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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評議時,我一定要表示意見嗎?我可以拒絕表態嗎?


    根據《國民法官法》的規定,所有國民法官都必須在評議時表示自己對案件的意見,這樣才能夠充分展現國民法官制度的目的,讓多元的視野及經驗進入審判當中,因此您的意見不可或缺。

    雖然在最後必須透過投票表決一個確定的結論,但在討論的過程中,您可以自由的表示意見,不必勉強與其他人表示相同意見,在過程中也可以隨時請求法官就法律上的疑義進行說明。

    在討論的過程中,法官也將確保每一位國民法官都有充分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確保國民法官發言的權利。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我會不會被法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誤導而做出錯誤的判決?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空白的心證、公正的態度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已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或預斷的疑慮,並隨時為必要的闡明、釐清。

    例如:於論告或辯論程序中,檢察官或辯護人如果使用未經法院許可提出的資料(像是媒體對本案的報導),此時審判長就會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使用此種資料,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心證受到不當干擾及影響。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國民法官做出來的判決可以上訴嗎?會不會被上訴審法院推翻呢?


    經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案件,被告或檢察官仍然可以上訴表示不服,但國民法官法要求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儘量尊重國民法官參與審理的判決,不宜輕易推翻國民法官法庭判決結果。

    而且相比於一般案件的上訴要件,國民法官法設有更為嚴格的上訴條件,因此,要推翻國民法官法庭做出來的判決,難度也會提高許多。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國民法官可以看關於案件的相關新聞報導嗎?會不會受到媒體或外部的輿論而影響判決?


    雖然法律上並沒有限制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休息時間觀看相關的新聞報導,但是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報導終究只是報導」只能參考用,不能當作認定的證據,必須依照在法庭上呈現的證據來做認定。

    在審前說明中,職業法官會提醒「國民法官於開庭期間返家後,請不要與任何人討論該案件,亦請不要搜尋與該案相關的新聞、報導或資料」,避免受到媒體輿論影響,進而影響判決;另外,在審判過程中,審判長可能會提醒大家不要去接觸或檢索有關的新聞報導。

    無論是國民法官還是職業法官,都必須共同維護公平審判。因此,擔任國民法官時,不能因為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這樣的要求,和職業法官是一樣的喔!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國民法官會不會受到外力而影響判決(如收買、施壓等)?


    每一位國民法官在就任時,都會被充分告知其權利與義務;在審理過程中,國民法官都會充分了解這個職位的重要性與其必須遵守的規範。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國民法官如果收受賄賂,不僅是交付賄賂的人會受到處罰(1-7年有期徒刑,及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國民法官也會受到嚴厲的處罰(3-10年有期徒刑,及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有人為了施壓國民法官而犯罪(例如:恐嚇、妨害自由),則要加重處罰,這些罰責都是為了維持審判的公正。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如果判決被「炎上」(媒體、輿論抨擊),我可以發文或接受採訪揭發評議過程嗎?


    國民法官必須嚴守評議秘密。

    因為在不公開的評議程序中,大家針對案件所陳述的意見、討論的經過,這些內容一旦公開,恐怕將引來外界討論、批評,如此將引發「寒蟬效應」,讓大家不敢表示自己真正的想法,不利於未來國民法官在評議過程中自由交換意見。

    此外,國民法官職務上知悉他人隱私秘密,即便與案件無關,也必須保密,不得洩漏出去。而這個保密義務是終身的,也就是一輩子都不能告訴任何人喔。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我可以公開或跟親友談論我擔任國民法官時所得知的案件資訊嗎?


    您可以公開的分享擔任國民法官後的經驗與感想,甚至是出一本自傳,但是絕對不能透露有關其他國民法官及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人的任何不應公開個人資訊,更不能透露「評議秘密」,包含評議中誰表示了什麼意見、投票的結果,以及討論的過程。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國民法官有什麼義務?


    國民法官有8大義務:

    1. 宣誓
    2. 嚴守秘密
    3. 全程到庭
    4. 據實陳述
    5. 公正獨立
    6. 參與審判
    7. 參與評議
    8. 聽從訴訟指揮

    國民法官如果違反義務,不僅不能再繼續擔任國民法官,而且還可能會受到相應的處罰喔!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我家上有老下有小或身心障礙者需要照顧,但還是想擔任國民法官怎麼辦?


    為了讓國民能夠安心參與審判,有關機關將會提供各項協助,例如:結合在地資源,提供臨時托育、照護服務等,依照國民法官的個別需求,給予適當且實質的支援。讓上有長輩、下有幼兒的國民也能無後顧之憂地擔任國民法官。法院在寄發通知時,會詢問您有無托育、照護等相關需求,若有請務必勾選,讓法院知道喔!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我家在遠得要命的王國,怎麼辦?


    各地方法院是根據戶籍登記資料,隨機抽選出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居住至少4個月以上的國民,成為備選國民法官,所以只有在您原本戶籍所在地的法院審理的國民法官案件,會通知您前往參與審判,不會有其他的法院請您前往參與審判。

    如果真的遇到實際住處離法院很遠的情形,也不用太擔心,只要您的主要居住地是在臺灣地區,並提出相關的居住證明,法院會補助您從居住地前往法院所需要支出的交通費;如果有必要,法院也會協助安排住宿。有任何疑問或需求,都可以隨時與法院聯繫洽詢喔!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擔任國民法官會有酬勞可以領嗎?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均會依照到庭的日數核實支給日費、旅費(交通費、有必要時提供住宿費)及其他相關必要的費用。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原則每日可領3,000元

    受通知到庭的候選國民法官:原則可領1,500元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擔任國民法官,被告或其他相關人會不會找上我?


    無論是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其所屬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足以辨別個人之資訊)都將會保密,所以在法庭上也不會揭露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的相關資料,都是以數字為代號當作稱呼。如果有人試圖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及他們的家屬,而有不當接觸或關說、賄賂等,都將是觸法行為,會受到刑罰的處罰。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國民法官會受到哪些保護?會不會影響自己或家人的人身安全?


    國民法官的姓名與住所是不會公開的,法庭上也不能拍照。在評議時,無論國民法官陳述哪些意見,都會保密、不會公開。法官也會斟酌情形,給予國民法官必要的保護措施。

    此外,為了保障國民法官的安全,凡是為妨害國民法官行使職權或報復國民法官的目的,而對國民法官或他(她)的特定親屬實行犯罪,均會加重處罰。

    若法院認為特定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有可能會危害到國民法官或他(她)的特定親屬,也可以例外不行國民法官審判,而由職業法官負責審理。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法院會給予國民法官怎樣的具體保護措施呢?


    法院會依據具體情形,考量地區人際網路關係等特性,採取合適之保護措施,如於出入口設置安檢匣門、專人引導、使用專用出入口及通道、聯繫轄區警局派遣員警到場維持秩序、管制旁聽民眾之動線及旁聽證、審理期間集中住宿等方式,甚至由專人接送等措施,以避免國民法官等人遭受不當之騷擾。以上皆是由法院視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後採行,提供國民最實質、最具效益之保護;至於個案中有無必要採何種特別保護措施,均由法院審酌案件之性質、國民法官之需求、採取保護措施之實益及必要性程度後,妥為決定。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如果我因為擔任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且在看見相關卷證之後產生了焦慮等心理或精神上壓力怎麼辦?


    如果在審判中可能出現如血腥的照片等證據,可能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心理壓力,法院在選任期日時,會先告訴候選國民法官這個案件的性質,並確認大家是否能夠接受,如候選國民法官評估自己的身心狀態,認為不適合參與的話,可以向法院說明理由,表示拒絕參與;此外,在審理的過程中,審判長也會盡力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心理或精神上的壓力,盡量避免使國民法官產生過大的負擔。另外,司法院正在規劃針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為參與審判的負擔的心理輔導協助措施,所以,如果您在參與審判後有感到不舒服,請您一定要與法院同仁聯繫,尋求協助。

    [ 刑事廳110-09-22更新 ]
  •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

    一、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效果

    房屋出租訂立書面契約,經過公證之後,對於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獲得保障,糾紛也可避免。

    二、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之請求手續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1. 填明請求人即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承租人覓有保證人時,填在承租人之後),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
    2. 「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僅須填寫「當事人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
    3.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分別寫明需要強制執行的標的,「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返還押租金」等。
    4. 最後由請求人雙方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5. 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收件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三)請求人(保證人也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出租人並要帶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如權狀,並備影本1份存卷)、房屋稅單(須最近1期,並備影本1份存卷)。
    (四)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五)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六)提出之授權書,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七)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請勿縮印),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3. 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表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八)所需租賃契約書,請求人如有自備至少攜帶3份,如未準備,可利用公證處所印製的契約,每3份3元。
    (九)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公證人認為必要時須至房屋所在地實際體驗。

    三、公證費用

    應徵公證費用,以租金總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二者較高者,加保證金後,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之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百萬元,3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 民事廳110-05-19更新 ]
  • 少年保護管束的資料,會不會告訴學校?或是否會讓派出所知道?

    受保護管束少年之資料,非依法令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依法律規定因少年如果受較輕的處罰(如:不付審理交家長嚴加管教、告誡)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法院會主動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 少年及家事廳110-04-19更新 ]
  • 行政訴訟的種類有哪些?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基本上可以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大類。在給付訴訟部分,可以再進一步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此外,行政訴訟法亦另有規定「維護公益訴訟」及「選舉罷免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0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12更新 ]
  • 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提審駁回之裁定,可否再抗告?

    為避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提審駁回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3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證人可否不到庭?

    1. 證人是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對犯罪的澄清及真實發現佔相當重要的地位,故凡居住在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的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的案件中作證的義務。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予以強制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可連續處罰。另外,證人雖然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或作證時,同樣可處罰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
    2. 縱然證人因與被告間具一定親屬或身分關係,而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亦不能因此免除到場義務。換言之,無論證人是否拒絕證言,均應到庭。
    3. 為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必要時,聲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6條之2、第178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93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受提審法第11 條刑罰處罰之人,是否不限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例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是以受提審法第11 條處罰之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不限於公務人員。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1 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得裁定駁回之事例為何?

    1. 經法院逮捕、拘禁,例如審判中經法院拘提到案,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2.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後即屬之。
    3. 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人身自由者,例如已經檢察官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
    4. 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者,係指遭逮捕、拘禁後死亡而言;如在逮捕、拘禁前即已死亡,則應屬「無逮捕、拘禁事實」之情形。
    5.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6. 無逮捕、拘禁事實者,係指自始未遭逮捕、拘禁而言,不包括曾遭逮捕、拘禁後已回復自由者。例如聲請人僅是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無逮捕、拘禁之情事,即屬之。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所謂「必要時,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適用在何種情形?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輔助其陳述能力,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應僅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或應及於其必要性?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擔任輔佐人

    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起訴後,可以向法院用書狀或於審判期日用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的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遭法院以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駁回者,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駁回者,因屬程序上之裁判,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選任辯護人

    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隨時都可以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也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可以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所提及「即時有效司法救濟」,與提審法之關係?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即時請求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進行提審程序。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所指「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例如具司法公權力之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檢察署)、國防部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司令部及各級部隊、巡防機關(海岸巡防法第5 條第5 款參照)、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 條、第12條參照)、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法第19 條第1 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政府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參見精神衛生法)均屬之。又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而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亦包括在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一、「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

    「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1. 人身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定處所,例如羈押、收容、管收、刑罰執行等。只要人身自由已達被剝奪狀態,均可聲請提審救濟。
    2. 人身自由之限制(狹義):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例如限制出境、盤查所為之短暫攔阻。(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二、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並非聲請提審之對象。(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民」,是否僅限於本國人?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被駁回,可否聲明不服?

    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聲請人或受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是否以「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

    憲法第8 條第2 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聲請提審,所謂「他人」,如何界定其範圍?

    聲請提審之人,不限於被逮捕、拘禁之本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相同,蓋本人既被逮捕或拘禁,難以行使其提審請求權,故許他人亦得行使,以期保護之周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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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否包括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人?

    1.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8)第1 段並指出:「第4 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亦得聲請法院提審。
    2.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2 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此種即時司法救濟,其功能與提審無異。
    3. 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人民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均應有提審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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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逮捕、拘禁人若不通曉我國語文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如何盡到提審法第2 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譯能力,是以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事項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2 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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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1、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洽辦。

    2、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3、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 填寫保證書。
    •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繳驗國民身分證。
    •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5、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8、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9、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10、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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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究被告犯罪的途徑

    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也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之第三人,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也可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41條、第3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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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有無期間的限制?

    原則上,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的原因者,得隨時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即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如有下列兩種情形,聲請再審的期間應有限制:

    1.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2.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3條、第424條、第4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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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之判決,應如何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得具備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20天,而且這20天的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不得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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