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提案庭提交案件予大法庭後,能否撤銷提案之裁定?

    提案庭裁定提交案件予大法庭後,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若認為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5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5第1項)。而所謂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在歧異提案的狀況,係指「潛在歧異提案之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情形」,至積極歧異提案,因歧異仍存在,不能撤銷;另於原則重要性提案的狀況,係指「提案庭事後認為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原則重要性,無統一法律見解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參照)。

    在原提案庭撤銷提案後,若就同一法律爭議有數庭合併提案時,應以次順序提案庭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並由該庭指定庭員一人擔任大法庭庭員(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審理時得否徵詢專家學者意見?

    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4項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而其陳述之方式,則可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為之。其實目前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早已採行選任法律專家提供法律意見的方式,且著有成效,行政訴訟法更已將該制度明文化(見行政訴訟法第162條),本次修法於大法庭程序中將之明文化,將其地位以及權利、義務明確規範。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成員之任期為何?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指定的大法庭審判長、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票選庭員的任期均為2年。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大法庭的成員如何產生?

    大法庭審判長部分,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明定,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分別擔任。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之大法庭,依其擇定之辦理事務類型定之(參照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第2項規定)。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明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1人,為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此乃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所為之設計。

    至於大法庭之票選成員部分,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明定,最高法院民事、刑事大法庭之票選成員9人,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票選成員7人,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而票選大法庭成員之候選人,係指於票選時,現職辦理案件之法官(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什麼是大法庭?

    大法庭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內的功能性任務編制,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大法庭的裁判活動為終審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亦採合議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成員各為11人,由審判長1人、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及票選庭員9人共同組成。由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依辦理事務類型決定)。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成員為9人,由審判長1人、提案庭指定庭員1人及票選庭員7人共同組成。由院長擔任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之方式選舉產生。

    [ 司法行政廳111-09-13更新 ]
  • 人民可否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大法庭裁定的性質與法律、命令的性質不一樣,也非「確定終局裁判」,因此人民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判例及決議均為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制度,具有通案規範效力,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認為其拘束力與命令相當,判例、決議經人民指摘違憲者,均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然大法庭係終審程序之一環,為審理之中間程序,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定,於大法庭裁定後,再由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案終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係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該具體個案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 均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亦即限定大法庭裁定之效力僅針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因此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與判例、決議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具有普遍、通案之事實上拘束力,有本質上之不同,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包括法律及命令之「法規範」及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故人民應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總統108年1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人民就判例、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虞者,得於上開3年期限內準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欲變更先前之決議見解,如何處理?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欲變更先前之決議見解,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之先前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如擬採用與依據該決議意旨作成之先前裁判不同法律見解,應分別依循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規定處理。

    [ 司法行政廳108-10-24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欲變更尚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若對於相同事實的法律問題,擬與未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就如同擬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先前裁判不同見解之處理相同,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 司法行政廳108-10-24更新 ]
  • 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34 號判例意旨,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 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34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這兩個判例都指出,判例等同抽象之法規,具有通案之效力,也正是因為這兩個判例見解,使得判例的效力高於其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惟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並無通案之效力,已修正大法庭新制施行前,我國判例的效力高於其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情形,故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934 號判例與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有悖,均應不再適用。

     

    [ 司法行政廳108-10-24更新 ]
  • 大法庭辯論終結後,是否應為書面裁定及定期宣示?

    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故大法庭辯論終結後,應以書面裁定之方式,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1項),以昭慎重。

    另雖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就經言詞辯論裁判之宣示,原則上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5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07條),然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既具對提案之審判庭有拘束力,並對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發生封鎖效果,其影響所及非僅該事件之當事人。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1項均規定,大法庭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示之。此為前述裁判宣示之特別規定,亦宜注意。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成員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與多數見解不同時,可否出具不同意見書?

    公布附具之不同意見書是大法庭制度的一項重要特色。大法庭於辯論終結後,對提案之法律爭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九章之規定進行評議(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參照)之結果,以多數成員支持之見解作成裁定。惟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2項均特別規定公布不同意見書之機制,大法庭成員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參照)。至大法庭成員雖於評議時持少數意見,但是未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自無從公開不同意見書。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為何?合併提案之提交案件是否受大法庭裁定之拘束?

    大法庭裁定後,提案庭就該提交案件,應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作成本案終局裁判,始能達成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均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應說明的是,關於大法庭裁定的旁論部分,並無拘束提案庭的效力(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參照)。

    至於合併提案的部分,合併提案庭既就相同的法律爭議以裁定合併提案至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當然也應該受到大法庭裁定的拘束,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作成本案終局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裁定僅對提交案件有拘束力,如何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的提案義務,構建成縱向以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明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的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這個規定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由於法律規範提案庭有遵守大法庭裁定之義務,而非僅是辦案的參考,法官依法審判的結果,該提交案件的裁判結果即受大法庭裁定所拘束。

    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畢竟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只(對該案件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沒有通案效力,這也是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的作用使然。核與判例選編、決議是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有本質的不同。

    至於「大法庭制度」何以能統一法律見解?另一個關鍵在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制度是否侵害審判獨立?

    大法庭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定審判機關,其依法裁判並無侵害審判獨立之疑慮。

    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最高行政法院分設數庭時,庭與庭之間即有裁判見解歧異之可能,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應設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Rechtsfrage),作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大法庭與設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相同,均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屬的法定裁判機關(Rechtsprechungskörper),差別只在於,大法庭專以裁判法律爭議為任務,並不為本案之終局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審理的案件,若有法定的提案事由(歧異提案),受理案件之合議庭就有提案義務,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提案庭於大法庭裁定後,受到大法庭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拘束,依據該見解作出本案之終局判決。立法者透過法律規定的方式,規範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Zuständigkeitsverteilung),由大法庭作為裁判法律問題的法定裁判機關,而提案庭則仍為本案終局判決的裁判機關。

    相同立法例之德國,早在西元1951、1961年經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即有一致之定論:大法庭制度並未侵害法官獨立審判原則[1]。因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之獨立審判仍須受到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框架,「審判權畢竟受民主權力支配,法官須依具民主正當性的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法律政策上為維護裁判一致性,追求法安定,應透過法律條文,在一定要件之下允許進行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讓法官依據法律受到含大法庭在內的其他裁判之拘束」[2], 而大法庭制度透過法定提案義務以及裁定拘束力,是在統一裁判見解的法政策下,調和「審判獨立」以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平等權之憲法價值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要無違憲之疑義。

     

    [1]BGH,Urt.30.10.1951- 1 ZR 117/50, JR 1952, 105; BVerfG, Beschl. v. 17.01.1961 – 2 BvL 25/60, NJW 1961,655 = BVerfGE 12,67,71, 轉載自王士帆,德國大法庭─預防最高法院裁判歧異之法定法庭,原載於月旦法學雜誌,208期,2012年9月,頁65-92,收錄於最高法院之法治國圖像,元照,2016年4月,頁158。德國相關文獻,見上揭文,頁158以下。

    [2] 王士帆,同註1,頁159。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當事人可否聲請提案至大法庭?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積極歧異情事,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1、所涉及之法令。2、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3、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4、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承辦個案之審判庭受理前揭當事人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歧異提案)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原則重要性提案)規定辦理。換言之,當事人無直接向大法庭聲請之權利,而係由承辦個案之合議庭審查是否符合提案要件,再決定是否開啟歧異提案程序或原則重要性提案程序。

    又大法庭裁判的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沒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人,難以勝任,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揭聲請,但民事事件的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則上民事事件的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該聲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該聲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受徵詢庭回復後,可否變更回復意見?

    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2項之規定)。

    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並規定受徵詢庭受徵詢時,應於30日內評議後,提出回復書。惟受徵詢庭提出回復書後,有可能改變見解,一律不准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失之過嚴,但毫無限制的允許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亦失之過寬,而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其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詳如前揭Q1916所述,為讓實務運作順暢,應允許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再次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讓各庭知悉該受徵詢庭變更其回復意見。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言詞辯論程序時,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是否有資格限制?

    目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對當事人上訴三審所委任之律師有任何資格限制,而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的中間程序,為三審程序之一環,若僅對大法庭程序中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資格作限制,恐造成當事人已委任律師上訴三審,然因該律師不符合擔任大法庭程序之律師資格,該當事人須再委任另一律師為其處理大法庭程序事務,增加該當事人之支出,故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另對當事人委任之律師作任何的資格限制。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為何要建置「大法庭」新制?

    一、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至為重要

    依據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終審法院對於法律的解釋必須具有安定性、可靠性,使得下級審法院以及一般民眾得以預測終局裁判的結果,進而對司法產生信任。此外,相同事實的案件,應該相同的處理,以獲致相同判決結果,這也涉及一般訴訟當事人所享有憲法平等權的保障。因此,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維護裁判一致性,至為重要。
    然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自民國96年、99年以來不再選編判例,但期間新法制定、新的法律問題不斷產生。再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雖有判例制度,但是並無注重「判決先例」的制度與文化,決議制度通常也是在各庭間已經出現見解歧異而作事後的化解,並未有事先預防各庭偏離先前裁判而出現歧異見解的機制,造成在判例以外,各審判庭以審判獨立之名,各吹各的調,而有裁判歧異之事實,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不彰。

    二、判例、決議合憲性遭質疑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選編制度,係分別依據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經由司法行政的方式所選取。再者,判例是以「裁判要旨」的方式傳佈,已經與個案事實抽離,高度抽象化成為簡約的法律見解,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違背有效判例,亦屬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使判例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則以司法行政之作用選編,且產生類似抽象規範效力,屢遭質疑有侵害立法權之嫌。
    最高法院之決議制度,是以行政規則即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作為法源,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雖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為依據,惟均係由法官於會議一同研討法律問題,由出席法官表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即以司法行政的會議方式作成法律見解,非出於司法權的作用, 卻產生拘束效力,同樣有合憲性的爭議與質疑。

    三、建立大法庭制度,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

    為了回應合憲性之要求,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且為強化終審法院追求裁判一致性的功能,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本次分別修正法院組織法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作為統一見解之機制,明定終審法院之審判庭預見裁判歧異時,應提案至大法庭作成法律見解,審判庭再據為審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之10)。規範各審判庭除非經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否則不能逕在裁判變更先前裁判見解,確保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均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再次評議,致所有受徵詢庭與徵詢庭的法律見解均一致,徵詢庭是否還需要提案至大法庭?

    可分為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積極歧異之情形: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之規定)。

    二、潛在歧異之情形: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視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款之規定)。
    (2)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因徵詢庭已不挑戰先前裁判見解,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由徵詢庭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款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成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時之遞補方式為何?

    大法庭成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可區分為下列三種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

    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二、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三、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提案庭指定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3項規定,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經選任之專家學者須揭露哪些資訊?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5項明定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應揭露下列資訊: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專家學者陳述之相關專業意見,可能係出自其所為之論著、研究、或期刊文獻資料,或特別為本次選任之準備,無論為何,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經由特定團體或利害關係之委託而為、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其金額或價值等情,不僅涉及學術倫理規範,更關係法院對於專家意見可信度及中立性之全面性評價。而其等之專業意見之採納與否影響所及,牽涉到訴訟勝敗之當事人權益,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以,法律規範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自有其必要性。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一造未依規定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又或委任後未到庭,應如何處理?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如果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當事人之一造未依規定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又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未到,將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無法順利進行。為了避免這種狀況發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3項均規定,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檢察官或辯護人陳述後為裁定。若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均未到場者,則得不行辯論,由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人民可否對依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3 節(該法第 59 條至第 64 條)規範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基於「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在內)行使,都不應該違反憲法規定」這樣的原則所制定的。為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受到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自應就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憲而為審查。因此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當然也適用裁判憲法審查。

    考量憲法訴訟法為大法官審理案件制度的重大變革,新制運作必須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配套建置,因此憲法訴訟法規定該法自公布後 3 年始施行 ( 第 95 條 ),並規定第 59 條第 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 第 92 條第 1 項 )。然而大法庭新制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後至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這段期間,若無回溯適用條款,人民即無法對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周全保障民眾權利,該法乃規定回溯適用條款,讓受此類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對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第 92 條第 1項但書 )。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當事人可否自己在大法庭行言詞辯論?

    為加強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原則上均會進行言詞辯論,使得在統一法律見解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意見得以參與。然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才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兼顧程序進行的效率,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因此大法庭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一定資格之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適切的為當事人主張權利。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規定,大法庭之言詞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之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若當事人沒有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2項則規定,大法庭之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大法庭之審理程序為何?

    大法庭程序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其審理程序分別依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終審程序之規定。

    此外,大法庭最重要的功能是在統一法律見解,就法律爭議作出裁定,拘束提案之審判庭,並對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發生封鎖效果(亦即未來案件的承辦庭若欲為不同見解之裁判,必須另再開啟大法庭程序),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有達成橫向統一見解之功能,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強化當事人之聽審權,以及增加司法之透明度以昭司法公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均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使大法庭法律見解之形成程序,納入當事人參與的因素。就這個特點而言,與過去選編判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決議決定的法律見解,有極為顯著的不同。

    又大法庭提案的爭點相對來說較為明確,因此不見得會行準備程序。不過若有需要時,大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亦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對於法官的裁判是否具有拘束力?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又有什麼不同?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文第 3 段:「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 號及第 174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提及:「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 174 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 679 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 2986 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於大法庭新制下,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未曾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所採,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尚不受其拘束。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為先前裁判所採,則成為先前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採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開啟歧異提案程序,來挑戰採用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大法庭處理稅務案件時,是否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組成稅務專庭審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處理稅務事件,承審的合議庭必須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 條之規定組成稅務專業法庭審理之,並無疑義。

    但若最高行政法院之稅務事件經承審庭提案至大法庭審理,因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6 第 3 項規定大法庭票選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而這個規定是為使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過程中整合意見、凝聚共識,而讓所有各庭均能參與其中,以利法律見解之統一,因此是有其特殊目的而作的立法規劃,解釋上應屬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之特別規定,則非稅務專庭或未具有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亦得參與稅務事件於大法庭程序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 點)。當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後,依該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作成本案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之提案庭(即原承審庭)仍是稅務專業法庭,自不待言。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承審個案之合議庭若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該判決之效力為何?如何救濟?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承審個案之合議庭若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有可能是因為疏未查閱有先前裁判已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表示過見解,亦有可能是明知該先前裁判見解存在,仍恣意違反,逕以該合議庭評議後之新見解裁判。不論承審個案之合議庭是因疏失或恣意而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該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均屬有效之確定裁判。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特別規範承審個案之合議庭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故對該裁判的救濟方式,應回歸訴訟法有關對確定裁判之救濟途徑來解決。若該裁判是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若是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惟此部分乃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核心,宜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以裁判形成。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併案徵詢庭可否合併提案?若可以,如何決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所定之「提案庭」?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徵詢庭提案後,併案徵詢庭得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2項規定)。

    又合併提案時,以最先提案者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3項規定)。例如,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刑一庭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刑二庭亦受理相同事實之另案,經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刑二庭乃於回復書上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刑一庭再度評決,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併案徵詢庭刑二庭亦評決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此時以最先提案者即刑一庭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於大法庭評議時,是否應受所屬庭見解拘束?

    大法庭進行評議時,其所有成員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理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參照)。

    票選之大法庭成員雖來自各庭,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於徵詢程序時徵詢或回復意見之拘束,此乃大法庭係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大法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同理,大法庭成員既係基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評議,不受原所屬庭之意見拘束。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受徵詢庭若未於30日內回復徵詢庭,有何效果?

    於歧異提案之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於潛在歧異及積極歧異之情形,均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

    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之情形,原則重要性提案不以踐行徵詢程序為必要,故承審個案合議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而進行徵詢,受徵詢庭若不回復徵詢庭並不會有任何效果。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受徵詢庭之回復書理由得否簡便記載?

    受徵詢庭應自徵詢書送交審判長之日起30日內,提出經評議之回復書,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且回復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回復庭之庭別及成員。2、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同意徵詢庭之法律見解及其理由。3、回復日期(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另為免過度加重受徵詢庭之負擔及鼓勵受徵詢庭積極回復,回復書之理由得簡要記載(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原則重要性提案可否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承審個案合議庭向大法庭為原則重要性提案前,無庸進行徵詢,但各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歧異提案的徵詢程序如何進行?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徵詢程序是歧異提案的法定先行程序。茲說明承審個案合議庭應如何進行徵詢程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參照)。

    徵詢程序終結前,於潛在歧異提案之徵詢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得以書面撤回徵詢,並將該書面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積極歧異提案之情形,因歧異仍存在,徵詢庭不能撤銷徵詢。

    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分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之情形處理如下(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之規定):

    1.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2)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任一受徵詢庭之回復意見不同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2.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2)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3)徵詢庭仍採取其新見解,而有任一受徵詢庭同意維持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成員可否辭任?

    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而大法庭成員負有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任務,若允許大法庭成員任意辭任,造成大法庭成員更換,恐引人不當聯想,故大法庭成員原則上不得辭任,但一律不允許大法庭成員辭任,恐造成運作上之困難,故例外允許於一定條件下大法庭成員得辭任。因此,最高法院之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民事庭或刑事庭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考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提案的類型為何?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之3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提案類型有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二種。

    歧異提案係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審理的範圍是什麼?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由此可知,大法庭僅裁判法律爭議,不包含提交案件的本案終局裁判。亦即大法庭僅針對提案法律問題作出中間裁判,不自為本案終局裁判,也不處理提案法律問題以外的本案事實或法律問題。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成員任期內可否因事務分配調動至他庭?若可以,後續處理事宜?

    大法庭成員任期內可因事務分配調動至他庭,茲區別票選之大法庭庭員、提案庭指定庭員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1.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2 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3 點之規定),應依每庭至少應有 1 人之規定遞補之(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9 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0 點參照)。
    2. 提案庭之指定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不影響其為大法庭指定庭員之組織,提交事件仍由該指定之庭員與異動前之提案庭其餘成員審理終結(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3 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點規定參照)。綜上,調動者是票選大法庭成員時,其調庭屬於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調動者是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時,不影響其為大法庭指定庭員之組織,提交案件仍由該指定之庭員與異動前之提案庭其餘成員審理終結。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回頁首