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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職務及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6,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且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至於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2條第66條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案件之上訴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之訴制度。茲就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審判。
      (3)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或辯護。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之上訴程序?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職務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1.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2. 有下列情形之一,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3)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代表。
      (5)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案件是否應徵收裁判費?

    1. 職務法庭雖係為法官特別職務地位設置之專業審判權,但其審理職務案件之程序,既經法官法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且就訴訟費用之徵收而言,法官職務地位與一般公務員或人民相較,並無應予差別待遇之特殊性,故應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5節相關規定,徵收訴訟費用。關於職務案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依以下原則決定:
      (1)當事人法官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起訴之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因均非該法第229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應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收費標準,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2)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得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6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法官法第59條之6規定,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3)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61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4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如有法官法第61條之情形,當事人法官亦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等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4)職務案件聲請或聲明,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惟同條但書所列之聲請,例如: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均徵收裁判費1千元。
      (5)就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由於係以裁定形式為裁判,且性質上屬落實法官依法自治、院長依法行政之公益性司法審查聲請案件,故非屬訴訟案件,經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法院院長提出之聲請,既非該法第98條第2項之起訴,亦非該法第98條之5但書中,關於聲請或聲明案件所列舉應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故應不徵收裁判費。
    2. 職務法庭進行訴訟所需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運送、登載公報新聞紙、傳訊證人、鑑定人、使用通譯、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等,所生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列明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準用司法院所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定其徵收項目與標準。
    3. 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職務案件之裁判費應由當事人預納,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職務法庭應駁回其訴、再審或其他聲請。另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此裁定並得為執行名義。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之審理權限範圍?

    1. 比較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範之用語,第2款職務案件稱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事項,第3款職務訴訟則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項。因此,職務法庭審理第2款職務案件之範圍,及於職務處分整體違法性問題,包括是否影響審判獨立;相對地,職務法庭審理第3款職務案件之範圍,則僅限於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問題。除此以外,職務監督倘具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適當性之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起訴。
    2. 至於職務法庭如何判斷實際個案有無審判權限,則依「當事人法官之主張」認定,惟當事人法官就其主張應由職務法庭審判之要素,包括個案程序標的是否為職務監督行為,有無影響其審判獨立等,仍應為適當之釋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為何要審理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之職務案件?

    1. 法院事務分配及合議庭法官之配置,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和審判獨立之落實有密切關連,須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客觀公平合理地分配於法官,始足摒除恣意不當之干涉,維護法官審判之獨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甚明。法官法第4章「法官會議」,將此攸關審判獨立、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事項,依法官自治精神,委由法官會議決議。惟如同審判獨立不表示受保障之法官即得恣意濫權甚至違法犯紀,法官會議就事務分配之決議,於法治國原則下,仍應遵守憲法、法律及司法院依法發布或下達之行政命令等各位階之法令規定。
    2. 為避免法官會議作成違背法令之決議,反而使事務分配逸脫應有之客觀、公平、合理的分配基準,侵害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依法官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院長對於法官會議關於預定次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事項,及年中大幅變更法官事務分配事項(以下統稱「司法事務分配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者,經依法發交法官會議復議,仍經法官會議以特別多數決維持原決議者,得向職務法庭提出聲請,由中立之職務法庭審查後,以確認性質之宣告,就決議是否確屬違背法令為裁判。此並成為第4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職務案件。
    3. 簡言之,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事項,法官本應依法自治,而負有執行法官會議決議行政事項之責的法院院長,亦應依法行政。法官法第24條第4項之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就是在落實法官依法自治、院長依法行政之公益,而非救濟私權性質之司法審查聲請案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為何特別審理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訴訟?

    1. 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依據憲法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係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以使人民獲得充分有效而公平之法律救濟,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但法官必須忠於法律、公正、妥速及時地執行審判職務,方能使人民司法受益權真正獲得保障,故法官亦應受適當之職務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固然均在追求相同目的─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惟彼此間不免呈現衝突緊張關係。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易言之,職務監督影響法官獨立審判者,法官就不受職務監督之拘束。依此,職務監督應守其適當界限,即不得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但二者間分際如何清楚劃定,受監督之當事人法官如認職務監督已危及其審判獨立時,應如何救濟,以排除有失審慎之職務監督的拘束力。法官法第19條第2項便規定,法官得向職務法庭尋求救濟,並因此成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案件。
    2. 不同於前述職務處分救濟案件偏重於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係同時保障法官身分獨立與職務獨立。換言之,不論認為職務監督是危及其法官之身分獨立或職務獨立,當事人法官均得依上述規定,向職務法庭尋求司法救濟,由專業之職務法庭為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間劃出適當之分界線,一方面使法官在不受外力不當侵擾的環境中,安然從事審判,作成最正確、妥適的個案裁判;另方面,職務監督者也能在排除侵犯審判獨立之疑慮下,發揮恰如其分之功能,俾使司法權能健全運作,贏得人民信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為何特別由職務法庭審理?

    1. 法官任用資格之撤銷、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人事處分,均對法官之身分任用關係或其職務造成重大變動,足以影響法官之身分獨立性。因此,對此等人事處分不服所提司法救濟,便由肩負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任務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責審理。此等人事處分,法官法第53條第1項並統稱為職務處分。簡言之,法官對上述職務處分不服尋求司法救濟之權益,已不再如以往,以職務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有所區別。只要是上列職務處分,鑑於對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對之不服,均得依法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以資救濟。
    2. 惟本款訴訟係當事人法官不服司法院於人事行政上作成之職務處分而提起,因此所謂職務處分,只限於由司法院作成前列之人事行政措施,不含職務法庭於懲戒程序中,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以判決作成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等司法懲戒處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為落實司法透明,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5-19更新 ]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之進行?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對於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例外在於懲戒案件若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者,則不適用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之懲戒程序中當事人有無閱卷權?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則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8條對閱卷權採較寬之範圍,包括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職務法庭受理懲戒案件之移送後應為如何之處理?

    1. 考量法官法就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移送已改採「雙軌制」,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除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外,司法院、法務部也得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將法官懲戒案件、檢察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因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5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監察院彈劾後,彈劾案應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如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者,應以移送書連同有關卷證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又職務法庭收受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2.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答辯狀繕本送達移送機關(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2項)。
    3.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7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於懲戒程序中可否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1. 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程序應設辯護制度。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2. 至於委任代理人部分,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仍應親自到庭,僅在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得委任代理人1人到庭。該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充之,例外在審判長許可下,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3. 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均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4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有無停止職務之規定?

    1. 被付懲戒法官或檢察官於職務法庭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而無法停止職務,可能有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若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亦無須一概命其停止職務。因而法官法第59條第1項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2. 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法官法第59條第2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付懲戒人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明定於法官法第59條第6項。
    3. 關於聲請停止職務裁定之聲請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1項,業明定為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
    4. 懲戒法院因屬一級二審之法院,故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
    5. 此外,考量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法官法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且對於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對法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1. 法官應受懲戒之事由,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係指法官有同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法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之限制)或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2. 法官法第49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由於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乃獨立審判之核心,故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法官懲戒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1. 法官如涉應受懲戒事由,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惟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涉訟法官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且原應給予之某類懲戒手段,在時間經過許久後,已難認有警惕之效果,因而於法官法第52條設有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懲戒權之行使。
    2. 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應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懲戒種類而作比例性之規定;又法官如有「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原因,即已不適任法官,另法官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自均不宜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上開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可理解為下列2階: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2)「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5年。
    3.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迄時點,原則上自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例外情形有下列兩種:
      (1)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依法官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2)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4. 如已逾行使期間,依法官法第49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職務法庭應為免議判決。此行使期間與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性質不同,並非阻礙懲戒程序之發動,而是在發動程序調查並確認事實後,認為原應給予某類懲戒手段因時間因素已無行使必要,法律明文限制其懲戒手段之行使。故職務法庭為免議判決,仍應經言詞辯論,並據以確認應受懲戒之事實。
    5. 此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1. 司法院大法官並不適用法官法所定的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司法院大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2. 如欲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洽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3. 法院之其他司法人員,例如: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並非法官法所稱的法官,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請求人應提出請求書書狀及繕本,記載姓名、地址及受評鑑法官姓名、具體事實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6號6樓)。

    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無一定格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內有「書狀範例」可供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參考。評鑑請求書及繕本等書狀須提出紙本,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有任何程序問題,歡迎於上班時間來電詢問,法官評鑑委員會電話:02-2383-0619。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一)法官法規定的個案評鑑事由有哪些?

    1.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受評鑑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3.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4.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
    5.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二)舉例說明:

    1. 法官錯誤告訴當事人或使當事人誤認法律規定,導致撤回上訴,損害當事人訴訟利益。
    2. 法官當庭打電話給其他相關案件之承辦法官,並討論案情,有違審判獨立及司法公正。
    3. 法官濫用權限,不當查詢與案件無關之其他人個人資料,公器私用。
    4. 法官以配偶的名義與他人合夥,後有糾紛訴訟,又擔任該案件訴訟代理人。
    5. 法官利用權勢要求其所配屬之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辦理私人事務。
    6. 法官開庭時以不當言語辱罵當事人。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評鑑委員會並非法院的上級審,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以其心證及法的確信進行審判。為了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擾,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作為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

    對於裁判的結果不服,或對法官的採證或認事用法有疑義,應該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或於符合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要件時,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如果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37條第4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分為下列請求期間:
      • 與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無關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不是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超過6年者,不得請求。
      •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6年時起算3年。
    2.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如果已經超過上述請求期間,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個案評鑑事件所為的決議,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2.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已做成決議的事件,重行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應為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的決定(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7條第5款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請求後,會先進行程序審查,如果審查認為有無具體之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或以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等,則會作成「不予受理」的決定;如果請求不合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例如請求人僅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案件當事人的情形,或者已經超過請求評鑑時效等,則會作成「不付評鑑」的決議。
    2. 如果審查後認為沒有前述情形,則於進行調查及審議後,判斷受評鑑法官有無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個案評鑑之事由:
      • 如果認定受評鑑法官的行為沒有應受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不成立」的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為適當之處分。
      • 如果認為受評鑑法官有應受法官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成立」的決議,得為以下決議:
      • 有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種類。
      • 無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種類。
    3. 法官評鑑委員會做成「請求成立」的決議,雖得同時「建議」處分種類,但不會直接對受評鑑法官產生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的效力,須由職務法庭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作成處分決定。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可以,請求人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後,可至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之「書狀範例」,下載「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聲請書」,以書面或傳真方式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閱覽卷宗。但如果是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準備或審議文件、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等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閱覽。
    2. 聲請人依法應繳納相關費用。如逾繳費期間未繳納,視為未聲請閱卷。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41條之1第4項但書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要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如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法院可否裁定停止訴訟?

    行政法院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其審查自然包含都市計畫有無違憲之審查。惟若行政法院審查中的同一都市計畫,另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即可能發生競合的情形,且有裁判歧異的疑慮,自應設法避免。茲以尊重憲法法庭解釋憲法的職權,乃以其違憲審查程序優先為原則。惟行政法院如認為已可為裁判者,亦當容許行政法院不待憲法法庭判決而為裁判。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6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被宣告無效、失效,對於已經確定的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沒有影響?

    (一)刑事確定裁判: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者,既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所及,可能導致依據該都市計畫所作成的刑事確定裁判違法,因攸關被告的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重要權利,宜循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的規定救濟,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規定,因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此規定並非另創設提起非常上訴的要件,是否符合非常上訴要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併此說明。

    (二)其他確定裁判:

    除刑事確定裁判外,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法院基於該都市計畫所為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應不受影響;亦不允許當事人以該都市計畫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為由,對其他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另考量其他確定裁判如為給付判決,可能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如為實現此等裁判的內容,再由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則無異置行政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效力於不顧,而過度貶抑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維護法秩序功能。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5項後段、第18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其他確定裁判「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三)確定行政處分:

    同理,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如確定判決前已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或已判決確定者,關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該行政處分的效力與後續執行,宜與對上述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相同。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準用第3項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或失效,並不影響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確定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僅於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範圍內不得繼續執行,此乃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舉例言之,某都市計畫發布後,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地主甲已與主管機關達成讓售農業專業區土地的共識,於確認農業區分配相對位置,以其原地價買受專案劃設的農業區農地,並已認同區段徵收處分;其他共100名地主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分配完畢,部分抵價地並已經移轉予第三人。惟有4名地主對於抵價地的分配結果有異議,故對於區段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仍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倘4名地主嗣後再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並不影響已確定的區段徵收判決及區段徵收行政處分的效力。

    (四)都市計畫宣告違法:

    關於都市計畫違法宣告後續的效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5項已明文規定「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主要是考量尊重行政權及涉及司法權的界線,於都市計畫審議的專業領域,除去都市計畫的違法狀態有多種可能的選擇方式,法院不宜過度介入行政權的形成空間,故僅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惟仍應由相關機關依據判決的意旨及行政的專業,決定如何為後續必要的處置。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效力為何?

    (一)駁回原告之訴的實體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1.同一原告

    (1)基於判決既判力的拘束,不得就同一都市計畫重複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2)如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可能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以請求法院附帶審查之方式,主張同一都市計畫違法。

    2.原告以外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且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

    (二)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判決具對世效力:

    基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均應賦與對世效力,以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4項明文規定該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另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例如:比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將判決主文公告。至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條第3項為都市計畫違法的宣告者,固不影響原都市計畫的效力,惟為有利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後續必要的處置,故於第1項併同規定應將判決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公告判決主文。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什麼情況可以超出原告聲明的範圍作成裁判?

    (一)處分權主義作為訴訟基本原則之一,是體現個人權利保護的訴訟目的,承認訴訟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的開啟、進行與終結以及訴訟標的的實體範圍等權能。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請求範圍而裁判,其法理基礎就是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範圍的支配權能。又提起訴訟的原告,固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後段)。

    (二)關於「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是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的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的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的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的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的必要。此「不可分關係」的概念,除可參考德國實務見解外,仍有賴未來我國實務的發展。

    (三)另因考量不可分關係的專業複雜度,及行政機關為最能掌握是否具不可分關係者,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1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重新自我省查的制度時,亦課予被告機關於附具答辯狀時,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的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法院的義務,如此使法院及原告、參加人於訴訟之初,即能對於將來裁判是否擴及其他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有所預期,以利進行攻擊防禦或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因具客觀訴訟的性質,基於公益維繫之觀點,處分權主義雖應作適當程度的緩和與退讓,但並非表示法院審理及裁判都市計畫的範圍,完全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的拘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第5項規定,於具不可分關係的前提下,原告雖僅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法院仍得擴張其裁判範圍,於主文中宣告該都市計畫全部無效;如係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亦有違法情事,法院則僅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以避免法院無限制擴張審理範圍,甚至使已逾起訴期限的都市計畫亦得一併宣告無效,而影響法秩序的安定。惟針對該不同的都市計畫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法者,利害關係人仍得於起訴期間內,根據該法院判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自屬當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審理結果,應如何判決?

    (一)如認原告起訴的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前段規定參照)。

    (二)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後段規定參照)。

    (三)如認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

    1.原則上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失效:

    (1)宣告無效:例如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且是否違法的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的拘束。又提起訴訟的原告雖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規定參照)。

    (2)宣告失效:如系爭都市計畫的違法原因,是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才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的法律才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而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2項規定參照)。

    2.例外宣告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有違法,原則上固應宣告無效或失效。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的宣告,始符合法秩序的要求者,例如:都市計畫將甲、乙、丙、丁的土地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未將毗鄰之戊的土地納入,原告戊起訴主張平等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法院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既不能滿足原告,又使其他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的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為違法,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必要的處置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3項規定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3項規定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同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無此規定,則輔助參加是否為當事人?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人多係準用第44條輔助參加的相關規定,故非屬訴訟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與獨立參加人的區別,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的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的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得獨立上訴;而同法第44條第1項的輔助參加人,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的權限,無獨立上訴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非被告的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有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都市計畫的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對該都市計畫的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如於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由其到場陳述意見,當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都市計畫內容,可能賦予或限制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就可能影響其依法行政的公益,此一因素乃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時(尤其於審查其有無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時),不可忽視的因素。故法院為釐清基礎事實,了解其行使權限的必要性與公益性,使裁判基礎更為全面及周延,而認有必要聽取其對系爭都市計畫的意見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何參與訴訟程序?

    (一)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鑑於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的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的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的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的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的客觀性及正確性。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使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上權利。

    (二)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的思慮,以符客觀訴訟性質,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的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的情形。

    (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四)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雖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為平衡保障私權的效果,因此準用民事訴訟法告知訴訟的程序規定。同時於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為何不適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的規定?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的行政機關參與訴訟,應斟酌其客觀訴訟的性質,以及都市計畫的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的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的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的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的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的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的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的規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被告機關於自我省查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規定,如認都市計畫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而得補正,是指何種情況得以補正?補正後的都市計畫是否就不會遭宣告無效?

    被告於重新檢討後,如發現原都市計畫違反程序規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或發布實施等相關程序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予補正,並陳報行政法院。至於行政程序的瑕疵應如何事後補正?此應屬行政程序的細節問題,參考德國建設法的立法例,該法對於擬定、審議都市計畫過程中,行政機關應審酌的利益權衡因素,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等均有明確規範,且對於都市計畫有利益權衡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是否可能影響都市計畫的效力等,均有細緻規定,未來我國都市計畫等相關實體法如亦能增訂相關規範,除能提供行政機關擬定、審議都市計畫的指引外,亦可作為行政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的裁判基準,使法院於判斷都市計畫是否違法時,能有法定明文的依據。補正後都市計畫的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審級架構為何?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層級法院?採取專屬管轄制度設計之目的為何?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乃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之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為採二審級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係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之考量,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情況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管轄競合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0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何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違法的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的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都是因主張違法的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的期待可能者。

    (二)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限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具訴訟權能,並不包括「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於1996年修正時,即將「不利益」修正為「權利受侵害」,藉以限縮得聲請法規審查程序者的範圍。且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自1979年一則重要判決的見解(BVerwGE59,87)以來,實務上即以限於法律上的不利益為通說見解,單純事實上利益受損害者,並不允許聲請法規審查。例如:在主張商業競爭利益受損、視野(眺望權)受損等事件,依所涉建設計畫的性質,實務上均不認具有原告適格。由於此一立法例可防止民眾訴訟或帶來濫訴之風險,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制度設計上具有參考價值。

    (四)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行政救濟,亦一再重申:人民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文字一致,更可見所謂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應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範的主要特徵?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仍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的方式進行訴訟,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指違反作成都市計畫的程序規定、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利益衡量原則等﹞,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則得於裁判理由中一併敘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法院應依法自行審認。

    (二)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裁判具對世效力。其中,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以期周知。但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對適用該都市計畫而作成的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效力的影響,則適度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

    (三)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該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確認該都市計畫合法之效力。故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亦不排除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時,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之可能性。至於當事人於相同情況,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基於前述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效力,不得請求附帶審查。

    (四)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以免混淆適用法則。此外,本章亦另就訴訟管轄、訴訟參加、保全程序等,特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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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主觀訴訟?還是客觀訴訟?

    (一)行政訴訟是為維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之規定即明。簡言之,起訴目的在尋求自身權益的保障,即屬「主觀訴訟」;至所謂「客觀訴訟」,原告不須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起訴可基於公益,亦可能為他人的權益,因此在主觀訴訟為中心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原則上不允許此種客觀訴訟的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設計,仍以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為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的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的缺失;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例如: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未主張的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的程序或實體瑕疵,法院基於客觀法秩序維持的目的,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而求紛爭一次解決的目的。從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三)因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的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乃因當時的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的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的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的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的困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為何要在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待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然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的保障,於其權益因都市計畫而受損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要求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的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如都市計畫的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的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的程序經濟與效率,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對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上訴審程序規定如何?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上訴原則上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至於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即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上訴審程序,除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的規定外,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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