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及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6,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且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至於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2條至第66條規定。
法官法第59條之6,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且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至於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2條至第66條規定。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之訴制度。茲就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職務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依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為落實司法透明,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對於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例外在於懲戒案件若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者,則不適用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則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8條對閱卷權採較寬之範圍,包括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
請求人應提出請求書書狀及繕本,記載姓名、地址及受評鑑法官姓名、具體事實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6號6樓)。
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無一定格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內有「書狀範例」可供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參考。評鑑請求書及繕本等書狀須提出紙本,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有任何程序問題,歡迎於上班時間來電詢問,法官評鑑委員會電話:02-2383-0619。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法官評鑑委員會並非法院的上級審,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以其心證及法的確信進行審判。為了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擾,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作為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
對於裁判的結果不服,或對法官的採證或認事用法有疑義,應該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或於符合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要件時,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如果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37條第4款)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款)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41條之1第4項但書、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要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行政法院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其審查自然包含都市計畫有無違憲之審查。惟若行政法院審查中的同一都市計畫,另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即可能發生競合的情形,且有裁判歧異的疑慮,自應設法避免。茲以尊重憲法法庭解釋憲法的職權,乃以其違憲審查程序優先為原則。惟行政法院如認為已可為裁判者,亦當容許行政法院不待憲法法庭判決而為裁判。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6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一)刑事確定裁判: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者,既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所及,可能導致依據該都市計畫所作成的刑事確定裁判違法,因攸關被告的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重要權利,宜循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的規定救濟,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規定,因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此規定並非另創設提起非常上訴的要件,是否符合非常上訴要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併此說明。
(二)其他確定裁判:
除刑事確定裁判外,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法院基於該都市計畫所為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應不受影響;亦不允許當事人以該都市計畫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為由,對其他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另考量其他確定裁判如為給付判決,可能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如為實現此等裁判的內容,再由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則無異置行政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效力於不顧,而過度貶抑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維護法秩序功能。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5項後段、第18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其他確定裁判「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三)確定行政處分:
同理,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如確定判決前已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或已判決確定者,關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該行政處分的效力與後續執行,宜與對上述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相同。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準用第3項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或失效,並不影響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確定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僅於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範圍內不得繼續執行,此乃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舉例言之,某都市計畫發布後,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地主甲已與主管機關達成讓售農業專業區土地的共識,於確認農業區分配相對位置,以其原地價買受專案劃設的農業區農地,並已認同區段徵收處分;其他共100名地主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分配完畢,部分抵價地並已經移轉予第三人。惟有4名地主對於抵價地的分配結果有異議,故對於區段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仍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倘4名地主嗣後再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並不影響已確定的區段徵收判決及區段徵收行政處分的效力。
(四)都市計畫宣告違法:
關於都市計畫違法宣告後續的效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5項已明文規定「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主要是考量尊重行政權及涉及司法權的界線,於都市計畫審議的專業領域,除去都市計畫的違法狀態有多種可能的選擇方式,法院不宜過度介入行政權的形成空間,故僅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惟仍應由相關機關依據判決的意旨及行政的專業,決定如何為後續必要的處置。
(一)駁回原告之訴的實體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1.同一原告
(1)基於判決既判力的拘束,不得就同一都市計畫重複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2)如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可能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以請求法院附帶審查之方式,主張同一都市計畫違法。
2.原告以外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且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
(二)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判決具對世效力:
基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均應賦與對世效力,以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4項明文規定該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另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例如:比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將判決主文公告。至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條第3項為都市計畫違法的宣告者,固不影響原都市計畫的效力,惟為有利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後續必要的處置,故於第1項併同規定應將判決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公告判決主文。
(一)處分權主義作為訴訟基本原則之一,是體現個人權利保護的訴訟目的,承認訴訟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的開啟、進行與終結以及訴訟標的的實體範圍等權能。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請求範圍而裁判,其法理基礎就是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範圍的支配權能。又提起訴訟的原告,固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後段)。
(二)關於「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是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的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的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的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的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的必要。此「不可分關係」的概念,除可參考德國實務見解外,仍有賴未來我國實務的發展。
(三)另因考量不可分關係的專業複雜度,及行政機關為最能掌握是否具不可分關係者,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1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重新自我省查的制度時,亦課予被告機關於附具答辯狀時,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的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法院的義務,如此使法院及原告、參加人於訴訟之初,即能對於將來裁判是否擴及其他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有所預期,以利進行攻擊防禦或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因具客觀訴訟的性質,基於公益維繫之觀點,處分權主義雖應作適當程度的緩和與退讓,但並非表示法院審理及裁判都市計畫的範圍,完全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的拘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第5項規定,於具不可分關係的前提下,原告雖僅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法院仍得擴張其裁判範圍,於主文中宣告該都市計畫全部無效;如係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亦有違法情事,法院則僅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以避免法院無限制擴張審理範圍,甚至使已逾起訴期限的都市計畫亦得一併宣告無效,而影響法秩序的安定。惟針對該不同的都市計畫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法者,利害關係人仍得於起訴期間內,根據該法院判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自屬當然。
(一)如認原告起訴的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前段規定參照)。
(二)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後段規定參照)。
(三)如認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
1.原則上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失效:
(1)宣告無效:例如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且是否違法的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的拘束。又提起訴訟的原告雖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規定參照)。
(2)宣告失效:如系爭都市計畫的違法原因,是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才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的法律才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而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2項規定參照)。
2.例外宣告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有違法,原則上固應宣告無效或失效。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的宣告,始符合法秩序的要求者,例如:都市計畫將甲、乙、丙、丁的土地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未將毗鄰之戊的土地納入,原告戊起訴主張平等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法院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既不能滿足原告,又使其他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的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為違法,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必要的處置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3項規定參照)。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人多係準用第44條輔助參加的相關規定,故非屬訴訟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與獨立參加人的區別,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的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的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得獨立上訴;而同法第44條第1項的輔助參加人,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的權限,無獨立上訴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都市計畫的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對該都市計畫的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如於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由其到場陳述意見,當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都市計畫內容,可能賦予或限制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就可能影響其依法行政的公益,此一因素乃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時(尤其於審查其有無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時),不可忽視的因素。故法院為釐清基礎事實,了解其行使權限的必要性與公益性,使裁判基礎更為全面及周延,而認有必要聽取其對系爭都市計畫的意見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鑑於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的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的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的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的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的客觀性及正確性。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使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上權利。
(二)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的思慮,以符客觀訴訟性質,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的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的情形。
(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四)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雖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為平衡保障私權的效果,因此準用民事訴訟法告知訴訟的程序規定。同時於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的行政機關參與訴訟,應斟酌其客觀訴訟的性質,以及都市計畫的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的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的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的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的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的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的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的規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被告於重新檢討後,如發現原都市計畫違反程序規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或發布實施等相關程序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予補正,並陳報行政法院。至於行政程序的瑕疵應如何事後補正?此應屬行政程序的細節問題,參考德國建設法的立法例,該法對於擬定、審議都市計畫過程中,行政機關應審酌的利益權衡因素,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等均有明確規範,且對於都市計畫有利益權衡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是否可能影響都市計畫的效力等,均有細緻規定,未來我國都市計畫等相關實體法如亦能增訂相關規範,除能提供行政機關擬定、審議都市計畫的指引外,亦可作為行政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的裁判基準,使法院於判斷都市計畫是否違法時,能有法定明文的依據。補正後都市計畫的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之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為採二審級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係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情況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管轄競合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違法的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的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都是因主張違法的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的期待可能者。
(二)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限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具訴訟權能,並不包括「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於1996年修正時,即將「不利益」修正為「權利受侵害」,藉以限縮得聲請法規審查程序者的範圍。且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自1979年一則重要判決的見解(BVerwGE59,87)以來,實務上即以限於法律上的不利益為通說見解,單純事實上利益受損害者,並不允許聲請法規審查。例如:在主張商業競爭利益受損、視野(眺望權)受損等事件,依所涉建設計畫的性質,實務上均不認具有原告適格。由於此一立法例可防止民眾訴訟或帶來濫訴之風險,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制度設計上具有參考價值。
(四)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行政救濟,亦一再重申:人民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文字一致,更可見所謂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應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仍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的方式進行訴訟,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指違反作成都市計畫的程序規定、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利益衡量原則等﹞,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則得於裁判理由中一併敘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法院應依法自行審認。
(二)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裁判具對世效力。其中,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以期周知。但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對適用該都市計畫而作成的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效力的影響,則適度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
(三)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該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確認該都市計畫合法之效力。故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亦不排除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時,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之可能性。至於當事人於相同情況,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基於前述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效力,不得請求附帶審查。
(四)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以免混淆適用法則。此外,本章亦另就訴訟管轄、訴訟參加、保全程序等,特設規定。
(一)行政訴訟是為維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之規定即明。簡言之,起訴目的在尋求自身權益的保障,即屬「主觀訴訟」;至所謂「客觀訴訟」,原告不須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起訴可基於公益,亦可能為他人的權益,因此在主觀訴訟為中心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原則上不允許此種客觀訴訟的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設計,仍以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為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的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的缺失;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例如: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未主張的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的程序或實體瑕疵,法院基於客觀法秩序維持的目的,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而求紛爭一次解決的目的。從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三)因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的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乃因當時的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的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的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的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的困擾。
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待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然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的保障,於其權益因都市計畫而受損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要求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的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如都市計畫的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的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的程序經濟與效率,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上訴原則上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至於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即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上訴審程序,除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的規定外,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