。
(三)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張貼之公告。
(四)各地方法院網站。
(五)司法院網站之法拍屋公告。
(六)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之事件,請直接進入該公司查詢。
(七)新聞紙。
依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請準時到場投標,逾時不受理。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最後寄達之日、時,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一)投標人可向各地方法院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
(二)請填寫法院名稱,可依拍賣公告所載案號、標別、股別填寫。
(三)請填寫投標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四)願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詳細載明。
(五)投標時應依據拍賣公告所載繳納保證金,非通訊投標之保證金可以用現金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並將(臨時)收據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但以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為保證金者,得直接放進保證金封存袋。
也可委託他人代理到場參與投標;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於開標時,得不在場。另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4點規定,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 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或影本。
除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之拍賣外,投標人不得為該拍賣標的所有人。
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 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 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依上開參考要點第3點規定,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應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外,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 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審理後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廢止的原因時,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其意義是指民事法院只能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而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無效,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的效力,並不阻止智慧財產權人於其他訴訟仍得主張其權利。
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對於註冊的商標,利害關係人認為該商標的註冊影響其權益,且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得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評定其註冊(參照商標法第57條)。
評定人或商標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如果仍不服訴願決定,可於2個月內以智慧局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仍不服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舉發人或專利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得於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結果,得於2個月內以智慧局為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仍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適用程序的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
智慧財產訴訟起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依法理而言,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既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酌,非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即非行政訴訟所應審理的範圍,故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發現新證據後須先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紛爭無法一次解決。為希望儘速完整地解決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中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予以審酌。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無須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秘密保持命令」是指在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就該營業秘密為禁止使用或開示之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以確保秘密保持命令的實效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相關規定外,為了提升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案件的專業性、正確性與效率,同時保護營業秘密的卷證內容,本院另訂定「地方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作業要點」,讓營業秘密審理在訴訟程序中的保護更為完備。
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就侵害的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的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的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於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的內容,及其所憑證明的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所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明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時,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為迅速有效解決智慧財產訴訟爭議,我國於2007年3月28日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並自2008年7月1日施行。除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外,並增加技術專家參與訴訟、民刑事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權利有效性的主張與抗辯應自為判斷、容許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增加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等有別於傳統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以因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的需要。
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於2008年(97年)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3樓(板橋車站三鐵共構大樓),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於2021年(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自該專業法院成立後,因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的法律紛爭,在各項業務有效運作下,成為臺灣於2009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委任律師代理,只有同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在這種情形下,被上訴人才須委任律師。
專利第二審行政訴訟:
對於專利第一審行政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因為是法律審,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可委任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但是,如果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大學院校的公法學教授,因已有相當的行政法學素養,可自為訴訟行為,就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A:
不包含,即各級法院在落實實聯制、佩戴口罩、量測體溫、保持社交距離、設置隔板或梅花座、人員健康監測等防疫措施,可維持開庭等公務運作。但必須遵守企業防疫指引,啟動異地、居家辦公、彈性時間上下班、採取視訊,在可營運前提下,將人力、人流及接觸降到最低。
參考資料:
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有關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二、請參看指揮中心疾管署羅副署長一鈞於110年6月15日(星期二)在立法院黨團協商時,回應立法委員時之口頭報告(詳110.06.15立法院直播影片13:24:40-13:26:03 ,https://imvod.ly.gov.tw/Play/Full/13681/300K/)
房屋出租訂立書面契約,經過公證之後,對於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獲得保障,糾紛也可避免。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三)請求人(保證人也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出租人並要帶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如權狀,並備影本1份存卷)、房屋稅單(須最近1期,並備影本1份存卷)。
(四)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五)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六)提出之授權書,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七)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八)所需租賃契約書,請求人如有自備至少攜帶3份,如未準備,可利用公證處所印製的契約,每3份3元。
(九)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公證人認為必要時須至房屋所在地實際體驗。
應徵公證費用,以租金總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二者較高者,加保證金後,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之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百萬元,3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受保護管束少年之資料,非依法令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依法律規定因少年如果受較輕的處罰(如:不付審理交家長嚴加管教、告誡)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法院會主動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然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權利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乃要求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如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依本章規定程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以下簡稱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就暫時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
1.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惟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及本章之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俾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1項規定之不足。
3.本章已特設保全程序之規定,足資因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實際需要,自無準用本編第一章第二節停止執行規定之必要。
(二)依本條規定聲請暫時停止或適用之都市計畫,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乃屬依本章規定解釋之當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5但書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
(三)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效力,亦應準用前開之規定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3項規定參照)。
(四)另須注意者,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論本案訴訟或保全程序訴訟,法院審理、裁判之範圍原則上均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當事人如僅針對通盤檢討其中一個變更案聲請保全程序,該變更案如與同一都市計畫內其他變更案具可分性,法院審理及裁判之範圍自應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所規範「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乃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之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之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之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之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之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之必要,但不會擴及其他開發計畫。足見此種情形仍屬十分例外之情況,且設有嚴格條件之限制,保全程序之法院裁判範圍不會毫無限制地擴張至聲請人所未請求之部分,故應尚不至淪為有心人士阻礙都市開發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