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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懲戒程序終結前,得否申請復職?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懲戒程序終結前,得否申請復職?

  1.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如其停止職務事由業已消滅(例如: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於懲戒程序尚未終結前,得否辦理復職,對公務員之權益影響重大。為此,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 4 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2. 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後,若其業經移送懲戒,且其停止職務事由已消滅,於未經懲戒法庭判決前,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申請復職。惟主管機關仍應考量法律是否另有規定(例如:有無法定消極任用資格或另受停止職務處分等),而為復職准否之決定。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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