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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所必須填寫的聲請書狀、清冊等,目前司法院已將表格化的書狀格式公布在網路上。如果不會使用網路或想更進一步知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到各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請求協助,或者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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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於97年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3樓(板橋車站三鐵共構大樓),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於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自該專業法院成立後,因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的法律紛爭,在各項業務有效運作下,成為臺灣於98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審理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與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所生第一、二審民事事件、第一審刑事案件(限一般營業秘密案件、國安營業秘密案件)、第二審刑事案件、第一審行政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的智慧財產案件。
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智慧財產」項下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流程」瀏覽。
有關智慧財產案件應繳納的裁判費,請參閱「智慧財產案件徵收費用標準」。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新制,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數額(新臺幣150萬元),以及特定類型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的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件等),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智審法第10條、第16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明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資料時,法院得科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及得於必要時為強制處分,並於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
為迅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紛爭及實現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又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時,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審法新制也增訂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的資訊交流、徵詢及陳述意見制度(智審法第42條、第44條),以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並達成妥適的裁判。
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規定,其特色如下:
智慧財產權利人為禁止侵害人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實務上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智慧財產權的產品,例如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於市場上的替換週期短暫,商機稍縱即逝。為避免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遲遲未有結果,造成權利狀態不確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特別規定,聲請人應自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不變期間內,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如逾期未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智審法第52條第4項、第71條第1項)。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是由地方法院專庭(股)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均具專業能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的各審級法院刑事庭,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不得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如有違反,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職權撤銷;如逾期未撤銷,除受移送的民事庭已終結該訴訟外,前述不當移送的裁定亦視為撤銷。
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已就營業秘密規範全面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有:
被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向法院請指定時,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為了使憲法法庭就聲請案件的討論輪廓不侷限於個案當事人之訴求,憲法訴訟法參考美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於第20條訂定有關規定。讓當事人以外之人也有機會對案件提出專業意見,供憲法法庭參考。案件關係人、機關團體或任何對於憲法法庭審理中案件有興趣的人都有機會成為法庭之友。
想成為法庭之友原則上必須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2個月內,以書面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數宗聲請案件的情形,該聲請期間從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就矚目或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憲法法庭另為公告聲請法庭之友期間者,則須在憲法法庭公告期間內提出聲請。
若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則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針對該案提出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一次為限。請參見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
法庭之友提出之意見,僅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憲法法庭並不受其拘束。在當事人引用法庭之友意見時,則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5條
為利律師職涯規劃,申請轉任法官,本院自105年起,間年輪辦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3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與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6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為有效擴展法官多元進用政策,自109年起擴大辦理遴選作業,改以每年同時辦理「公開甄試」及「自行申請」(含公設辯護人)等雙軌律師轉任法官管道,符合申請資格者,於當年度即可提出申請。。
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年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律師證書外、尚有加入律師公會之起迄期間證明、現(曾)任職律師事務所服務證明、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等文件;至於是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證明,則應檢附考試院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證書;其他相關應備文件,請依本院公告「申請遴選為法官者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狀(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規定,於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前,檢齊應備表件向本院提出申請。
▍新組織誕生
在新法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向憲法法庭遞交聲請書。隨著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由同樣15名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將取代「大法官會議」。日後,憲法法庭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為始,作成「憲法法庭判決」取代大法官解釋,繼續職司解釋憲法的權責。
▍實現無缺漏的基本權保障─新增裁判憲法審查
「裁判憲法審查」意指憲法法庭除了審查法律、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還可以進一步審查「法院裁判」本身是否違憲。在新制施行後,縱使法律命令等法規範不違憲,憲法法庭將可能因法院裁判適用法律命令的法律見解違憲,而宣告「判決或裁定違憲」。
法院的裁判既然是一種公權力的行使,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相同,也應受憲法規制。裁判憲法審查新制亦可讓裁判成為被審查的標的,也讓基本權保障、憲法價值理念落實為訴訟攻防的日常,內化為司法的基因。憲法法庭可以廢棄原判決發回管轄法院,達成無缺漏基本權保障。
▍大法官的名字─判決主筆制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判決將顯示主筆大法官姓名。憲法法庭裁判內將顯示全體大法官對於各項判決結果採取同意或不同意的立場,另附由個別大法官具名的意見書。
▍邁向透明─書狀公開、建立閱卷制度
為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辯及兼顧公眾知的權益,憲法訴訟法規定在大法官決議受理聲請案後,將案件聲請書及相關機關答辯書的內容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
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將可在案件審理中聲請閱覽卷證。於案件審結後,民眾為了學術、新聞等公益目的,也可聲請閱覽檔卷,讓公開透明與歷史資訊共享更進一哩。
▍與專家社會共同思辯─正名法庭之友、鑑定人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已針對許多案件召開言詞辯論,也在言詞辯論程序邀請專家學者、法庭之友共同出庭參與言詞辯論。
憲法訴訟法將鑑定人、法庭之友的實務運作進一步提高規範密度,使憲法法庭指定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有更明確規範可以遵循。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團體也可以聲請憲法法庭許可,提供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開啟憲法法庭與社會共同思辯的新紀元。
▍不變期間、線上起訴與書狀規則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增加了許多訴訟種類,向憲法法庭聲請的案件數量也可預期將會增加。為了讓珍貴的憲法法庭審判資源不被浪費,使有憲法上重要性的案件有機會被審理到,憲法訴訟法針對各種人民聲請案件都規定聲請的不變期間。
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人民在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就下列事項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訴訟,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認為法院所為不利於己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律、命令違憲時,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
法規範憲法審查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經存在,意指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反憲法。如果憲法法庭認為人民的聲請有理由,可能會宣告法律或命令失效,或要求立法者重新檢討修正或另定法律。如果確定終局裁判已在111年1月4日以前合法送達,而人民認為裁判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可以在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釋憲)。詳情請參Q12、Q13。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憲法訴訟法新增的程序,意指憲法法庭審查裁判適用的法令或是裁判見解是否違反憲法。在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違憲時,該裁判會被憲法法庭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在法律並不違憲,但裁判解釋適用法令的見解違反憲法意旨時(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牴觸憲法,但若某一民事法院判決以讓加害人跪地示眾「洗門風」為回復名譽的方法,被憲法法庭認為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害人性尊嚴),憲法法庭就可能會宣告「法規範不違憲,但判決違憲」,將原判決違憲的部分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使法院依照憲法法庭判決見解重新審理。詳情請參Q10、Q11。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如果人民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請詳參Q14。
由於憲法法庭並不取代各級法院的審判功能,因此,所有憲法法庭審理的人民聲請案件都以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為前提。所謂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指的是針對要爭執的事項依法律已經沒有再上訴、抗告的途徑。如果法律針對該事項允許上訴或抗告,民眾沒有善用,坐等救濟期間經過而讓裁判確定,就不能提起憲法訴訟。
有。
憲法訴訟法針對各種案件類型分別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這些都是法律規定應遵循,也不會因遇例假日、國定假日而延展或縮短的「不變期間」。關於在途期間的計算,請詳參Q22。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訴訟,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認為法院所為不利於己的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律、命令違憲時,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上述聲請期間的計算方式,是從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次日起算6個月不變期間。(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人民針對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的不利確定最終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在111年7月4日(含)前提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上述聲請期間的計算方式,是從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次日起算6個月不變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自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3項)。這個規定大致上和舊法規定的一樣。上述關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不變期間之起算,同樣比照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處理。(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70條)。
例:A的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A不服,委任B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A的上訴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A的上訴,駁回的裁定或判決於111年1月20日送達B律師。如果A認為最高法院的裁判本身或裁判及所適用的法規範違憲,欲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A必須在最高法院將對A的不利裁判送達B律師的次日,亦即111年1月21日起,6個月內向憲法法庭提起。
除非有法定例外情況,否則超過聲請期間就不能聲請。
所謂法定例外,限於因為天災而導致郵電不通等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事由,導致遲誤了不變期間的狀況,並不包括不是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只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為不應歸責於自己的情形。
聲請人應於上述天災或不可歸責事由消滅後1個月內,以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回復至尚未遲誤的狀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說明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審查庭或憲法法庭審酌;聲請書內並應同時記載補行聲請事項,以免再次遲誤(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4項)。
為了使訴訟關係早日確定,如果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則不得再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3項)。
參考法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
人民對於新法施行後所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無論是認為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法令)或該裁判本身有牴觸憲法的情事,都可以於裁判送達後6個月不變期間內,依新法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法庭審理後如果認為確屬違憲,將直接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重新審理。
人民對於新法施行前所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所適用的法規範(法令)有牴觸憲法的情事,請儘早即時於新法施行前提出聲請;如果來不及提出聲請,在新法施行後,仍然可以在6個月內,即111年7月3日(星期日,以次日7月4日代之)以前提出聲請。由於以上聲請案件的原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在新法施行前,沒有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適用,憲法法庭尚不得於宣告法規範(法令)違憲的同時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須循現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的途徑以維權益。
另外,立法機關考量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改由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新制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到新法施行前這段期間,人民如果無法就法院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的確定終局裁判,於新法施行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未臻周全,於是在新法第92條第1項設但書規定,對於新法施行前已送達,並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的確定終局裁判,例外允許於新法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止)可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也就是說,雖然是在111年1月3日以前送達的確定終局裁判,如果該裁判已經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就例外適用新法,並在111年7月4日前,人民可向憲法法庭提起裁判憲法審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是新制施行後才有的制度,在111年1月4日後才有可能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此種案件。111年1月4日後,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需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在收到確定終局裁判書6個月內遵守期間提出,如上圖中判決C所示。若是在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確定判決送達超過6個月才提出,如上圖判決D所示,聲請就不合法。關於6個月期間的計算請詳參Q05。
如果用盡審級救濟的確定終局裁判在111年1月3日前已送達,如上圖B所示,人民原則上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本文)。
但如果111年1月3日前已送達的確定終局裁判有援用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律見解,如上圖判決A所示,則例外可以於111年7月4日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書應該說明案件事實與涉及法律,並附具體的理由說明,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裁判的哪一部分,對於聲請人何種受憲法基本權利造成侵害,或是該部分違反了何種憲法原則。由於憲法法庭不是「第四審」也不是「最最高法院」,不能以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為「違法」為理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所以,如果人民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而提出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但該裁判違背法令之處並未涉及憲法問題,憲法法庭也不會受理。此外,聲請書狀另應說明,為何聲請人主張的爭點具有憲法重要性。
聲請人可以自我檢視聲請書是否已經涵蓋以上事項的說明,提出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書狀所需的各項基本資料等形式要件,請詳參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我檢核表、憲法訴訟書狀範例。至於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由憲法法庭依個案認定。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
一、想對於111年1月4日以前收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請民眾留意聲請期限已經在111年7月4日截止: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釋憲)並沒有聲請期限的規定。
針對這個新舊法差異,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明文規定,人民針對111年1月3日以前已送達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如果已符合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等一切法定要件,可以在新法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6個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不是由裁判送達時起算6個月。
如附圖中判決B送達乙的情況,判決B送達乙的時間縱使距離聲請時已超過6個月,乙仍然可以在111年7月4日前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違憲。
二、111年1月4日以前收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有援引大法庭見解者,新法例外准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過聲請期限亦已經在111年7月4日截止:
不過除非判決B如果有援用大法庭見解,可以一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詳參Q10),如果沒有,否則乙只能聲請舊法已有的「法規範違憲審查」,不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判決B如果有援用大法庭見解,民眾欲一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留意聲請期限也已經在111年7月4日截止。
三、人民想在111年7月4日以前,對於111年1月3日前送達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時間的限制:
本題設題的情形,請民眾留意,但如果確定終局裁判送達的年代過於久遠,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3項特別規定,新法施行後仍不得再聲請舊制法規範憲法審查。如上圖中,判決E送達距離戊聲請時已超過5年,就不能聲請。例外是,如果判決E是刑事判決,縱使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已超過5年,戊仍然可以在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第59條第2項設有聲請期間,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59條並明文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必須在用盡審級救濟的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內提起。112年7月7日修正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已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前開規定,規定於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
承上題(Q12)乙的情況,人民在111年7月4日前還有機會依照舊制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聲請。此種聲請案件得否受理,需依新法施行前之規定,也就是人民必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用盡救濟程序,得到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聲請書可參照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我檢核表、憲法訴訟書狀範例。書狀內應該說明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的法院與案號、何時送達、具體說明案件事實與所涉及法律、主張判決中適用的哪一條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以及聲請人認為侵害哪種基本權或違反哪項憲法原則。
另外,在舊制就有的法規範憲法審查下,人民除了主張法律或命令違憲,還可以主張「判例」和「決議」違憲。雖然「判例」和「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由於立法制度銜接上有設置過渡期,因此,在新制開始實施的111年1月4日至111年7月4日之間,人民如依照上題(Q12)乙的情況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時,仍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4號及後續相關解釋,聲請憲法法庭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和「決議」進行法規範違憲審查。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3項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73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3項
人民已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認為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的見解不同時,得於3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的判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3項)。關於3個月期間的計算請詳參(Q05)。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分別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審理。民事訴訟的終審法院為最高法院,行政訴訟的終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屬於不同審判權。當兩個終審法院針對同一個法律的解釋適用見解不同時,就有統一見解的必要。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庭認為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未執行完成前,受處分人死亡,行政機關不能再就遺產執行行政罰鍰;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在同樣的情形,行政機關可以就遺產的範圍內執行行政罰鍰(改編自釋字第621號解釋),就產生不同審判權的終審法院適用法規範的見解歧異。這種情形就可以依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但如果是相同審判權上下級審間,例如高等法院民事庭與最高法院民事庭之間的見解歧異,由於二者間並非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的關係,其見解歧異就不屬於統一解釋法令的範疇。此外,假設上例中的最高法院民事庭在後來的其他裁判中變更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可以就遺產的範圍內執行行政罰鍰時(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後段),原來見解不同的情形就消失了,當然就不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令。
提出此類聲請,聲請書內應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檢附確定終局裁判及與聲請案件有關文件名稱與件數等法定事項、確定終局判決的法院與案號、何時送達、遵守3個月內提出(憲法訴訟法第85條第1、2、3、7、8款),相關格式請參考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我檢核表、憲法訴訟書狀範例。
聲情書還必須具體說明案件事實與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以指明不同審判權的終審法院在適用同一法規範時,所表示的見解不同,並明確記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以及聲請人希望憲法法庭如何判決(憲法訴訟法第85條第4、5、6款)。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84條及第85條
會。
憲法訴訟法於第九章訂有過渡條款,規定在新法施行前已提出聲請但大法官尚未審理終結之案件,憲法法庭會繼續審理,以兼顧在新、舊法制接軌期間,聲請人權益保護的必要性與法律的安定性。
關於案件是否應受理,一律繼續依舊法(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加以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0條),關於其他判決如何做成、程序如何進行等事項,則依新法規定繼續審理。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9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