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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是否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

    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的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的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是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的機制,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機關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須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提起撤銷訴訟,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的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又起訴是否逾期,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送達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始為合法。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的訴訟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考量民眾訴訟的便利性,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我可不可以在我家附近的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注意什麼?

    一、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起訴應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起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

    1. 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3.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 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請附上「行政訴訟委任書」。

    (二)起訴的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相關法律規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五)行政法院。

    (六)年、月、日。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寫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四、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的事項。

    五、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

    六、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的時間為準。

    七、繳納裁判費起訴(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9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提起的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關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範圍請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其他法律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的訴訟,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為妥適銜接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者(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87條),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的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僅有3所,如何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對於10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具法規性質的都市計畫,得否於施行後,適用該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為明確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才發布的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不適用該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4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的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才能讓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只是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其他救濟途徑。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明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是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是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的都市計畫為對象。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訴訟的客體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但可透過附帶審查的方式,於具體個案爭議附帶審查相關開發計畫的合法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地方自治團體為何可成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原告?

    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損害或將受損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是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的可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分別屬直轄市、縣(市)的自治事項,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的都市計畫,可能涉及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制度法所保障的自治權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要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都市計畫的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的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的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牽涉判決後仍有後續執行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機關。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的「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的效果,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而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有提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就不需要對因執行都市計畫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章增訂目的主要在於增加提供「通案、預防」的權利救濟機會;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可以「個案、及時」尋求救濟的原規範並未改變。且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縱經法院宣告無效、失效,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僅不得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參照)。因此,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仍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以尋求個案及時的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以誰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是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可以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嗎?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是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的特性而設計,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有許多差異,包括:起訴前不經訴願前置程序、裁判費收取較低、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等。本法雖不禁止交通裁決事件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惟為避免合併提起其他訴訟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的其他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的訴訟,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分別收取裁判費。但應注意,此時,其中涉及交通裁決部分,亦準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第237條之2有關特別管轄、第237條之3起訴期間限制及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有關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親自遞狀嗎?

    提起行政訴訟,除親自到行政法院遞狀外,您也可以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真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遞送。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以掛號郵寄書狀,在計算起訴或上訴等法定救濟期間時,是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的時間為準,不是以投郵郵戳時間為憑。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起訴有沒有時間限制?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您應該要注意:

    1. 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的2個月內提起訴訟。
    2. 免經訴願程序時,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內提起。
    3. 如果是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起訴,2個月的起訴期間從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但從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過了3年,就不得再起訴。
    4. 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作為,且是免經訴願程序事件,其起訴期間自行政機關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起算。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過了3年,也不得提起。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6更新 ]
  • 行政訴訟的書狀怎麼寫?有沒有範例可參考?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要寫起訴狀,被告要寫答辯狀;上訴、再審,則要提上訴狀及再審訴狀。為了提供您更便利的服務,司法院已建置「司法院書狀範例」,您可以在此尋找並下載所需書狀例稿。如果有進一步的訴訟問題要直接洽詢,則可前往各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訴訟輔導人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2-12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4更新 ]
  •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要注意什麼?

    如果要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請求確認經過30日後,該機關未為確定的答覆,才可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行政先行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6更新 ]
  • 什麼案子可以到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目前的司法制度,稱為「司法二元制」,區分案件屬於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所以,原則上只要是公法爭議事件,就是由行政法院來審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某種公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09-23更新 ]
  • 收容聲請事件的管轄法院為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時,應如何處理?

    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參照)。所以,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時,該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可以先聲請停止適用都市計畫或執行嗎?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本條規定聲請暫時停止或適用的都市計畫,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的聲請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5但書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誰可以聲請閱卷?

    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助參加人或其他經行政法院許可的第三人,都可聲請閱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0-08更新 ]
  • 要用什麼方式、向誰聲請閱卷?

    聲請閱卷,可以用書面、電話、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閱卷聲請書」,送或傳送至該管法院的收發室或閱卷室。也可以打電話直接向承辦書記官或閱卷室人員約定閱卷時間,或直接以電子傳送方式,向各法院辦理電子傳送作業承辦人的電子信箱提出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參照)。此外,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亦有提供「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可線上瀏覽及下載電子卷證,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歡迎多加利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2更新 ]
  • 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要注意什麼?

    為確認訴訟代理人是否經當事人合法授權,而得聲請閱卷,所以,訴訟代理人除了事先已提出委任書於行政法院,或是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聲請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是不是任何時間都可以閱卷?

    在開庭期日,原則上不得聲請閱卷。但如果聲請人釋明有急迫情形,而且經審判長許可者,則例外可於開庭期日聲請。 此外,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亦可聲請閱卷。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如果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卷宗仍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依規定准許。原審法院的書記官應該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如果卷宗已送交上級行政法院,原審法院會將閱卷聲請書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0-08更新 ]
  • 公法事件卻誤向普通法院遞狀,案件會被法院駁回嗎?

    別擔心!收狀的法院會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我國的司法制度採「司法二元制」,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但是,考慮到民眾不一定清楚法院間審判權的劃分,所以,目前法律規定「職權移送制」,也就是收狀的法院,無論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都要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不可以直接駁回民眾的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一定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嗎?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因為是法律審,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的人才能勝任。所以,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稅務或專利事件,除委任律師外,經本案的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可委任會計師、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但是,如果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大學院校的公法學教授,因已有相當的行政法學素養,可自為訴訟行為,就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提起上訴,要注意什麼?

    一、上訴應向作成原判決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

    二、上訴期間:

    (一)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的20日內為之。

    (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的時間為準。

    三、上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
    2. 原行政法院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的陳述。
    3. 對於原行政法院判決不服的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
    4.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並應附具關於上訴理由的必要證據。
    5. 行政法院。
    6. 年、月、日。

    四、上訴理由:

    (一)對於行政法院第一審的終局判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2.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
    3. 行政法院於審判權的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
    4.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5.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
    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六、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八、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58條第98條之2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238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45條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不服行政法院的裁判,應向哪個法院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有無限制?

    行政訴堅實第一審新制維持現有的三級二審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訴審終審法院。

    又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63條之5準用之)。至提起抗告的要件,本次修正放寬簡易訴訟程序的抗告要件,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與通常訴訟程序的抗告規定一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對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上訴審程序規定如何?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上訴原則上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至於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即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上訴審程序,除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的規定外,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我對行政法院的裁判不服,要如何救濟?

    對於判決不服,應在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對於裁定不服,除了法律已規定「不得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的情形外,應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提起上訴要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提起抗告則要提出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除提起收容異議外,是否尚得提起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的相關救濟程序?

    內政部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的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的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立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的程序。收容異議的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的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的傳統爭訟救濟程序,故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當事人如果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而受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卻不知道該證物存在,或是雖然知道有該證物的存在,但卻因為某些原因不能使用,導致該證物沒有經過行政法院斟酌,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才知悉或可以使用該證物,並且如果經過法院斟酌,當事人可以得到一個比起原本的判決更有利的判決。考量到當事人於訴訟中應該要適時提出證據,達成促進訴訟的目的,必須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導致當事人沒辦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為限,當事人始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換句話說,如果有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導致該證物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當事人就不能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如果上訴遭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上訴人得否以相同原因提起再審?

    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時,應先透過通常救濟程序中的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如果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作為上訴理由,被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或當事人知道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卻不透過上訴程序為主張(包含沒有提起上訴、超過可以提起上訴的期間才提起上訴或沒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等情形),都不可以在判決確定之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訴訟經濟與再審的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其聲請人提起再審的不變期間從何時起算?其再審最長期間的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所不同時,其聲請人必須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這個期間從裁判送達後的隔天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各該解釋的聲請人,可以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而各該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期間,即從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那一天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的那一天為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的最長期間(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為理由提起再審時,計算可以提起再審最長的5年期間時,應該要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使聲請人的訴訟權可以獲得實質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得否提起再審?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的本旨時,就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應允許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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