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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一)聲請案的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請於言詞辯論當日依通知記載時間,攜帶開庭通知書及國民身分證,準時抵達憲法法庭。
    (二)在入席前,請衣履整齊,接受安全檢查,且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包括各種標幟、標語、海報、擴音器;以及具通訊功能的電子物品或攝影、錄影、錄音等器材。
    (三)聲請當事人,入座時有固定的席位。如果開庭過程中需要暫時離席,請告知法警或庭務員。
    (四)請依審判長指示進行發言,發言時間通常為5至10分鐘,座位前方會有倒數計時器,時間歸零時請盡速結束發言。
    (五)訴訟程序一切依照審判長的指示進行,開庭過程可能會同步線上直播。全程不可以錄音、錄影或攝影,也不可以有喧囂、製造噪音、吸煙、飲食(飲水除外)或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其他注意事項,請依收受的開庭通知書所載為準。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27條
    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
    聲請旁聽憲法法庭注意事項參照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為了憲法法庭審判程序的公正與直接審理,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憲法法庭原則上都會在庭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號司法大廈4樓)舉行言詞辯論,收到通知書的人都應親自出庭。但在憲法法庭考量認為情況適當時,可能仍在庭址舉行言詞辯論,但通知應到庭的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或法庭之友前往其他法院或指定處所,以遠距方式連線參加。

    如果遇有如天災、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或其他不適合親自蒞庭等特殊情形時,憲法法庭也可以能採取全面線上遠距開庭方式,請當事人在指定處所或指定法院利用視訊等科技設備進行開庭。實際注意事項請依照收受的開庭通知書所載為準。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39條
    憲法法庭使用科技設備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要點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迄今,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作成解釋或判決的釋憲案件一共有幾件?


    憲法訴訟新制時期

    編號 言詞辯論時間 案由 作成判決
    111年1月17日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111年憲判字第4號
    111年2月22日 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111年憲判字第6號
    111年3月29日(上午) 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111年憲判字第9號
    111年3月29日(下午) 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年憲判字第10號
    111年4月26日 健保資料庫案 111年憲判字第13號
    111年5月24日 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年憲判字第14號
    111年6月28日 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 111年憲判字第17號
    111年7月19日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年憲判字第18號

    111年10月18日 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案(二) 112年憲判字第1號
    111年11月15日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年憲判字第4號
    十一 111年12月20日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年憲判字第3號
    十二 112年2月7日 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112年憲判字第5號
    十三 112年2月21日 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尚未作成判決
    十四 112年3月14日 誹謗案 尚未作成判決
    十五 112年3月27日 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尚未作成判決
    十六 112年4月11日 幽靈人口案 尚未作成判決

    舊制時期

    編號 言詞辯論時間 案由 作成解釋
    82年12月23日 政府公債問題 第334號
    84年10月19日
            11月 2日
    檢察官定位和賦予羈押權是否違憲案 第392號
    85年10月16日
            11月 1日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是否違憲案 第419號
    86年12月5日 集會遊行法是否違憲案 第445號
    93年10月14日

            10月27日、29日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釋憲案暫時處分部分
    本案部分
    第585號
    94年7月27日、28日 戶籍法關於強制捺指紋案 第603號
    100年6月16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跟追之規定是否違憲案 第689號
    102年6月13日 藥師法限制藥師1處執業及限制多重醫事人員執業之規定是否違憲案 第711號
    105年3月3日 刑事訴訟法限制辯護人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閱卷之規定是否違憲案 第737號
    106年3月24日 民法第4編第2章婚姻規定使『同性別二人間不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否違憲案 第748號
    十一 108年6月24日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 第781號
    十二 108年6月25日
    (上午)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 第782號
    十三 108年6月25日
    (下午)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 第783號
    十四 109年3月31日 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第791號
    十五 109年6月30日 黨產條例釋憲聲請案 第793號
    十六 109年11月3日 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第799號
    十七 110年3月9日 原住民狩獵案 第803號
    十八 110年10月12日 強制工作案 第812號

    舊制共18件,共開庭23次。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不是每一件聲請案都會公布。憲法法庭原則上會將已經決議受理案件的聲請書、答辯書、補充書狀、專家諮詢意見書、法庭之友聲請書及其他憲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公開的資料,一併公布在憲法法庭官方網站上,供大眾閱覽;有舉行言詞辯論的案件,原則上也會公布言詞辯論筆錄,但依法不得公開的案件類型除外。必要時,憲法法庭也會將還沒有決議是否受理的案件相關資料公布,讓社會大眾提供意見。

    至於公開書狀中涉及個人資料及隱私或依法應限制公開的部分,會事先依照憲法訴訟書狀限制公開事項遮掩指引加以遮掩,平衡保障涉及之人的隱私及相關公共利益。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18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4條及第38條
    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為了使憲法法庭就聲請案件的討論輪廓不侷限於個案當事人之訴求,憲法訴訟法參考美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於第20條訂定有關規定。讓當事人以外之人也有機會對案件提出專業意見,供憲法法庭參考。案件關係人、機關團體或任何對於憲法法庭審理中案件有興趣的人都有機會成為法庭之友。

    想成為法庭之友必須於憲法法庭公開聲請書、答辯書後30日內,以書面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若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則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針對該案提出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一次為限。請參見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法庭之友提出之意見,僅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憲法法庭並不受其拘束。在當事人引用法庭之友意見時,則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5條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受理案件聲請書、答辯書、補充書狀、專家意見書等都會公開於憲法法庭官方網站,任何人可以在憲法法庭官方網站上找到該案已公開資料。原則上只有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以聲請閱卷(詳請參Q29)。第三人想要聲請閱卷,應在聲請書中向憲法法庭提出簡單證據解釋說明,該案件之結果會影響到其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若有已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與資料,也應提供憲法法庭參考。

    欲閱卷首先應填寫閱卷聲請書(相關格式請參憲法法庭書狀規則 、憲法訴訟書狀範例),可以選擇以紙本送達憲法法庭,也可以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電子傳送方式向憲法法庭提出(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

    提出閱卷聲請,並非當然獲得准許。是否能夠閱卷,依法由審查庭大法官以裁定的方式決定(憲法訴訟法第23條)。這個決定會是最終局的決定,聲請人不能夠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第39條)。如果請求閱覽的資料是已經公開在憲法法庭網站上,聲請閱卷之人也可能收到告知如何上網查詢的回覆,以代替提供閱卷。

    另外,憲法法庭提供閱卷是有成本費用的,如果准許閱卷,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聲請人必須預納或繳納閱卷費用。


    參考法條:
    詳參憲法法庭閱卷規則 
    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憲法法庭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則上開放旁聽。這是基於審判公開透明的要求,言詞辯論應在公開法庭進行。但是如果憲法法庭認為特定案件開放旁聽會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的可能,也可能依法斟酌決定不予公開。

    憲法法庭的旁聽席只有64席,其中32席保留給媒體記者,另32席提供給民眾。民眾如果對於個案感興趣而想申請至憲法法庭旁聽,可以密切留意憲法法庭網站公布之案件相關訊息。欲申請旁聽,請服裝儀容整齊,攜帶身分證、健保卡等有個人照片足資查驗身分之證明文件,於言詞辯論當日提早至臺北市博愛路12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1樓入口處,依排隊先後填寫旁聽證領取表,經過安全檢查程序,寄放禁止攜入法庭之物品(包含手機、筆記型或平板電腦、PDA、照相機、攝影錄音器材,以及表達特定立場、干擾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任何布條、標語或穿戴之衣物等物品)後領取旁聽證。於開庭前15分鐘或於公告人數額滿時,不再發放旁聽證。

    憲法法庭為了確保程序進行順暢、考量安全及場地設備限制,不允許隨時任意進入旁聽。領得旁聽證民眾應於開庭前10分鐘依旁聽證序號入座,全程配戴旁聽證。離庭時,也請至原領證處領回所寄物品,繳還旁聽證,並於旁聽證領取表上簽名領回所交證件。


    參考法條:
    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原則上都會以直播方式公開,但直播並不是唯一的公開方式。除了同步網路直播在庭審理實況,也可能是同步或庭後公開言詞辯論影音檔案,或只公開錄音,端看憲法法庭認為該案件有沒有需要保障參與者隱私、保密的需求,決定個案適合的公開方式。

    如果案件涉及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的危險,憲法法庭也可能依法不公開言詞辯論,此時當然也不會直播。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27條
    憲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5條第1項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9條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是。

    憲法法庭在多數聲請人同時針對同一條法律聲請宣告違憲時,依法必須合併審理,一次確認法規範的合憲性。在有多數聲請人針對同一條法律見解爭議,分別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時,也必須將這些案件合併審理,一次統一解釋法律見解。

    在新法施行後,人民在符合一定條件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時(詳參Q12),或是新法施行前已經提起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詳參Q15),若聲請審查的法律、命令與憲法法庭已受理由法官、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的聲請審查的法規範相同,憲法法庭會併案審理。不過,併案有時間限制。如果是必須行言詞辯論的案件,則是應在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為之。

    憲法法庭針對同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同一爭議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如果來不及併入審理就已對其他聲請案做出判決時,將會在判決之後做出「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的裁定,讓來不及被併案審理的聲請案件也能夠為先做出的判決效力所及。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有可能。

    所謂的併案審理及裁判,是指言詞辯論會在同一期日進行,而且將案件決定寫在同一份裁判書中,並不影響當事人的程序權利。針對裁判憲法審查,如果憲法法庭認為一個案件與另外一個案件的憲法問題相同或是具有關聯性,適合於合併,可以把已經受理的案件合併審理判決。但是和法規範違憲審查情形不同的是,是否合併審理,是由憲法法庭基於各種考量做決定,人民也不能夠聲請併案審理。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24條

    r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r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憲法法庭判決

    原則上,15名大法官會全數出席參與評議。

    此時,依憲法訴訟法規定,做成法規範違憲或裁判違憲、統一解釋法令的判決,均須有8名大法官同意。

    憲法法庭判決2

    在有大法官因故未出席評議的狀況,憲法訴訟法分別規定做成判決的最低出席人數與同意人數:

    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也就是至少10位,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至少8位,才能做成判決。

    但當大法官是依法迴避而未參與評議時,不計入現有總額(憲法訴訟法第12條)。此時,上圖中的最低法定同意人數也會因現有總額人數減少而少於8位。例如有1名大法官曾經擔任原因案件的承審法官,有1名大法官曾經擔任原因案件的鑑定人時,該案件的大法官現有總額就計為13位而非15位。因此,該案件僅有13名大法官可依法參與評議,只要有7名大法官同意,就可做成判決。

    憲法法庭審理統一解釋法律命令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也就是8位,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始能做成判決。

    憲法法庭判決3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不是。

    憲法法庭審查的是法規範、裁判合憲性、法律見解爭議,並不直接審理原因案件。

    憲法法庭的判決如果宣告人民聲請有理由,可能會在主文中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也可能不在主文中廢棄確定終局裁判,詳參下題Q51。無論採取哪一種判決方式,憲法法庭都不會改判原因案件,只有確定終局裁判的管轄法院才能將原因案件改判。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若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可能視聲請案件提出聲請的時點以及案件類型,在主文中宣告廢棄或不廢棄確定終局裁判。

    以下三種情況,聲請人請求管轄法院依憲法法庭判決改判的方式略有不同:

    憲法法庭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時,依法將廢棄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管轄法院,使案件回到不存在確定終局裁判的狀態。此時,聲請人無須為任何聲請,原本的管轄法院必須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行審理、重為判決。(憲法訴訟法第62條)。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未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如果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經聲請釋憲、或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後針對111年1月3日以前送達的確定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只會在裁判中宣告法律或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不會將確定終局裁判「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換言之,即使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聲請人受到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仍然有效存在。此時,聲請人如果希望得到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的新裁判,應自己提起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若是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憲法法庭認為人民聲請有理由時,並不會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是會在判決中說明該發生爭議的法律於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所生歧異應該如何統一見解。此時,聲請人若希望得到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的裁判,可以提起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要求原管轄法院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重為審理、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8條)。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在憲法法庭並未廢棄確定終局裁判的情況下,依照請求改判的途徑是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有不同時間限制。

    再審
    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對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提起再審,必須在憲法法庭判決公布之日起30日內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且提出再審時距離判決確定日不能超過5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在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到憲法法庭判決送達聲請人這段期間,並不計入上述5年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釋字第800號解釋),不過當憲法法庭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後,再審是否逾越5年的期間就會繼續計算。

    非常上訴
        刑事案件的改判必須透過檢察總長依聲請或依職權提出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沒有救濟期間的限制,聲請人可以盡快聲請檢察總長提出。

    至於憲法法庭依法廢棄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時,聲請人無須請求法院改判(參見Q51),因此也無時間限制的問題。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憲法法庭裁判之生效時點,視裁判之性質而定。

    若裁判為具終結訴訟性質(即解決紛爭)之判決或裁定,應宣示或公告,即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若裁判為未具終結訴訟性質之裁定,例如審查庭為選定當事人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不合程式經審查庭審判長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經憲法法庭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等,則應送達,則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裁判生效之時點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是唯一職掌憲法審判之組織,因此憲法法庭及審查庭所為之裁判並無上訴、抗告、再審或聲明異議等任何審級救濟機制;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也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也就是說,憲法法庭的決定,就是最終決定。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有可能。

    憲法法庭的判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參照)。基於法安定性的要求,憲法法庭也不會輕易變更判決見解。

    然而這並不是完全絕對的,隨著時代演進與社會變遷,例如修憲、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時,原本的憲法法庭判決見解也可能變得不合時宜,而有變更的必要。此時,憲法法庭可以依照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的聲請,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是機關爭議案件做出變更見解的判決。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在釋憲實務上也已發展出變更或補充解釋的特殊類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釋字第784號【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前者變更了宣告通姦罪合憲的釋字第554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後者則變更補充了釋字第382解釋,將學生對學校管理行為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性予以擴張。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3項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如果民眾想要閱覽憲法法庭結案後卷宗,應填具紙本「憲法法庭集中保管卷宗閱卷聲請書」,或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電子傳送方式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參見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5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詳情請參案件終結後卷宗閱覽之聲請程序

    可以聲請閱覽結案後卷宗的人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外,其他人須在聲請狀內大略說明閱卷理由、自己與本案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說明有何種學術研究必要、新聞傳播必要,或表明已經由當事人同意。(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2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3項)。

    聲請閱卷能否給閱,最終仍須由審查庭大法官決定(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3項);如審查庭裁定不准許給閱,就是最終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憲法訴訟法第39條)。如果審查庭裁定許可閱卷,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聲請人應依規定預納或繳納閱卷費用。

    當卷宗保存已滿25年,該案件卷宗會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保存及移轉或銷毀事宜(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6條規定)。如該案件卷宗依法或經審選為國家檔案,將會移轉給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保管。

    若要聲請閱覽的卷宗已經依法移轉給檔案局,自卷宗移交檔案局之日起,該卷宗之管理應用以檔案局為主管機關。若已向司法院或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憲法法庭會移請檔案局辦理,同時也會通知聲請人,該案卷已移給檔案局辦理,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應向該局提出申請(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7條)。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如果您是憲法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含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專家學者等應到庭之人,收到憲法庭開庭通知書後,於開庭前可向法庭(承辦書記官)告知需求;若您是到庭旁聽之民眾,有使用輪椅,法庭將鋪設移動式坡道,便利您進入法庭席位。另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除依法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原則上將全程同步於司法院及憲法法庭網站公開直播,並提供即時手語翻譯,便於肢體、聽覺或語言障礙者線上觀看。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5-03更新 ]
  • 哪裡可以借閱司法院出版品?

    本院出版品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規定,寄存於文化部指定之8家圖書館,分別為:國家圖書館、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台北市立圖書館、國立台灣大學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台南市立圖書館、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詳細資訊如下表)。此8所寄存圖書館蒐藏所有政府出版品,供民眾免費閱覽利用。

    圖書館

    地址

    電話

    國家圖書館

    臺北市中山南路20號

    02-23619132-143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

    臺北市中山南路1號

    02-23585733

    國立臺灣圖書館

    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85號

    02-29266888-2109

    臺北市立圖書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25號

    02-27552823-2406

    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號

    02-33664559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

    04-22625100-1407

    臺南市立圖書館

    臺南市公園北路3號

    06-2255146-304

    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

    花蓮縣壽豐鄉大學路2段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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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秘書處112-02-09更新 ]
  • 如何訂閱司法院公報?

    一、本院公報刊登內容包含「憲法法庭裁判、法規、令函、公告、裁判、再審無罪判決、刑事補償決定書、會議錄及附錄」等,每月
           出版一期,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行,每期定價新臺幣30元,全年12期新臺幣360元,電子檔並刊登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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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秘書處112-01-05更新 ]
  • 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故原則上應向商業法院聲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為顧及時效,避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0條第1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商業事件,仍由各該法院依原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後如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亦依原定程序終結,並不會因為商業法院設立後移至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9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意願,倘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如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仲裁成立,訴訟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所謂的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金、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的人。商業事件因有其專業性,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酬金、交通費及雜費等其他費用,由聲明的當事人支付。(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52條第2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於審理程序遭他人知悉,商業法院採取「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至第59條第76條至第77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訴訟證明所需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在對造持有中,而對方拒絕提出時,為發現真實及求武器平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經法院命提出,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並得命強制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受理全國所有之商業事件,當事人至商業法院起訴或應訴不便者,可聲請於其所在處所行遠距審理,經法院審酌參與訴訟端與審理端間遠距審理設備通聯順暢、影像清晰、能安全傳輸檔案,而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審理,以便利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參與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同)第31條規定,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與民事訴訟起訴裁判費之標準相同;並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上限,故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2,740萬元部分不再另徵收調解聲請費。如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3,000元。至商業非訟事件調解聲請費依第66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依第32條規定,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即律師)應在調解開庭時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因此,為充份發揮調解之功效,調解期日除律師到場外,當事人本人如不能到場時,應指派有權能決定調解方案的人到場。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制度之規定,可以加速文書之送達,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節省勞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5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律師酬金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對商業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換言之,只要是商業事件即應由商業法院受理,且不因起訴後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倘當事人及其程序代理人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有所誤解,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爭議之商業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應將該商業事件移送至商業法院審理。反之,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爭議,誤向商業法院起訴,此時商業法院應將非商業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法院為移送裁定前,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至第5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如果沒有資力委任律師,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救助者,可由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一、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上者。
    (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1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1.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2.債務人就債權人以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商業訴訟事件)
    二、商業非訟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之審理採行二級二審制,由商業法院受理第一審事件,商業事件的上訴或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希望藉由充實之事實審與快速專業之程序,使重大商業紛爭得以快速解決、定紛止爭,並落實人民之權利保障。(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了建立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之審理程序,並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作為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的程序依據,全文共81條,於110年7月1日施行。其性質屬於程序特別法,因此商業事件應優先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如未規定時,再依訴訟或非訟事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第19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三、持前述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四、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應於聲請狀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六、聲請人將聲請狀正本、繕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證明函件送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繕本由法院蓋章證明後,再送交送付款銀行、合作社、農會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七、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所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或股票號碼、金額或股數、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聲請更正裁定。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聲請狀填妥案號、股別、姓名、地址、電話後,向承辦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刊登新聞報紙時不限版面和報社)。

    九、倘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裁定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登載法院網站之公告下載[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公告或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公告(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為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

    二、聲請除權判決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將書狀、繳費單、裁定、公告或報紙(法院命登報時)一併送交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

    四、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五、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六、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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