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什麼情況可以超出原告聲明範圍裁判?
(一)處分權主義作為訴訟基本原則之一,係體現個人權利保護的訴訟目的,承認訴訟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的開啟、進行與終結以及訴訟標的之實體範圍等權能。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請求範圍而裁判,其法理基礎即係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範圍支配權能。又提起訴訟之原告固有訴訟要件之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後段)。
(二)關於「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乃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之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之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之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之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之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之必要。此「不可分關係」之概念除可參考德國實務見解外,仍有賴未來我國實務之發展。
(三)另因考量不可分關係之專業複雜度,及行政機關為最能掌握是否具不可分關係者,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1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重新自我省查之制度設計時,亦課予被告機關於附具答辯狀時,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法院之義務,如此使法院及原告、參加人於訴訟之初,即能對於將來裁判是否擴及其他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有所預期,以利進行攻擊防禦或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因具客觀訴訟之性質,基於公益維繫之觀點,以體現個人主觀權利保護為規範性基礎之處分權主義,即應作適當程度之緩和與退讓,但並非表示法院審理及裁判都市計畫之範圍完全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第5項之規定,於具不可分關係之前提下,原告雖僅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法院仍得擴張其裁判範圍,於主文中宣告該都市計畫全部無效;如係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之都市計畫亦有違法情事,法院則僅得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以避免法院無限制擴張審理範圍,甚至使已逾起訴期限之都市計畫亦得一併宣告無效,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惟針對該不同之都市計畫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法者,利害關係人仍得於起訴期間內,根據該法院判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