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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其任職期間之行為有應受懲戒情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1. 公務員因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懲戒事由,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因其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7月12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並與現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採取相同標準認定,因而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明定應予以懲戒,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2. 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又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於第9條第1項第7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其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1. 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針對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於審理個案後具體認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定其時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2. 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職是,除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仍為10年外,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已修正為5年,至於新增之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亦均定為5年。
    3. 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因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另退休公務員如應受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時間過長,懲戒法院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涉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何機關移送懲戒?

    1. 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是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付懲戒者,得主動調查並成立彈劾案後,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2. 此外,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實務見解,各縣市政府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應由省政府主席循上開規定移送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7月18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參照)。惟修憲精省後,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則各縣市政府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是否仍須由省政府主席為之,實務迭有爭議。另查,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副首長,由縣(市)首長任命後,係報內政部備查,且同法第79條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應停職或解職 者,分別係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辦理,省政府已無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解職權。惟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現制,並提升行政效率,縮短移送懲戒流程,於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修正為:「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如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應如何移送?

    1.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如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應全部移送。
    2. 至於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所涉及之數公務員如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公務員懲戒法於第25條明定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始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受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移送後,應為如何之處理?

    1.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使其知悉有懲戒案件繫屬之事實,並應命被付懲戒人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2. 為給予被付懲戒人有充分時間提出答辯狀或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2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繕本送達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10日。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審理程序之進行?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戒案件得否停止審理程序?停止審理期間有無限制?

    1.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時,如受移送懲戒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上並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例外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2. 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外,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以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1.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2. 懲戒法院合議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囑託調查時,應於囑託函件中,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調查。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應按下列順序進行:

    1. 朗讀案由。
    2.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
    3. 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
    4. 被付懲戒人答辯。
    5. 審判長調查證據。
    6. 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1)移送機關。
      (2)被付懲戒人。
      (3)辯護人。
    7.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8. 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惟被付懲戒人於客觀上雖有第2條所定之行為,但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亦不受懲戒。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1.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所稱確定判決,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包括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
    2.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期間之長短,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例如依刑法第37條規定,除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外,如係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從而,被付懲戒人因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喪失為公務員資格之期間,可能短於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受免除職務或撤職處分之期間,而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處分判決之實益。故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
    3.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是否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懲戒法院合議庭應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第10條所列事項後,依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加以判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如移送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又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時,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移送書未記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或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移送懲戒之事實範圍者,即屬移送程式違背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2. 被付懲戒人死亡。
    3. 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明定,懲戒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故再行移送同一案件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宣示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另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述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宣示時當事人是否在場,亦不影響其效力。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判決應如何執行?

    1. 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處分之判決外,均屬形成判決。具有形成性質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懲戒法院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2. 受懲戒人如受罰款之懲戒處分判決,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3.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停止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發給;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2項參照)。
    4. 上述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第4項已明定,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5. 此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9-07-15更新 ]
  • 聲請強制執行要注意什麼?

    一、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

    二、要填寫聲請狀

    聲請狀應載明:

    債權人、債務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
    請求實現之債權內容(例如金錢債權,應記明債務人應給付若干元)。
    應為之執行行為(例如債務人之行為、不行為),或執行之標的物(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

    三、繳納執行費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何認定是所有權人?

    以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準,可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佐證。但有爭議時,應以聲明異議或訴訟程序解決。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如何及何時繳交投標書及保證金?

    投標人參與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得向法院服務處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並將保證金票據放入後將袋口密封,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 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最後寄達之日、時,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執行名義」的種類有哪些?

    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執行費怎麼計算?

    一、財產案件

    (一)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的執行費,都是以執行的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準,其計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等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

    (二)如果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8角,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三)目前司法院網站上已提供利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計算工具,可自「業務綜覽–民事–民事執行–伍、其他參考資料–6.利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試算工具」點選使用。

    二、非財產案件

    執行非財產案件,執行費一律新臺幣3,000元。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聲明參與分配的期限?

    一、標的物經拍賣或變賣者

    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提出聲明。

    二、標的物經交債權人承受者

    應於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提出聲明。

    三、不經拍賣或變賣者

    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提出聲明。

    四、如果逾期才聲明參與分配

    (一)如果是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應列入優先受償。
    (二)如果是普通債權人,則只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如何購買法拍屋?

    一、依下述管道查看法拍屋之公告

    (一)執行法院之公告欄。
    (二)被拍賣不動產所在地張貼之公告。
    (三)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張貼之公告。
    (四)各地方法院網站。
    (五)司法院網站之法拍屋公告
    (六)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之事件,請直接進入該公司查詢
    (七)新聞紙。

    二、投標日時及場所

    依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請準時到場投標,逾時不受理。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最後寄達之日、時,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三、如何填寫投標書

    (一)投標人可向各地方法院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
    (二)請填寫法院名稱,可依拍賣公告所載案號、標別、股別填寫。

    (三)請填寫投標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四)願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詳細載明。

    (五)投標時應依據拍賣公告所載繳納保證金,非通訊投標之保證金可以用現金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並將(臨時)收據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但以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為保證金者,得直接放進保證金封存袋。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投標人是否須親自到場?

    也可委託他人代理到場參與投標;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於開標時,得不在場。另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4點規定,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 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或影本。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拍賣標的之所有人,可否參與投標或代理他人投標?

    除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之拍賣外,投標人不得為該拍賣標的所有人。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投標時須否攜帶證件?

    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 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 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依上開參考要點第3點規定,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應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外,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 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投標書是否一定要經本人簽章?

    是的,若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者,投標無效。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未成年人可參與投標嗎?

    未成年人可為投標人,但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應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外,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注意事項?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願買之不動產為數宗時,投標書應如何填寫?

    願買之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詳細載明。

    [ 民事廳114-10-29更新 ]
  • 保證金可否抵充價款?

    得標者,以保證金抵充價款。 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保證金封存袋。但投標人未在場或係向 出納室繳納保證金者,由法院通知領回,或依其聲請逕將保證金匯款 至其本人帳戶。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為法院者,得由法院在支票背面 加蓋「○○地方法院發還落標保證金專用章」,或請落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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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標書上可否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可否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均不能。須以新臺幣為出價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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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標書上是否須記載一定之願出價額?

    是的,不能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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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以上投標人所出最高價額相同者,如何決定何人得標?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或當場增加之最高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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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究以何者為準?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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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是否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

    是的。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 ,法院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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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若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是否影響投標之效力?

    不會,由法院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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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得標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

    一、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期限。
    二、除前項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三、得標人為通訊投標之投標人 而於開標時未在場者,應於法院繳款通知送達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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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若於得標後始發現不動產存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或其他稅捐、費用,可否請法院代為處理?

    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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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可否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不行。如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應認為投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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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如何處理?

    投標人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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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若投標人為外國人,應注意何事項?

    投標人為外國人,應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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