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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有無期間的限制?

    原則上,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的原因者,得隨時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即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如有下列兩種情形,聲請再審的期間應有限制:

    1.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2.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24條、第425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洽辦。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 填寫保證書。
    •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繳驗國民身分證。
    •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5、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9、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10、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保證金在什麼情況下會被沒入?

    法院會下裁定將具保人的保證金沒入,原因不外乎被告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法院另定庭期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沒有偕同被告或具保人亦未到庭,法院據此認為被告已經逃匿,所以裁定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害人如何請求賠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請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1、途徑:

    可以直接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上述二種方式之區別:

    (1)是否須繳納裁判費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用繳納裁判費;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

    (2)程序的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故如被告經通緝未到庭,致刑事訴訟無法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此而受延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庭,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

    (1)得提起的時間:

    • 刑事訴訟起訴後(包含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
    • 提起上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2)不得提起的時間:

    • 刑事訴訟起訴前不可提起,如檢察官偵查階段。
    •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前,不可提起。
    • 未提起上訴即不可提起。
    • 有提起上訴,但二審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可再提起。

    4、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

    得以言詞(審理程序中)或書面提起。如以書狀提起,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5、如果不會寫起訴狀,本院所屬法院的服務中心有提供例稿,也有專人協助處理撰寫書狀程序上的問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

    當事人對於自己陳述部分,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如果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時,可以請求增、刪、變更記載,書記官應附記其陳述。此外,當事人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在下一次開庭前,如案件已辯論終結,在辯論終結後七天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如經核對,發現審判筆錄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情形。另外,當事人也可以徵詢法院許可,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經書記官核對結果,如認為其文書內容正確,則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記載事項與記載審判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44條之1第2、3項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含沒收)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又稱量刑協商。(關於量刑協商制度,本院製有「認識量刑協商」宣導資料,民眾如有需要,可逕向各法院訴訟輔導處索取)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告如何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

    1. 被告在審判中可以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但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可以加以限制。
    2. 審判中被告經法院許可,可以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卷證。但有上述法院可以加以限制的情形,或者欠缺有效行使防禦權的必要時,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沒有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就直接請求檢閱卷證,或依據被告所取得的影本已經可以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沒有直接檢閱卷證的實益等情形,法院可以加以限制。
    3.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的人,不可以就該內容做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果因而違反相關的法令或損害他人的權益,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 (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陳述;或是質問對自己一方不利的陳述。因為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可以檢驗證人說的話是否可信,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是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行「交互詰問」?

    如果是行「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但是被告如無辯護人,其又不欲行交互詰問時,也可以不實施交互詰問。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修法後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修法後原本第一審行合議審判案件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第一審的案件都要合議審判嗎?

    由於第一審距離案件發生的時間最接近,相關證人對於案情的記憶較清晰,這個時候比較容易把事實查清楚,所以要建立堅實的第一審。因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等案件外,第一審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以強化第一審的審判功能,讓第一審法官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以作更合理、有效的分配。但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罪,如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行合議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376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

    [ 刑事廳115-03-05更新 ]
  • 指定辯護人

    1.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如果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並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如果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的進行,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2. 被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向法院請指定時,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 刑事廳113-01-05更新 ]
  • 被告如果主張自白不是出於自願,法律效果如何?被告應如何主張,以保護其權利?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換句話說,被告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前述任何一種不正當的方法,就不能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如果辯稱,他的自白是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而來,此時,法院為瞭解被告的自白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必須就這一部分先予調查。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的,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的方法,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的意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證人可否不到庭?

    1. 證人是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對犯罪的澄清及真實發現佔相當重要的地位,故凡居住在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的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的案件中作證的義務。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予以強制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可連續處罰。另外,證人雖然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或作證時,同樣可處罰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
    2. 縱然證人因與被告間具一定親屬或身分關係,而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亦不能因此免除到場義務。換言之,無論證人是否拒絕證言,均應到庭。
    3. 為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必要時,聲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6條之2、第178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93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是否應該認罪?認罪與否對未來程序進行有無影響?

    1. 如果您是被告,那麼是否認罪應該是到法院應訊時第一個會遇到的問題。因為認罪與否,將使未來的程序進行有截然不同的差異。如您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表示認罪,也就是您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確實,除非是重罪案件,否則大部分的案件都會以比較簡單的方式處理,例如: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或協商程序,若無其他須處理事項(如:須另調取資料之量刑事項調查、等待您與告訴人和解或等待您繳交公益金),通常可在一、二次庭期就結束,程序甚為便捷。不過,除非法院認為您的認罪不實或法律另有應判決無罪的理由,否則恐因您的認罪,而受法院有罪判決,這是必要提醒您的。所以如您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認為受到冤枉,希望法院判無罪,那麼您應該表示不認罪。此時,原則上若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的案件,將由1位法官以通常程序獨任審判,若係前述這些以外的案件,將由3位法官以通常程序審理您的案件,未來可能會傳喚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較為冗長,通常會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至少兩個以上的庭期。但最後如何判決,是由承審的1位或3位合議庭法官根據審判所調查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而決定。須強調的是,並非不認罪就能夠獲得無罪判決,相反的,被告不認罪的案件,經傳喚證人等調查程序後,法院認被告有罪時,通常會將不認罪的態度及所耗費的司法資源納入量刑的考慮。
    2. 是否應該認罪?就法院的立場,認罪與否,完全取決於事實。如果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的犯行,應勇於認罪,表示悔意,請求法院從寬量刑;如確遭到冤枉,應表示不認罪,向法官陳述遭到誤解起訴之緣由。但如從被告個人觀點而言,是否認罪,除事實考量外,也另有利益考量。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是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案件依法須負完全的舉證責任。當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越充足,證明力越強時,被告將來被判有罪的可能性將大幅提高。此時,如被告仍反於事實而否認犯罪,未來不僅可能被判有罪,且檢察官也可能因被告不認罪的態度及耗費的司法資源求處較重的刑罰,法院也可能因此判處較重的刑罰,對被告而言,自屬相當不利。所以在決定是否認罪前,可參考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的證據,這代表檢察官對您的案件所掌握證據的程度,另外,在準備程序當中,法官通常也會請檢察官以言詞說明對案件的舉證,也可一併參考。然後,您應該本於自由意志,在審慎評估後做出認罪與否的決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449條至第455條之1、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

    [ 刑事廳115-02-25更新 ]
  • 被害人可否聲請調查證據?

    被害人如已自行提起自訴,可以訴訟當事人之自訴人地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案件係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如希望法院調查證據時,無法本於當事人之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此時,如認為有利於使被告定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法院時,可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於檢察官斟酌後,如認確有必要,將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經檢察官判斷結果,認無此必要時,被害人也可自行具狀向法院陳述,或在法院依法請被害人表示意見時,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非依被害人之聲請調查)。但是否調查,決定權仍在法院。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聲請調查證據

    1.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之證據,但為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明暢進行,原則上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一併送交於法院: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
      (3)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2.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3. 例外在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書狀或其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此時聲請人應就上述所列事項分別陳明,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待法院依聲請傳喚證人等到庭後,聲請人即得就相關事實加以詢問,以利案情之釐清。
    4. 另外,告訴人亦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但是檢察官受告訴人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檢察官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的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163條之1)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選任辯護人

    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隨時都可以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也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可以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擔任輔佐人

    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起訴後,可以向法院用書狀或於審判期日用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保全證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就是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可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219條之5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要傳喚何人作證,或做什麼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如果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4至278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辦理報到

    收到法院傳票,您應攜帶身分證、傳票、傳票上記載之文件及與案件相關資料、依傳票上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法庭向庭務員辦理報到。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可再行起訴?

    1、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指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2、告訴人(告發人)欲以上述二款原因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時,應向原偵查之地方檢察署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3.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刑案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效果

    刑事案件得區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因只單純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故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控訴意願,如被害人逾期未為告訴,或告訴後撤回告訴,法院即不得為有罪與否之實體審判,受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涉及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公益層面,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仍應偵查起訴,法院亦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追究被告犯罪的途徑

    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也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之第三人,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也可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41條、第319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103年提審法提案修正之背景因素為何?

    1. 提審法係於民國 24 年6 月21 日制定公布,自35 年3 月15日施行,嗣分別於37 年4 月26 日及88 年12 月15 日兩次修正公布施行。關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得否聲請提審,因修正前提審法第8 條對此並無相對應之處置規定,致司法實務多採限縮解釋,殊有檢討空間。
    2.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
    3.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710 號解釋理由均闡明,非因犯罪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救濟機會,雖未提及「提審」之用語,然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實與提審無異,為保障人權,強化現行提審制度之效能,司法院爰擬具「提審法」修正案,全文計12 條,其中修正10條,增訂2 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我是被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我想出庭,但是我不想與被告碰面,受到二次傷害,我該怎麼辦?

    您可以在法院入口處即向門口駐衛警或是志工說明來意,他們將會為您聯絡承辦人員並將您帶到法警室,等待開庭,不會讓您與被告碰面造成困擾,您可以請求隔離訊問,需要指認被告時,法院設有指認法庭,透過單向玻璃指認被告,亦有變音設備。

    [ 刑事廳108-10-24更新 ]
  • 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否包括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人?

    1.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8)第1 段並指出:「第4 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亦得聲請法院提審。
    2.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2 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此種即時司法救濟,其功能與提審無異。
    3. 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人民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均應有提審法之適用。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性侵害的被害人受到如何的保障?

    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2度傷害:

    1. 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審判,除非經被害人同意,否則均以不公開法庭開庭。
    2.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被害人可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陪同到場,並向法官表達意見。若被害人未滿18歲,政府將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縱已年滿18歲,被害人亦得向政府申請社工人員陪同。
    3. 若被害人有提出告訴,除法院認為被害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外,被害人亦可委任他人代理出庭。如需與被告對質,法院將會採取相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4.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述隔離詰問之措施。
    5. 在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如需接受心理輔導、緊急安置或法律扶助時,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協助。
    6. 在任何必須公示的司法文書(如:判決書)上均不會直接記載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相關資訊。
    [ 刑事廳108-09-26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對「逮捕」、「拘禁」的定義,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而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因此法院應參照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是否符合「逮捕、拘禁」之內涵。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一、「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

    「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1. 人身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定處所,例如羈押、收容、管收、刑罰執行等。只要人身自由已達被剝奪狀態,均可聲請提審救濟。
    2. 人身自由之限制(狹義):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例如限制出境、盤查所為之短暫攔阻。(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二、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並非聲請提審之對象。(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所提及「即時有效司法救濟」,與提審法之關係?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即時請求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進行提審程序。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是否以「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

    憲法第8 條第2 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聲請提審,所謂「他人」,如何界定其範圍?

    聲請提審之人,不限於被逮捕、拘禁之本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相同,蓋本人既被逮捕或拘禁,難以行使其提審請求權,故許他人亦得行使,以期保護之周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民」,是否僅限於本國人?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所指「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例如具司法公權力之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檢察署)、國防部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司令部及各級部隊、巡防機關(海岸巡防法第5 條第5 款參照)、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 條、第12條參照)、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法第19 條第1 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政府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參見精神衛生法)均屬之。又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而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亦包括在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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