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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檢察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對檢察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 檢察官應受懲戒之事項,規定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係指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檢察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89條第4項規定,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情事(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不得兼任職務或業務)或第18條(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 法官法第49條第2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亦準用於檢察官。依立法說明,係以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難以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之事由。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