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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的救濟,本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允許提起的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1.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2. 如認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的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3. 於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時,亦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的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有哪些?

    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具有收容原因之一,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臨時不在家,沒收到法院判決,權利會不會受影響?

    為了避免民眾因外出工作、旅遊或有其他事由,不能及時領取訴訟文書,影響訴訟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文書從寄存在郵局或警察局起,經過10天,才發生送達效力。又因為訴願法準用行政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所以,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都比較有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誰該負擔訴訟費用?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是指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時,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或聲請人必須先預繳裁判費,但最後則是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至於繳納裁判費的方式,您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到銀行臨櫃繳款、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或到便利商店繳費也都可以。

    小叮嚀:

    您如果利用便利商店繳款,或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繳費,要注意繳費金額實際入帳時間,是否逾越繳費期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是否徵收裁判費?徵收標準為何?所謂「按件」徵收裁判費,是按起訴狀件數或裁決書件數來計算?

    過去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因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故無徵收裁判費的問題。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救濟後,因行政訴訟是有償制,採定額徵收裁判費的方式,故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須繳納裁判費。

    惟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裁罰金額較低,如與其他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相同裁判費(即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假扣押每件1,000元),恐因此影響民眾以訴訟救濟的意願,行政訴訟法乃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另定此類事件各項裁判費的徵收標準。亦即:「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是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1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繳裁判費嗎?

    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是採少量定額徵收裁判費。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依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無論是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則上,當事人都須預納裁判費,如果沒繳,審判長會定期通知當事人繳納,如果逾期未繳,是會被駁回訴訟或聲請的。
    • 行政訴訟裁判費項目及金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我想提起行政訴訟,但不知道應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不同的訴訟類型,被告也會有所不同。

    1.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果起訴前已提起訴願,則被告為:
      (1)駁回訴願時的原處分機關。
      (2)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的機關。

    2. 確認訴訟的被告為: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無效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果由所確認法律關係的一方提起時,以他方為被告。

    3. 一般給付訴訟:
      以原告主張負有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哪些案件是屬於公法爭議,但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下列事件雖然是公法爭議,但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1. 政黨違憲解散事件。
    2. 選舉(罷免)訴訟: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
    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4. 律師懲戒事件。
    5. 刑事補償事件。
    6. 國家賠償事件。但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則行政法院例外有審判權。
    7. 公務員懲戒事件。
    8. 依法官法所規定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我對行政法院的裁判不服,要如何救濟?

    對於判決不服,應在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對於裁定不服,除了法律已規定「不得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的情形外,應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提起上訴要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提起抗告則要提出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公法事件卻誤向普通法院遞狀,案件會被法院駁回嗎?

    別擔心!收狀的法院會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我國的司法制度採「司法二元制」,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但是,考慮到民眾不一定清楚法院間審判權的劃分,所以,目前法律規定「職權移送制」,也就是收狀的法院,無論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都要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不可以直接駁回民眾的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要用什麼方式、向誰聲請閱卷?

    聲請閱卷,可以用書面、電話、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閱卷聲請書」,送或傳送至該管法院的收發室或閱卷室。也可以打電話直接向承辦書記官或閱卷室人員約定閱卷時間,或直接以電子傳送方式,向各法院辦理電子傳送作業承辦人的電子信箱提出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參照)。此外,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亦有提供「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可線上瀏覽及下載電子卷證,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歡迎多加利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要注意什麼?

    為確認訴訟代理人是否經當事人合法授權,而得聲請閱卷,所以,訴訟代理人除了事先已提出委任書於行政法院,或是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可以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嗎?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的特性而設計,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有許多差異,包括:起訴前不經訴願前置程序、裁判費收取較低、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等。本法雖不禁止交通裁決事件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惟為避免合併提起其他訴訟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的其他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的訴訟,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分別收取裁判費。但應注意,此時,其中涉及交通裁決部分,亦準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第237條之2有關特別管轄、第237條之3起訴期間限制及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有關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以誰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是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後,可以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嗎?有無資格限制?

    提起行政訴訟後,如果沒辦法親自到法院,或是不懂法律想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每一個當事人最多可以委任3位訴訟代理人。 如果不是律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判長許可後,也可以為訴訟代理人:

    1. 稅務行政事件,有會計師資格。
    2. 專利行政事件,有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 當事人為公法人、行政機關或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訴訟相關業務的人。
    4.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親自遞狀嗎?

    提起行政訴訟,除親自到行政法院遞狀外,您也可以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真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遞送。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以掛號郵寄書狀,在計算起訴或上訴等法定救濟期間時,是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的時間為準,不是以投郵郵戳時間為憑。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對於10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得否於施行後,適用該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為明確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才發布的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不適用該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3.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修法後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修法後原本第一審行合議審判案件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第一審的案件都要合議審判嗎?

    由於第一審距離案件發生的時間最接近,相關證人對於案情的記憶較清晰,這個時候比較容易把事實查清楚,所以要建立堅實的第一審。因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以強化第一審的審判功能,讓第一審法官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以作更合理、有效的分配。但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罪,如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行合議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376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提起自訴之限制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

    1.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2.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3.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4.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7.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25條、第326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可再行起訴?

    1、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指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2、告訴人(告發人)欲以上述二款原因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時,應向原偵查之地方檢察署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職務法庭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為落實司法透明,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5-19更新 ]
  • 哪裡可以借閱司法院出版品?

    本院出版品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規定,寄存於文化部指定之8家圖書館,分別為:國家圖書館、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台北市立圖書館、國立台灣大學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台南市立圖書館、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詳細資訊如下表)。此8所寄存圖書館蒐藏所有政府出版品,供民眾免費閱覽利用。

    圖書館

    地址

    電話

    國家圖書館

    臺北市中山南路20號

    02-23619132-143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

    臺北市中山南路1號

    02-23585733

    國立臺灣圖書館

    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85號

    02-29266888-2109

    臺北市立圖書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25號

    02-27552823-2406

    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號

    02-33664559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

    04-22625100-1407

    臺南市立圖書館

    臺南市公園北路3號

    06-2255146-304

    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

    花蓮縣壽豐鄉大學路2段1-20號

    03-8632812

     
    [ 秘書處112-02-09更新 ]
  • 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故原則上應向商業法院聲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為顧及時效,避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0條第1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商業事件,仍由各該法院依原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後如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亦依原定程序終結,並不會因為商業法院設立後移至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9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意願,倘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如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仲裁成立,訴訟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所謂的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金、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的人。商業事件因有其專業性,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酬金、交通費及雜費等其他費用,由聲明的當事人支付。(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52條第2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於審理程序遭他人知悉,商業法院採取「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至第59條第76條至第77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訴訟證明所需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在對造持有中,而對方拒絕提出時,為發現真實及求武器平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經法院命提出,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並得命強制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受理全國所有之商業事件,當事人至商業法院起訴或應訴不便者,可聲請於其所在處所行遠距審理,經法院審酌參與訴訟端與審理端間遠距審理設備通聯順暢、影像清晰、能安全傳輸檔案,而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審理,以便利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參與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同)第31條規定,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與民事訴訟起訴裁判費之標準相同;並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上限,故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2,740萬元部分不再另徵收調解聲請費。如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3,000元。至商業非訟事件調解聲請費依第66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依第32條規定,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即律師)應在調解開庭時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因此,為充份發揮調解之功效,調解期日除律師到場外,當事人本人如不能到場時,應指派有權能決定調解方案的人到場。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制度之規定,可以加速文書之送達,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節省勞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5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律師酬金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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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法院對商業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換言之,只要是商業事件即應由商業法院受理,且不因起訴後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倘當事人及其程序代理人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有所誤解,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爭議之商業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應將該商業事件移送至商業法院審理。反之,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爭議,誤向商業法院起訴,此時商業法院應將非商業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法院為移送裁定前,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至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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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如果沒有資力委任律師,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救助者,可由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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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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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上者。
    (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1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1.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2.債務人就債權人以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商業訴訟事件)
    二、商業非訟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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