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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之區別?
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之區別?
-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至於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任公務員。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