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站資訊-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怎麼辦?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以依照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以決定哪些事情?可否限制訴訟代理人的送達權限?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之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否到場陳述?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1項)。但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亦無法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會有什麼效果?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可否不委任律師?或委任律師以外的人?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此外,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當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範圍為何?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稱之環境保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之訴訟。

    同款所稱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之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當事人可否對於巡迴法庭事件開庭方式表示不服?

    審理方式之擇定,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判結果。為了避免當事人爭執該決定而無法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造成訴訟延滯,因此於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於法院就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之決定,聲明不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法院會審酌哪些因素決定是否使用巡迴法庭開庭?

    法院於決定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將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1項):

    一、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管轄區域內其他地方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開庭方式為何?

    若當事人一造與法院相距過遠,法院將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款)。例如:修法前,住在新竹市的小明要告機關所在地同為新竹市的A機關,小明是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及開庭;修法後,小明要告A機關,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開庭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若小明表達希望在新竹開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會斟酌情形安排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為何?哪些地區是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之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中市以外之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之地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僅有3所,如何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線上起訴

    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傳送書狀或訴訟文書,除傳統以紙本寄送外,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目前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簡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並及於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即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均可以透過電子訴訟文書平台提起訴訟、書狀交換及提起上訴。此外,人民或律師亦可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二)遠距審理

    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之間,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也認為適當時,得進行遠距審理。若人民所在處所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可以在家參與開庭,若是家中沒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時,亦可以使用機關(例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的設備參與開庭(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

    (三)巡迴法庭

    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交通裁決、監獄行刑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如果位於「與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時,法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便利當事人之方式進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例如:運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混合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等方式,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性,完善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不服行政法院的裁判,應向哪個法院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有無限制?

    行政訴堅實第一審新制維持現有的三級二審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訴審終審法院。

    又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63條之5準用之)。至提起抗告之要件,本次修正放寬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要件,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主觀訴訟?還是客觀訴訟?

    (一)行政訴訟是為維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之規定即明。簡言之,起訴目的在尋求自身權益的保障,即屬「主觀訴訟」;至所謂「客觀訴訟」,原告不須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起訴可基於公益,亦可能為他人的權益,因此在主觀訴訟為中心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原則上不允許此種客觀訴訟的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設計,仍以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為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的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的缺失;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例如: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未主張的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的程序或實體瑕疵,法院基於客觀法秩序維持的目的,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而求紛爭一次解決的目的。從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三)因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的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乃因當時的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的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的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的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的困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何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違法的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的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都是因主張違法的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的期待可能者。

    (二)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限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具訴訟權能,並不包括「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於1996年修正時,即將「不利益」修正為「權利受侵害」,藉以限縮得聲請法規審查程序者的範圍。且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自1979年一則重要判決的見解(BVerwGE59,87)以來,實務上即以限於法律上的不利益為通說見解,單純事實上利益受損害者,並不允許聲請法規審查。例如:在主張商業競爭利益受損、視野(眺望權)受損等事件,依所涉建設計畫的性質,實務上均不認具有原告適格。由於此一立法例可防止民眾訴訟或帶來濫訴之風險,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制度設計上具有參考價值。

    (四)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行政救濟,亦一再重申:人民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文字一致,更可見所謂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應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被告機關於自我省查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規定,如認都市計畫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而得補正,是指何種情況得以補正?補正後的都市計畫是否就不會遭宣告無效?

    被告於重新檢討後,如發現原都市計畫違反程序規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或發布實施等相關程序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予補正,並陳報行政法院。至於行政程序的瑕疵應如何事後補正?此應屬行政程序的細節問題,參考德國建設法的立法例,該法對於擬定、審議都市計畫過程中,行政機關應審酌的利益權衡因素,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等均有明確規範,且對於都市計畫有利益權衡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是否可能影響都市計畫的效力等,均有細緻規定,未來我國都市計畫等相關實體法如亦能增訂相關規範,除能提供行政機關擬定、審議都市計畫的指引外,亦可作為行政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的裁判基準,使法院於判斷都市計畫是否違法時,能有法定明文的依據。補正後都市計畫的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為何不適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的規定?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的行政機關參與訴訟,應斟酌其客觀訴訟的性質,以及都市計畫的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的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的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的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的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的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的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的規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何參與訴訟程序?

    (一)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鑑於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的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的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的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的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的客觀性及正確性。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使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上權利。

    (二)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的思慮,以符客觀訴訟性質,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的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的情形。

    (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四)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雖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為平衡保障私權的效果,因此準用民事訴訟法告知訴訟的程序規定。同時於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非被告的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有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都市計畫的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對該都市計畫的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如於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由其到場陳述意見,當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都市計畫內容,可能賦予或限制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就可能影響其依法行政的公益,此一因素乃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時(尤其於審查其有無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時),不可忽視的因素。故法院為釐清基礎事實,了解其行使權限的必要性與公益性,使裁判基礎更為全面及周延,而認有必要聽取其對系爭都市計畫的意見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3項規定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同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無此規定,則輔助參加是否為當事人?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人多係準用第44條輔助參加的相關規定,故非屬訴訟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與獨立參加人的區別,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的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的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得獨立上訴;而同法第44條第1項的輔助參加人,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的權限,無獨立上訴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審理結果,應如何判決?

    (一)如認原告起訴的主張無理由,且未發現系爭都市計畫有何違法之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前段規定參照)。

    (二)如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後段規定參照)。

    (三)如認都市計畫確有違法原因:

    1.原則上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失效:

    (1)宣告無效:例如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未經合法補正、牴觸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且是否違法的判斷,法院應不受原告主張的拘束。又提起訴訟的原告雖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規定參照)。

    (2)宣告失效:如系爭都市計畫的違法原因,是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後才發生者,例如都市計畫發布後,對該都市計畫有規範效力的法律才公布施行,依法應即時變更該都市計畫而未變更,於此等情形,法院自無從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而應宣告自該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2項規定參照)。

    2.例外宣告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有違法,原則上固應宣告無效或失效。惟依其違法原因僅得為違法的宣告,始符合法秩序的要求者,例如:都市計畫將甲、乙、丙、丁的土地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未將毗鄰之戊的土地納入,原告戊起訴主張平等納入特定使用分區,法院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既不能滿足原告,又使其他原受益者喪失其受益,自不符合法秩序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的意旨,此時法院僅得宣告該都市計畫未將部分人或事充分納入受益為違法,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必要的處置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3項規定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什麼情況可以超出原告聲明的範圍作成裁判?

    (一)處分權主義作為訴訟基本原則之一,是體現個人權利保護的訴訟目的,承認訴訟當事人享有支配訴訟的開啟、進行與終結以及訴訟標的的實體範圍等權能。法院不得逾越訴之請求範圍而裁判,其法理基礎就是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範圍的支配權能。又提起訴訟的原告,固有訴訟要件的限制,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具客觀訴訟的性質,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限於原告訴之聲明,如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且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應併宣告無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後段)。

    (二)關於「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是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的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的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的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的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的必要。此「不可分關係」的概念,除可參考德國實務見解外,仍有賴未來我國實務的發展。

    (三)另因考量不可分關係的專業複雜度,及行政機關為最能掌握是否具不可分關係者,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1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重新自我省查的制度時,亦課予被告機關於附具答辯狀時,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的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法院的義務,如此使法院及原告、參加人於訴訟之初,即能對於將來裁判是否擴及其他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有所預期,以利進行攻擊防禦或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因具客觀訴訟的性質,基於公益維繫之觀點,處分權主義雖應作適當程度的緩和與退讓,但並非表示法院審理及裁判都市計畫的範圍,完全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的拘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第5項規定,於具不可分關係的前提下,原告雖僅請求宣告都市計畫部分無效,法院仍得擴張其裁判範圍,於主文中宣告該都市計畫全部無效;如係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亦有違法情事,法院則僅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以避免法院無限制擴張審理範圍,甚至使已逾起訴期限的都市計畫亦得一併宣告無效,而影響法秩序的安定。惟針對該不同的都市計畫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法者,利害關係人仍得於起訴期間內,根據該法院判決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自屬當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效力為何?

    (一)駁回原告之訴的實體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1.同一原告

    (1)基於判決既判力的拘束,不得就同一都市計畫重複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2)如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可能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以請求法院附帶審查之方式,主張同一都市計畫違法。

    2.原告以外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且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另發生具體爭執時,亦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

    (二)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判決具對世效力:

    基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或違法,均應賦與對世效力,以儘早確認法秩序,避免在不同人及個案間發生見解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4項明文規定該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另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例如:比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將判決主文公告。至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條第3項為都市計畫違法的宣告者,固不影響原都市計畫的效力,惟為有利相關機關依判決意旨為後續必要的處置,故於第1項併同規定應將判決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公告判決主文。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如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法院可否裁定停止訴訟?

    行政法院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其審查自然包含都市計畫有無違憲之審查。惟若行政法院審查中的同一都市計畫,另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即可能發生競合的情形,且有裁判歧異的疑慮,自應設法避免。茲以尊重憲法法庭解釋憲法的職權,乃以其違憲審查程序優先為原則。惟行政法院如認為已可為裁判者,亦當容許行政法院不待憲法法庭判決而為裁判。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6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被宣告無效、失效,對於已經確定的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沒有影響?

    (一)刑事確定裁判: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者,既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所及,可能導致依據該都市計畫所作成的刑事確定裁判違法,因攸關被告的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重要權利,宜循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的規定救濟,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規定,因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此規定並非另創設提起非常上訴的要件,是否符合非常上訴要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併此說明。

    (二)其他確定裁判:

    除刑事確定裁判外,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法院基於該都市計畫所為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應不受影響;亦不允許當事人以該都市計畫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為由,對其他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另考量其他確定裁判如為給付判決,可能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如為實現此等裁判的內容,再由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則無異置行政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效力於不顧,而過度貶抑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維護法秩序功能。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5項後段、第18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其他確定裁判「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三)確定行政處分:

    同理,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或失效者,如確定判決前已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或已判決確定者,關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該行政處分的效力與後續執行,宜與對上述其他確定裁判的效力相同。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準用第3項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都市計畫經宣告無效或失效,並不影響適用該都市計畫作成確定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僅於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的範圍內不得繼續執行,此乃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舉例言之,某都市計畫發布後,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地主甲已與主管機關達成讓售農業專業區土地的共識,於確認農業區分配相對位置,以其原地價買受專案劃設的農業區農地,並已認同區段徵收處分;其他共100名地主已申請發給抵價地,並分配完畢,部分抵價地並已經移轉予第三人。惟有4名地主對於抵價地的分配結果有異議,故對於區段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仍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倘4名地主嗣後再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並不影響已確定的區段徵收判決及區段徵收行政處分的效力。

    (四)都市計畫宣告違法:

    關於都市計畫違法宣告後續的效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5項已明文規定「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主要是考量尊重行政權及涉及司法權的界線,於都市計畫審議的專業領域,除去都市計畫的違法狀態有多種可能的選擇方式,法院不宜過度介入行政權的形成空間,故僅判決宣告都市計畫違法,惟仍應由相關機關依據判決的意旨及行政的專業,決定如何為後續必要的處置。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範的主要特徵?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仍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的方式進行訴訟,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指違反作成都市計畫的程序規定、較高位階的法規範(含不成文法)、利益衡量原則等﹞,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不同都市計畫,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則得於裁判理由中一併敘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法院應依法自行審認。

    (二)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違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失效或違法者,該裁判具對世效力。其中,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以期周知。但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對適用該都市計畫而作成的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效力的影響,則適度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

    (三)法院如認定都市計畫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該判決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並無確認該都市計畫合法之效力。故第三人仍得就相同都市計畫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亦不排除第三人因該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時,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並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請求附帶審查之可能性。至於當事人於相同情況,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但基於前述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效力,不得請求附帶審查。

    (四)基於客觀訴訟的性質,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以免混淆適用法則。此外,本章亦另就訴訟管轄、訴訟參加、保全程序等,特設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為何要在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實務向來認為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縱認都市計畫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待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然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受及時、有效、完整的保障,於其權益因都市計畫而受損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要求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的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如都市計畫的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的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的程序經濟與效率,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對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上訴審程序規定如何?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上訴原則上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至於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即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上訴審程序,除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的規定外,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可以先聲請停止適用都市計畫或執行嗎?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特別規定:

    1. 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不完全相同。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的保全,宜有較明確的規定,且於個案的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的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的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的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宜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的保全程序。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 惟第七編保全程序的規定中,仍有部分規定,經審慎審查其是否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特徵及本章的法規結構相容後,得予準用者,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使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準用之,以補充第1項規定的不足。
    3. 本章既已特設保全程序的規定,足資因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實際需要,自無準用本編第一章第二節停止執行規定的必要。

    (二)依本條規定聲請暫時停止或適用的都市計畫,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的聲請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5但書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法院如裁定准許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爭執的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該裁定不待確定,已具一般拘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期周知,應將裁定正本送達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裁定主文。該准許裁定事後如經廢棄、變更或撤銷時,既足以影響原裁定的效力,亦應準用前開規定處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3項規定參照)。

    (四)另須注意者,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論本案訴訟或保全程序訴訟,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原則上均應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當事人如僅針對通盤檢討其中一個變更案聲請保全程序,該變更案如與同一都市計畫內其他變更案具可分性,法院審理及裁判的範圍自應受聲請人聲明的拘束。至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所規範「不可分關係」的都市計畫,是參酌德國規範審查訴訟實務操作經驗而來,舉例言之,關於河川整治的都市計畫發布後,人民僅就涉及其區域的部分請求宣告無效,惟行政法院於審理後如僅宣告部分都市計畫無效,將使整體都市計畫失去規制的意義,而無法達成河川整治的目的時,即有將法院審理、裁判的範圍擴及全部都市計畫的必要,但不會擴及其他開發計畫。足見此種情形仍屬十分例外的情況,且設有嚴格條件的限制,保全程序的法院裁判範圍,不會毫無限制地擴張至聲請人所未請求的部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有提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就不需要對因執行都市計畫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是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設計的抽象型本案法規審查程序,直接以法規為本案審查標的,產生既判力,而不依附當事人間具體法律關係的爭議。而在法規確定違法失效時,更賦予該裁判的結果具有對世效力,拘束程序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以發揮統合作用,具有將眾多潛在的權利義務關係爭議,而求紛爭一次性解決的預防性目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增訂,並不排除,也無法取代當事人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可以另提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亦即,本章增訂,主要在於增加提供「通案、預防」的權利救濟機會;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可以「個案、及時」尋求救濟的原規範並未改變。且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縱經法院宣告無效、失效,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僅不得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參照)。因此,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仍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以尋求個案及時的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哪些人可成為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原告?

    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損害或將受損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是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的可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分別屬直轄市、縣(市)的自治事項,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的都市計畫,可能涉及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制度法所保障的自治權限。

    申言之,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損害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者,即享有訴訟實施權。違法的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的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受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都是因主張違法的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的期待可能者,均包括在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允許提起公益訴訟、民眾訴訟?

    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的規定,是沿襲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在德國法制中,法規審查程序的有理由,僅以法規違法即可,但並不表示該訴訟程序得由任何人或任何團體隨意提起。相反地,為避免任何人或任何團體毫無節制地提起訴訟,造成濫訴,既癱瘓司法功能,也使行政機關為應付各種官司而疲於奔命,所以德國對得聲請法規審查者設有資格的限制,未符合資格者,即不具訴訟權能,訴訟不合法,原告敗訴。基於相同的考量,都市計畫可能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範圍甚廣,且於具體行政處分作成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可預見的時間內將受損害者,均得提起本訴訟,倘若再允許任何人或任何公益團體得提起本訴訟,極可能造成濫訴,或淪為作為阻礙建設、開發的手段,並使行政機關疲於奔命應訴,故本法並不允許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的公益訴訟或民眾訴訟,而設有訴權的要件,原告得否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取決於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要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都市計畫的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的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的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牽涉判決後仍有後續執行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機關。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的「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的效果,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而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是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客體,是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的都市計畫為對象。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訴訟的客體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但可透過附帶審查的方式,於具體個案爭議附帶審查相關開發計畫的合法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可否對「先行區段徵收」所依據的審定版都市計畫,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得於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前,為先行區段徵收,實務上依據審定版的都市計畫辦理先行區段徵收,針對此種尚未發布但已有實質效力的都市計畫,可否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以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的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的都市計畫,如此可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的決策。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的限制,是該都市計畫既尚未發布,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發布前仍處於可能調整、變更的狀態,如允許對該尚未發布的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恐有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決策的疑慮。因此,現行法尚不允許對先行區段徵收所依據的審定版都市計畫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主張先行區段徵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附帶審查該審定版都市計畫的合法性,故其訴訟權保障不受影響。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訴訟請求的內容為何?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僅需載明「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而無須區別無效、失效或違法,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後,如法院認有應宣告都市計畫失效或違法的情況,則法院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至第3項,為無效、失效或違法的宣告判決。另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新增的訴訟程序,關於訴訟的管轄、提起、參加、保全等訴訟程序,較諸其他訴訟,均有特別的規定,若允許與非行本章程序的其他訴訟得合併提起,因程序各異,徒增煩累,無法達到訴之合併目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的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例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都市計畫發布後,即發生效力,並已廣泛實施,有待積極執行以迅速實現其行政目的,故為確保法秩序的安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宜有適度限制,才能讓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再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只是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訴訟程序,當事人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內或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由法院於該等訴訟中附帶審查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其他救濟途徑。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明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起訴期間為「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否需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如果原處分機關已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後續處理程序如何?

    交通裁決的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因已無訴訟實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明定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的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之執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的實益,由立法明定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的全部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的救濟,本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允許提起的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1.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2. 如認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的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3. 於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時,亦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的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