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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如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大法官解釋者,法院可否裁定停止訴訟?

    行政法院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係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其審查自包含都市計畫有無違憲之審查。惟若行政法院審查中之同一都市計畫,另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可能發生競合之情形,且有裁判歧異之疑慮,自應設法避免。茲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權,乃以其違憲審查程序優先為原則。惟行政法院如認為已可為裁判者,亦當容許行政法院不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為裁判。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6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效力為何?

    (一)駁回原告之訴之實體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1.同一原告

    (1)基於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都市計畫重複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2)如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可能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以請求法院附帶審查之方式,主張同一都市計畫違法。

    2.原告以外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且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

    (二)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判決具對世效力:

    基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均應賦與對世效力,以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4項明文規定該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另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例如:比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將判決主文公告。至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條第3項為都市計畫違法之宣告者,固不影響原都市計畫之效力,惟為有利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後續必要之處置,爰於第1項併同規定應將判決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公告判決主文。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什麼情況可以超出原告聲明範圍裁判?

    (一)處分權主義作為訴訟基本原則之一,係體現個人權利保護的訴訟目的,承認訴訟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的開啟、進行與終結以及訴訟標的之實體範圍等權能。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請求範圍而裁判,其法理基礎即係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範圍支配權能。又提起訴訟之原告固有訴訟要件之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後段)。

    (二)關於「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乃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之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之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之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之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之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之必要。此「不可分關係」之概念除可參考德國實務見解外,仍有賴未來我國實務之發展。

    (三)另因考量不可分關係之專業複雜度,及行政機關為最能掌握是否具不可分關係者,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1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重新自我省查之制度設計時,亦課予被告機關於附具答辯狀時,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法院之義務,如此使法院及原告、參加人於訴訟之初,即能對於將來裁判是否擴及其他不可分關係之都市計畫有所預期,以利進行攻擊防禦或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因具客觀訴訟之性質,基於公益維繫之觀點,以體現個人主觀權利保護為規範性基礎之處分權主義,即應作適當程度之緩和與退讓,但並非表示法院審理及裁判都市計畫之範圍完全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第5項之規定,於具不可分關係之前提下,原告雖僅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法院仍得擴張其裁判範圍,於主文中宣告該都市計畫全部無效;如係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之都市計畫亦有違法情事,法院則僅得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以避免法院無限制擴張審理範圍,甚至使已逾起訴期限之都市計畫亦得一併宣告無效,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惟針對該不同之都市計畫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法者,利害關係人仍得於起訴期間內,根據該法院判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乃屬當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審理結果,應如何判決?

    (一)如認原告起訴之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前段規定參照)。

    (二)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後段規定參照)。

    (三)如認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

    1.原則上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失效:

    (1)宣告無效,例如: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且是否違法之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又提起訴訟之原告雖有訴訟要件之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規定參照)。

    (2)宣告失效,如系爭都市計畫之違法原因,係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始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法院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2項規定參照)。

    2.例外宣告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有違法,原則上固應宣告無效或失效。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之宣告,始符合法秩序之要求者,例如:都市計畫將甲、乙、丙、丁的土地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未將毗鄰之戊的土地納入,原告戊起訴主張平等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法院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既不能滿足原告,又使其他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係違法,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3項規定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3項規定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同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無此規定,則輔助參加是否為當事人?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人多係準用第44條輔助參加之相關規定,故非屬訴訟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與獨立參加人之區別,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得獨立上訴;而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輔助參加人,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之權限,無獨立上訴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非被告之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有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審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與發布機關,對該都市計畫之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如於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時,由其到庭陳述意見,當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都市計畫內容,可能賦予或限制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即可能影響其依法行政之公益,此一因素乃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時(尤其於審查其有無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時),不可忽視之因素,故法院為釐清基礎事實,了解其行使權限之必要性與公益性,使裁判基礎更為全面及周延,而認有必要聽取其對系爭都市計畫之意見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何參與訴訟程序?

    (一)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鑑於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之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等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俾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

    (二)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之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之情形。

    (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

    (四)行政訴訟法專章規定雖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為平衡保障私權之效果,因此準用民事訴訟法告知訴訟之程序規定。同時於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為何不適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之行政機關參與訴訟之法制,應斟酌其客觀訴訟之性質,以及都市計畫之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之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之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之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之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被告機關於自我省查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規定,如認都市計畫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係指何種情況得以補正?補正後之都市計畫是否即不會遭宣告無效?

    被告於重新檢討後,如發現原都市計畫違反程序規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之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或發布實施等相關程序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予補正,並陳報行政法院。至於行政程序之瑕疵應如何事後補正?此應屬行政程序之細節問題,參考德國建設法之立法例,該法對於擬定、審議都市計畫過程中,行政機關應審酌之利益權衡因素,及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等均有明確之規範,且對於都市計畫有利益權衡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是否可能影響都市計畫之效力等均有細緻規定,未來我國都市計畫等相關實體法如能亦增訂相關規範,除能提供行政機關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之指引外,亦可供作行政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之裁判基準,使法院於判斷都市計畫是否違法時,能有法定明文之依據。補正後都市計畫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何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

    (二)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限「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具訴訟權能,並不包括「事實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於1996年修正時,即將「不利益」修正為「權利受侵害」,藉以限縮得聲請法規審查程序者之範圍。且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於1979年一則重要判決之見解(BVerwGE59,87)以來,實務上即以限於法律上之不利益為通說見解,單純事實上利益受損害者,並不允許聲請法規審查,例如:在主張商業競爭利益受損、視野(眺望權)受損等案件,依所涉建設計畫的性質,實務上均不認具有原告適格。由於此一立法例可防止民眾訴訟或帶來濫訴之風險,於我國行政訴訟法制度設計上具參考價值。

    (四)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行政救濟,亦一再重申:人民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文字一致,益徵所謂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應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主觀訴訟?還是客觀訴訟?

    (一)行政訴訟係為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之規定即明,簡言之,起訴目的在尋求自身權益之保障,即屬「主觀訴訟」;至所謂「客觀訴訟」,原告不需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起訴可係基於公益,亦可能為他人之權益,提起訴訟並非原告尋求自身權利救濟之管道,因此在主觀訴訟為中心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原則上不允許此種客觀訴訟之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設計,仍以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為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之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之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之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之拘束,例如: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未主張之都市計畫擬定過程之程序或實體瑕疵,法院基於客觀法秩序維持之目的,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而求紛爭一次解決之預防目的。從而,「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

    (三)因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乃因當時之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之救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之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性之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之困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對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上訴審程序規定如何?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上訴原則上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至於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即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上訴審程序,除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外,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且已作成訴願決定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後續應如何處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得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提起訴願,並已作成訴願決定者,倘仍於起訴期間內,仍舊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並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例示之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需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1 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一)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才能讓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避免後續損失補償之案例發生。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僅係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 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之其他救濟途徑。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增訂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規定。

    (二)應特別注意的是,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僅係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之其他救濟途徑。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訴訟請求之內容為何?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其訴之聲明應僅需載明「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而無須區別無效、失效或違法之情況,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後,如法院認有應宣告都市計畫失效或違法之情況,則法院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至第3項,為無效、失效或違法之宣告判決。另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新增之訴訟程序,關於訴訟之管 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之規定,若許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訴之合併目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8 第 2 項之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 提起,例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可否對「先行區段徵收」所依據之審定版 都市計畫,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都市計畫 尚未發布實施前,為先行區段徵收,實務 上依據審定版之都市計畫辦理先行區段徵收,針對此種尚未發布但已有實質效力之都市計畫,可否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係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訂程序發布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 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限制,是該都市計畫既尚未發布, 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於發布前仍處於可能調整、變更之狀態,倘允許對該尚未發布之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即恐有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決策之疑慮。

    (二)對於先行區段徵收制度,立法院於審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時,通過下列 2 項附帶決議:

    1. 都市計畫作為引導管制空間使用的法規,政府應周延考量並衡量各種利益。鑒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之限制,實務運作上頗有爭議;為保障因先行區段徵收受影響民眾之權益,內政部應於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修正施行後,檢討 先行區段徵收制度是否有調整或改善的空間;司法院應於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修正前,以辦理講習、委託研究或邀請學者撰文等方式,加強法官就先行區段徵收制度對民眾權益影響之認識,俾提供及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2. 有鑑於我國現行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乃以「經審議之都市計畫」作為徵收參考,然未來得依據本章規定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體,僅限縮於須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換言之,先行區段徵收所依據之審定版都市計畫,即無法依本章規定進行審查。惟先行區段徵收對人民之影 響甚鉅,爰請司法院應提升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對於先行區段徵收在制度、法規面向上具特殊性概念之理解,並應提醒法院於審理因先行區段徵收所衍生之行政訴訟或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時,需適時考量是否有採取保全措施, 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以避免當事人所受損害無法回復之 情事,並得減低人民權利受侵害之可能。且因先行區段徵收所生之爭議,爰亦請司法院、內政部就本章規定施行後三年內,觀察實務之發展,分別就其主管之法規是否有修正之必要,適時進行檢討與修正。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訴訟之客體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是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客體,係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訂程序發布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惟都市計畫發布後,因已對外公示,故可為審查之客體,而不以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訴訟之客體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但似不排除未來實務之發展,例如透過附帶審查之方 式,於具體個案爭議附帶審查相關開發計畫之合法性。

    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只有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才可以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之規定。至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要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牽涉判決後仍有後續執行之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機關,此規定亦與以往司法實務採相同之見解, 舉例而言,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 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允許提起公益訴訟、民眾訴訟?

    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規定係沿襲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在德國法制中,法規審查程序之有理由,僅以法規違法為已足,但並不表示該訴訟程序得由任何人或任何團體隨意提起。相反地,正為避免任何人或任何團體毫無節制地提起訴訟,造成濫訴,既癱瘓司法功能,也使行政機關為應付各種官司而疲於奔命,所以德國對得聲請法規審查者設有資格之規定, 未符合資格者,即不具訴訟權能,訴訟不合法,原告敗訴。基於相同之考量,都市計畫可能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範圍甚廣,且於具體行政處分作成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可預見之時間將受損害者,均得預先提起本訴訟,倘若再允許任何人或任何公益團體得提起訴訟,極可能造 成濫訴,或淪為作為阻礙建設、開發之手段,並使行政機關疲於奔命應訴,故本法並不允許提起公益訴訟、民眾訴訟,而設有訴權之要件,原告得否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取決於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哪些人可成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

    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 ( 市 )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分別屬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之都市計畫,可能涉及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制度法所保障之自治權限。

    申言之,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者,即享有訴訟實施權。違法之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之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 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均係因主張違法之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係造成損害之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之期待可能者,均包括在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有提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就不需要對因執行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係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7 條規定而設計之抽象型本案法規審查程序,直接以法規為本案審查標的, 產生既判力,而不依附當事人間具體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在法規確定違法失效時,更賦予該裁判的結果具有對世效力,拘束程序當事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以發揮統合作用,具有將眾多潛在的權利義務關係爭議,而求紛爭一次性解決的預防性目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增訂,並不排除,也不取代當事人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可以另提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亦即,本章增訂,主要在於增加提供「通案、預防」之權利救濟機會;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可以「個案、及時」 尋求救濟之原規範並未改變。且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都市計畫縱經法院宣告無效、失效,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僅不得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參照),是以,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仍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以尋求個案及時之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審級架構為何?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層級法院?採取專屬管轄制度設計之目的為何?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之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為採二審級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係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情況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管轄競合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這是一種為使失蹤人失蹤前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例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的擬制死亡制度。

    [ 少年及家事廳109-12-28更新 ]
  • 司法概算獨立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6項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另預算法第93條規定,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司法院主管之單位預算計有下列38機關:

    1. 司法院
    2. 最高法院
    3. 最高行政法院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懲戒法院
    8. 法官學院
    9. 智慧財產法院
    10. 臺灣高等法院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2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30.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3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3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36.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37.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38.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係指處理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分為下列三種:

    1.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

    2.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

    3.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存入國庫存款戶之保管款以下列方式發還當事人:

    1. 保管款於發還當事人時,係由各機關在國庫保管款專戶之留存數額內支付。
    2. 當事人請求發還保管款時,得提供本人名義之匯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本,由機關開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將款項撥入當事人陳報之匯款帳戶。
    3. 未陳報提供匯款帳戶者,如發還當事人之金額較鉅,非留存之週轉金所能支應,則可單獨簽具以當事人為受款人之憑單,由國庫署直接簽開支票付予當事人。
    4. 發還之當事人係多人,或須由法院直接發還,似此情形特殊者,得由機關領回轉發給受款人。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司法院有那些出版品?哪裡可以購買?

    一、有關本院出版品資訊,請至「GPI政府出版品資訊網」,點選\你想找的好書在這裡!機關搜尋\司法院,即可查詢本院及所屬機關之各項出版品資訊。

    二、本院出版品展售處如下:
          (一)國家書店
                1.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9號1樓
                2.電話:(02)2518-0207
                3.營業時間:星期一~五10:00~19:00(星期六日、例假日休息)
                4.網路購買:國家網路書店
          (二)五南文化廣場

    店別

    地址

    電話

    傳真

    網路書店

    https://www.wunanbooks.com.tw

       

    北大店

    237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151號

    (台北大學內-商學大樓1F)

     

    02-23683380

    02-23683381

    海洋書坊

    202 基隆市北寧路2號 (海洋大學內)

    02-24636590

    02-24636591

    台中總店

    400台中市中區中山路6號(台中火車站對面)

    04-22260330

    04-22258234

    嶺東書坊

    408 台中市南屯區嶺東路1號(嶺東科技大學內)

    04-23853672

    04-23853719

    高雄店

    800 高雄市中山一路262號 (近高雄火車站)

    07-2351960

    07-2351963

    屏東店

    900 屏東市中山路46-2號 (憲兵隊斜對面)

    08-7324020

    08-7327357

    政府出版品

    總經銷

     

    406 台中市軍福七路600號

    04-24378010

    04-24377010

     
    [ 秘書處109-11-10更新 ]
  • 遭到家庭暴力的處理

    1. 打110報警。
    2. 打113保護專線(目前已提供英語、印尼語、越南語、泰語、柬埔寨語及日語等6種外語通譯服務)。
    3.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
    4. 就近請檢察官、派出所、警察局(分局)、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
    [ 少年及家事廳109-08-27更新 ]
  • 上訴期間之計算

    1.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如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還需加上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之日數,依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2. 例如:某甲住所設於南投縣信義鄉某村落,其於109年5月3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依照上開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3日,所以該判決上訴時,其上訴期間之最後日為109年5月26日,若某甲至109年5月27日始向法院提起上訴,則其已逾上訴期間,所提出之上訴,將遭法院駁回。
    3. 特別注意事項:無論是被告本人親收或是由其同住的家人或大樓管理員代收,上訴期間還是按照上揭計算方式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349條民法第120、122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如果遇到假日時應如何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65條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舉例而言,當事人於109年3月9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20日,從翌日起算則末日為3月29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3月30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49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我覺得我是冤枉的怎麼辦?

    你可以請教律師或專業人員,了解判決書記載之判決理由,再看看判決書最後一頁是不是可以上訴。

    1. 可以上訴:應在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具狀向判決之法院提起上訴。
    2. 不可以上訴:在法院宣示判決那天,案件就已確定了,這時你只能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我不想上訴了,接下來我要怎麼做?

    1. 除判決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將卷證逕送上級審法院審判以外,判決後如果當事人(包含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都沒有提起上訴或是不得上訴之案件,案件即確定。此時書記官會待送達之證明文件繳齊後,儘速將案件送至檢察署執行。
    2. 如果曾經在上訴期間內上訴,之後不想繼續打官司,可以在上訴法院判決前,撤回上訴。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的他法院時,也可以撤回。
    3. 因刑事案件的執行機關是檢察署而非法院,若對執行方式、時間等有任何的疑問,請向承辦案件的檢察署書記官洽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354、357、456、457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判決應如何執行?

    1. 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處分之判決外,均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性質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懲戒法院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2. 受懲戒人如受罰款之懲戒處分判決,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3.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停止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發給;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2項參照)。
    4. 上述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4項已明定,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5. 此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何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為何?

    1. 懲戒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係一級二審,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其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 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如不予以相當之救濟,顯有違公平正義,故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至第95條,為使當事人有特別救濟之機會,針對懲戒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
    3.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4. 再審事由包括下列情形(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4)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5.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具有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公務員懲戒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1. 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1)依第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依第8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依第85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30日內。
      (4)依第85條第1項第9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
    2. 按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固在匡正懲戒案件判決之不當,以保障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及受懲戒人之權益,惟亦應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有濫用再審制度而浪費司法資源情形發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不得為受懲戒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惟第85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因有待另案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或有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故不在此限。
    3. 對於原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3項規定,如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對該原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如原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則應自該原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4. 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其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至第8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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