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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案件及懲戒案件之再審程序?

職務案件及懲戒案件之再審程序?

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針對職務法庭之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另職務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職務法庭之裁定,倘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者,得聲請再審。茲就再審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職務法庭之判決,若符合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3項)。

二、再審事由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一)再審事由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以及以此等事由為再審原因者,所應遵循之不變期間。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述如下: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 「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4. 「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自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5.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自相關裁判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6.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7.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自發現新證據翌日起30日內。
  8. 「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翌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9.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自解釋公布翌日起30日內。

(二)又依法官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雖如前述,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此5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於職務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應有準用。

(三)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法官法第61條第4項)。

三、專屬管轄: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法官法第62條)。

四、再審程式: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1. 當事人。
  2.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五、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法官法第64條)。

六、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官法第65條)。

七、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官法第66條)。

八、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法官法第67條)。

九、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8條)。

十、裁定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法官法第68條之1)。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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